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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桂穎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郭瓊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桂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桂穎與告訴人陳慧真原為好友,被告係從事進口二手汽車及化妝品販賣業務,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明知其並無美國VPET公司(下稱VPET公司)之股份,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對告訴人佯稱:伊有VPET公司之股份,登記於丈夫洪木松之名下,如陳慧真願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伊,伊願將VPET公司1%之股權讓與陳慧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交付200萬餘元予被告,後被告再以VPET公司為美國公司,調取該公司股東資料困難為由,於同年12月30日簽立VPET公司1%股份(價格199萬元)之股份讓渡書予告訴人。

㈡被告明知其無能力為告訴人訂購韓國化妝品及進口二手賓士

車2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月前之某日,對告訴人佯稱可為其訂購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自107年1月起陸續支付上開商品款項合計399萬元予被告,然被告竟一再拖延交付商品之時間,卻又於107年12月31日開立金額合計共399萬元之支票數張予告訴人。

嗣而被告且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內容略以: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品牌為「韓國醫生」之保養品2套、VPET公司1%之股權、2015年份之二手賓士車2輛,金額共計507萬2000元,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等語(下稱本件協議書),其2人且於108年1月4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之律師事務所,由葉憲森、王聖凱律師見證本件協議書之內容,告訴人則返還合計共399萬元之支票數張予被告。

㈢其後告訴人發現被告從未持有VPET公司股份,更無能力履行

交付上開化妝品及進口二手賓士車之義務,且被告簽發之支票早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桂穎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真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葉憲森、黃浤展、洪木松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2月30日簽立之讓渡證書、本件協議書、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書立之說明書、告訴人於108年1月4日簽立之領據、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被告之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桂穎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從事外匯車的買賣業務,伊是陸續向陳慧真借款,之後伊沒辦法還錢時,陳慧真才叫伊簽VPET公司的股權讓渡書,但沒有真的要履行股權讓渡,只是當作擔保而已,伊當初並非以持有VPET公司股份為由向陳慧真借錢,而VPET公司的股權是伊之前夫洪木松於離婚前告知伊說擁有此公司之股權,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也有爭取此部分之股權,所以伊認為伊也有VPET公司之股份;又伊從未從事韓國化妝品買賣業務,且陳慧真也沒有向伊購買韓國化妝品或進口二手賓士車,正常的車輛買賣一定會有買賣契約,也會載明訂金等內容,不可能寫得如此簡單,伊是為了向陳慧真取回之前開立給陳慧真的債務文件,才答應陳慧真的要求簽立本件協議書,當時本件協議書都已經打好了,陳慧真要求伊簽名後,才同意將債務文件返還予伊,伊方在本件協議書上簽名,但該協議書的內容並非真實,簽訂本件協議書前,伊就與陳慧真核算過債務,陳慧真同意若伊返還507萬2000元本金,陳慧真就不向伊收取利息,伊並未詐欺陳慧真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從106年5月起至107年11月間,有多筆借款,此期間利息曾有調降,被告也陸續有清償,故而雙方究竟還剩多少本金、利息尚未清償,需經彙算,被告因而依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立股權買賣、化妝品、保養品、二手車買賣等許多文件,但告訴人實際上是希望透過本件協議書的簽立,確認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利息金額,至於被告則因曾簽立諸多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文件,擔心遭告訴人不當使用,才同意告訴人之要求簽訂本件協議書,實際上其2人僅為單純金錢借貸,並非買賣關係,否則本件協議書上不會有利息之約定,且該協議書載明被告需於108年6月30日前交付買賣標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卻於同年5月21日即具狀提出本件告訴,顯見告訴人並非想取得本件協議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實為借貸關係,被告也有陸續清償借款,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在葉憲森、王聖凱律師之見

證下,簽訂本件協議書,內容略以: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品牌為「韓國醫生」之保養品2套、VPET公司1%之股權、2015年份之二手賓士車2輛,金額共計507萬2000元,告訴人已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陸續給付完畢等語,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10、41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真、證人葉憲森於偵訊中指證歷歷(見他字卷第190至192、233至234頁),復有本件協議書(含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偽以讓與VPET公司1%股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然: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許桂穎一開始是借款關係,許桂穎說正與其夫打離婚官司,需要一筆提存金去扣押其夫之財產,才能取得其夫之贍養費,因此向伊借款約200餘萬元,後來許桂穎無法清償這筆借款,就說要轉讓其夫之VPET公司股權作為返還這200餘萬元;這200萬元一開始是借款,後來因為許桂穎還不出錢,所以伊與許桂穎就做了一次整合,由許桂穎以轉讓股權來抵償這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2、274、27、284、285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就該筆款項,原為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嗣因被告無法償還借款,始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讓與VPET公司股權作為清償借款方式,則告訴人指訴被告自始即以持有VPET公司股權為詐術,誘使告訴人為金錢之交付云云,已屬有疑。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許桂穎與其夫在打離婚及請求贍養費的官司,許桂穎有告訴伊說其夫持有VPET公司之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堪認告訴人知悉被告尚未取得、且無法確定是否確能取得VPET公司之股權,縱使告訴人同意被告之請求,以該公司股權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亦無從遽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被告自105年間,確有對其夫洪木松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分配剩餘財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於各該民事訴訟中,即已主張洪木松擁有VPET公司之股權等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4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佐以證人洪木松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許桂穎在美國對伊提出訴訟,主張伊持有VPET公司之股票,其實伊是持有臺灣百士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士佳公司)之股票,而百士佳公司之另一名股東曾經傳送一張照片給許桂穎,表示其持有VPET公司之股票,許桂穎才誤以為伊也持有VPET公司之股票等語(見他字卷第30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洪木松持有VPET公司之股權,其可藉由前述離婚及請求贍養費訴訟而取得部分之股權,即使被告誤認其將可取得VPET公司股權,因而向告訴人提及屆時可以股權轉讓方式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

3.從而,此部分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交付之情形。

㈢告訴人另指稱被告詐稱可代為訂購韓國化妝品及進口二手賓士車2台,使告訴人交付金錢等語,惟: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他字卷第109頁106年10月29日字據)此字據載明伊有交付70萬元款項向許桂穎購買保養品,伊有匯款給許桂穎,但後來許桂穎叫伊做保養品經銷商,伊覺得自己的人脈沒有那麼廣,所以最後只跟許桂穎核對14萬4000元,也就是向許桂穎捧場2套,其餘款項就轉為買車的款項,所以實際購買保養品的金額沒有像前述字據所寫的那麼多;伊一開始都沒有說要跟許桂穎買保養品,是許桂穎一直向伊鼓吹說可以做經銷商、先訂一批貨來賣,但伊後來覺得自己人脈沒那麼廣,渠2人才做結算,於簽訂本件協議書那天總結只向許桂穎購買保養品14萬4千元,剩下多餘的錢就轉為買車款;許桂穎都沒有給伊任何保養品,後來許桂穎說如果保養品不買的話可以嘗試車子,因為許桂穎要打離婚官司,他說他已經被錢莊的人討債了,伊念在與許桂穎是好友的份上,就把錢拿給許桂穎;(提示他字卷第87頁即本件協議書之附表)伊無法確認該附表中,哪幾筆款項是購買保養品、二手賓士車的款項,許桂穎說剩下的錢就幫伊拿去買車子,伊無法釐清哪一筆是買保養品的,也不知匯給許桂穎的款項中,哪幾筆是購買二手賓士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衡之常情,倘若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購買韓國化妝品及進口二手賓士車2台,其理應就所購買之化妝品及賓士車之品項、數量、價格等買賣要件詳予確認後,再行支付款項為是,然告訴人就訂購化妝品之部分,早於106年10月29日即與被告簽訂字據為憑(見他字卷第109頁),卻直至108年1月4日簽訂本件協議書當天始確定僅欲購買2套化妝品,且前述字據所載告訴人交付之70萬元款項,扣除2套化妝品之剩餘款項,尚可挪為購買二手賓士車之用,顯見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告時,並未約明所欲購買之化妝品及賓士車之品項、數量、價格等細節,且其對於與被告核對債務金額後所製作之本件協議書附表中,哪些匯款係用於訂購何種商品乙節,亦無法確認,則其指稱係向被告購買前述商品云云,即屬可疑。

2.證人蔡立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許桂穎是從事進口外匯車的買賣,伊有介紹朋友向許桂穎買外匯車,但後來沒有買成,但許桂穎有拿一些幫別人辦理的憑證給伊看及向伊解說,伊有看到許桂穎確實是有進口外匯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1、267頁),且經被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下稱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則被告所辯:伊確有從事外匯車買賣業務等語,應非無稽。觀之被告提出之定型化汽車買賣合約書,出賣人均為被告本人,而合約書上就買賣車輛之出廠年份、廠牌、車型、車身/引擎號碼、交車時之里程數、買賣價金、付款期限等內容,均詳予記載,有各該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苟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訂購二手賓士車輛2輛,渠等理應簽訂如上之定型化汽車買賣合約書,以求慎重及明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許桂穎購買二手賓士車2台,型號是C300、OMG,沒有約定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許桂穎向伊收款時有簽訂如108年訴字第2133號民事卷第157、159頁所示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惟由本院108年訴字第2133號民事卷第157、159頁之字據所示,不僅格式與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格式迥異,且各該字據僅簡要記載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賓士車、車款C300、2015年」、「購買賓士C250」等字樣,至於車身/引擎號碼、交車時之里程數等均未約定,則被告所辯:陳慧真並未向伊購買車輛等語,即非毫無可信。

3.是以,告訴人指訴向被告購買化妝品及二手賓士車云云,多有瑕疵而難以遽信。

㈣本件協議書第二點載明:雙方約定於108年6月30日前甲方(

註:即被告)必須履行將前條保養品、股權及汽車全數移轉交付,若逾時未交付,乙方(註:即告訴人)即得向甲方解除本契約,甲方必須立即退還向乙方收取之價金共計507萬2000元,及自乙方交付各筆金額予甲方的時間(如附表起息日期欄)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以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該協議書之附表上亦列載「起息日期」、「計息截止日」、「計息天數」、「利息金額」等,則由本件協議書所載之利息約定方式、起算利息日期等,實與一般借貸關係之利息約定方式相仿,佐以告訴人於上開約定履行期日(即108年6月30日)前之108年5月21日(於108年5月22日繫屬),即具狀向被告提出本件詐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所示之日期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15頁),益足徵告訴人實無欲請求被告履行交付商品、移轉股權等,而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無訛,是被告辯稱:陳慧真同意若伊返還507萬2000元本金,陳慧真就不向伊收取利息等語,足堪採信。尚無從單憑本件協議書上記載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股權、化妝品、二手賓士車等語,即謂雙方為買賣關係。此外,證人蔡立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許桂穎向陳慧真借錢的過程中,許桂穎也曾向伊調取現金,要用以返還對陳慧真之借款,伊知道許桂穎確實有陸續還錢給陳慧真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既有陸續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實難遽指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為金錢之交付,縱使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借款,亦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要無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