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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錦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錦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錦河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因告訴人王培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店面,向其表示欲購買店內展示之車床6 尺(金和)1 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上開車床之真意,卻與告訴人王培柏簽訂上開車床之讓渡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給付方式:每月一期,每期1 萬元)售予告訴人王培柏,待告訴人王培柏付清後,始願交付上開車床。告訴人王培柏不疑有他,即依約按期給付款項予被告曾錦河,惟告訴人王培柏於108 年1 月28日付清所有價金後,被告曾錦河即再三推託,拒不交付上開車床予告訴人王培柏,告訴人王培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曾錦河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曾錦河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培柏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讓渡證書影本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14紙、108 年5 月4 日、108 年5 月10日被告與告訴人協商之書面資料共2 紙、107 年2 月23日出口報單1 紙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曾錦河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伊沒有欺騙告訴人,伊有誠實跟告訴人聯絡交易,沒有不見告訴人,伊朋友把車床賣到越南,一整批運過去,伊不知道連那台也寄過去,等伊知道已經到5 、6 月份,伊才跟告訴人講,伊跟告訴人說那種機台隨便拿就有了,告訴人也同意讓伊換另外一台,伊一開始沒有欺騙的心,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真的是後來機台有問題才會這樣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王培柏於106 年11月29日,至被告曾錦河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店面,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店內展示之車床6 尺(金和)1 臺,被告即與告訴人王培柏簽訂上開車床之讓渡書,約定以15萬元之價格販售予告訴人王培柏,給付貨款之方式為每月1 期,每期1 萬元,待告訴人王培柏付清後,被告再交付上開車床予告訴人王培柏,嗣告訴人王培柏依約按期給付貨款予被告,並於108 年1 月28日付清所有價金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車床予告訴人王培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培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8 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第48、49、7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王培柏於106 年11月29日簽訂之讓渡證書影本、108 年5 月4 日、108 年5 月10日被告與告訴人王培柏協商之書面資料各1 份、告訴人王培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4張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第5 、9 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王培柏為上開車床之交易,而告訴人王培柏確已依約給付貨款完畢,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車床予告訴人王培柏之事實,尚不得僅以被告未給付告訴人王培柏所購買之車床,即作為有無詐欺取財之憑據,仍應視其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培柏陷於錯誤以為憑斷。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培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伊繳完15期

的錢以後,伊要拿車床時被告說那台車床已被賣到越南了,伊說那能不能從越南弄回,被告說在臺灣換1 台,伊就說好,那就換1 台,結果去店家看,現場講的時候被告又說好像可以把送去越南的送回來,然後伊就說伊還是要原來那1 台,現在看的這1 台伊不要,結果又等了一段時間還是沒有弄回來,後來一直等不到,伊就到地檢署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73、7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車床被人家掉包,所以沒有交付車床給告訴人,伊希望能再換1 台給告訴人,告訴人急著要,說沒有時間給伊延等語相符(見10

8 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第48頁),復有被告所提出金和車床被運至越南之107 年2 月23日出口報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

8 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第59至65頁),並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王培柏於108 年5 月4 日、108 年5 月10日協商因車床被賣到越南致無法如期給付,而約定要延期交付、退款之書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第9 、11頁),是依告訴人王培柏上開所述及上開出口報單、協商書面資料所載,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上開車床之真意,卻與告訴人王培柏簽訂上開車床之讓渡書,約定以15萬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王培柏」等詐術對告訴人王培柏為詐欺之行為,即非無疑。

㈢又被告自始未曾否認債務,且於知悉告訴人王培柏所購買之

金和6 尺車床遭運至越南而無法給付上開車床後,即於108年5 月4 日、108 年5 月10日與告訴人王培柏協商處理,已如前述,並於108 年5 月16日與告訴人王培柏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願分期給付15萬元另加運費3,000元予告訴人王培柏,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

5 月16日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第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償還15萬3,000 元予告訴人王培柏,亦據告訴人王培柏於撤回告訴狀載明(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實有積極處理其與告訴人王培柏之債務,並未有避不見面、逃匿無蹤之舉,益徵被告所辯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非虛妄。本案被告於訂約後雖未能依約按期給付上開車床,其於誠信原則固有違背,然本案尚難僅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被告為上開車床買賣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