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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文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鄒文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8年度偵字第26282號被 告 鄒文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國明知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購車分期之款項,竟欲以購買機車用以向他人換取現金牟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約定之經銷商即址設臺中市大里區之「建偉機車行」佯稱有能力支付車款,需購買機車代步,而以其不知情之女兒鄒芮甄(原名鄒玉茹,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5192元,並約定自103 年11月起,分18期按月給付,每月15日應支付5844元之分期款項,鄒文國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以此方式,使東元公司、建偉機車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鄒文國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於103 年10月23日交付上開機車。然鄒文國獲撥款而取得前開機車後,竟於同日,以6 萬4000元之價格,將前開機車售予不知情之吳建欣,且僅支付2 期款項後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經東元公司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嗣經東元公司得悉鄒文國於104 年4 月22日擅自將該車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文國於本署│1、被告坦承其以其女鄒芮甄名義, ││ │偵查中之供述 │ 向東元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分 ││ │ │ 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型機車1輛之事實。 ││ │ │2、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 │ │ 伊於購車時在嘉順平面研磨公司 ││ │ │ 任職,月薪有3萬多元,有能力支││ │ │ 付分期款,後來是因為酒駕後機 ││ │ │ 車遭毀損,才將機車轉售予車行 ││ │ │ 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朱旭睿│上開犯罪事實。 ││ │、塗婉淳於偵查中│ ││ │之指訴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鄒│被告鄒文國以其女鄒芮甄名義,向東││ │芮甄於本署偵查中│元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購買車││ │之供述 │牌號碼 573-TAL號普通重型機車 0 ││ │ │輛之事實。 │├──┼────────┼────────────────┤│4 │證人吳建欣於本署│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以6萬4000元之││ │偵查中之證述、讓│代價,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渡書、車牌號碼 │型機車出售予吳建欣,吳建欣再將該││ │573-TAL號普通重 │車以6萬9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欣大成 ││ │型機車行車執照、│車業行之事實。 ││ │保險證影本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北市區監理所士林│ 於103年10月23日過戶予鄒芮甄之 ││ │監理站109年1月3 │ 事實。 ││ │日北市監士站第 │2.後於104年4月22日過戶予新大成車││ │0000000000號函及│ 業行,又於105年1月28日過戶予案││ │所附之汽(機)車過│ 外人金柏之事實。 ││ │戶申請登記書、交│ ││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 │區監理所臺中市監│ ││ │理站109年1月7日 │ ││ │中監中站字第1090│ ││ │003628號函及所附│ ││ │之車牌號碼000-00│ ││ │L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新領牌照登記書、│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 │北區監理所蘆洲監│ ││ │理站109年1月9日 │ ││ │北監蘆站第109000│ ││ │3193號函及所附之│ ││ │汽(機)車過戶申請│ ││ │登記書 │ │├──┼────────┼────────────────┤│6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被告以鄒芮甄名義取得車牌號碼 ││ │、車牌號碼000-00│ 000-TA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L號普通重型機車 │2、被告僅支付2期分期款之事實。 ││ │行車執照影本、客│ ││ │戶資料表、分期付│ ││ │款申購契約書 │ │└──┴────────┴────────────────┘

二、按分期付款買賣,係民法上特種買賣之一,乃買受人與出賣人約定將本應一次給付之價金,分期陸續支付。換言之,分期付款買賣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一般買賣有所不同,出賣人或因可加計利息於價金中、或基於促銷等不同目的,而予以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之利益。惟無論基於何種目的,出賣人既將一次付清之常態買賣,改採分期付款之特種買賣,基本上仍應考量買受人之債信如何,即買受人是否具有一定之資力得以按期清償分期款項,倘出賣人知悉買受人並無此資力或無還款意願,若非至愚,當無允以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自己卻先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可能。是以,訂約時買受人如欠缺分期清償之資力,竟隱匿此項事實,致使出賣人誤信其具有分期清償之資力,而將財物交付,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著有明文,換言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為被告合法持有後變易為所有。本件被告自始即無購買上開機車及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係欲於取得機車後隨即另行出售變現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可見其並非於購入機車後另行起意,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機車出售予他人,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 景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