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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宗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宗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務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宗寶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所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背包41青年旅館」之1樓大廳內,因住宿費退費爭議與櫃臺服務人員廖郡梅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廖郡梅以臺語辱罵並恫嚇稱:「幹你娘,恁北拿刀砍你,你操機掰,我有躁鬱症,我殺人無罪」及「幹你娘,你這有刀子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廖郡梅,使廖郡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郡梅之安全(洪宗寶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廖郡梅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洪宗寶遂同意與員警共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隨同員警乘坐警車返回繼中派出所,詎洪宗寶於乘坐警車前往繼中派出所途中,竟心生不滿,於同日13時50分許,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李君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李君偉以台語辱罵「你們這些臭警察仔」、「臭警察仔」等語,足以貶損李君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洪宗寶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27、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郡梅、李君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廖郡梅部分: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107至108頁,證人李君偉部分: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223至226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旅館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及證人李君偉戴帶之密錄器所攝錄之影像之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製作之妨害公務案譯文、「背包客四一國際青年旅館有限公司」收據、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員警密錄器及旅館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27頁、見偵卷第41、71、73、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背包41青年旅館之1樓大廳內,對廖郡梅恫稱「幹你娘,恁北拿刀砍你,你操機掰,我有躁鬱症,我殺人無罪」及「幹你娘,你這有刀子嗎?」等語,依社會常情觀之,被告前開所述,已直接明確表示要傷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任何人於案發時聽聞該等言語,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被恐嚇之人之生活、心理俱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要屬惡害之通知無疑。從而,告訴人廖郡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身心因此感到非常非常恐懼,並不願再見到被告等語,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使廖郡梅心生畏懼,而該當於恐嚇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經查,被告於乘坐警車前往繼中派出所之際,對於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君偉以「你們這些臭警察仔」、「臭警察仔」(台語)等語辱罵之,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被告前開言詞含有對他人不屑、輕衊,而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且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使人感受侮辱之意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㈣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分別在背包41青年旅館之1樓大

廳內及警車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廖郡梅、侮辱李君偉,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廖郡梅、侮辱李君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在旅館之退費爭議,反因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一時衝動,即以上開言詞恫嚇廖郡梅,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於員警李君偉依法執行職務時,未能控制自己之言行,率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法治觀念亦嫌淡薄;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體認自己所為非是,並當庭向李君偉致歉,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兼衡以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背包41青年旅館之1樓

大廳內,對廖郡梅以臺語辱罵並恫嚇稱:「幹你娘,恁北拿刀砍你,你操機掰,我有躁鬱症,我殺人無罪」及「幹你娘,你這有刀子嗎?」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郡梅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