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皓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皓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21行關於「將該筆團拍費用攜出,至臺中市高鐵站附近之九號會所遊藝場,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花費2萬元,餘款用以償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友人,將前開團拍費用予以侵占入己」之記載,應更正為「將該筆團拍費用攜出,其中2萬元用以清償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李』之友人之債務,餘款7,500元則至位於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附近之九號會所電子遊藝場,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將前開團拍費用侵占入己」。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黃皓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領據1紙。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皓謙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內容及理由,係因本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之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各該購買團體結訓照之替代役男所繳交之團拍費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職人員,並調任於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擔任第二大隊第七中隊副中隊長,負責協助中隊長推展該中隊之替代役男基礎訓練事務及擔任單位後勤業務主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卻因個人債務清償及娛樂需求,覬覦購買團體結訓照之替代役男所繳交之團拍費用,不惜鋌而走險、以身試法,將所收取之團拍費用侵吞入己,挪為其私人使用,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審酌其侵占挪用之金額與期間有限,旋即透過親屬返還,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擴大,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嗣經調職後,已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撤職停役,現自行開店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立即透過親屬匯款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於偵查中書立自白書、悔過書(見偵卷第95、129頁),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綜合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違反義務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團拍費用2萬7,500元,於案發後已由被告委託其母代為匯款繳交,並於事後返還其母該款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中隊長黃光增、證人即攝影師賴宏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19、28-29頁),並有領據1紙、證人賴宏昌之臺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1-33頁),足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14號被 告 黃皓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謙於民國106年9月1日調任陸軍第六軍團53工兵群橋樑營裝備連擔任中尉副連長,於107年1月16日自國防部支援調任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下稱替代役訓練班)擔任第二大隊第七中隊副中隊長,負責協助中隊長推展該中隊之替代役男基礎訓練事務及擔任單位後勤業務主管,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替代役訓練班各梯次替代役男受訓期間,會安排外聘攝影師,為當梯受訓學員拍攝團體照,受訓之替代役男可依個人意願購買該團體結訓照,並由人事區隊長或分隊長負責向欲購買者收取款項、與攝影廠商聯繫等事宜,上開第七中隊分隊長陳信凱於107年9月9日將193梯次之團拍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收齊後置於人事櫃中,於107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應黃皓謙所稱保管役男財物之要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替代役訓練班之上開第七中隊辦公室內,將此筆款項交予黃皓謙保管。詎黃皓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外散離營,將該筆團拍費用攜出,至臺中市高鐵站附近之九號會所遊藝場,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花費2萬元,餘款用以償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友人,將前開團拍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嗣服務於成功嶺照相部群憶攝影社之攝影師賴宏昌於107年9月11日前往上開第七中隊收取前開團拍費用,黃皓謙藉故請賴宏昌於同月17日再來收款,陳信凱將此事告知該中隊人事區隊長葉威志,葉威志多次提醒黃皓謙盡速支付前開團拍費用,惟黃皓謙於同月17日仍未付款予賴宏昌,葉威志遂向上級報告上情,上開第七中隊中隊長黃光增於同月17日晚間向黃皓謙確認後,致電黃皓謙之母親陳月美,陳月美於同月18日中午匯款2萬7500元至賴宏昌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皓謙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 2 │證人即上開第七中隊之中│⑴證人黃光增於107年9月17││ │隊長黃光增於警詢時及於│日接獲上開第七中隊區隊長││ │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葉威志告知,副中隊長黃皓││ │ │謙私自挪用替代役193梯次 ││ │ │團體拍照費用2萬7500元。 ││ │ │⑵前開團拍費用係由各分隊││ │ │調查個人所需團體照片張數││ │ │,依所需張數向個人收繳,││ │ │屬自願購買,此筆款項係由││ │ │分隊長陳信凱收取。於107 ││ │ │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被告││ │ │要求陳信凱將前開團拍費用││ │ │交由被告保管,於同月11日││ │ │攝影師來中隊收取前開團拍││ │ │費用,惟被告已將該筆費用││ │ │用於賭博,遂自行與攝影師││ │ │協調於同月17日再交付款項││ │ │。 ││ │ │⑶證人黃光增知悉後,於同││ │ │月17日晚間請被告至文康室││ │ │詢問,被告坦承有拿前開團││ │ │拍費用且尚未交給廠商,已││ │ │將款項賭博花掉了。證人黃││ │ │光增旋聯繫被告之母親,黃││ │ │母於同月18日將該筆款項匯││ │ │予攝影師,攝影師即開立繳││ │ │費收據予陳信凱。 │├──┼───────────┼────────────┤│ 3 │證人陳信凱於警詢時之證│⑴證人陳信凱為上開第七中││ │述 │隊之分隊長,且為人事官,││ │ │負責排定單位與替代役男之││ │ │休假期程及向替代役男收取││ │ │團拍費、乘車費。 ││ │ │⑵證人陳信凱有將前開團拍││ │ │費用交予被告保管。攝影廠││ │ │商來收取前開團拍費用時,││ │ │被告稱要延後給廠商,廠商││ │ │離開後被告告知證人陳信凱││ │ │其拿走前開團拍費用,並要││ │ │求證人陳信凱不要向其他人││ │ │說此事。證人陳信凱於同日││ │ │晚間將此事告知人事區隊長││ │ │葉威志。 │├──┼───────────┼────────────┤│ 4 │證人葉威志於警詢時及於│⑴當時人事費用係證人葉威││ │偵訊時之證述 │志、陳信凱在收取。被告於││ │ │107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 ││ │ │請證人葉威志與陳信凱至上││ │ │開第七中隊辦公室,以保管││ │ │錢之理由欲收取前開團拍費││ │ │用,陳信凱表示經清點金額││ │ │正確,並將前開團拍費用交││ │ │予被告。 ││ │ │⑵於同年月11日,證人陳信││ │ │凱致電證人葉威志稱前開團││ │ │拍費用未如期交付攝影師,││ │ │證人葉威志詢問被告,被告││ │ │稱同年月17日可以交付,經││ │ │確認攝影師於同年月17日下││ │ │午仍未收到款項,即向上呈││ │ │報。 │├──┼───────────┼────────────┤│ 5 │證人即攝影師賴宏昌於警│⑴替代役團體照係自由購買││ │詢時之證述。 │,團拍完大概5至6天會至隊││ │ │上收錢並開立收據。 ││ │ │⑵證人賴宏昌於107年9月11││ │ │日至上開第七中隊收錢,被││ │ │告將證人賴宏昌拉到路口,││ │ │請證人賴宏昌於同月17日再││ │ │來收款。於同月17日下午人││ │ │事區隊長來電詢問同月11日││ │ │收款過程,且稱要往上呈報││ │ │。於同月18日上午10許,被││ │ │告之母親來電詢問帳戶是否││ │ │正確,並於同日11時告知已││ │ │轉帳,經證人賴宏昌確定前││ │ │開團拍費用已入帳,即開立││ │ │收據予上開第七中隊。 │├──┼───────────┼────────────┤│ 6 │證人即內政部役政署替代│⑴被告當時正式的編制是隸││ │役訓練班科長朱淑梅於偵│屬於國防部,於107年1月16││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日借調至內政部役政署替代││ │ │役訓練班至107年10月5日,││ │ │協助支援訓練班辦理替代役││ │ │基礎訓練,要幫忙指導、訓││ │ │練。 ││ │ │⑵被告當初是侵占第七中隊││ │ │受訓役男自願購買團體照而││ │ │繳交之費用。 ││ │ │⑶每梯次團體拍照並無明文││ │ │規定,是由訓練班提供服務││ │ │性質,證人朱淑梅到任7年 ││ │ │,團體拍照是行之有年的活││ │ │動,沒有看過內政部隊團體││ │ │拍照發函,亦無內部行政規││ │ │則或相關規範。由各值星總││ │ │隊通知各中隊,各中隊回報││ │ │總隊後,由總隊排拍照時間││ │ │。 ││ │ │⑷團拍費用通常是業參之管││ │ │理幹部收取,每中隊之幹部││ │ │有中隊長、副中隊長(以上 ││ │ │為軍職)、區隊長、分隊長(││ │ │以上為替代役男受幹部訓練││ │ │後擔任),大部分中隊是( ││ │ │人事業務)區隊長或分隊長││ │ │收取,訓練班並無明文規定││ │ │團拍費用要由中隊級保管,││ │ │就其所知,若所收款項金額││ │ │不大,通常是區隊長或分隊││ │ │長自己收取交給廠商,如果││ │ │金額較大有上萬元,訓練班││ │ │授權由各中隊自行決定。 │├──┼───────────┼────────────┤│ 7 │證人即內政部役政署成功│於107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 ││ │嶺替代役訓練班第一大隊│,經上開第七中隊區隊長葉││ │大隊長林全義於警詢時之│威志至大隊部向證人林全義││ │證述 │回報,被告於同月10日要求││ │ │將前開團拍費用交由被告保││ │ │管,但至同月17日尚未將該││ │ │筆款項交付攝影廠商。經調││ │ │查,被告於自白書中提及該││ │ │筆款項於同月10日賭博輸光││ │ │。 │├──┼───────────┼────────────┤│ 8 │賴宏昌所有臺中銀行帳戶│前開團拍費用於107年9月18││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日轉入證人賴宏昌所有之上││ │ │戶內。 │├──┼───────────┼────────────┤│ 9 │證人葉威志與被告之LINE│證人葉威志催問被告交付前││ │對話紀錄 │開團拍費用,被告說明有在││ │ │處理,拜託證人葉威志給予││ │ │機會等情。 │├──┼───────────┼────────────┤│ 10 │替代役訓練班第二大隊第│本案調查經過及相關時序說││ │七中隊案件調查報告書 │明。 │├──┼───────────┼────────────┤│ 11 │被告黃皓謙於107年9月18│被告將前開團拍費用侵占入││ │日書立之自白書。 │己之事實。 │├──┼───────────┼────────────┤│ 12 │⑴證人葉威志於107年9月│⑴證人陳信凱將前開團拍費││ │17日書立之自白書 │用交予被告保管。 ││ │⑵證人陳信凱於107年9月│⑵知曉本案發生及處理經過││ │17日書立之自白書 │ │├──┼───────────┼────────────┤│ 13 │⑴被告之兵籍資料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陸軍中尉││ │⑵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 │。 ││ │ │⑵被告於108年4月1日遭撤 ││ │ │職停役。 │├──┼───────────┼────────────┤│ 14 │臺中憲兵隊職務報告 │⑴被告斯時為上開第七中隊││ │ │副中隊長,職掌為協助中隊││ │ │長推展中隊事務及擔任單位││ │ │後勤業務主管。 ││ │ │⑵團拍費用乃訓練單位於每││ │ │梯外聘攝影師入營,為當梯││ │ │受訓學員拍攝團體照,受訓││ │ │學員依個人所需申購,前開││ │ │團拍費用為受訓學員個人繳││ │ │交之申購團體照片之費用。│└──┴───────────┴────────────┘
二、被告黃皓謙保管受訓替代役男自願購買團體照而繳交之費用,將之挪供己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乃指公務員在任職期間,依據法令之規定或主管長官之指定而掌理之職務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該公務員所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係其基於職務,亦即公務上所持有者而言,如警察人員查扣之違規車輛是,若其非基於職務上而持有者,即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1號、91年台上字第4924號參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參照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該公務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於職務上即公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為限。申言之,即其持有該財物之行為,必須係屬執行公務,且該項公務必有法令之依據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陸軍工兵中尉,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自國防部支援調任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擔任第二大隊第七中隊副中隊長,乃負責協助中隊長推展該中隊之替代役男基礎訓練事務及擔任單位後勤業務主管。又參以團體拍照並無相關規定,未曾見內政部役政署有相關函釋,團拍費用為受訓役男自願購買團體照而繳交之費用,通常係業參之管理幹部收取,大部分為各中隊(人事)區隊長或分隊長收取,保管事項訓練班授權由各中隊自行決定等情,業經證人朱淑梅於偵訊時證述可參;復佐以證人黃光增證稱:團體拍照沒有公文指示,是固定行程,由人事區隊長聯繫,錢原則上是人事區隊長收取、保管,伊於107年7月16日到隊上後,於同年8月間某日,看到有錢放在中山室桌上之便當盒內,經詢問是團拍費,基於安全考量,伊就說以後這些錢由幹部(即伊與被告)保管,本案發生後大隊長說以後軍職幹部不要碰錢,由人事區隊長自己保管費用後交給廠商等語,被告則供稱:錢是由人事分隊長收取,黃光增到任之前,伊沒有保管過團體拍照費用,在此之前就伊所知有些人會主動交給中隊長或副中隊長保管,或區隊長自己保管後交給廠商等語,足見該機關就團體拍照並無相關法令規定或內部規範,團拍費用係受訓役男自願購買團體照而繳交之費用,通常由業參之管理幹部即人事分隊長或區隊長收取,至於如何保管並無定規,或由人事區隊長、分隊長自行保管,或由中隊級幹部保管,斯時係由各中隊自行決定,不僅難認前開團拍費用之保管屬執行協助替代役男基礎訓練事務之一環,更難認係各中隊副中隊長之職務,此由被告於證人黃光增到任之前未曾保管過團拍費用亦可知,是以被告保管前開團拍費用,尚非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從而,被告既非執行有法令依據之公務而保管持有前開團拍費用,參以前揭實務見解,該款自不因而成為公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甚明。移送機關就前揭事實,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