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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建權係告訴人林武輝所經營裕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隔壁工廠員工,2 人素有嫌隙,被告蔡建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告訴人林武輝前揭公司工廠前,持路旁石頭,砸毀該處之窗戶1 面【修復費用,含拆除、安裝共新臺幣(下同)12,000元】、監視器1 支【修復費用4,500 元】,致該窗戶、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武輝。嗣告訴人林武輝發現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建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建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武輝於109 年3 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