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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右璿(原名蔡佑銓)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陳伯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右璿犯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右璿係「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原名上欣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盛昌公司)之負責人,雷歐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雷歐公司)欲對金盛昌公司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而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就金盛昌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臺幣300萬元範圍內之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准許執行,由雷歐公司之代理人蘇美惠引導本院人員至金盛昌公司之上開廠址,並於蔡右璿在場下,進行查封程序,經蘇美惠指封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封條於該等動產上,並將上開動產交由蔡右璿保管,蔡右璿則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之保管人欄位簽名(簽署其原名蔡佑銓)。詎蔡右璿明知不得損壞、隱匿該等查封物品,否則即違反查封之效力,且上開動產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蔡右璿掌管之物品,蔡右璿竟基於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查封效力之接續犯意,先於104年7月30日查封後一週至兩週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更換或拆除部分零件或隱匿之,再於107年1月間某日,損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更換之,而為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因雷歐公司獲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6月18日派員至上址鑑定查封物價格,雷歐公司代表人會同前往現場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歐公司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誼和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90號查封物清單及圖片、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90號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查封標的物104年與108年對照照片、104年7月20日、108年6月18日拍攝查封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108年6月18日執行筆錄及附表、動產鑑定報告書暨標的物照片、被告109年6月16日刑事準備狀暨附件照片、本院109年7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告訴人雷歐工具公司陳報狀暨附件照片、本院104年度司裁全1352號卷、104年度司執全字690號卷、108年度司裁全聲117號卷、108年度司執51517號卷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813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143頁至第149頁、108年度司執字第51517號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1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39條原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修正後刑法第139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9條規定而為適用。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起訴書就被告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部分,漏未論載法條,然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且經本院諭知在卷,對被告防禦權利亦無剝奪,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

三、被告先後多次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業經本院依法實施查封標示,竟為本案犯行,妨礙強制執行之效果,顯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嚴重影響雷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所為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雷歐公司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職機械製造、已婚、有兩名小孩及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雷歐公司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賠償雷歐公司等情,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39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4分車床機 │6台 │ │├──┼─────┼────┼────────────┤│ 2. │天車 │2台 │於104年8月26日撤銷查封 │├──┼─────┼────┼────────────┤│ 3. │鑽床機 │4台 │ │├──┼─────┼────┼────────────┤│ 4. │victor車床│1台 │ ││ │400X750 │ │ │├──┼─────┼────┼────────────┤│ 5. │立式銑床機│1台 │ │├──┼─────┼────┼────────────┤│ 6. │空壓機 │1台 │ │├──┼─────┼────┼────────────┤│ 7. │據床機 │1台 │ │├──┼─────┼────┼────────────┤│ 8. │研磨機 │1台 │於104年8月26日撤銷查封 │├──┼─────┼────┼────────────┤│ 9. │半成品銑床│2台 │ │├──┼─────┼────┼────────────┤│ 10.│切割機 │1台 │ │├──┼─────┼────┼────────────┤│ 11.│焊接機 │1台 │ │├──┼─────┼────┼────────────┤│ 12.│量規 │5個 │ │├──┼─────┼────┼────────────┤│ 13.│砂輪機 │1台 │ │├──┼─────┼────┼────────────┤│ 14.│機台半成品│2台 │ │├──┼─────┼────┼────────────┤│ 15.│主軸馬達 │2台 │ │├──┼─────┼────┼────────────┤│ 16.│木製桌椅 │1組 │ │├──┼─────┼────┼────────────┤│ 17.│飲水機 │1台 │ │├──┼─────┼────┼────────────┤│ 18.│冰箱 │1台 │ │├──┼─────┼────┼────────────┤│ 19.│聚寶盆檜木│1組 │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封物前後差異 │備註 │├──┼────┼──┼───────────────┼───────┤│1 │空壓機 │1台 │⒈原馬達無齒狀,後改為齒狀馬達│即附表一編號6 ││ │ │ │ 。 │ ││ │ │ │⒉控制盒原為黑色外殼,後改為綠│ ││ │ │ │ 色。 │ │├──┼────┼──┼───────────────┼───────┤│2 │量規 │5個 │較原先缺少兩個量規。(後歸還之)│即附表一編號12│├──┼────┼──┼───────────────┼───────┤│3 │機台半成│2台 │⒈主軸馬達原有2個,後僅存1個。│即附表一編號14││ │品 │ │⒉基座原為鐵焊接,後改為木板連│ ││ │ │ │ 接。 │ ││ │ │ │⒊基座台身與先前不同。 │ ││ │ │ │⒋現機台外觀烤漆噴漆與粉筆之字│ ││ │ │ │ 體標示均脫落【與假扣押查封時│ ││ │ │ │ 外觀不同,見109年7月16日勘驗│ ││ │ │ │ 照片(下稱勘驗照片)編號1】 │ ││ │ │ │ 。 │ ││ │ │ │⒌機台左邊直向之邊框厚度約2公 │ ││ │ │ │ 釐(與假扣押查封時不同,見勘│ ││ │ │ │ 驗照片編號2、3、4)。 │ ││ │ │ │⒍機台上方馬達(與假扣押查封時│ ││ │ │ │ 相同,見勘驗照片編號5、6)。│ ││ │ │ │⒎機台上方連接主軸馬達處以木板│ ││ │ │ │ 相隔(見勘驗照片編號7至11) │ ││ │ │ │ 。 │ ││ │ │ │⒏機台右邊直向之邊框厚度約2公 │ ││ │ │ │ 釐(與假扣押查封時不同,見勘│ ││ │ │ │ 驗照片編號12、13)。 │ ││ │ │ │⒐機台檯面填滿、檯面焊接之鐵板│ ││ │ │ │ 邊框22.3公分(假扣押查封時機│ ││ │ │ │ 台檯面鏤空,見勘驗照片編號14│ ││ │ │ │ 至17)。 │ ││ │ │ │⒑機台左下方之方形挖孔與上方方│ ││ │ │ │ 形挖孔一樣大(假扣押查封時機│ ││ │ │ │ 台左下方方形挖孔較上方挖孔小│ ││ │ │ │ ,見勘驗照片編號18)。 │ ││ │ │ │⒒機台上方現無支撐架(假扣押查│ ││ │ │ │ 封時有支撐架,見勘驗照片編號│ ││ │ │ │ 20至23)。 │ │├──┼────┼──┼───────────────┼───────┤│4 │主軸馬達│2台 │⒈原馬達佔木棧板面積之三分之二│即附表一編號15││ │ │ │ ,後僅面積所佔未達二分之一,│ ││ │ │ │ 且外觀斑駁。 │ ││ │ │ │⒉假扣押查封時主軸馬達有黑色方│ ││ │ │ │ 形孔蓋,現主軸馬達無黑色方形│ ││ │ │ │ 孔蓋,並多3個鎖帽頭。 │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