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芷騏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結婚,於105年10月21日離婚,惟2人離婚後仍同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戊○○原為職業軍人,於107年10月1日始退伍。緣乙○○前於104年、105年間與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外積欠債務,而戊○○則積欠花旗銀行、安泰銀行等信用卡貸款及信用貸款,2人均資力不佳且亟需金錢。適乙○○於106年5月間在臉書嬰幼兒用品社團認識甲○○,遂主動向甲○○佯稱:有管道拿到價格優惠之奶粉、尿布及濕紙巾云云,甲○○信以為真,自106年6、7月間開始向乙○○訂購嬰兒用品,乙○○與戊○○初期均一同正常出貨以取信於甲○○,2人見甲○○已產生信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6年7月30日起對甲○○訛稱:可以代購低於市價之奶粉、尿布及濕紙巾等物,縱使用不完亦可以轉售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時間與乙○○接洽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復自106年11月7日起,由乙○○向甲○○誆稱:參與買奶粉做愛心,亦即將購買的奶粉捐給基金會,基金會將依照捐助比例給與愛心回饋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時間與乙○○對話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戊○○上述土地銀行帳戶,然甲○○除曾領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迄今並未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商品及約定之愛心回饋金,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向甲○○詐得644萬1,200元,經不斷催促詢問後,至107年9月22日始知乙○○已因案入監,且發現戊○○配合乙○○藉詞推託,驚覺受騙,遂於108年7月16日對乙○○、戊○○提出本案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任吳中和律師、彭冠寧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4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22至325頁、第331至332頁、第457至458頁、第463頁、第327至330頁、第458至463頁,本院卷卷二第30至66頁、第129至138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8年9月23日南屯字第1080000751號函檢附同案被告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1月8日健保中字第1084042622號函及檢附被告門、住診申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儲字第1080913091號函及檢附同案被告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9年1月31日南屯字第1090000260號函檢送同案被告戊○○前述土地銀行帳戶自106年9月1日至106年10月25日大額提領、轉帳紀錄(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同案被告戊○○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被告與債權人林子文和解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儲字第1090040070號函檢附同案被告戊○○上開郵局帳戶106年10月17日、10月20日提款單及單筆提領50萬元以上登記簿、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逮捕通知書、執行指揮書、被告及同案被告戊○○之106年度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9年3月31日中監豐站字第1090078103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汽車異動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31日中監車字第1090076604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AUZ-3891號汽車過戶登記書、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79頁、他卷第135至173頁、第237至283頁、第305至309頁、第387至400頁、第429至445頁、第465頁、第467頁、第481至486頁、第511至543頁、第577頁、第585頁,偵卷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第93至96頁、第97頁、第109至1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5、7、8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詐騙理由使告訴人接續匯款,依前所述,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雖係對同一告訴人為之,然係屬不同時間,分別以不同理由實施詐欺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戊○○共同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不可取,衡酌同案被告戊○○因本案所科處之刑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430頁),並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同案被告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為6,441,200元,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明確,難以區別2人實際分受之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故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220,600元,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丁○、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訂購(或接洽)時間 訂購物品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6.08.25(他卷第79頁中欄、第103至105頁左圖) 雀巢水解1號奶粉30箱214,000元(他卷第103頁右圖) 106.08.25 364,000元(他卷第19頁、第253頁)【其中15萬元部分為實際有收到訂購之雀巢、雪印奶粉、濕紙巾等商品而補付之貨款(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第58至59頁)】 2 106.08.27至106.08.31(他卷第79頁中欄、第105頁右圖至107頁右圖) 雀巢水解1號奶粉157箱(117箱805,000元,他卷第105頁左圖,40箱275,000元,他卷第107頁右圖) 106.09.01 200,000元(他卷第21頁、第255頁) 106.09.05 880,000元(他卷第13頁、第21頁、第255頁) 3 106.09.17(他卷第81頁右欄、第109頁中圖) S26奶粉40箱 (他卷第109頁) 106.09.19 323,400元(他卷第23頁、257頁) 4 106.09.29(他卷第81頁右欄、第113頁左圖) 雀巢水解3號奶粉135箱(他卷第113頁左圖) 106.09.29 800,000元(他卷第25頁、259頁) 5 106.10.17到106.10.18(他卷第83頁中欄、第115至117頁) 雀巢水解1號奶粉500箱(他卷第115頁、第117頁右圖) 106.10.17 700,000元(他卷第27頁、第261頁) 106.10.17 500,000元(他卷第27頁、第261頁) 106.10.18 227,000元(他卷第27頁、第261頁) 6 106.10.19(他卷第83頁中欄、第119頁左圖,告訴人紅字註記) 啟賦奶粉100箱(他卷第119頁左圖) 106.10.20 1,250,000元(他卷第27頁、第261頁) 7 106.12.27(他卷第87頁左欄、第133頁) 藍好奇尿布150箱(他卷第133頁中圖) 106.12.27 100,000元(他卷第31頁、第271頁) 106.12.29 19,500元(他卷第31頁、第271頁) 8 107.08.09(他卷第93頁左欄、第169頁中圖) 羊奶粉300箱訂金(他卷第169頁中圖) 107.08.09 50,000元(他卷第33頁、第281頁) 107.08.10 100,000元(他卷第33頁、第281頁) 合計總金額 5,513,900元(扣除編號1之150,000元後為5,363,900元)附表二:愛心回饋金編號 告訴人白與被告江對話時間 匯款或轉帳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6.11.07至107.01.02(他卷第175頁左欄、第185至191頁、第189頁中圖) 107.01.02 99,000元(他卷第37頁、第271頁) 107.02.01至107.02.06(他卷第175頁右欄、第195頁右圖) 107.02.06 -20,000元(被告支付之款項,本院卷卷二第64至66頁、第79頁) 2 107.01.11(他卷第175頁左欄、第193頁左圖、中圖) 107.01.12 99,000元(他卷第39頁、第273頁) 3 107.01.21(他卷第175頁左欄、第193右圖) 107.01.22 297,000元(他卷第41頁、第275頁) 4 107.02.10至107.02.12(他卷第177頁左欄、第197頁中圖、右圖) 107.02.12 200,000元(他卷第43頁、第275頁) 5 107.02.23至107.03.22(他卷第179頁左欄、第199至207頁) 107.03.23 100,000元(他卷第45頁、第277頁) 6 107.04.19至107.04.21(他卷第181頁左欄、第209至215頁) 107.04.21 102,300元(他卷第47頁、第277頁) 7 107.05.17至107.05.18(他卷第183頁左欄、第219至223頁) 107.05.18 200,000元(他卷第49頁、第279頁) 合計總金額 1,077,300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附表二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