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若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若喬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若喬與王岑允(原名:王羿涓)因故存有嫌隙,卓若喬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1時5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平台公開直播,指稱王岑允「要花錢請一臺遊覽車、兩臺遊覽車上來丟我們卓家的臉,去吐卓家口水」、「說自己爸爸是帝寶的老闆」、「叫人家打電話來告訴我,要帶我去輪姦」、「不要在那邊騙吃拐ㄎㄢˋ」、「再來你要叫別人打你,誣賴我卓若喬」等語;復承同一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07年9月27日17時45分許,以同一方式,指稱王岑允「我現在讓你們一層一層了解王羿涓的為人,她是如何一步一步的騙人家的錢」、「桃園女騙子王羿涓,詐騙馬來西亞的錢,現在詐騙我們臺灣人的錢,還想詐騙我們卓家的清白」、「王羿涓小姐現在還在行使詐騙」、「王羿涓、王涓涓本名王淑宜,後來改名為王子龍」、「她跟我們買了16萬的東西,只有付公益金沒有付現金」等語,以此方式表示王岑允要包遊覽車揪眾前去觀看其與卓若喬間之另案民事事件開庭過程、自稱其父親係「帝寶的老闆」、令他人以電話恐嚇要找人輪姦被告、製造遭人毆打之傷害事件誣賴係卓若喬所為、向卓若喬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商品卻未支付價金,並有詐欺犯罪紀錄之意,而指摘足以貶損王羿涓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二、案經王岑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是否重複起訴部分:
(一)被告卓若喬以其主觀上係基於自辯、自衛告訴人王岑允對其不實指控,及為防免他人受騙之單一意思,而於上開時間,透過Facebook社群平台公開直播而為上開言論,此與被告於
107 年4、5月間所涉另案妨害名譽案件,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檢察官再就本案提起公訴,即屬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二)經查,被告於107 年4、5月間數日,在Facebook社群平台公開直播,指稱告訴人「你有案底的」、「國際詐騙集團」、「詐欺前科4條」、「前科累累」、「3隻手」、「有前科的人」、「你自己前科多少你知道」、「你傳了一大堆,你有憂鬱症」、「你吃藥前一形,吃完藥後一形」、「你在直播上面公布我的電話,然後讓人打電話跟我說要把我輪姦」、「你吃藥一形,沒吃藥一形」等語,並在上開平台公開發布公開文章,散布「詐騙前科累累之人」等文字,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162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於109 年1月2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17頁)。被告所為前、後二案,其行為時間相隔數月,且指述內容亦有部分差異,各次所犯明顯獨立可分,被告認本案係就同一事實重複起訴,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Facebook社群平台公開直播,指稱上開言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本案事發原因係告訴人先無端於Facebook直播或貼文中,多次以扭曲之事實謾罵被告、對被告人身攻擊,更擅自以被告長期投入之公益團體「小太陽學堂」之總召或助理名義,對外私募款項,被告係為防止其名譽權遭不實誹謗,並澄清上情,且被告提及告訴人有詐騙之事實,係為防免他人受騙,並非在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不具誹謗故意。又被告對於相關言論,已盡己力查詢及他人提供之證據資料,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並為避免他人受騙,使他人財產權及社會金融秩序不受侵犯,核與公共利益相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款、第4款規定,係屬不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在Facebook社群平台公開直播,指稱告訴人「要花錢請一臺遊覽車、兩臺遊覽車上來丟我們卓家的臉,去吐卓家口水」、「說自己爸爸是帝寶的老闆」、「叫人家打電話來告訴我,要帶我去輪姦」、「不要在那邊騙吃拐ㄎㄢˋ」、「再來你要叫別人打你,誣賴我卓若喬」等語;及於107年9月27日17時45分許,以同一方式,指稱告訴人「我現在讓你們一層一層了解王羿涓的為人,她是如何一步一步的騙人家的錢」、「桃園女騙子王羿涓,詐騙馬來西亞的錢,現在詐騙我們臺灣人的錢,還想詐騙我們卓家的清白」、「王羿涓小姐現在還在行使詐騙」、「王羿涓、王涓涓本名王淑宜,後來改名為王子龍」、「她跟我們買了16萬的東西,只有付公益金沒有付現金」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8偵26016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23 頁、第213至215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108 偵618卷第9至11頁、第24至25頁、108偵26016卷第61至62頁),及上開直播影片畫面截圖(見108偵618卷第8 頁正反面)存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份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申言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三)被告傳述上開言論,其指涉對象均係告訴人,且其內容係在具體指摘告訴人要包遊覽車揪眾前去觀看其與被告間之另案民事事件開庭過程、自稱其父親係「帝寶的老闆」、「騙吃拐ㄎㄢˋ」、令他人以電話恐嚇要找人輪姦被告、製造遭人毆打之傷害事件並誣賴係被告所為、向被告購買價值16萬元之商品卻未支付價金,並有詐欺犯罪紀錄之事實。上開指稱之內容,客觀上既均足使一般人可以具體理解、辨識其意義,且得證明真實與否,自屬對於具體之事實所為指摘,並非僅係抽象之謾罵,則本院自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審酌。再被告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平台公開直播之方式,為上開具體事實之指摘,足見其具有將上開指摘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一般人倘觀看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之各該情節,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且被告既係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對於所指摘上開內容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應有所知悉,是其於指稱上開言論時,顯然已具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故意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其所述係事實或經查證,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係為自衛、自辯,並避免他人受騙,使他人財產權及社會金融秩序不受侵犯,核與公共利益相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係屬不罰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指稱告訴人「要花錢請一臺遊覽車、兩臺遊覽車上來
丟我們卓家的臉,去吐卓家口水」部分,被告雖辯稱此係告訴人於107年9月間,於Facebook社群平台發文,公開其與被告間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之開庭時間、地點,告訴人為使被告及其家人丟臉,確有聯繫他人,並告知會幫忙支付車資之舉,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以暱稱「王涓涓」之Facebook帳號所為之貼文內容,係告訴人公開其與被告間之另案民事訴訟事件開庭日期、地點(107年10月1日11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三法庭),表示「歡迎全○○○鄉○○路人參與開庭」,及對不詳Facebook使用者回應「我不忍心妳有小孩要養,還要為我請假又要花高鐵的錢來回所以我說要幫妳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復有暱稱「陳川」之Facebook使用者,回應「樓上揪樓下,阿母揪阿爸,大家相揪來看笑ㄟ搬戲?看欠錢ㄟ比人卡壞」等語;及暱稱「有點甜」之Facebook使用者,向另名不詳之Facebook使用者,私下傳訊「10/1我也不會上台北」、「看她看庭」、「她叫我門(應為「們」之誤)去」、「車費幹嘛她要出」等語;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友大佳」之人,對被告傳送文字訊息稱「有人叫南部人包車上來」等語,此有前揭Facebook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7 頁、第229至231頁),充其量僅係告訴人邀集網友前去旁聽其與被告間之民事事件開庭過程,並願意為前去旁聽之網友支付交通費用,並非表明要出資包車,或要求網友如何為讓被告或其家人蒙羞丟臉之舉動。被告遽為上開言論內容,容有誇大事實之情,難認有據。
⒉另就被告指稱告訴人「叫人家打電話來告訴我,要帶我去輪
姦」、「再來你要叫別人打你,誣賴我卓若喬」,而傳述告訴人令他人以電話恐嚇要找人輪姦被告、欲製造傷害事件誣賴係被告所為之部分,被告僅提出其與暱稱「老友大佳」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日期不詳之Facebook直播畫面截圖,及其傳送上開截圖、「妳把我家電話播出,是不是該保護自己」等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33頁),並辯稱此係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以Facebook直播公開被告之電話號碼,並要人打電話來說要強姦被告;及其所為「再來你要叫別人打你,誣賴我卓若喬」部分之言論,旨在說明被告不會對告訴人為任何不法行為,請告訴人不要為此部分言論之「意見表達」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8至149頁)。然觀諸上開Facebook直播畫面截圖中,僅有顯示被告姓名「卓若喬」與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撥號畫面,未能得知該直播用戶為何,並未能證明此係告訴人以網路直播公開被告之電話號碼,甚或要求他人打電話恐嚇被告一事;又被告與「老友大佳」間之對話內容,則係被告表示「他自己裝被打想賴我是嗎?」後,「老友大佳」回覆「敲囉。。王涓涓被打囉。。敲囉」、「我不知道誰會下手?只有你跟她仇最大。」、「反正王那天被打,兇手就是你」、「你出庭要帶人保護自己喔,我怕你被揍。」,被告再回應「她想演自己被打賴我跟許哥、卓媽」、「他自己裝被打想賴我是嗎?」,則係渠等私下討論告訴人遭人毆打,懷疑告訴人欲誣賴係被告所為一事,均未能證明告訴人本人確有此部分言行、舉動;且綜觀被告所為「再來你要叫別人打你,誣賴我卓若喬」之言論內容,顯係傳述告訴人欲製造傷害事件誣賴係被告所為等情,非僅敘述抽象事實,亦非意見或價值判斷之表示,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言非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⒊再就被告指稱「不要在那邊騙吃拐ㄎㄢˋ」部分,被告辯稱
此係在評論告訴人常有不實指控之意見表達(見本院卷第14
9 頁);及告訴人曾與被告及其母親、友人一同喝咖啡時,被告所有之K 金戒指,經過告訴人之手後即消失,告訴人表示要以Tiffiany之珠寶賠償被告,卻僅係路邊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提出暱稱「林星辰」之不詳網友所發表「好心的王涓你都自身難保了,還能幫助窮苦人家,你還真偉大」、「欺負霸凌大家離開臉書」、「整天罵人、騙人」等語之Facebook留言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235頁),既未敘明相關事件始末經過,亦與被告所指上情無涉,被告自不能以此等不相干之資料為據,對其所為上開言論,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指稱告訴人「說自己爸爸是帝寶的老闆」、「我現在
讓你們一層一層了解王羿涓的為人,她是如何一步一步的騙人家的錢」、「桃園女騙子王羿涓,詐騙馬來西亞的錢,現在詐騙我們臺灣人的錢,還想詐騙我們卓家的清白」、「王羿涓小姐現在還在行使詐騙」部分:
⑴被告稱告訴人曾告知其父親之「帝寶老闆」云云(見本院卷
第148 頁),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說;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所謂查證之資料,乃係暱稱「王涓涓」之Facebook使用者,對不詳網友傳送「帝寶是房子」、「我的家族是建設公司」等訊息,其上另以紅字加註「台灣桃園女騙子wang yi jiuan王羿涓fb yi ch uan wang王涓涓」等文字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33頁),及其經由網路搜尋查得,暱稱「網路證據」之Facebook使用者所刊登「臺灣桃園女騙子,說自己是帝寶總裁女兒,說是帝寶總經理,哥哥是CEO,……wang yi jiuan王羿涓、fb yi chua
n wang王涓涓」之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70 頁);暱稱「文天晴」之Facebook使用者,所張貼內容略以「六年前看到你說自己是帝寶的女兒,後來改說帝寶是大樓名稱,網友很多人都相信你的時候,我們有去跟你說帝寶只有兒子沒有女兒的事實嗎?」之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72頁);暱稱「X
ie Xue Er」之Facebook使用者,在「新山吹水站JB Talkin
g Website」社團張貼,內容略以「FB名字 yi c huan wang王涓涓、原名 wang yi jiuan王羿涓,馬來西亞警方已經收到6 個投訴案,全公佈妳渣打銀行戶口,警方說妳吃很多肥水,一個FB戶口五十塊夠你肥水,我們證據確鑿……妳越來越誇張,玩到我女兒身上去,假載圖一堆,王涓涓香港部分岑哥哥已經報警,現在我馬來西亞也報警……」、「王羿涓,我希望你真的打廣告,你用信用卡付廣告費就讓我一紙抓妳……繼續發妳白日夢很快就要在監獄度過妳的美夢」等語之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及通訊軟體LINE「1122卓仔爸勝利…」聊天群組中,包含暱稱「小太陽學堂(徐惠)」者之聊天成員頁面,及暱稱「周靜」之Facebook使用者所發表暱稱「王涓涓」之Facebook帳號主頁截圖,及「總召及助理徐惠就是王○○,王○○私自利用小太陽名義擅自私募款項」之留言內容(見本院卷第163 頁),其來源均大多係Facebook使用者,亦未敘明詐騙或募款情形之始末經過,難以排除純係網路流言或有不實之合理可能性,被告僅以若干不詳網友提供或自己查得之網路訊息為據,無從認被告散布上開言論時已據上開資料而主觀上確信其等之言論為真實,自無法卸責其具有誹謗之故意。
⑵再被告稱其為「現在詐騙我們臺灣人的錢,還想詐騙我們卓
家的清白」等指述,係為自衛、自辯告訴人屢屢對外不實指稱被告及其母親有詐騙LV包包、化妝品,指摘被告借錢不還,及假借公益之名詐騙等情事,均屬不實,告訴人前向被告及家人提出返還借款等訴訟,亦經本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又告訴人時常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寄出食物、商品予被告及其家人,再以該名義向被告索取錢財,並對此不實指控被告及其家人有詐欺告訴人之情事;另其指稱告訴人「她跟我們買了16萬的東西,只有付公益金沒有付現金」,係因告訴人過去向被告購買商品時,僅有幾次付過商品售價1 成之公益金,卻宣稱其購買商品,均是為幫被告衝人氣,被告係為澄清上情及防止名譽遭告訴人不實誹謗,而於Facebook公開直播說明告訴人過去購買商品之情形,確係為自衛、自辯告訴人所述均屬不實云云,並提出暱稱「王涓涓」之Facebook帳號所為之貼文內容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57至162頁、第177至178頁、第179頁)。然刑法第311條第1款部分:按「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觀諸暱稱「王涓涓」之Facebook帳號所為之貼文內容,固有指稱被告係「假借公益、行善之名」、「愛說謊」、「愛騙人」、「捐自己口袋啦」、「卓×喬(喇叭嘴,詐騙集團,欠我錢不還)」、「我的包包,我的膠囊,我的錢是要不要還啦?」、「你跟你媽媽拿我東西都不會不好意思嗎?」、「看起來腦袋啪代啪代的,不是用毒就是精神有問題」、「我從頭到尾都是花錢,付錢,給你東西」、「你跟你老母每天擦我的膠囊,不會不好意思喔」、「拿我LV不會覺得羞恥嗎?」、「你專門騙善良的人」、「你自己知道你是怎樣騙我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並曾於貼文中自述「我還是跟你買了6~7萬代購的東西」、「跟你買物16萬」、「我幾10萬跟你買」等語,然此事涉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因為買賣或其他交易行為所生糾紛,被告僅以一己之觀點,任意指摘或傳述告訴人詐騙他人錢財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亦僅係被告主觀上所認之真實而已,且觀之被告直播內容,就其指摘告訴人為「詐騙」等事項,難認有何為自己辯白之意,被告復未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其當時之直播內容,確有針對自己權利或主張之捍衛或解釋之內容,自難認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如何能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⑶又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非公眾人物,其是否具有詐欺前科
紀錄,與其日後是否會再為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聯,被告復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告訴人已有向周遭親友或不詳網友為詐騙之行為,自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更無從證明此部分具體指摘之事實為真實,而解免其等誹謗之責。被告上開所辯,自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聲請調閱全部直播影片(見本院卷第212 頁),及聲請傳喚證人莊明松,欲證明告訴人自導自演、在FACEBOOK長期霸欺被告、在直播上指稱其所支持之公益團體「小太陽學堂」接受200 萬、1200萬元之捐款,造成「小太陽學堂」的徐林老師誤會,並以假帳號「徐惠」將其公益事業毀於一旦,及關於「桃園女騙子」、「馬來西亞新山秋水網站」一事(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21 頁),惟告訴人雖未提出全部直播影片內容,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縱有澄清告訴人於網路上對其所為指控之其他直播內容,就其所為上開言論,已逸脫「善意」客觀規範之範疇,無法認定出於善意之自衛、自辯言論。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問:莊明松為什麼可以證明王羿涓是桃園女騙子、馬來西亞新山秋水網站、王涓涓自殘的事情?)這應該是莊明松長期以來看到的,至於莊明松在哪裡看到的,這要請法院傳喚莊明松來問他,我知道莊明松可以證明,但莊明松了解到什麼程度這要請他來說明。……我苦無證據,只能找網友給我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堪認該等事件,並非證人莊明松親身經歷之事情,至多僅能就其於網路上見聞他人指摘告訴人之不當言行而為證述,而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 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10條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10 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107年9月24日11時59分許、同年9月27日17時45分許,透過社群平台直播散布上開言論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存有嫌隙,竟利用FACEBOOK直播功能為本案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傷害,並非可取;並斟酌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狀;參以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無業、患有肝硬化、肝衰竭、黃疸、慢性心房顫動、甲狀腺機能亢進、恐慌症及焦慮症等疾病、扶養3 名成年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21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應有分別有使用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電子產品,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電子產品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9月24日11時59分許,利用Facebook直播功能,在網路上以視訊直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Facebook使用者,以言語指稱告訴人「非常胖、非常重、非常的大隻」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年9月24日11時59分許,利用Fa
cebook社群平台直播方式,指稱告訴人「非常胖、非常重、非常的大隻」等語。然觀諸上開言論內容,僅係被告以「胖」、「重」、「大隻」等言詞,形容告訴人之體型外觀,與被告指摘告訴人「要花錢請一臺遊覽車、兩臺遊覽車上來丟我們卓家的臉,去吐卓家口水」、「說自己爸爸是帝寶的老闆」、「叫人家打電話來告訴我,要帶我去輪姦」、「不要在那邊騙吃拐ㄎㄢˋ」、「再來你要叫別人打你,誣賴我卓若喬」等事實,並無關聯,並非延續此部分誹謗言論之意見陳述;再以言語或文字描述一個人之體型外觀,無非就是「肥胖」、「重」、「大」等語,倘行為人未加諸其他輕蔑字眼(例如:死胖子)或以動物相比擬(例如:肥豬),僅係對於人之體型外觀之客觀中性描述,自無關貶抑他人之人格,是被告陳述前揭言語內容,縱使用意係在批評告訴人之體型過於「肥胖」,尚不足以使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因而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有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之情形。
肆、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誹謗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誹謗犯行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