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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作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作義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逾越」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邱作義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係指毀損,所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地,翻越該處工廠圍牆進入廠區,再開啟2樓窗戶至1樓辦公室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避免再觸犯刑罰法律規範,詎被告卻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並未因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自制,並審酌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詳下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之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竊盜前科紀錄,其本案竊取之財物僅600元,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李徐月珠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如仍對被告依法定刑處以最低刑度(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為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踰越工廠圍牆、窗戶,進入工廠辦公室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該工廠辦公室使用安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可責,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有限,而被害人亦表示被告為其從小看到大,雖並未返還財物,但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理貨員工作,時薪180元,家裡只有生病的二伯,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48號被 告 邱作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作義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不知情之游志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徐月珠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廠前,由游志煌在外等候,邱作義則翻牆進入工廠廠區內,並逾越工廠2樓窗戶至1樓辦公室,在員工辦公桌抽屜內,徒手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於離去之際不慎觸動保全警報,保全到場時,邱作義及游志煌即騎乘機車分別離去。嗣李徐月珠於109年2月7日15時許,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察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作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徐月珠於警詢中、同案被告游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8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害人李徐月珠遭竊金額約2000元部分,然被害人無法確定遭竊金額為何乙情,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