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匯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款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匯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諺於民國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4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14時38分許)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趙素玲,佯稱其電話號碼更改,趙素玲誤認係友人「陳珠」,嗣於同年月6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予趙素玲,謊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趙素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陳俊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陳俊諺於同日15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永豐銀行北臺中分公司臨櫃提領10萬元,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陳俊諺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提領贓款中之9萬6500元轉匯至官佩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官佩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餘款3500元則提領現金自行花用,而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共同詐欺而取得趙素玲被騙贓款10萬元之不法所得。嗣因趙素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7至第31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諺固坦承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提供給他人,事後告訴人趙素玲匯款10萬元到其永豐銀行帳戶,再由其於109年4月6日15時2分至永豐銀行臨櫃提領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合」的朋友大約在108年3、4月間打麻將欠伊錢,還有跟伊說要投資博弈,所以伊才借款給他,前前後後大約新臺幣200萬元,在109年4月5日晚上「阿合」用通訊軟體微信打電話給伊說,他有賺一些錢,要匯還給伊,叫伊提供帳戶,伊就提供給他,伊不是詐欺集團的一員,伊以為是「阿合」還伊錢,伊也不知道錢的來源是這樣,那些錢都是伊自己去領的,拿去償還私人債務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且告訴人趙素玲遭人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6日14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2分至永豐銀行北臺中分公司臨櫃提領轉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偵卷第21-23頁、第67-69頁;本院卷第41、59、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素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第47-53頁),及永豐商業銀行109年5月19日函覆暨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45頁)、永豐商業銀行109年9月28日函覆暨檢送被告上開帳戶自109年4月1日至4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35頁)、永豐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函覆暨所附監視器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1-77頁、證物袋)、永豐商業銀行109年12月8日函覆被告上開帳戶於109年4月6日臨櫃轉帳新臺幣10萬元之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81-283頁)附卷可稽,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暱稱「紀梵希」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為佐,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不知道「阿合」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住那裡及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當時以為那10萬元是「阿合」還給我的錢,他之前跟我有借貸上的關係,但是後來找不到人,錢欠了很長一段時間,阿合前前後後跟我借了快2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311-312頁),則依被告上開所供,被告既不知悉綽號「阿合」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悉其住居所及所使用交通工具,足徵被告與其所稱綽號「阿合」之人並非熟識,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若被告確有於108年3、4月間借款予綽號「阿合」之人近200萬元,衡情應會要求該「阿合」之人書立借據或簽發本票等作為借貸憑證,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復未能提供借款予綽號「阿合」之人資金來源證明,則被告所稱該綽號「阿合」之人向其借款,且金額高達200萬,欠了1年多之後,突然請其提供銀行帳戶以還款等等,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二)再被告雖辯稱「阿合」是在109年4月5日晚上用通訊軟體微信打給伊說明天會匯錢給伊,說他有賺一些錢,要匯還給伊,叫伊提供帳戶云云,然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所稱與綽號「阿合」之人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與被告對話之人暱稱為「紀梵希」已與被告所稱「阿合」之人不同,是否為同一人,已非無疑,況上開WeChat對話紀錄係自109年4月8日下午4時19分、4時24分、4時38分及5時43分之對話紀錄,時間已為本件案發後,且內容係被告向該暱稱「紀梵希」之人質問其帳號經銀行通知遭通報之情形,再細觀上開WeChat對話紀錄,其中第2、3張可見被告於發送「給你拖這麼久年前到現在還個錢就被通報是在搞我喔」之內容後,對方回稱「你也知道我確實是困難,有錢肯定會給你啦!」、「實在沒辦法才讓朋友幫忙先還給你,我也不知道他這是什麼情況」、「我已經在聯繫他了」等內容,已與被告上開所辯:該綽號「阿合」之人說有賺一些錢,要匯還給伊之情況不同,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於案發前與對方聯絡借款或向對方催討及確認借、還款細節之對話內容,亦無法提供該「阿合」之真實姓名年籍或確實住所以供本院傳喚,證明該對話紀錄確係其與「阿合」之對話內容,是難以憑此證明被告之辯詞為真。
(三)又被告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6日前餘額僅餘5元,而於109年4月6日至翌(7)日下午,期間各有25萬、32萬、32萬、10萬(即告訴人趙素玲所匯入)、2萬、22萬、12萬元之數筆大額款項存入或匯入,且其中匯款之匯款人均不相同,每筆匯款均在數十分鐘內提領一空,期間共提款6次,有永豐銀行109年9月28日函覆暨所檢送被告上開帳戶自109年4月1日至4月30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頁),若果如被告所述,此款項均為綽號「阿合」之人還款,則該綽號「阿合」之人何須分數次存、匯款,而又何以係不同之人匯款,甚且被告何須於短時間內分6次提款,且均提領一空,顯有異於正常帳戶之使用及提領情形。
(四)另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是至台中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領出,伊將這筆錢還給別人,因為伊還欠人錢(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中陳稱:伊本身也欠人錢,過完年後,有錢進來,伊就拿去還欠款,一匯款給伊,伊當天馬上領走,領給欠款的還有拿貨的人(同上偵卷第68-69頁),嗣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仍供稱:那些錢都是伊自己去領的,伊拿去償還債務,還給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上開被告所述,均無法說明將前揭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後究係償還何人,或提出向他人借款之金流,以供本院查證,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永豐銀行109年9月17日函覆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官佩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被告於109年4月6日提領告訴人所匯入10萬元後轉匯其中9萬6500元之帳戶)資料後,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問:(請提示本院卷第283頁交易憑單)4月6日當天你有領出10萬元,後來你只有匯了9萬6500元給官佩蓉,另外3500元是現金拿走,當時為何只有匯9萬6500元給官佩蓉?)那是六合彩簽賭還人家的賭金。」、「(檢察官問:你簽賭總共要還多少賭金?)20萬以內。」、「(檢察官問:是誰告訴你要匯到官佩蓉的帳戶?)那時候那個組頭叫「映真」(音譯),叫我匯到這個帳戶給他。」、「(檢察官問:(請提示本院卷83頁金融資料)4月6日時你有轉帳2筆,第一筆你有領出32萬,後來臨櫃匯了30萬8800元給官佩蓉,後來領出10萬元,臨櫃匯了9萬6500元給官佩蓉,當時為何匯了這2筆?)這一筆是跟人家借貸的,我那時候跟毛(音譯)大哥借50萬,因為他另外有算利息,我錢不夠,所以沒有全額還給他,我先還30萬給他,其他是利息的錢,因為當時毛(音譯)大哥跟映真(音譯)有合作關係,叫我直接匯到那邊去。」、「(檢察官問:什麼樣的合作關係?)應該也是關於賭博的吧。」、「(受命法官問:你欠什麼人錢?欠多少錢?)簽賭20萬以內、還有跟毛大哥借款50萬。」、「(受命法官問:你講的阿合還你錢這段時間,你自己領多少錢去用?)我從銀行共領了103萬,那天不只趙小姐這筆,還有其他受害者。」「(受命法官問:你拿多少還毛(音譯)大哥?)我拿30幾萬匯款還毛大哥,官佩蓉部分匯款還9萬多,剩下的錢用在小額投資、小孩學雜費、家裡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0頁),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既均無法交代將前揭款項提領後究係償還何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方陳稱係償還積欠「映真」六合彩賭債及毛大哥之借款,所述是否為真,顯非無疑。況依被告上開於審理時所稱2筆匯至官佩蓉帳戶之款項分別為償還積欠「映真」六合彩簽賭金及毛大哥之借款,然竟均匯入官佩蓉之同一帳戶,所述亦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6日先後有25萬、32萬、32萬、10萬4筆款項匯入,而被告以現金提領前2筆款項後,再先後以臨櫃匯款30萬8800元、9萬6500元至官佩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餘款1萬1200元、3500元則均提領現金等情,有永豐銀行109年9月17日函覆資料、109年9月28日函覆暨所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12月8日函覆暨所檢附傳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3-35、83、281-283頁)在卷可憑,若果如被告所述,則其於當日已先提領現金57萬元在手,則在尚積欠20萬元之簽賭金及50萬元欠款之情況下,竟未將之後所匯入之32萬、10萬款項全數償還簽賭金及欠款,而僅匯部分之30萬8800元、9萬6500元至官佩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餘款1萬1200元、3500元則均提領現金供己花用,所為顯與常情相悖,反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贓款後,先扣除其所分得之不法報酬後再轉交或轉匯上手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所辯所提領之款項係償還債務云云,並非可採,其係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受騙後之匯款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被告提領、轉匯甚明。
(五)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竟驟然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且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受騙後之匯款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被告提領,再轉匯入官佩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所為顯均係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此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參酌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蒐集人頭帳戶,並由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再由被告依其他成員指示前往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官佩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部分款項等情節,自當知悉共同參與本案者,包括其自身,已有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由其中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負責轉匯詐得款項至官佩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再轉匯其他帳戶之行為,不僅彰顯其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將詐得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詐欺中之分工終非核心實施詐欺之成員或上游管理階層,及審酌告訴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雖否認犯罪,但仍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方式賠償10萬元(分期賠償方式詳見本院卷第47頁所附之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程序筆錄),迄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5期,共計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13頁告訴人供述)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清潔用品銷售,經濟狀況尚可,離婚,有一個18歲、一個國中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經同案共犯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再轉匯其中之9萬6500元至官佩蓉銀行帳戶,此部分款項雖係其為一般洗錢罪,移轉、掩飾之財物,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經被告轉匯出去,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提領餘款現金3500元部分,業經其花用完畢,已據其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12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萬5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其已賠償履行完畢部分,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