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閔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閔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閔(原名:王詩閔)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詎被告於109年2月17日22時12分至22時30分止,以其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收來自友人傳送關於感染新冠肺炎死亡案例未依規定火化之不實訊息,竟未經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於接獲前揭訊息後,即基於散布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及不實訊息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後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居處,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在名稱為「杜拜OGC黃金數字貨幣(132)」(群組共計132人)之群組上貼文:「國內第19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患者,前天傍晚6時死亡。不過,遺體處理卻爆出烏龍大紕漏!彰化殯葬業者未依照規定於24小時內火化,還將遺體運到彰化殯儀館冰存,且工作人員全程未依規定穿戴防護衣,也沒有進行消毒。目前衛生單位正在積極修補此一防疫漏洞,並追究相關責任。...」之不實訊息,以前揭方式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死亡案例未依規定火化之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多數民眾接受上開傳染病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用手機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彰化縣衛生局109年4月6日彰衛疾字第1090016539號函、中央通訊社於109年2月18日標題為「網傳白牌司機火化未依規定 衛生局指內容不實」報導、自由時報於109年2月18日標題為「穿雨衣火化感疫遺體?葉彥伯:不實指控」報導之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2月17日在前開LINE群組傳送上開訊息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犯行,辯稱:伊只是轉傳,伊有問家裡開宮廟的蕭進鐸,是他將上開訊息傳到伊創立的中華文化創意協會群組,報社社長周俊安也有傳上開訊息在這個群組,伊只是一般老百姓,一般老百姓都會認為是真的,伊也有帶一些報導內容也是這樣報導,且是TVBS新聞報導,伊認為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是真的,當初也有向蕭進鐸求證過,蕭進鐸說就在他家隔壁而已,這本來就是真的等語。經查:
㈠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將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即武漢肺
炎)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此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9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後之某時,在上址居處,以LINE通訊軟體,在「杜拜OGC黃金數字貨幣(132)」群組張貼上開訊息等情,有前開LINE群組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29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所張貼上開訊息係源自於名稱為「中華民俗文化創意
協會」之LINE群組,由暱稱為「彰化蕭」之友人蕭進鐸、友人周俊安所張貼乙節,有被告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中上揭「中華民俗文化創意協會」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71頁)。又觀證人蕭進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傳送上開訊息在此群組,伊本身是報社記者,因此消息來源非常多,確切從哪裡的消息伊也不知道,伊那時開的宮廟是在金馬路,該白牌車之車行就在宮廟旁邊,且伊有很多朋友在彰化之殯葬業工作,有聽說火化的事,後來TVBS新聞也有報導確實有疏忽,事發後的十幾天,有一個朋友帶另一個朋友住在該往生者家屬隔壁,伊有特別問此事,因此沒有回收這消息等語;證人周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有無傳送上開訊息,這個TVBS有報過的,是發生在蕭進鐸的宮廟隔壁而已,這消息一定是會流傳的,事實也是大概類似,那天經過殯儀館有聽說,那時候發生這個疫情,每一天都有消息,但是消息有的是事實,有的不是,其實伊等都有注意到,有在查證這些問題,查證問題時好多人這邊也有消息,那邊也有消息,伊等就做整合,上開訊息當時的消息來源現在不記得等語,足見被告所張貼之上開訊息確實係源自於證人蕭進鐸、周俊安在名稱為「中華民俗文化創意協會」之LINE群組中張貼之訊息,則被告因認張貼上開訊息之證人蕭進鐸、周俊安均身為記者,且證人蕭進鐸家中開立宮廟,消息來源較多,經詢問蕭進鐸得知該白牌車行在該宮廟附近,而主觀上認證人蕭進鐸、周俊安所張貼之上開訊息所指之內容為真,其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㈢又雖卷附之前開中央通訊社報導網傳白牌車司機火化未按規
定,衛生局指內容不實;自由時報報導穿雨衣火化感疫遺體,彰化縣衛生局局長葉彥伯稱此乃不實指控等情,有前開2報導在卷可參。然而,被告另提出TVBS新聞報導標題為「『新冠肺炎』遺體送進殯儀館未告知惹怨」,該文中提及:白牌車司機新冠肺炎確診死亡,17日中午遺體才火化,這過程先被送往殯儀館存放快兩天,殯葬人員抱怨,根本不知道這次接到的大體是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個案,另外被送往火葬場後,負責的人員也沒穿防護衣;確診死亡的白牌司機遺體被送往火葬場,但仔細看,旁邊葬儀社人員不只沒穿防護衣,另外有的怎麼看起來像穿雨衣,葬儀商業理事長稱:「防護措施等於零,像這個穿雨衣根本不及格。」轄區殯儀館人員不滿,死者身分是特殊傳染病,卻沒有人告知,醫院負責接大體人員將遺體送到殯儀館後,登記完之後就進冰櫃,但理事長批評根本不該進殯儀館,其稱:「若接到通報的話,我們整個就防護衣穿著,穿著後直接到火葬場。照理來講,特殊疾病應該要有特殊處理,不應該再運到殯儀館來。」等語;回溯時間點,確診之白牌司機2月15日傍晚過世,相關人員採檢體後,晚間11點多才送到殯儀館,卻在這裡存放到17日中午才送火葬場,葬儀社人員沒穿防護衣;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稱:「目前這個狀況我們也有掌握,如果有相關違規我們予以處罰,相關的處置,我們會更明確各個相關單位來把SOP做好,我們會先把情況查清楚等情,且有附上遺體送往火葬場之照片及櫃檯監視器畫面為佐,有該TVBS報導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3至107頁);另聯合新聞網之報導文中提及「依『臺灣殯葬資訊網』指稱,指國內第19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患者,前天傍晚6時死亡,不過遺體處理卻爆出烏龍大紕漏!殯葬業者未依照規定於24小時內火化,還將遺體運到殯儀館冰存,且工作人員全程未依規定穿戴防護衣,也沒有進行消毒,事後也沒有消毒和居家自主隔離,目前衛生單位正積極修補此一防疫漏洞,並追究相關責任」等語,亦有該篇報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被告張貼上開訊息當時,殯葬業界確實有流傳上開訊息所指內容之相關指摘,且為媒體所報導,被告身為一般社會民眾,見網路資訊及平面報導有相關指摘,且有向身為記者之蕭進鐸確認始轉貼上開訊息在前開杜拜OGC黃金數字貨幣群組,尚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有何散播「不實」疫情訊息之犯意,當不得以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刑事罪責相繩。
㈣另佐以彰化縣衛生局於109年4月6日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之函文,內容略為:「……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已公告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惟中央主關機關尚未公告入殮並火化之期限,合先述明。三、……109年2月15日約下午4時經疾管署通知疑似個案需再採檢進行複驗,發現當時個案僅初驗陽性,惟個案於109年2月15日下午6時5分死亡,雖未通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已請醫院提高防護規格於晚間11時於醫院加護病房內之負壓病室,由葬儀社人員身著醫院提供之N95、隔離衣等防護裝備,將大體裝入屍袋,屍袋表面先以1:10的稀釋漂白水(5,000ppm)抹拭屍袋外側,消毒完成後送彰化縣殯儀館。該院環境清潔人員立即針對案19收置室內外、護理站及大體移送動線,進行環境清潔消毒。」等語,有該彰化縣衛生局109年4月6日彰衛疾字第1090016539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18頁);復參以該白牌車司機於109年2月17日午後火化一節,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9日能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頁),足見該白牌司機係於109年2月15日下午死亡,且於當晚消毒完成後送彰化縣殯儀館,於109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始火化。此外,殯葬業乃專門處理往生者的遺體、靈魂以及往生家屬情緒的專門行業,針對遺體處理有搬舖、洗(修補)、穿、化、斂、火化(土葬)、普塔等禮儀,相關工作內容有禮儀師、撿骨師、火葬人員,且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之名詞規定「……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
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又觀諸證人即任職於集集火化場之能仁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侯德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大體送來之前1、2小時,有聽說是疑似肺炎,伊就多穿幾件衣服、雨衣,戴塑膠手套,穿完之後馬上燒掉,那時臨時沒有防護裝等語;證人即任職於集集火葬場之同公司員工黃尉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棺材一到5分鐘內就推進去燒,大約是在下午1點左右,伊等有穿2、3件衣服、雨衣,還有戴手套及護目鏡,頭部用頭巾包著,燒完之後這些衣服就脫下來拿去燒掉,來不及給伊等醫院之防護衣,火化那天下午沒有消毒,是隔天公所有來做消毒,因為當時不知道是確診的,只知道是肺炎,肺炎有很多種,隔天公所來消毒才知道是確診病例等語,足見火葬場人員並未接獲該白牌車司機為確診病例之通報,工作人員僅多穿幾件衣服、穿著雨衣、包頭巾、戴手套及護目鏡,並未穿著防護衣,當天下午亦未進行消毒。又雖前開彰化衛生局109年4月6日之函文提及「……四、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制定『醫療機構因應COVID-19(武漢肺炎)屍體處理感染管制建議』係109年3月21日公告,本局已於第一時間提高防護規格,由於屍體以使用非滲透性的屍袋完全密封,屍袋外側署清潔區域,不具感染性,因此,殯儀館或火葬場工作人員處理該遺體殯葬服務時,應以常規方式處理,穿著工作服,配戴口罩及手套。」,說明該遺體之殯葬服務以常規方式處理即可,然此建議係於109年3月21日始公告,案發當時為109年2月17日,關於感染新冠肺炎大體之火化期限、屍體處理感染管制均尚未明文規定,且斯時社會各界正因擔憂新冠肺炎疫情而高度警戒,因此有上開訊息及前揭相關內容之報導,被告身為一般社會民眾,尚難要求其確實了解該白牌車司機大體之實際火化時間及殯葬各環節處理情形,更難苛責其知曉感染新冠肺炎遺體之火化期限及正規處理方式,實無從以前開彰化衛生局109年4月6日之函文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主觀犯意,應屬可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