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峯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810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峯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5 時許,陪同其友人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在該院急診室值班之護理師翁于婷見陪同人數超過規定,即對林聖峯等人表示僅可1 人陪同,林聖峯聽聞後,情緒開始激動,翁于婷隨即報警。詎林聖峯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可見聞之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室,接續以「報你娘」、「看你家死人」等穢語辱罵翁于婷,而以此等貶低人格之用語,公然辱罵翁于婷。
二、案經翁于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翁于婷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于婷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截圖、錄音對話譯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對告訴人前後為數句侮辱人格尊嚴之言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行為欠缺獨立性,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陪同友人就醫而前往急診室,不滿身告訴人基於規定勸導僅可由1人陪同就診即情緒激動,並於告訴人報警時以前開言語加以辱罵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人格尊嚴之詆損程度,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自行開立飲料店、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認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尚涉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罪云云。惟:
(一)按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係於106 年5 月10日公布修正,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
3 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
6 條第3 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06 年5 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範圍,先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開言詞,乃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應論以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已認定如前。然公然侮辱非屬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範圍,自無從再繩以該條項之罪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酒喝多一時衝動,沒有威脅被害人的意思(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那天被告對我大小聲,用髒話罵我,他有比較靠近我,但沒有要打我的舉動,也沒有說恐嚇的話,就是罵我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頁),堪認被告案發當時並無有其他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關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罪名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