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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素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素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素雲為廖惠玉之員工,2人有薪資糾紛,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2人發生口角衝突,廖素雲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高跟鞋砸廖惠玉所管領、停於現場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再用腳踹之,致該車門板金凹陷(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元),減損該車門板金之美觀及防護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廖惠玉;㈡復經廖惠玉出言質問「幹什麼」後,即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廖惠玉之頭髮,致廖惠玉所戴之特殊眼鏡掉落地上,造成鏡片碎裂(修復費用9,000元),致使鏡片喪失效用而足生損害於廖惠玉,並以腳踹廖惠玉,致廖惠玉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血腫、左手背、右手臂擦傷、左上腿挫擦傷、左足跟部挫扭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廖惠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下列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下列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素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70),並有告訴人廖惠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17至21、P23至27、P77至78、P101至102、P139至141、P159至160、偵緝卷P83),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廖惠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惠玉指認被告)及蒐證照片5張(見偵卷P13、P15、P35至37、P83至87)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我當時於台中美術館附近台中美術館附長載她返家,她一路上就開始三、五字經飆罵以及用腳踹車內椅子亂打亂敲,到達廖素雲家時,我要拿廖素雲今日賺多少錢的報表給廖素雲簽名,廖員說不簽並拿該報表丟我,因廖素雲有喝酒所以我不理她,我開窗抽菸等廖素雲自己離開,廖素雲下車後就突然用腳踹我車門,並拿東西砸我車,我就下車問他幹什麼,廖素雲站不穩自己倒下後,爬起來就開始拉我頭髮,用拳頭打我用腳踹我」等語(見偵卷P19),及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P15)顯示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血腫、左手背、右手臂擦傷、左上腿挫擦傷、左足跟部挫扭傷、血腫之傷勢情形,以及被告依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P28之1)顯示僅受有頭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拇指擦傷及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情形,已見被告係自行先為出手攻擊,且攻擊行為亦非排除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而被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為告訴人反擊行為所致或其因酒醉自行跌倒所致則有疑問,是被告所陳互毆致其受傷乙事尚有疑問,且互毆致其受傷情事縱屬為真,依上開說明,其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得以脫免傷害刑事罪責,因此,被告以雙方互毆為由,辯稱應判決無罪之情,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或機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薪資之口角爭執

,即率爾出手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車輛車門板金,其後,因告訴人出言質問,即另出手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鏡片損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0)暨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另刑法第354條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

決前之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