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曾建逸與張育維於民國107年間,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室,共同經營娃娃機店面,其後張育維有意出脫上開娃娃機店面之股份,曾建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前某日,向張育維佯稱:伊有意承購張育維前揭娃娃機店之股份云云,張育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曾建逸之租屋處,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張育維於同年7月10日起將本案店面股份讓渡予曾建逸經營,讓渡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曾建逸則於每月10日支付10萬元,為期共8個月,張育維於簽立本案契約後,即依約將前揭娃娃機店全部交予曾建逸經營,曾建逸因而取得張育維前揭股份之財產上利益。然張育維於108年7月12日起,多次向曾建逸催討前開讓渡金,曾建逸均藉詞推託,且於108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店面之設備及機臺悉數搬運一空,張育維發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育維委由周于舜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建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稱,告訴人即證人張育維所述不實,然未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細繹被告之真意係在爭執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屬虛偽之陳述,則其所爭執者應為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認定分屬二事,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20日前某日,以80萬元之價額承購告訴人張育維前揭娃娃機店股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張育維,該讓渡契約書上所載108年6月20日是指契約生效日,在生效日前之108年6月12日伊已經將該筆讓渡金80萬元交給張育維云云。然查: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維之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證述:伊於讓渡契約書上所載日期,在大坑軍福十六路,伊跟曾建逸簽立該契約書,簽約時只有伊、曾建逸在場,當時曾建逸已經擬好契約內容,打字的部分是曾建逸打的,但到場時,他說沒辦法一次給付80萬元,所以伊才用手寫每月10日分期支付80萬,分8個月,108年6月21日後該店就全權交給曾建逸和他女友蔡嘉真經營。簽約後,曾建逸完全沒有給付權利金(即80萬元),他沒有付伊錢就於108年10月左右把機台搬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頁);伊跟曾建逸是於108年6月份時約定要將娃娃機店全部交給他經營。簽約日期是108年6月20日,這個日期就是現場簽約時押的日期,簽約地點是在軍福十六路,簽約時就伊跟曾建逸2人而已。這份契約是被告擬好拿給伊,錢本來是簽完約就要給付,但曾建逸於108年6月20日拿這份契約過來簽,伊於當日才看到契約,曾建逸說他沒錢,希望可以分期,分期方式就如契約上手寫所載,手寫的字是伊寫的。依照該契約第2條約定,至於「讓渡金於108年6月15日付清」該項約定,伊在簽約時沒有注意到這條,因為曾建逸說希望分期給伊,所以伊就在契約上用手寫加註分期,每個月給10萬元是伊和他共同決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3、174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娃娃機店一開始成立時是伊與他人一起合資經營,曾建逸是於107年12月左右才入股的,他入股的部分應該是以娃娃機店之後的雜支費用資金入股。伊於108年6月20日跟曾建逸立卷附的讓契約書,當時伊不想繼續經營娃娃機店,曾建逸說他想頂讓,伊就將伊的股份頂讓給曾建逸,但是後來曾建逸沒有給伊讓渡金。在簽立讓渡書之前,伊有跟他簡單討論一下讓渡契約書的內容,簽約前,他沒有支付讓渡金,後來在契約上有加註一些文字,就是在第3條下方的內容,因為本來在簽約時,曾建逸就必須要付錢給伊,但是他沒有拿錢出來,他說他沒錢,可否分期給伊,伊說好,就在契約上加註手寫字的部分,曾建逸從頭到尾都沒給伊錢,簽約當時只有伊、曾建逸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
3,依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維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確有簽立前揭讓
渡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之娃娃機店股份以80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簽立該讓渡契約後,即將該店經營權限交予被告,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其並未於簽立該讓渡契約前、後,自被告處取得該筆80萬元之讓渡金。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業已將該筆80萬元之讓渡金給付告訴人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該娃娃機店原本伊等有3人經營,後來張育維說要退股,要頂讓給別人230萬元,伊說要把他的部分頂讓下來,所以要給他80萬元,加上自108年過年後,伊幫他管理該店面該段期間的拆紅20萬,事後伊有拿100萬現金給他,100萬元是伊跟伊老闆借的。伊拿100萬元給張育維時,在場有伊女友、伊妹妹,地點在伊和張育維租的地方,這100萬元是20萬分和80萬權利金,伊寫的權利金就是頂讓金的意思。依照讓渡契約書上所寫的約定,自108年7月10日開始分8期,每月給付10萬元給張育維,原本是要每月給他,但他說需要錢,伊才去借這100萬元給他。伊跟伊老闆借100萬元,沒有簽借據,沒有擔保,老闆是去郵局領現金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頁);後改稱:伊是於108年6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軍福十六路伊跟張育維當時的租屋處將100萬交給他。卷附的讓渡契約書內容是伊和張育維寫的,伊和他一起擬的,由伊打字出來,手寫的部分則是張育維寫的,原本說6月20日伊要給張育維頂讓的錢,後來他說急用,伊就提前給他錢,簽約的日期是108年6月12日,不是20日。150萬元是伊舅舅吳典晏借給伊的,在軍福十六路住處交給伊,伊沒跟吳典晏說要借多久,沒有說利息,當時伊還有簽本票給吳典晏,沒有簽借據,伊拿100萬元給張育維時,在場的人有伊妹妹、女友、媽媽、舅舅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曾交付100萬元給告訴人,然就該筆100萬元之來源究係被告向老闆商借,抑或向其舅舅借得、交付該筆100萬元時,在場之人究有何人等節,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證人吳典晏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證稱:曾建逸是伊姪子,曾建逸的母親是伊姊姊。
伊不是曾建逸的老闆,曾建逸曾向伊借150萬元,是於108年6月12日,在曾建逸家中向伊借的,150萬元是伊於108年6月11日從伊日月潭郵局帳戶領的,伊當時領170萬元。曾建逸說借150萬元是要投資,伊沒有向他收取利息,沒說借款期限多久,有簽1張本票,沒有借據,有簽本票,本票是曾建逸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然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證人吳典晏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證人吳典晏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為埔里崎下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08年6月11日未曾提領款項,反而於同年月12日存款1萬元、1萬6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年8月28日投營字第1092900480號函暨所檢附之證人吳典晏各類儲金帳戶開戶資料、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交易明細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5至165頁),與證人吳典晏前開證述其借予被告之款項係於108年6月11日自其郵局帳戶所提領乙節,已不相符。
⑵、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伊之前知道曾建逸跟張育維一起經
營娃娃機店的事情,後來伊借150萬元給曾建逸前一週,才知道曾建逸要頂讓張育維娃娃機店股份的事,當時曾建逸說他要投資。伊是在車上把150萬元交給曾建逸,伊拿錢給曾建逸前,是去代書那裡寫轉讓租約合約書,在代書那裡簽約後,伊回到車上就把錢交給曾建逸,是在臺中市的路邊,後來同一天又到曾建逸租屋處簽本票,簽本票跟交150萬元是同一日,簽本票當時只有伊與曾建逸在場。這筆150萬元是伊於108年6月11日從伊母親林玉瓏郵局帳戶領取的,伊領了170萬元,留20萬元自己用,150萬元交給曾建逸,當時伊跟伊母親以要買房子的名義拿這筆170萬元,但這些錢是伊的,寄放在伊母親的名下而已,伊當時因為要買房子,所以才留20萬元要用,伊以800萬元買房子,還有貸款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44至157頁),並提出林玉瓏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65、167頁),姑不論證人吳典晏就該筆借予被告之150萬元,究係自其或其母之郵局帳戶領得乙節,所述已不一致,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依證人吳典晏前揭證述,其係於108年6月12日在臺中市○○路邊的車上將該筆150萬元交予被告,與被告上揭所述,證人吳典晏係在軍十六路租屋處將該筆150萬元交給被告乙節,所述亦不相符。
3、證人曾寀溱(即被告之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建逸是伊哥哥,伊之前有與曾建逸一起投資本件娃娃機店,伊是於107年11月份投資的,伊當時是頂下劉嘉濠的股份。後來張育維說想要把這家娃娃機店整家店頂讓掉,但伊想著伊投資還沒有回收,所以想把張育維的股份頂下來,變成伊和曾建逸經營,後來伊跟曾建逸討論後決定去跟吳典晏借錢,把錢給張育維,取得這間店的經營權。伊不知道曾建逸有跟張育維簽立讓渡契約書,張育維的股份是伊和曾建逸一起把張育維的股份頂讓下來,頂讓的對價是80萬元,但實際上是給張育維100萬元。事後曾建逸告訴伊,伊才知道有簽讓渡契約書的事,大約是他們簽合約書後1個月伊才知道,伊知道那張合約書放在曾建逸軍福十六路的租屋處,但伊沒有去查看內容。張育維應該知道伊也有要頂讓他股份的事,因為交100萬元給張育維時,伊也有在場,那筆錢也算是伊一起向吳典晏借來的。100萬元裡80萬元是讓渡金,20萬元是張育維的拆帳,這100萬元是於108年6月中旬時,在軍福十六路曾建逸的租屋處交給張育維的,當時在場的人有伊、曾建逸、吳典晏、伊的小孩、曾建逸的女友蔡嘉真。這100萬元是向吳典晏借的,伊和曾建逸一人一半分攤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8至94頁),依證人曾寀溱前開證述,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時,在場之人為證人曾寀溱、被告、吳典晏、蔡嘉真、證人曾寀溱的小孩,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交款當時在場之人為證人曾寀溱、女友蔡嘉真、媽媽、舅舅吳典晏,則被告、證人曾寀溱就交款時在場之人所述已不一致;再被告於偵查中全然未曾提及證人曾寀溱亦有參與投資本件娃娃機店;又參以證人吳典晏前揭證述,被告一人向之借款150萬元,未提及證人曾寀溱亦有參與向之借款乙事,且證人曾寀溱稱其與曾建逸共向證人吳典晏借款100萬元,亦與證人吳典晏所述之出借金額不相符合。
4、依被告、證人吳典晏、曾寀溱前揭證述之內容已有多處相互矛盾之處,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之處,則被告是否確有於108年6月12日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實有疑義。
㈢、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內容,就讓渡條件約定為:⒈權利金,新臺幣80萬元整,係整間店內設備含機臺全部讓渡;⒉讓渡金約定108年6月15日付清;⒊甲方原承租之租金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開始由乙方支付予房屋出租人。其後再以手寫「更正,每月10月分期支付,共8個月,每期10萬」,有該讓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若被告確已於108年6月12日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豈可能尚在前揭讓渡契約書上再以手寫之方式加註每月分期付款80萬元之條件?實與常情有違;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自108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3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一再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項,內容中告訴人甚且提及「我當初要賣的時候,你說你要買,結果搞到現在這樣,我錢都卡在裡面動不了,也影響到我自己,拿錢的時候你們都有拿了,我的份我碰都沒碰到,看都沒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41至149頁),然被告均未於前揭對話內容中,就告訴人向其催討款項乙事質疑告訴人為何要向其催討款項,若果被告確已於108年6月12日支付100萬元予告訴人,何以未於告訴人向其催討款項時與告訴人爭辯業已給付100萬元乙事,反而在對話時一再以有其他事在忙、晚點再說等語加以推託,亦與常情有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建逸並無給付讓渡金之意,對告訴人誆稱要收購前揭娃娃機店之股份,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該娃娃機店告訴人所屬股份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不欲再繼續經營娃娃機店之情況下,向告訴人誆稱有意以80萬之代價,向之頂讓股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被告要求簽立上揭讓渡契約書,而將該娃娃機店經營權悉數交給被告經營,被告不僅未給付股權讓渡金80萬元予告訴人,甚且將該娃娃機店搬空,未續予經營,經告訴人多次催討款項仍置之不理,所為實屬不當,且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一人獨居、現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每月收入3、4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前揭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股份讓渡對價為8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