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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雄犯逾越門扇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6 月11日凌晨3 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蘇英傑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通天大道院後方,攀爬圍牆、由窗戶侵入通天大道院聖母殿,徒手竊取蘇英傑管領之神明金尊媽祖上之金牌1 面(市價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神明金尊媽祖則丟棄在地上,金牌則持往臺中市向上市場臨時攤販變賣3 萬6,000 元,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蘇英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正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告訴人蘇英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20張、現場蒐證照片8 張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 、57、17至35、37至4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以攀爬圍牆、由窗戶侵入之方式,侵入通天大道院聖母殿內竊取神明金尊媽祖上之金牌,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2 款逾越門扇及牆垣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門扇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已因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快80歲由其他兄弟姊妹照顧、自己過生活、沒有子女、擔任廚師工作、因武漢肺炎關係留職停薪、原本薪水5 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神明金尊媽祖上之金牌1 面,此金牌價值約市價6 萬元,然被告係以 3萬6 千元加以變賣,基於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應依法宣告沒收該所竊取之金牌,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