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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續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續鳴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

一、劉續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

16、1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文化中心附近某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

9 月27日0 時4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經警徵得劉續鳴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劉續鳴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續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8頁、本院易更一卷第41頁、本院易2528號卷第132 頁),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就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 月;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條例

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係於毒品條例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所犯,並於

施行前之109 年1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3 日中檢達樸(同)108 毒偵4391字第108913905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55號卷第9 頁),屬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依前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5 月22日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 年度易字第2528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2 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

9 年12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5820 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

㈣其後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簡稱評估標準),並自同日起施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依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認為被告總分為49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且被告入所執行迄今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認被告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110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 年5 月6 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1500 號函及所檢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則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1 月3 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