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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光仁

劉光平

劉光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光仁、劉光平、劉光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光仁、劉光平、劉光榮為兄弟,平常係利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告訴人郭秀蘭住處前之道路,出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迄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因告訴人郭秀蘭僱請告訴人黃承豪(原名:黃春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搭建鐵皮圍籬,使原有道路面積縮小,認有妨礙渠等出入,竟共同基於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光平、劉光榮以電動工具拆除告訴人黃承豪搭蓋之鐵皮圍籬,並將鐵皮圍籬之鐵角切除,被告劉光仁則在旁叫囂,要求告訴人黃承豪趕快停工,另被告劉光榮亦恫稱:若繼續搭蓋,則渠等繼續拆等語,以此種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郭秀蘭在其所有之土地上搭建圍籬之權利,並毀損告訴人黃承豪之鐵皮圍籬,導致告訴人黃承豪鐵皮圍籬在拆除過程中,受有扭曲變形、焊接處毀壞之情,而無法完工點交於業主郭秀蘭,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承豪。因認被告劉光仁、劉光平、劉光榮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光仁、劉光平、劉光榮涉有前揭強制、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郭秀蘭、黃承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複丈成果圖影本、現場照片、告訴人黃承豪於偵查中提供之出貨單影本、鐵皮圍籬遭毀損之照片及光碟、告訴人郭秀蘭提供之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8年10月14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8001388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8年12月23日和平區建字第1080025201號函暨函附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光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拆除、沒有叫囂或衝突,被拆除的道路是我們劉家世代在走的路,該路已經將近上百年,大家有共識為原始道路,我們劉家每天都要走那條路,告訴人2人突然以粗暴方式將路圍起來,沒有顧到劉家的生命財產,我們走路都有困難等語;訊據被告劉光平、劉光榮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拆除鐵皮圍籬,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被告劉光平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2人起衝突或搶奪工具,這條路是合法的道路,我跟告訴人2人說我要通過這條路,留一條小路也可以,但告訴人2人忽然將路圍死,我報警處理後,警方來現場同意後我才開始拆,且告訴人郭秀蘭的姊姊也說可以拆,我沒有拆除多餘的東西,該路已經走了幾十年,我們家只有這條路可以走,告訴人2人將路圍死後,我跟家人會沒辦法回家等語;被告劉光榮辯稱:這條道路是歷史共業,我的認知是這條路本來就是我們的,告訴人2人要圍路也沒有通知,經勸阻後,告訴人2人仍是強行圍路,我們要通過該路就一定要拆除鐵皮圍籬,拆除後的東西我就放在告訴人家門口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光平、劉光榮於108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迄同日上午1

0時30分止,以電動工具拆除告訴人郭秀蘭僱請告訴人黃承豪在系爭道路上搭建之鐵皮圍籬等情,業經被告劉光平、劉光榮坦承無訛,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61至64、158頁、本院卷第122至141頁)、黃承豪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65至67、283至284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偵卷第47、257至258頁)、材料出貨單影本(偵卷第201至203頁)、臺中市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59至260頁)、本院109年4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5至86頁)各1份、鐵皮圍籬架設及毀損照片19張、現場照片20張、錄影光碟2片(偵卷第194、215至233、249、261至277、34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承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施工過程中

有2名男子即被告劉光平、劉光榮用工具強行拆除鐵皮,而被告劉光仁則是扶著柱子說趕快停工,他心臟病發隨時會走,這樣是妨害他的出入等語(偵卷第65至67、159至161、283至284頁),佐以員警職務報告書之記載(偵卷第257至258頁):員警到達現場後,被告劉光仁坐在旁邊沒有參與拆除鐵皮,顯見被告劉光仁並未參與拆除鐵皮圍籬之行為,且並未有任何指揮被告劉光平、劉光榮之舉動,而此亦與本院109年4月1日勘驗筆錄結果(本院卷第85至86頁)相符。則被告劉光仁僅是站立或坐在事發現場,並要求告訴人黃承豪停止搭建鐵皮,其前開行為尚難認與被告劉光平、劉光榮有何拆除鐵皮圍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至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蘭雖就被告劉光仁之行為乙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光仁在門口吆喝、指揮其他被告拆除鐵皮圍籬,並叫囂「拆忒、拆忒(客語)」云云(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130至86頁),惟依本院109年4月1日勘驗筆錄結果(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未見被告劉光仁有其所證稱之前開行為,又其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是其所述,礙難遽採。

㈢又參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複丈成果圖(偵卷第241至243頁)及位置圖、現況照片(偵卷第307頁)可知,系爭道路應係位在告訴人郭秀蘭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相鄰之同段364-33地號土地上。雖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請地政人員來指界,當天圍的土地都是我的云云(本院卷第55頁),並具結證稱:364-9地號之土地在105年2月15日有請地政機關去丈量,這塊地後面(即東南側臨364-8地號土地)有釘鋼釘,前面的點則是用紅色噴漆標示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然前開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已記載「1、2為鋼釘」,則前開364-9地號之地界自均應以鋼釘界樁為地界標示,是告訴人郭秀蘭前開所述,已有疑問。再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261至277頁),系爭道路上除未見告訴人郭秀蘭所稱之紅色噴漆標示外,亦無法識別地政機關指界之鋼釘所在,既系爭道路並非全部位在上開364-9地號土地上,而依卷內證據亦未顯示相鄰之364-33地號土地為告訴人郭秀蘭所有,告訴人郭秀蘭於未有地界標示可資識別地界之狀況下,僱請工人搭建鐵皮圍籬之範圍是否均為364-9地號之土地,或係涵蓋非其所有之相鄰364-33地號土地等情,當有疑義。再者,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日中東地一字第1090005058號函暨檢附103年普登字第017590號地上權期間屆滿及108年東普登字第05148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71至182頁),其上載明「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郭張秋妹於103年3月25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自中華民國取得,另於108年10月30日因分割繼承移轉予郭秀蘭所有」,是以,告訴人郭秀蘭係於108年10月30日始取得364-9地號土地等情,應可認定。而本件事發時間為108年6月26日,稽之前開函文檢附之繼承系統表,郭張秋妹於107年2月16日死亡,是本件事發時,該地應為郭張秋妹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非告訴人郭秀蘭所有。告訴人郭秀蘭於108年6月26日既尚未經分割繼承遺產,則其是否有權於公同共有之364-9地號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即有可疑。綜上,本件無法確認告訴人郭秀蘭僱請工人所搭建鐵皮圍籬之範圍是否均為364-9地號之土地,又告訴人郭秀蘭搭建鐵皮圍籬時,尚未因遺產分割而取得364-9地號之所有權,則告訴人郭秀蘭是否有在364-9地號之土地上搭建圍籬之權利等節,容有疑義。

㈣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9月1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000359

31號函(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函覆:(一)東關路3段29號前通往30號前道路(即系爭道路),曾由公所養護在案且通行達20年以上,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二)台8線往東關路3段35號前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既系爭道路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定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3人自有通行系爭道路之權。此外,告訴人郭秀蘭雖指述被告3人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然依上揭函文,其所指述之道路因道路末端有高低落差,車輛無法通行至30號住處前,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以,被告3人所稱系爭道路為其等居所之唯一聯外道路等節,尚非無據。綜上,系爭道路為東關路3段30號唯一聯外道路,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另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日中東地一字第1090005058號函(本院卷第171頁)可知364-9地號土地係郭張秋妹於103年3月25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自中華民國取得,而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蘭所證稱:我爸爸43年就居住在那,我媽媽在的時候曾經與被告等人調解,我於104年11月起開始與被告等人間因通行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41頁),綜上可知,103年3月25日前364-9地號土地應為中華民國所有,告訴人郭秀蘭及其母親郭張秋妹或於取得所有權後雖不欲被告等人通行系爭道路,然依據卷內系爭道路之歷年照片(偵卷第195至199頁),系爭道路通行經歷之年代時日長久且迄今未曾中斷,而依卷內證據,並未顯示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有何阻止之情事。從而,系爭道路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通行經歷之年代時日長久未曾中斷,並通行之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所阻止,應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益徵被告3人有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甚明。

㈤稽之本院109年4月1日勘驗筆錄結果(本院卷第85至86頁)及

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57至258頁),可知被告劉光平、劉光榮係持工具一一拆除鐵皮圍籬之螺絲,至固定在地上之角鐵,因無法直接拆除,故由被告劉光榮持工具磨掉角鐵的焊接處以拆除。佐以現場照片(偵卷第277頁),被告劉光平、劉光榮拆除下之鐵皮圍籬之浪板、角鐵仍保持完整,此與被告劉光平於偵查所陳稱之其等係將鎖螺絲部分拆除,焊死的部分就用磨平之方式,並沒有破壞圍籬(偵卷第160至161頁)及劉光榮於警詢所陳稱之我沒有破壞,我用電鑽將圍籬螺絲拆除下來後,將圍籬一片一片的、角鐵一支一支拿到告訴人郭秀蘭家旁堆放好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互核相符。換言之,被告劉光平、劉光榮並非隨意將系爭鐵製圍籬直接以機具推倒或隨意破壞,而是保留鐵皮圍籬之完整性,將之一片一片拆除,且將拆除之鐵皮圍籬、角鐵歸還告訴人2人。此可證被告劉光平、劉光榮所稱:其等係因告訴人2人搭建鐵皮圍籬,致其等無法通行系爭道路,方將鐵皮圍籬拆除乙節非屬虛妄,故被告劉光平、劉光榮主觀上係基於移除其等有權通行之系爭道路上阻礙通行之障礙物之意,始拆卸系爭鐵製圍籬,尚難謂被告劉光平、劉光榮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另外,告訴人黃承豪雖於警詢時指述:毀損物品包含浪板、角鐵、螺絲云云(偵卷第65至67頁),惟依據現場照片(偵卷第277頁)及上開認定,拆除之浪板尚保持完整,使用工具拆卸下之螺絲亦未遭破壞,則前開物品尚難認有何告訴人黃承豪所指述因被告劉光平、劉光榮破壞而不堪使用之情。

㈥基此,告訴人郭秀蘭、黃承豪將系爭鐵製圍籬設在系爭道路

上,已嚴重侵害被告3人之通行權利,被告劉光平、劉光榮鑑於如不將該告訴人郭秀蘭、黃承豪所擅自施設之系爭鐵製圍籬拆除,其等將無法出入住處或通行,遂將告訴人黃承豪所施設之圍籬一片一片拆除後歸還,被告劉光平、劉光榮顯無蓄意破壞、毀損告訴人黃承豪所有圍籬之舉措。故綜核上揭被告劉光平、劉光榮拆除告訴人郭秀蘭僱請告訴人黃承豪所設系爭鐵製圍籬之緣由、經過及所用方法限於拆除圍籬所必要,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光平、劉光榮有蓄意將鐵皮圍籬之材料予以毀損破壞之行為等情況,堪認被告劉光平、劉光榮拆除告訴人郭秀蘭僱請告訴人黃承豪施設之圍籬,目的僅在排除圍籬對於其通行所產生之阻礙,故縱使被告劉光平、劉光榮於拆除之過程中有造成鐵皮圍籬之材料不平整或變形等毀壞之情形,仍屬排除阻礙其通行權利之必要行為,尚難以刑法強制及毀損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劉光仁並未參與拆除告訴人2人施設鐵皮圍欄,亦未有指揮被告劉光平、劉光榮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行為;另被告劉光平、劉光榮雖有拆除告訴人郭秀蘭僱請告訴人黃承豪所設鐵皮圍籬之行為,然告訴人郭秀蘭於本件事發時,尚未經分割遺產取得土地所有權,又所施設圍籬之範圍是否均為其所有之土地亦有疑問,且系爭道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告訴人郭秀蘭無權於系爭道路上施設鐵皮圍籬阻擋被告3人通行;此外,告訴人郭秀蘭僱請告訴人黃承豪施設之鐵皮圍籬,已然侵害被告3人通行權利,被告劉光平、劉光榮為確保其通行之權利,將鐵皮圍籬拆除後並歸還,顯見被告劉光平、劉光榮並無蓄意破壞、毀損鐵皮圍籬之犯罪故意,且拆除之浪板、螺絲是否不堪使用亦有疑義。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毀損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是無從遽論以被告3人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名,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