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宛蓉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宛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宛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效率有限公司」(下稱效率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效率公司之財務及帳務等一切事務,該公司員工勞保加退保事宜則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林宛蓉明知何武雄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並未在效率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效率公司,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將何武雄之年籍資料填載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用以表示何武雄有自107年5月30日起在效率公司任職之意,再將此等載不實之文書以郵寄方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何武雄投保勞工保險而行使之,致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何武雄不實之加保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而受理該投保,足生損害於何武雄及勞保局對於管理勞工保險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武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5847號卷【下稱他卷】第54至55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6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武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3至54頁),並有效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7至10頁)、告訴人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資料(見他卷第13至16頁)、效率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17至27頁)、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45780號函【效率有限公司核准解散登記】(見他卷第29頁)、勞保局109年7月20日保退三字第10910146280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他卷第43頁)、告訴人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見他卷第73頁)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效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並非效率公
司員工,竟為告訴人辦理勞保之加(投)保事宜,而虛偽填製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有害於國家原本辦理勞工保險制度照顧勞工之良法美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業已交付勞保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致使勞保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內,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按該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中央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薪資金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實,尚待勞工保險局之查核(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402號、83年台非字第239號、第327號、84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固有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且持向勞保局行使,並經勞保局核准告訴人之勞保加保。惟揆諸前開判決及法條規定之說明,勞保局承辦之公務員對於申請書所載事項是否確屬實在,既本須依職權查明其上記載事項之真實性,憑為准駁之依據,自非無實質審查之權,亦即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勞保局承辦人員即應認定上開文書所載事項為真實,縱勞保局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實質查核之權責,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仍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有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