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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深因對林金豆先前對其提出之傷害等告訴(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91號)之事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9年8月9日19時30分許,於酒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集興宮內找林金豆,林金豆於宮內聽聞張深叫喊而出大廳察看,張深見林金豆出現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林金豆辱罵「幹妳娘機掰」、「把妳幹到皮皮剉、爽歪歪」(臺語)等語,足貶損林金豆之人格、名譽;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金豆恫稱:「要把妳打到黏在牆壁上」(臺語)之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金豆,使林金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金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集興宮內找告訴人林金豆,對談中並有陳稱「幹妳娘機掰」之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陳稱「幹妳娘機掰」之語,係口頭禪,且沒有對告訴人辱稱「要把妳幹到皮皮剉、爽歪歪」,也沒有恫稱「要把妳打到黏在牆壁上」之語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8月9日19時30分許,於酒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集興宮內找告訴人,告訴人於宮內聽聞被告叫喊而出外察看後,雙方有對談,被告於過程中並口稱「幹妳娘機掰」之語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34頁、第8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王建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並有集興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張深酒精測定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之前有跟被告訴訟過,有上過法院。本案被告在現場說要幹我還有幹我媽,這次要幹我到爽爽爽,還要把我打到黏在牆壁,覺得名譽遭毀損及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出來後,被告幹譙我說要幹我娘機掰、要幹到我皮皮挫、爽歪歪,還說我如果出來要把我打到黏在牆壁上,說我之前告他他不甘願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靜坐的時候聽到有人在叫,我出來就看到被告,一開始就罵我,說要幹我娘、幹我娘的機掰,一直罵要把我幹到皮皮剉、爽歪歪,我就叫我孫子趕快去報案,他說:你再報案,報案我就把你打到黏在牆壁上,然後就拍桌子,拿金紙丟向神明,在神明面前拍桌子,偵卷第39至43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有1個白頭髮的男性就是被告,覺得被告說要幹我娘、幹我娘機掰、要幹到我皮皮剉、爽歪歪等語太侮辱。跟被告有紛爭,是因為被告打我,然後我有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於109年8月9日19時30分許,在集興宮內對其辱罵「幹妳娘機掰」、「把妳幹到皮皮剉、爽歪歪」及恫稱「把妳打到黏在牆壁上」等語之指述始終一致,核與證人王建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奶奶(即告訴人)一直叫我去報警,報警後,有聽到男生的聲音在宮內罵「幹妳娘」,當時宮內只有被告跟告訴人在而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

3.另依上開集興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進入集興宮時,大廳內原僅被告1人在場,嗣告訴人方現身於大廳內,其後告訴人並有拍桌子及以手指向告訴人之動作等節,衡與上開告訴人所指係聽聞聲響後始來到大廳內,然後被告就以上開言詞辱之、恫之等情相符,監視器雖沒有錄音,但自被告於告訴人出現後,即有拍桌子及以手指向告訴人等激動且肢體動作略大之舉措之情觀之,亦足可認告訴人及證人前開所言應皆屬真實可信。從而,被告於集興宮內有辱罵、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實堪認定。再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因先前之訴訟很冤枉而生氣之語(見偵卷第25頁),佐以證人王建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當天到集興宮時有問奶奶在哪裡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告訴人則稱案發時被告有說因之前告他不甘願等語,而告訴人曾對被告提告傷害等犯行乙節,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先前對其提出之傷害等告訴,方於事發當日前往集興宮欲向告訴人尋釁無訛。被告辯稱沒有侮辱、恐嚇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4.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而「幹妳娘機掰」、「把妳幹到皮皮剉、爽歪歪」此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鄙穢或輕視之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將使其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自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若係在與對方言語爭執期間,執以辱罵對方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乃滿6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且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提告傷害等罪心生不滿而前往找告訴人尋釁,並對告訴人口稱「幹妳娘機掰」、「把妳幹到皮皮剉、爽歪歪」等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其辯稱只是口頭禪云云,亦無以為採。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開放之集興宮內,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疑。

5.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意即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審諸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告稱:「要把妳打到黏在牆壁上」之語,已直接表示要不利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而屬惡害通知甚明,衡諸事理常情,此內容已足使接收訊息之人恐其生命受害而心生畏怖,而被告前已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業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言語,顯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以「幹妳娘機掰」、「把妳幹到皮皮剉、爽歪歪」等語辱之,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91號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而該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為同一人,且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4個月內,即再犯此部分犯行,足見前案之執行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專利法、傷害(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等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對告訴人先前對之提告刑事案件心生不滿,率於酒後前往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集興宮,對告訴人辱以前開言詞,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制能力有所欠缺,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又未向告訴人致歉或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原諒,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