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家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家惠與告訴人施瑋翔原為夫妻(於民國101年12月7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高家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使用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並使用暱稱「郭祤祤」於仁愛眼鏡-士林店之臉書上公開張貼「施瑋翔,我忍好陣子了,如果您不尊重我,○如何被欺侮的,我會叫社會局處理,在仁愛眼鏡搞外遇、…你居然跟公司女生搞外遇,還跟客人搞外遇」等指摘告訴人施瑋翔於其等婚姻存續期間外遇,足以毀損告訴人施瑋翔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施瑋翔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