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滕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郭大為)與告訴人乙○○因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婚字第81號、105年度家簡字第17號、106年度婚字第65號案件判決被告甲○○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芹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芹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743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12期給付視為亦己到期,該判決並於106年4月6日確定。被告甲○○於107年5月10日,未如期依上開判決給付告訴人乙○○扶養費用,告訴人乙○○遂於107年5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取得上開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郭大有(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嗣告訴人乙○○聲請對上開土地、房屋強制執行未果,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切結書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