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新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553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新木犯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新木與姬政宏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糾紛涉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29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劉新木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具狀向承審法官聲請閱覽系爭民事事件之卷宗獲准後,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閱卷室閱覽該民事事件之卷宗,詎劉新木於閱覽該卷宗時,因發現其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宗內經承辦股書記官李宜娟彌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證物存置袋」(下稱證物袋)正面證物名稱欄處載有「原告財產資料」及「被告財產資料」後,明知上開證物袋既已經封緘,即不得無故開拆,竟基於無故開拆他人封緘文書及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之犯意,擅自開拆該證物袋背面之彌封條,並欲影印該證物袋內有關姬政宏之財務資料。嗣因劉新木此舉遭該閱卷室之人員發覺,隨即收回劉新木所影印之資料,並將此情告知承辦書記官轉知承審法官,而悉上情。
二、案經姬政宏告訴及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聲請閱卷的目的是作為訴訟攻防參考使用,108 年9月23日聲請閱卷,得到承審法官批示「除本院108/9/23準備程序筆錄暫不給閱外,餘請給閱。」後,書記官就把卷宗連同證物袋送到閱卷室,我的認知是這樣表示法官批准閱卷,連同證物袋也是,沒有人告知說證物袋不能閱,我並非無故開拆,主觀上沒有犯意。且民事卷宗證物袋之封印,是否符合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定義也存有疑義等語(見中簡卷第56-59 頁,本院卷第33、37、39、73、77、78頁)。
(二)經查,劉新木於108 年9 月23日具狀向承審法官聲請閱覽系爭民事事件之卷宗獲准後,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閱卷室閱覽該民事事件之卷宗,劉新木於閱覽該卷宗時,因發現其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宗內經承辦股書記官李宜娟彌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證物存置袋」正面證物名稱欄處載有「原告財產資料」及「被告財產資料」後,開拆該證物袋背面之彌封條,並欲影印該證物袋內有關姬政宏之財務資料。劉新木此舉遭該閱卷室之人員發覺,隨即收回劉新木所影印之資料,並將此情告知承辦書記官轉知承審法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2 號案件證物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19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5 月7 日109 中分道民宙決108 上293 字第4094號函及檢附之:①108 年9 月2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見偵卷第49頁)②臺中高分院108 年
9 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見偵卷第51頁)③108 年度上字第293 號案件之108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卷第53-61 頁),及本院調取之調閱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2 號民事案件、108 年度上字第293號民事案件全案卷證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1.本案之證物袋經書記官以膠帶彌封並蓋有職章,是否屬於刑法第139條所稱之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2.被告有無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及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文書之主觀犯意?3.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文書而犯妨害秘密罪?茲論述如下:
1.本案證物袋上之彌封及書記官之職章,係屬刑法第139 條所稱之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
⑴刑法第139 條之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之正常行使,
故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自須以公務員依法所為者為限,始具處罰必要性;又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規定,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刑法第139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又當事人之財產資料,要屬個人之財務情況,係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個人資料,而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⑶本案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2 號民事卷宗內所附
之原告(即劉新木)、被告(即姬政宏)財產資料,既然屬於個人財務情況之個人資料,而附於卷宗由法院書記官保存,系爭民事案件之法院書記官依法自有義務以適當之措施防止上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故系爭民事案件之法院書記官將原被告之財產資料,附於卷宗證物袋內,再以膠帶封緘,並蓋以「書記官李宜娟」之印加以彌封,當屬公務員依法防止個人資料漏逸或遭他人任意處置所施之封印。
2.被告具有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及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文書之主觀犯意:
⑴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閱卷,並非毫無限制,仍須遵守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
6 項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等相關規範。依據該規則第15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如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人另洽給閱時間,填具閱卷通知書交閱卷室承辦人員。」同規則第21條規定:「聲請人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三)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法院案件之卷宗,內含全案證物,對於兩造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倘聲請閱卷之當事人不遵守閱卷規則,對兩造當事人權益及法院訴訟之進行均有嚴重影響,自屬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在閱卷時本即應注意之事,當不能空言不瞭解規範即可卸責。
⑵又證人劉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108 年9 月23日擔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宙股書記官,一般來說閱卷是要事先聲請,但因系爭民事案件在108 年9 月23日上午要開庭,被告聲請閱卷,當時法官跟被告說,如果你閱卷的話,當天準備程序筆錄可能沒辦法讓你閱,但沒有記在筆錄上,因為法官的習慣是準備程序筆錄給法官確認後再簽名,所以當天下午沒辦法馬上給閱,法官是說被告從苗栗過來,想說不要再讓他跑一趟,所以答應當天下午就讓被告閱卷,除外並沒有再跟被告說哪些部分不給閱等語(見本院卷第66-71 頁)。是以,本案被告閱卷聲請狀上,雖經法官批示「除本院108/9/23準備程序筆錄暫不給閱外,餘請給閱。」,但此係因被告聲請即日閱卷,法官所為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之批示,且依證人證述,此事被告也當庭經法官曉諭,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執此稱法官並未限制閱覽證物袋內之內容,被告辯稱並無主觀犯意,並無可採。
3.被告係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文書而犯刑法第315 條妨害秘密罪:
⑴刑法第315 條之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罪
,所稱「封緘」,係指使他人無法任意知悉內容之作為,本案法院書記官以膠帶加以密封之作法自屬之;又本案證物袋及其中之財產資料,雖非書信通訊之用,非以信函之模式加以封緘,但屬於該條所稱之文書。是被告無故開拆之文書,內有系爭民事案件被告姬政宏之財產資料,當屬侵害姬政宏之秘密法益。
⑵又本案之證物袋,既經彌封,即屬不得任意抽取之卷證,
此為民事閱卷規則所明定。被告雖稱抽取證物袋內之物,是為了要作為攻防參考(見中簡卷第57頁),然證物袋上已經明白記載證物袋內是原被告之財產資料,被告又辯稱不知證物袋內容物為何(見中簡卷第57頁),但如果不知道證物袋內容物為何,又如何作為攻防參考?被告所言存有矛盾。本案被告任意開拆經彌封之證物袋,抽取內容物欲影印,無論其動機為何,所為均屬違反閱卷規則之舉,並無正當事由,被告未經允許任意加以開拆並取出財產資料加以影印,所為自係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文書行為。
4.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及妨害秘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新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及第315 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文書罪。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
(三)爰審酌被告閱卷時未遵守閱卷規則,竟除去法院書記官所施之封印,抽取彌封證物袋內之證物,欲影印對造當事人之財產資料,對於公權力及他人之個人隱私權均造成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任何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退休、已婚、需扶養一名身障子女之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審酌本案被告前無任何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本案為初犯,且考量本案情節,被告應僅係一時思慮,致罹刑章,惡性並非重大,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勵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