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信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信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二)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丁信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被告丁信達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詐欺之罪,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並應依照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1546號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經與告訴人鐘家蔆成立調解,協商內容以被告顯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應為適法。另為促使被告履行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協商內容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即履行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必要,亦無不當。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尤以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