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顯鴻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5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顯鴻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害人陳永宗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5時許,將其所有之佛像3尊(名稱分別為「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漢白玉石浮雕普賢菩薩」、「漢白玉石浮雕文書菩薩」,以下合稱本案文物)交予友人紀維畇,委託其代為尋覓出售機會(俗稱「寄賣」)。嗣於106年5月8日,紀維畇之友人即被告賴顯鴻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出售予紀維畇,並於辦理車主過戶程序前,先將A車交付予紀維畇使用,惟被告仍自行留下車鑰匙1把備用。後於106年7月13日,紀維畇請被告將上開3尊佛像幫忙搬運至A車上,以便紀維畇開車載運給買家觀看。嗣後被告因認紀維畇尚積欠上開購車車款3萬元未給付,因而心生不滿,即於同年月15日1時至2時許,未事先告知紀維畇,即前往紀維畇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代書事務所前,持自備之上開鑰匙,擅自將A車開走。而被告擅自開走A車後,發現車上仍放有本案文物,被告明知本案文物係被害人所有並委託紀維畇寄賣而暫時放在A車上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本案文物侵占入己。嗣於109年3月間,被告將本案文物其中之「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照片傳送予不知情之友人李文凱,請其代為在網路上販賣。李文凱即使用臉書社團「拍賣市集Marketplace」,刊登販賣該「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之訊息。經被害人發現而與李文凱連繫,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於106年7月15日將A車開走而侵占車上之本案文物之同一犯罪事實,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應係涉犯竊盜罪嫌,經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9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9年3月間,因被告將「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照片傳送予李文凱,再經李文凱將上開佛像照片刊登於臉書社團「拍賣市集Marketplace」上欲以出售,經被害人陳永宗發現,為求人贓俱獲,遂佯裝要購買而與李文凱連繫,並循線獲悉上情各節,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宗、證人李文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文凱在臉書社團「拍賣市集Marketplace」上刊登販賣上開佛像之網頁截圖、被害人陳永宗與證人李文凱連繫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前揭證據均未經前案檢察官審酌,應屬被告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檢察官再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告有涉犯侵占嫌疑,重啟偵查,再行起訴,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紀維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文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永宗與證人紀維畇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文凱在臉書社團「拍賣市集Marketplace」刊登販賣「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之網頁截圖、被害人陳永宗與證人李文凱聯繫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A車開走,以及於109年3月間將「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照片傳送予李文凱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將A車輛開走時,A車上並沒有本案文物,我所傳送給李文凱之「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照片,是我之前在紀維畇代書事務所內,幫紀維畇處理文物時所拍攝的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除證人紀維畇之證述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A車開走時,該車上放有本案文物,且觀諸證人紀維畇證述之內容,不僅前後不一,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況被告並未受託持有本案文物,故沒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1、被告於106年7月15日1時至2時許,前往紀維畇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代書事務所前,將A車開走;嗣被告於109年3月10日20時54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將「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照片傳送予李文凱,再經李文凱於109年3月間將上開佛像照片刊登於臉書社團「拍賣市集Marketplace」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陳永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8954卷第17至21頁、易字卷第91至112頁)、證人紀維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8954卷第23至26頁、第111至115頁、易字卷第137至155頁)、證人李文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18954卷第27至29頁、易字卷第113至136頁)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見偵19728卷第36頁)、被告與紀維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728卷第39至56頁)、臉書社團「拍賣市集Marketplace」網頁截圖(見偵18954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上開時、地將A車開走之初,當時A車之使用人即證人紀維畇認本案文物係遭被告所竊取,而提起告訴,並於前案①106年9月8日警詢時證稱:賴顯鴻將A車開走時,該車上放有6件古文物,那些文物是賴顯鴻於106年7月11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幫我搬上A車後車箱內,我原先預計於106年7月16日要去高雄大樹區參觀佛光山博物館,想順便帶這些文物過去看有沒有機會出售,但因為該等文物太重我搬不動,才會請賴顯鴻幫忙搬。我收藏古文物已經20幾年了,該等文物均是我的,價值大概300萬元以上云云(見偵19728卷第29至30頁);②106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這些文物都是我早期從古文物商陸續取得,賴顯鴻將A車開走的前3天,我有請賴顯鴻幫我把那些文物搬上A車,因為我想要載到中台禪寺博物館給他們鑑賞云云(見偵19728卷第61頁)。嗣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李文凱將被告所傳送之「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照片刊登於臉書社團「拍賣市集Marketplace」上,為被害人陳永宗發現而提起告發,經檢察官重啟偵查,證人紀維畇復於本案③109年4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13日左右,有請賴顯鴻幫我將本案文物搬上A車,我想說如果有買家要買的話我可以直接開車過去展示,那些文物是陳永宗託我轉賣的云云(見偵18954卷第24頁);④109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賴顯鴻將A車開走時,車上放有陳永宗託我轉賣的古文物共5件云云(見偵18954卷第112頁);⑤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文物都是陳永宗託我代為推銷的,我請賴顯鴻幫我將該等文物放在A車上,是因為我要載去給買家看,「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我要賣1000萬元云云(見易字卷第137至138頁、第152至153頁)。

3、綜觀證人紀維畇上開證述,①對於本案文物之所有權歸屬,其於前案時均稱為其收藏之古文物,於本案時才改稱是被害人陳永宗所託賣,②對於將本案文物搬上A車之原因,其於前案警詢時稱是要去高雄大樹區佛光山博物館找機會出售,於前案偵訊又改稱是要去中台禪寺博物館給他們鑑賞,於本案審理時則改稱要載去給買家觀看,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之處。且依證人紀維畇所述本案文物價值至少300萬元以上,其中「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更是欲以1000萬元出售,可見本案文物價值連城,然證人紀維畇卻將高達上百、上千萬元價值之本案文物放於停放在路邊之A車上,且長達3日之久,而毫不擔心遭竊,實與常情相悖,是證人紀維畇就被告將A車開走時,A車上已放有本案文物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況此部分之事實,除證人紀維畇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為真,更非無疑。考量證人紀維畇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為被告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證人紀維畇與被告早有嫌怨,當有誣陷之動機。從而,證人紀維畇前開指證被告侵占本案文物之證詞,存有瑕疵,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4、被告固於109年3月10日20時54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將「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照片傳送予李文凱,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那張照片是我之前在紀維畇事務所內,與紀維畇一同拍攝的,該照片電子檔案存在該事務所電腦內,而該電腦是我借給紀維畇使用,之後我跟紀維畇因有糾紛,我就把電腦搬回來,所以才會取得該照片電子檔案。我是透過臉書與李文凱認識,但彼此沒有見過面,因為知道李文凱有在研究佛像,所以我就將這張照片傳給李文凱,只是要單純分享,並沒有要李文凱代為販售,李文凱也沒有看過該尊佛像的實體等語(見偵18954卷第14至15頁、第111至115頁、易字卷第51頁、第226至227頁),核與證人李文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臉書社團「拍賣市集Marketplace」上之「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照片是我刊登的,那張照片是賴顯鴻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給我的,我並沒有看到該尊佛像的實體,賴顯鴻也沒有委託我販售等語(見偵18954卷第28頁、易自卷第113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所述其只有將「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照片傳送給李文凱,並未將該佛像之實體拿給李文凱請其代為販售乙情,尚非子虛烏有之詞。

5、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傳送給李文凱「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的照片,是之前我在紀維畇代書事務所內,與紀維畇一同拍攝的,照片中是我手拿尺丈量佛像的尺寸,拍攝的人是紀維畇等語(見易字卷第132頁),而證人紀維畇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照片為其與被告一同拍攝,且否認該照片背景為其事務所內之擺設(見易字卷第139至140頁),但證人紀維畇始終未能提出案發當時其事務所內之照片供本院核對,至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紀維畇於110年4月13日至14日透過LINE傳送之代書事務所內照片(見易字卷第245至257頁),但觀諸被害人提出之照片,只有拍攝事務所之辦公桌、會客桌及後方起居室等3張照片,未就該事務所之全景進行拍照,實無從據此與上開「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照片所呈現之背景相互比對,以判斷上開「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照片究竟係在何處所拍攝,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開「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照片係於106年7月15日1時至2時許(即被告將A車開走時)之後所拍攝,當無從僅以被告有將「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之照片傳送予李文凱,即遽論被告有將「鎏金佛像明朝嘉靖年制」佛像取走之事實。

6、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6年7月15日1時至2時許,前往紀維畇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代書事務所前,將A車開走之際,該車上是否放有本案文物乙節,已非無疑,有如前述。另據證人紀維畇於警詢時證稱:我將本案文物放在車上,是因為如果有買家要買的話,我可以直接開車過去展示,賴顯鴻只有協助我將佛像搬上車等語(見偵18954卷第24頁)、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顯鴻沒有協助我販賣本案文物,他也不是我的助理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可知縱被告將A車開走之際該車上確實放有本案文物,但該文物因非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為被告所持有,依照上開說明,尚與侵占罪構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末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涉本案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