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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美燕

陳威廷

陳威霖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申宗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丙○○係夫妻,庚○○、辛○○則係壬○○與丙○○之子。壬○○之女陳沛琄與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陳沛琄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與戊○○相約蹺家,壬○○因而無法找到陳沛琄,且認為陳沛琄係遭戊○○帶走才未返家,嗣於108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壬○○因陳沛琄及戊○○已被尋獲,乃要求戊○○之父己○○帶著戊○○至壬○○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談判說明,於同日晚間9時許,己○○與其妻温曉晴及其等之子戊○○前往壬○○上開住處時,壬○○表示因戊○○先前有拍攝陳沛琄之裸照(戊○○涉嫌妨害祕密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8號判處罪刑確定),其也要拍攝戊○○之裸照,壬○○、丙○○、庚○○、辛○○遂共同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壬○○先以徒手毆打戊○○,並以腳踹戊○○之方式對其實施強暴(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命令庚○○、辛○○拍攝戊○○之裸照,庚○○、辛○○則依壬○○之指示,以將戊○○強行拖至廁所喝令其脫衣之強暴手段,而以手機(未扣案)拍攝戊○○之裸照,使戊○○行配合脫衣並拍攝裸照之無義務之事,拍攝完畢後,庚○○、辛○○乃將照片提示給壬○○、丙○○觀看,然丙○○仍不滿意所拍攝之照片,遂承前接續之犯意,而要求庚○○、辛○○重新拍攝戊○○之裸照,庚○○、辛○○乃承前犯意,以將戊○○再次強行拖進廁所之強暴方式重新以手機拍攝其裸照,使戊○○再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二、壬○○又於108年2月25日晚上,因己○○、戊○○、温曉晴為與其談論戊○○涉嫌拍攝陳沛琄裸照及陳沛琄蹺家等事宜,而再次前往壬○○上開住處時,要求相關人員均須到場。癸○○因曾接收周○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傳送之陳沛琄裸照,亦遭通知前來。癸○○到場後,隨即遭不詳之人檢視手機,發現手機內尚存有陳沛琄之裸照,壬○○知悉後,即與辛○○、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壬○○命令辛○○、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癸○○拖到上開住處外面之柏油路上毆打,辛○○、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依指示將癸○○自上開住處拖出,並徒手或持棍棒(未扣案)毆打癸○○之頭部、身體,致癸○○受有臉部損傷、背多處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三、案經己○○、戊○○、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庚○○、辛○○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告訴人即證人己○○、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7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證人己○○、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5頁);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供述證據,被告丙○○、庚○○、辛○○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79頁),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丙○○、庚○○、辛○○之共同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1-38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庚○○、辛○○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丙○○辯稱:108年2月24日晚上告訴人戊○○在我上開住處時,我沒有叫被告辛○○他們將戊○○帶去廁所拍裸照云云;被告庚○○、辛○○均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將戊○○帶去廁所拍裸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庚○○、辛○○辯護稱:案發當天戊○○之父母均在場,豈可能任由自己兒子被他人強拍裸照,且案發當天警察有來現場,何以己○○、戊○○、温曉晴沒有立即向警察反映此事,且經警察詢問有無不法情事發生,戊○○甚至還表示沒有不法情事發生,再者,本案卷內亦無戊○○之裸照或其他補強證據,至於法院雖有當庭勘驗被告辛○○與己○○之電話錄音,但在電話中被告辛○○並未承認他們有強拍裸照之行為,即使有講到被告壬○○的那支手機裡有裸照,但亦可能是被告辛○○他們實際上根本沒有拍攝戊○○之裸照,被告辛○○卻誤認為有拍攝,是以,即便對話錄音中有提到被告壬○○手機裡面有,但是因為被告壬○○的手機未據扣案,而無從查證手機內有無戊○○之裸照,自不得僅憑對話錄音即認定被告丙○○、庚○○、辛○○有為強制拍攝戊○○裸照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己○○與戊○○、證人温曉晴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壬○○上開住處討論陳沛琄與戊○○蹺家一事,且被告壬○○、丙○○、庚○○、辛○○於當時均在被告壬○○上開住處等情,已為被告丙○○、庚○○、辛○○所是認(見警卷第21、45-46、29-31頁、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温曉晴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75、77-79、93-101、103-105、113-119頁、偵卷第41-53、121-124頁),並有一般通話明細查詢、切結書、告訴人己○○與被告壬○○、丙○○、辛○○之通話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123、125-127、133頁、偵卷第63-81頁、本院卷第99-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108年2月24日晚上,被告壬○○邀請我跟我爸爸己○○、我媽媽温曉晴到被告壬○○上開住處,為了他女兒陳沛琄翹家一事做個解釋,結果我們去的時候,被告壬○○就拿出陳沛琄的裸照說是我拍的,然後被告壬○○二話不說就叫被告庚○○、辛○○把我拖去廁所裡面拍裸照,進去廁所之後,被告庚○○、辛○○就叫我自己脫衣服,然後我就自己把全身衣服都脫掉,之後他們就各拿一支手機開始拍我裸照,拍完之後,他們走出去,我開始穿衣服,他們把裸照給被告壬○○及丙○○觀看,結果被告丙○○說照片拍得不滿意,又叫被告庚○○跟辛○○把我再次帶進廁所,重新拍一次裸照,後來我母親温曉晴因為擔心我被打,所以主動提出要修理我,就現場打我給被告壬○○看,之後被告壬○○就開始詢問我父母要如何處理陳沛琄裸照一事,還要我簽切結書,簽完之後我父母就用隔天還要上班、明天再談等理由來脫身等語(見警卷第71-7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24日晚上,我跟父母一起去被告壬○○上開住處解釋我跟陳沛琄翹家的事情,結果一到被告壬○○住處,被告壬○○就拿陳沛琄的裸照問我們為何會有這件事,說完後,被告壬○○就毆打我,他用腳踹我,還打我巴掌,後來被告壬○○就說他女兒被拍裸照,他也要拍我的裸照,於是我就被被告庚○○、辛○○拖到廁所拍裸照,拍完後,被告庚○○拿照片給被告壬○○及丙○○觀看,結果被告壬○○及丙○○不滿意,又拿出一支蘋果的手機說要再重拍一次,拍完裸照後,被告辛○○就打電話叫了一大群人過來,說我們要怎麼和解,我父母有給他們約1萬多元,一直拖到半夜,我父母隔天要上班,才用這個理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108年2月24日被告壬○○邀請我們去他家裡做個解釋,當時有我跟我老婆温曉晴、我兒子戊○○、被告壬○○、丙○○、庚○○、辛○○及陳沛琄在場,被告壬○○突然拿出他女兒陳沛琄裸照說是我兒子戊○○拍的,我就問我兒子照片是不是他拍的,戊○○向我點頭,被告壬○○就以拳腳陸續毆打我兒子後,說我兒子拍了他女兒陳沛琄裸照,他也要拍我兒子裸照,於是被告壬○○就叫被告庚○○、辛○○把我兒子帶去廚房的廁所內,要拍我兒子裸照,我們因為被告壬○○很兇,又聽到我兒子拍他女兒裸照的事情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就不敢反抗,任由被告庚○○、辛○○將我兒子帶去拍裸照,被告庚○○、辛○○拍完後將我兒子裸照拿給被告壬○○及丙○○觀看,被告丙○○就說照片不夠清楚,要求被告庚○○、辛○○拿另外的手機再照一次,後來一直拖到翌日凌晨1至2時許,我就跟被告壬○○說明天還要上班,我們先回去,明天再過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13-1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24日到被告壬○○上開住處時,一開始我兒子就被被告壬○○打,他用腳往我兒子身上踹,後來被告壬○○表示因為我兒子拍他女兒裸照,所以他也要拍我兒子裸照,後來被告壬○○就叫被告庚○○、辛○○帶我兒子到後面的廁所裡面拍裸照,我不敢制止他們,因為他們好像要把我們吃掉一樣,我跟他們說如果你們要拍裸照,那我也沒辦法,第一次拍完後,被告庚○○、辛○○把手機拿出來給被告壬○○、丙○○觀看,後來被告丙○○認為拍得不夠好,所以再拿被告壬○○的手機重拍,第二次拍完後,就出來跟我們談賠償她女兒的事情,後來又陸續來了好幾個人,我老婆還先去外面便利商店提款,總共拿了1萬3000元給被告壬○○及丙○○,我當時跟被告壬○○表示我們先了解狀況,明天再跟他們談,約晚上12點多我們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證人温曉晴於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24日從繼中派出所出來後,被告壬○○約我們去他家談小孩離家出走的事情,到被告壬○○家後,我們不知道有照片的事情,被告壬○○有叫被告庚○○、辛○○把我兒子拖進去他家裡廁所,也要拍我兒子裸照,我兒子出來後,被告壬○○又問我們這件事怎麼負責,我有去提款拿錢給被告壬○○,後來已經拖到晚上12點多,我就說我們明天再過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經核,關於何人下達拍攝戊○○裸照之指示、何人實際持手機拍攝戊○○裸照、拍攝地點、拍攝次數、二度拍攝裸照之原因等關於戊○○遭拍攝裸照之細節過程,以及拍攝完畢之後續互動情形,證人戊○○、己○○之證述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證人戊○○、己○○、温曉晴之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再以證人戊○○、己○○、温曉晴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為虛偽陳述構陷上列被告之必要,況且證人戊○○、己○○、温曉晴之證述尚有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可資補強(詳後述),是證人戊○○、己○○、温曉晴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四)再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己○○與被告辛○○之電話錄音光碟(檔名【14 .aac】),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106-108頁),而倘若果如被告丙○○、庚○○、辛○○所辯其等並未以強暴之方式,強行拍攝戊○○之裸照,則當告訴人己○○向被告辛○○質問「你們進去給他(按即指告訴人戊○○)脫光光拍照,還拿兩三支在那邊拍,你們不會太誇張」、「你老母還叫你們拿蘋果的,進去加拍難道沒有嗎」等語時,衡情被告辛○○理應反駁表示未有此事,然被告辛○○不僅未加以否認,甚至還稱:「哪有拿兩三支,那是同一支你知道嗎?」、「我們沒有蘋果的手機不好意思」、「全部都用我爸的手機」、「我們這些兒子的手機裡面完全沒有你們的照片,只有我爸有」等語,益徵證人戊○○、己○○、温曉晴證稱戊○○遭被告壬○○、丙○○、庚○○、辛○○持手機強行拍攝裸照一事至為可信。則由證人戊○○、己○○、温曉晴之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相互勾稽後,足以佐證被告壬○○、丙○○、庚○○、辛○○確實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並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壬○○以徒手毆打戊○○,並用腳踹戊○○(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指示被告庚○○、辛○○將戊○○強行拖至廁所喝令其脫衣之強暴手段,使戊○○行配合脫衣及拍攝裸照之無義務之事,至為明確。

(五)至於證人戊○○於警詢時雖曾證稱:被告壬○○二話不說叫被告辛○○、庚○○把我帶去廁所拍裸照,「事後」又打我等語(見警卷第71頁);證人己○○則於警詢時雖曾證稱:被告壬○○二話不說把我兒子帶去廁所拍裸照,「事後」又打我兒子等語(見警卷第97頁),然而,證人戊○○、己○○上開證述之真意,可能係指第一次被被告壬○○毆打並喝令強拍裸照後,事後又遭受被告壬○○第二次毆打,尚不得解為被告壬○○毆打之強暴手段係在拍攝裸照完畢之後始實施;遑論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06-108頁),當己○○向被告辛○○質問以「他(按即指戊○○)去的時候,你老爸就先打了」、「對啊,你們打成這樣,請教一下我們大人都會怕了,不要說小孩了」,被告辛○○僅稱「你們家來的時候,我們家還沒有叫人」、「嗯」,而未反駁被告壬○○於戊○○一開始到場時即施暴之事實,足認被告壬○○實施毆打戊○○之強暴手段之時間點,應係在開始拍攝裸照之前,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丙○○、庚○○、辛○○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己○○業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係因被告壬○○很凶狠,又聽聞到戊○○拍攝陳沛琄裸照之事而不知如何處理,因此對於被告壬○○、丙○○、庚○○、辛○○強拍戊○○裸照之犯行不敢抗拒等語(見警卷第115頁),而每個人之膽識、危機應變能力本有差異,並非任何人在面對不法侵害之情境時,均有能力或膽量出面制止,再者,本案案發地點位於被告壬○○住處,對於被告壬○○、丙○○、庚○○、辛○○而言具有地利優勢,而己○○、温曉晴乃係面對由他人所主宰之陌生環境,遑論被告壬○○、丙○○、庚○○、辛○○亦可能有人數或體格上之優勢,是以,己○○、温曉晴確有可能係因害怕或驚慌失措而不敢制止被告丙○○、庚○○、辛○○強行拍攝戊○○裸照之行為,自不能僅因己○○、温曉晴於案發時亦在場,即認為被告丙○○、庚○○、辛○○並無可能從事強制之犯行,自屬當然。又依據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年4月21日職務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159頁),巡邏員警係於108年2月25日晚間22時至24時擔任巡邏勤務時,始接獲值班派遣而前往被告壬○○上開住處,然於108年2月24日時並未前往被告壬○○上開住處,是辯護人辯護稱108年2月24日有巡邏員警行經案發現場,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又被告辛○○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辛○○個人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辛○○顯非智識淺薄之人,且被告辛○○自陳於案發時亦出現於現場(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辛○○於案發後之電話對談中,面對「有無強行拍攝戊○○裸照」如此簡單之問題,豈有誤認之可能,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辛○○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可能係出於誤認云云,亦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庚○○、辛○○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庚○○、辛○○共同犯強制罪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108年2月25日我有到被告壬○○上開住處,但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癸○○,當時現場很多人,有2、3個不認識的人在打癸○○,我是看到網路上的消息,問了被告辛○○後才去現場關心一下,而且癸○○是案發隔天才去驗傷,經過案發當晚的期間,如果癸○○有跟其他人結怨尋仇,那他身上所受的傷勢也不是我們所要承擔,且當天有巡邏員警到場,癸○○也說沒事云云;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108年2月25日我有在家,但我沒有聽到被告壬○○叫我去打癸○○,癸○○被帶到家裡外面打的時候,我沒有出去,我是聽到外面有聲音我才走出去勸架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傷害部分,被告壬○○與丙○○於女兒陳沛琄失蹤後,就將該訊息登載於網路上,後來就有一群正義網民聚集到被告壬○○住處門口,應該是網民看到癸○○手機裡有陳沛琄的裸照因而感到太氣憤,當中綽號阿豹的男子(本名為丁○○)就毆打癸○○,且證人甲○○、被告乙○○亦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動手毆打癸○○的人是阿豹,而與被告壬○○、辛○○無關等情,且癸○○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歷次之陳述均不一致,故其證述之證明力有重大瑕疵,不足以引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辛○○有於上開時間,出現於被告壬○○上開住處,且癸○○當時遭人拖到被告壬○○上開住處外面之柏油路上毆打等情,已為被告乙○○、辛○○所是認(見警卷第47-49、61頁、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76、99頁),核與證人己○○、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温曉晴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4、117、135-138、139-141頁、偵卷第41-53、51-53、121-124頁、本院卷第175-208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乙○○、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是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下手實施傷害癸○○之行為,並造成癸○○受有上開傷勢結果:

1.查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108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我在被告壬○○上開住處與被告庚○○等人見面,當時他們在我手機裡找到陳沛琄的裸照,被告壬○○就表示拖出去打,之後被告辛○○、乙○○他們其中幾人就動手打我,但因為我眼睛遮著,我也不確定到底是誰動手打我,被打完之後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家人求救等語(見警卷第136頁),復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我到被告壬○○上開住處,被告壬○○叫來的人把我的手機拿走,交給被告壬○○的兒子庚○○,他們發現有陳沛琄的裸照,被告壬○○就表示拖出去打,也是被告壬○○叫來的人包括被告辛○○、乙○○把我拖出去打,其他打我的人我不認識,當下我在保護我的頭部,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還有誰打我,但我知道被告辛○○、乙○○有打我,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頭部、背部被打,他們有用球棒棍打我,被打完後,警察到場,我第一時間打給家長說我出事了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又於109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被告辛○○、乙○○把我拖出去,打我的人有被告辛○○、乙○○及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22-12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25日案發當天晚上,我有去被告壬○○上開住處,當天是被告庚○○用LINE跟我說,叫我過去他們家,去了之後,庚○○把我的手機拿走,後來壬○○就叫他們那邊的人把我拖出去打,在我被毆打前,被告壬○○有把手機還我,叫我打電話給家人來處理裸照這件事,我就打電話給我父親,之後辛○○跟乙○○就把我拖出去,拉到他們家的柏油路上,對我毆打,當下我還沒有被拉出去時,我還沒有做遮擋的動作,所以我看得到誰拉我出去,而且我被毆打當下有聽到被告辛○○罵我三字經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07頁)。

2.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2月25日21時許,在被告壬○○上開住處,我看到癸○○跟被告壬○○、庚○○、辛○○、乙○○見面,我先看到他們把癸○○的手機拿去檢查有沒有裸照,因為有看到1到2張照片,被告壬○○就說直接拖出去打,然後癸○○就被被告辛○○、乙○○等人拖出去打等語(見警卷第94頁),復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於108年2月25日,被告庚○○打電話給癸○○,叫癸○○過去被告壬○○上開住處,一起過問裸照的事情,癸○○一來手機就被搜走了,被被告庚○○、辛○○發現手機裡還有照片,被告壬○○就叫人把癸○○拖出去打,我知道被告乙○○、案外人施家豪有打癸○○,因為被告乙○○、案外人施家豪就在癸○○旁邊,把他拖出去,但我沒有看到打人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47頁),復於109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劉德陽一來,手機就被搶過去,說有看到一張照片,被告壬○○就說拖出去打,我看到被告乙○○、辛○○、案外人施家豪把癸○○拖出去,他們是直接拖去巷子打,他們回來的時候,我聽到被告辛○○跟他爸爸,以及他朋友間的談話有提到他們有打癸○○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證人己○○於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於108年2月25日當晚,被告壬○○把相關人士都找去,癸○○也有去,每個人手機都交出來給被告壬○○叫來的小弟檢查,他們發現癸○○手機還有照片,就叫其中一個胖胖的人把癸○○拖出去打,胖胖的那個人有拿一根棍棒,我有聽到鐵棍、棍棒毆打的聲音,被告壬○○的兒子也有去,過了一會兒,有把癸○○拖進來,我看到他左邊眉毛旁邊流了很多血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復於109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上次偵訊時提到被告壬○○有叫一個胖胖的人把癸○○拖出去,那個胖胖的人是指被告乙○○,因為我們從臉書找到這個人,我當時看到把癸○○拖出去的人就是被告乙○○、辛○○,至於案外人甲○○是逼我們寫切結書的見證人,但不是打癸○○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23頁)。

3.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辯護稱:癸○○就何人實際下手毆打伊、何人實際拖行伊、伊撥打電話向家人求救之時間點前後陳述矛盾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關於究竟是何人動手毆打癸○○等情,癸○○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辛○○、乙○○他們其中幾人就動手打我,但因為我眼睛遮著,我也不確定到底是誰動手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36頁),然而,劉德陽於偵訊時即證稱:被告辛○○、乙○○把我拖出去打,其他打我的人我不認識,當下我在保護我的頭部,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還有誰打我,但我知道被告辛○○、乙○○有打我,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見癸○○於警詢時所稱「我也不確定到底是誰動手打我」等語之真意,並非指無法確定被告辛○○、乙○○有無下手之意,而係指癸○○僅能確定被告辛○○、乙○○有對其下手施暴,至於其他還有哪些人亦對其施暴,則因癸○○之眼睛被遮住、不認識其他人等因素而無法確定,故關於究竟是何人動手毆打癸○○等節,癸○○所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又關於何人將癸○○自被告壬○○住處強行拖出等情,癸○○雖曾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辛○○沒有拖我,只是走在前面等語(見偵卷第52頁),而與其於109年6月18日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遭被告辛○○、乙○○拖出去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95頁),而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然而,證人戊○○、己○○均證稱係被告辛○○、乙○○將癸○○自被告壬○○住處強行拖出,已如前述,而非僅有癸○○之單一指述而已,是以,自足以治癒此部分指述之瑕疵,並應以癸○○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又關於癸○○撥打電話向其家人求救之時間點,癸○○於警詢時先係證稱:我被毆打完之後,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家人求救等語(見警卷第1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我被毆打前,被告壬○○有把手機還我,叫我打電話給家人來處理裸照這件事,我就打電話給我父親,之後辛○○跟乙○○就把我拖出去等語(見本院卷197第),而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然而,癸○○究竟何時撥打電話向其家人求救,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內容無關,且癸○○於警詢及審理時之陳述已相隔2年以上,癸○○可能已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是以,縱使此部分之指述有不一致之瑕疵,亦僅屬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不足以彈劾癸○○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4.經核,告訴人癸○○就其遭被告辛○○、乙○○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被告壬○○上開住處拖出,並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證人戊○○、己○○就癸○○遭被告辛○○、乙○○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被告壬○○上開住處拖出,並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等情,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無明顯矛盾之處;而癸○○、戊○○、己○○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為虛偽陳述構陷上列被告之必要,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其等之證述(詳後述),是癸○○、戊○○、己○○之上開證述自屬可信。則依癸○○、戊○○、己○○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壬○○、辛○○、乙○○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壬○○下達指令,復由被告辛○○、乙○○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癸○○拖行至被告壬○○住處外之柏油路上,對其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之方式實施傷害行為,至為灼然。

5.又觀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警卷第149頁),可知劉德陽係於108年2月25日晚間11時48分即前往就醫,而非如被告乙○○所辯案發隔天才去驗傷,則癸○○於案發後相隔不久便立即前往醫院就診,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又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癸○○受有臉部損傷、背部多處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勢,與癸○○證稱其受攻擊之位置(頭部、背部等處)均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己○○亦證稱:108年2月25日當晚癸○○被毆打後,有看到他左邊眉毛流了很多血等語(見偵卷第45頁),顯見劉德陽所受上開傷勢,乃係被告辛○○、乙○○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對其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所造成,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疑。

6.至於被告乙○○另辯稱:108年2月25日當晚有巡邏員警到場,癸○○也說他沒事云云,惟查,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該紀錄單記載之報案時間為108年2月25日晚間10時32分,案發地點為被告壬○○上開住處,回報說明欄則記載:民眾癸○○及周○瑩等人,疑似因侵害隱私權問題而發生爭執,且於過程中造成劉民臉部受傷,警方到場後,劉民表示要先行前往驗傷,暫不提告,職依法告知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復觀諸110年4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08年2月25日22時至24時擔任巡邏勤務,接獲值班派遣稱被告壬○○上開住處有人吵架,因而到場處理,於欲離開現場時,癸○○(職務報告誤載為劉明揚)父母在屋外攔住警方,向警方表示癸○○適才有被毆打之情,警方詢問後,癸○○稱係因與被告壬○○之女兒發生隱私權糾紛故遭人毆打,癸○○傷勢部分,因當時路邊無燈光,經癸○○提起遭人毆打,職才留意到癸○○臉部似乎有紅腫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顯見癸○○於案發當晚即有向員警表達遭人傷害之情形,且員警亦有注意到癸○○有臉部紅腫之傷勢,而與被告乙○○前開所辯不符。

7.又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與癸○○原本不認識,案發前,我有看到被告庚○○instagram限時動態說他妹妹陳沛琄找不到人,要朋友圈幫忙找,我就打電話向被告庚○○、辛○○詢問狀況,後來108年2月24日晚上我有看到庚○○instagram限時動態說他妹妹陳沛琄找到了,同年月25日綽號阿豹之人打電話邀請我一同前往被告庚○○家中關心,綽號阿豹之人就開車載我一起前往,後座還有一個阿豹的朋友但我不認識他,我們於25日晚間8時至9時左右抵達被告庚○○家中,後來癸○○拿手機進來,先拿他的手機給被告庚○○、辛○○看,被告辛○○就拿手機給我們看還有裸照的照片,綽號阿豹之人就將癸○○帶到門外,約5分鐘左右傳來打架的聲音,被告庚○○就去拉住阿豹的朋友,但阿豹的朋友還是一直打癸○○,總共有2人動手打癸○○,就是阿豹跟他朋友等語(見警卷第63-6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是一個叫阿豹的人打癸○○,我當時有拉著阿豹叫他不要再打了,且被告乙○○並沒有動手打癸○○,除了阿豹,我沒有看到誰打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惟查,證人甲○○就下手毆打癸○○之人究竟僅有阿豹1人而已,或係由阿豹與其朋友2人共同毆打癸○○,證人甲○○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而有瑕疵,則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證人甲○○與被告乙○○為親兄弟關係,業據證人甲○○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2頁),則證人甲○○顯有迴護自己親兄弟即被告乙○○,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依據;又證人甲○○與被告辛○○於案發前既已認識,與癸○○則素不相識,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則證人甲○○之證述恐有偏袒被告辛○○之虞,且證人甲○○之證述亦有前述之瑕疵,再者,本案之起因係因被告辛○○之妹妹陳沛琄疑似遭人無故竊錄裸照,且癸○○之手機內尚有陳沛琄之裸照,進而爆發本案衝突,是以,衡情被告辛○○因較有動機違犯本案傷害之犯行,殊難想像與陳沛琄非親非故之阿豹有何動機主導實施本案,是以,自應以證人癸○○、戊○○、己○○之上開證述較為可信,尚難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基礎。另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證稱:108年2月25日晚上是綽號阿豹之人及其朋友共2人動手打癸○○,我跟被告辛○○都沒有動手,反而是我跟被告辛○○去幫忙把人拉開等語(見警卷第57-61頁、偵卷第101-105頁、本院卷第175-189頁),惟查,被告乙○○與辛○○同為本案被告,兩人間之利害關係相同,被告乙○○與癸○○於本案則處於對立關係,則被告乙○○之證述恐有迴護被告辛○○及自己之虞,且衡情被告辛○○相較於阿豹而言,更具有違犯本案之動機,業經本院說理認定如前,是以,自應以證人癸○○、戊○○、己○○之上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乙○○之證述亦不足以遽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論斷基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辛○○共同犯傷害罪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辛○○、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係提高刑罰,顯然不利於被告辛○○、乙○○,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辛○○、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辛○○、丙○○、庚○○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之法定刑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辛○○、丙○○、庚○○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此敘明。

二、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辛○○、丙○○、庚○○與共同被告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乙○○及共同被告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丙○○、庚○○雖以強暴之手段,使戊○○行配合脫衣並拍攝裸照之無義務之事共2次,然均係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戊○○同一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辛○○、乙○○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癸○○之不同身體部位,然均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癸○○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庚○○、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糾紛,竟以上開強暴之手段,使戊○○行配合脫衣並拍攝裸照之無義務之事,進而造成戊○○之身心受創,另審酌被告辛○○、乙○○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及克制自己之情緒,竟下手毆打癸○○,致使癸○○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丙○○、庚○○、辛○○、乙○○均始終否認犯行,可認其等之犯後態度均不佳,顯無悔意可言;兼衡被告丙○○、庚○○、辛○○、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正在照顧被告壬○○,之前也沒有工作,經濟狀況貧困,還有一名國中3年級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9頁);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之前曾受雇擔任早餐店員工,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同上頁);被告辛○○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曾受雇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同上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曾受雇從事防水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同上頁),就被告丙○○、庚○○、辛○○、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辛○○部分,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丙○○、庚○○、辛○○用以違犯本案強制犯行之犯罪工具;未扣案之棍棒雖為被告辛○○、乙○○用以違犯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無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查標的:108 偵29566 卷宗證物袋內「告訴人己○○109.6.22提供」內光碟內資料夾檔名為【錄音原檔】內檔案【14.aac】 影片全長:6分58秒【僅勘驗03:55-05:50】 己○○:那個都不是重點啦,因為他拍照的是私人的,第一天去你們 用脅迫的方式給我兒子脫光光拍照,請問一下難道你們都沒 事,你們兩三支手機在拍我們的裸照 辛○○:我跟你講話,你說話要這麼『鹹』嗎?我好好的說捏 己○○:我好好的說啊 辛○○:啊不是啊,你跟我說脅迫,什麼脅迫,你問你兒子,我們說 的話他哪有不同意,他不同意可以直接做出不同意的態度, 可是他沒有啊 己○○:請教一下,你家這麼遠,你們家那麼多人在那邊,你請教一 下,他有辦法不同意嗎 辛○○:你兒子那時候來的,我們家還沒人唷 己○○:他去的時候,你老爸就先打了 辛○○:你們家來的時候,我們家還沒有叫人 己○○:對啊,你們打成這樣,請教一下我們大人都會怕了,不要說 小孩了 辛○○:嗯 己○○:對啊,你們進去給他脫光光拍照,還拿兩三支在那邊拍,你 們不會太誇張 辛○○:哪有拿兩三支,那是同一支你知道嗎? 己○○:你老母還叫你們拿蘋果的,進去加拍難道沒有嗎 辛○○:我們沒有蘋果的手機不好意思 己○○:反正你媽說不知道哪一支 辛○○:全部都用我爸的手機..全部都用我爸的手機 己○○:你用你老爸的手機拍 辛○○:我們這些兒子的手機裡面完全都沒有你們的照片,只有我爸 有 己○○:對啊,那時候你爸也說要給我們上傳,沒有嗎 辛○○:重點是~(聽不清楚) 己○○:我們怎麼知道你們有沒有上傳,親戚朋友有沒有我們怎麼知 道 辛○○:看你們要怎麼說,直接來說,我跟你說這件事情就是我來處 理,我會擋我爸,你知道嗎?我現在的意思就是我擋我爸, 什麼事情我來處理,我處理就是好好的說,說不行看要怎麼 走再怎麼走,對嗎?你是否知道意思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