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木
葉麗如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許立功律師被 告 葉振瀛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律師
陳憲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98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金木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葉麗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葉振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金木、葉麗如及葉振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曾金木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被告葉麗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三、被告葉振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98號被 告 曾金木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葉振瀛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許立功律師(業已解除委任)被 告 葉麗如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曾金木與曾大展二人父子2人為償還銀行貸款及投資水產事業需用金錢,於民國104年4月間,透過王介雄之居間介紹,向蔡宜庭、吳敏凰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曾金木、曾大展於104年4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蔡宜庭、吳敏凰,並於104年4月8日,將曾金木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52地號土地上同段328建號房屋(即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與曾大展所有坐落同段55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7建號房屋之房屋(即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上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上開抵押權)予蔡宜庭、吳敏凰,以擔保上開700萬元之借款債權。蔡宜庭、吳敏凰即陸續為曾大展、曾金木代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328萬6541元、渣打銀行貸款35萬4079元,並交付現金2,93萬9380元。又曾金木、曾大展於借款之初即表示因本件借款利息較高,僅向蔡宜庭、吳敏凰借貸半年,半年後將另向銀行辦理利息較低之貸款,再以銀行之貸款清償蔡宜庭、吳敏凰之借款。嗣於104年10月初,曾金木、曾大展向蔡宜庭、吳敏凰表示欲向銀行貸款前需先將84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銀行才會核准貸款,遂商請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利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承諾銀行貸款核撥後必將優先償還蔡宜庭、吳敏凰,蔡宜庭、吳敏凰乃於104年10月7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曾大展、曾金木遂於104年12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94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安平分行借得數百萬元。曾大展、曾金木貸得款項後,蔡宜庭、吳敏凰即向其等催討借款,惟其等均推脫敷衍不願清償。
二、曾金木為免上開債務遭蔡宜庭、吳敏凰追討,竟與其妻葉麗如及妻舅葉振瀛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曾金木、葉麗如與葉振瀛明知三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曾金木、葉麗如、葉振瀛等佯以曾金木透過葉麗如向葉振瀛借錢,先虛偽簽立相關借據,並虛偽為設立抵押權之登記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而於105年1月30日,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曾金木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52地號土地上同段328建號房屋(即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設定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葉振瀛,致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蔡宜庭、吳敏凰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二)後於105年4月11日,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曾金木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振瀛,致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蔡宜庭、吳敏凰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三、曾金木為免上開債務遭蔡宜庭、吳敏凰追討,竟與其妻葉麗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曾金木無贈與不動產與其妻葉麗如之真意,雙方虛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於
105 年 2 月 23 日,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曾金木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0 000號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麗如,致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蔡宜庭、吳敏凰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四、案經蔡宜庭、吳敏凰委由朱逸群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曾金木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金木僅坦承於上開││ │ │時、地,辦理上開不動產││ │ │登記事項,然否認上開犯││ │ │罪事實。 │├──┼────────────┼───────────┤│二 │被告葉振瀛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葉振瀛僅坦承於上開││ │ │時、地,辦理上開不動產││ │ │登記事項,然否認上開犯││ │ │罪事實。 │├──┼────────────┼───────────┤│三 │被告葉麗如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葉麗如僅坦承於上開││ │ │時、地,辦理上開不動產││ │ │登記事項,然否認上開犯││ │ │罪事實。 │├──┼────────────┼───────────┤│四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歷次曾金木辦理上開土地││ │二類謄本、臺中市大甲地政│設定抵押權、買賣、贈與││ │事務所 106 年 9 月 2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 ││ │甲地一字第 1060007293 號│ ││ │函附系爭土地登記書申請書│ ││ │、抵押權設立契約書、所有│ ││ │權買賣契約書、所有權贈與│ ││ │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影本│ ││ │(他卷第 19-77頁及地院卷│ ││ │第 195-218) │ │├──┼────────────┼───────────┤│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106│全部犯罪事實 ││ │年重訴字第 204 號、臺灣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 │ ││ │度重上字第 160 號判決書 │ ││ │及全卷影本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曾金木、葉振瀛、葉麗如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金木、葉麗如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