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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鴻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耀鴻為案外人梁成信(已歿)生前之同居人,而梁成信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死亡前之同月11日、12日及19日,張耀鴻曾前往中華郵政公司東勢郵局,將梁成信在上開郵局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及23萬6,000元(合計103萬6千元)。旋於梁成信死亡後,張耀鴻將上開款項之部分用以支付梁成信生前之醫療費用及辦理其喪葬事宜使用。嗣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查證並核算結果,張耀鴻於梁成信死亡後所支出之款項僅11萬7,814元,仍有餘款91萬8,186元,屬梁成信之遺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由退輔會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依法管理之。惟經退輔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於同年11月7日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函請張耀鴻將上開款項繳回時,張耀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梁成信之遺產,拒絕將上開餘款交還。

二、案經退輔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3項、第1179條參照),是於退除役官兵死亡所留遺產管理程序中,如有遺產被侵害及其他情事,遺產管理人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查梁成信係屬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單身」榮民,且非設籍於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於梁成信往生後,在臺並無親屬(詳梁成信親屬關係表,見109年他字第182號卷第53頁),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故依前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退輔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為梁成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另因被告於梁成信亡故前,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款1,036,000元,攸關梁成信遺產之管理,退輔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維護梁成信繼承人之權利,自得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之5頁),又經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耀鴻固坦承其有於108年9月26日梁成信死亡前之同月11日、12日及19日,前往中華郵政公司東勢郵局,將梁成信在上開郵局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40萬元、40萬元及23萬6,000元。旋於梁成信死亡後,張耀鴻將上開款項之部分用以支付梁成信生前之醫療費用及辦理其喪葬事宜使用,其於梁成信死亡後所支出之款項11萬7,814元,仍有餘款91萬8,186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108年7月以後梁成信身體已經很痛苦,每天都要吃藥,為了他身體著想,所以9月住院,後來退輔會林組長說如果戶頭有錢,要領出來,不然會變成遺產,後來就把錢領出來,說要留著用。而且梁成信侄子梁力漢來臺灣三次,都是我做陪,每次都拿十幾萬回去大陸,我一切都是遵照梁成信的意思,我們生活在一起的時候,梁成信從來沒有提到遺囑的事情,只有跟退輔會人討論,我們都不知道,梁成信在急診的時候,我們都沒有離開他,直到他住院,才交代要趕快聲請讓梁立漢過來,我立刻聲請,也電話聯繫,但是梁立漢說他沒有空來,梁成信也知道這件事情,後來梁成信說要把這些錢贈與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梁成信的遺囑是在107年10月26日書立,梁成信死亡是在108年9月26日,兩者相隔一年,這一年期間會有變化,而證人刀昱晶也到庭作證,證稱梁成信在9月17日住安寧病房的時候,確實有通知梁立漢來臺灣,依移民署函文是在9月19日申請來台,9月25日核准,梁立漢來臺灣的飛機時程也不過一小時,但是梁立漢這段期間不曾來臺灣,如果梁立漢有心要來,早就來了,證人刀昱晶證述梁成信在安寧病房期間當面陳述要把錢讓被告留著用,這是有可能的,雖然梁成信盼望梁立漢來,但是梁立漢最終都沒有來,臨終之際也是有可能改變遺囑,證人刀昱晶是被告的前妻不會有維護偏袒被告的情形,加上梁立漢之前在108年9月2日來台灣的期間,梁成信有結清台灣銀行的款項,梁立漢也把錢帶走了,但是梁成信病危就不來了,在這情況下,是有可能改變遺願,本件依照時間先後,不排除梁成信在安寧病房應該有做這樣的交代改變遺囑,本件認為被告沒有侵占的犯罪事證」等語。經查:

⑴梁成信與被告張耀鴻父親為軍中同袍,張父死亡後梁成信繼

續照顧張耀鴻及張母,後來梁成信即與張耀鴻及張母同住,彼此相互照顧,而梁成信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前之同月11日、12日及19日,張耀鴻前往中華郵政公司東勢郵局,將梁成信在上開郵局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40萬元、40萬元及23萬6,000元。旋於梁成信死亡後,張耀鴻將上開款項之部分用以支付梁成信生前之醫療費用及辦理其喪葬事宜使用,張耀鴻於梁成信死亡後所支出之款項為11萬7,814元,仍有餘款91萬8,186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耀松於偵查之證述(109年他字182卷第79至81頁、109年他字182卷第213至214頁、109年偵字14660卷第27頁、109年調偵字109卷第30頁)、證人即退輔會臺中市民服務處東勢地區服務組長林進財偵查證述(109年調偵字109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東勢郵局職員王英通、江木運、黃旭初、劉秀莉分別於偵查時所為證述(109年調偵字109卷第52至53頁)相核,復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8年12月24日中市處字第1080015331號函(109年他字182卷第11至13頁)、張耀鴻之覆函(109年他字182卷第19頁)、梁成信之自書遺囑影本及正本(109年他字182卷第25頁及同卷證物袋)、梁成信之中華郵政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09年他字182卷第27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6日簽(109年他字182卷第29至32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暫付沖轉申請結報明細表(109年他字182卷第33頁)、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109年他字182卷第35至39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109年他字182卷第4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9年他字182卷第43頁)、張耀鴻108年11月15日回覆函(109年他字182卷第45頁)、梁成信之一親等資料查詢(109年他字182卷第5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9年1月16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071號函並檢送梁成信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109年他字182卷第85至177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8年11月7日中市處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他字182卷第187至190頁)、梁成信之歷次訪視資料紀錄(109年他字182卷第191至2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4月21日中管字第1091800562號函並檢送梁成信之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東勢郵局行員年籍資料(109年他字182卷第225至231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109年12月28日移署中中二服字第1098473895號函並檢附梁立漢之入出境資料(109年偵字32263卷第65至67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9年12月23日臺中營密字第10950065951號函並檢附梁成信之交易明細表(109年偵字32263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梁成信生前已於107年10月26日書立

自書遺囑,該遺囑載明「梁成信在臺及大陸均無配偶、子女,今預立遺囑,全文如后:①余死後通知大陸侄子梁立漢來臺會同親友與輔導會成員共同處理善後,一切從簡,火葬,骨灰由侄子帶回大陸。②余有一些存款,除善後使用外,餘款贈予侄子,作為修建墳墓之用。③前書遺囑作廢。立遺囑人梁成信,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有梁成信自書遺囑正本及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109年他字182號卷第181頁及同卷證物袋內),依該遺囑內容明確記載梁成信死亡後所留存款,除處理善後事宜外,其餘所剩之款項均全部要贈與梁成信之侄子梁立漢,以攜回大陸作為修建墳墓之用,該遺囑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將全部或部分款項贈予被告張耀鴻,故被告所為辯解實與梁成信生前所立遺囑明顯不符,實難採信。⑶梁成信係於108年8月間有全身疼痛合併噁心、嘔吐、吞嚥困

難、食慾差合併體重減輕,故家屬(指被告)先帶其至中港澄清醫院就診,108年8月17日在該院作電腦斷層發現胰臟腫瘤合併肝臟及肺部移轉,因梁成信及家屬均拒絕接受進一步治療,故於108年9月14日轉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慈濟醫院)接受緩和治療,梁成信入院時意識狀況清楚,可正常溝通對話,108年9月17日轉入臺中慈濟醫院安寧病房接受照護,中間症狀有較為改善,梁成信想先回家調養,但於108年9月22日病情開始出現變化,梁成信開始出現煩燥、坐立不安等譫妄現象,隔日意識開始進入呆滯及木僵狀態,9月25日出現臨終喟嘆式呼吸,9月26日呼吸心跳停止,此有臺中慈濟醫院之梁成信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109年他字182卷第87頁),依該病情說明書所載,梁成信在中港澄清醫院治療時發現胰臟腫瘤合併肝臟及肺部移轉,其拒絕接受進一步治療;嗣於轉至臺中慈濟醫院安寧病房接受緩和照護後,因症狀稍有改善,梁成信即表示想先回家調養等情,均足證明梁成信於108年9月20日之前,其意識均甚為清楚,且依上病情說明之脈絡,梁成信並非突然發病而去世,致無從交待後事。則以梁成信意識狀態及被告在梁成信死亡前均一路相陪照顧,如梁成信有意將其剩餘財產贈與被告,其應有充裕時間及清楚意識可完成遺囑變更或另立遺囑,然本案並無此情,益徵被告所稱梁成信在後來有表示要將系爭款項均贈與伊云云,並非實在。

⑷再者,梁成信生前曾請被告為代申請人,於108年9月19日向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申請梁立漢來臺探親(以下簡稱本件申請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於同年9月25日核准梁立漢入境,效期為核准日起至109年3月25日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復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參照前揭病情說明書可知梁成信在本件申請案時(即108年9月19日),其意識清楚,故本件申請案應係梁成信自知身體狀況不佳,恐不久於世,乃要求被告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讓梁立漢入境來臺,以便梁成信向梁立漢交待後事,此亦可證明梁成信直至過世前仍想再見梁立漢一面及交待遺言,梁成信並無任何動搖其書立遺囑時想法之情事發生。況且梁成信於108年9月23日意識才進入呆滯及木僵狀態,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則係核准梁立漢可自108年9月25日起入境,故本件申請案係於梁成信意識不清後二日才核准,並無被告所稱【梁成信在急診的時候,我們都沒有離開他,直到他住院,才交代要趕快聲請讓梁立漢過來,我立刻聲請,也電話聯繫,但是梁立漢說他沒有空來,梁成信也知道這件事情,後來梁成信說要把這些錢贈與給我】,足證被告上開所述不實甚明。

⑸至於證人即被告前妻刀昱晶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

(辯護人問:方才有問妳為何伯伯【指梁成信】要叫被告把錢領出,妳說他領出來後這些錢去支付醫院、骨灰,還要請梁立漢帶回,既然是請梁立漢帶回,為何妳方才又說要拿給被告,被告沒工作所以可以拿去用?)醫院要用錢的時候可以用,他的錢他可以用。(辯護人問:沒有花完的錢要如何處理?)沒有花完的錢就叫我們夫妻留著用。(辯護人問:不是要請梁立漢帶回去?)梁立漢他不來。(辯護人問:是因為他不來,所以不必給他,還是因為什麼情形?)因為伯伯一直希望梁立漢來,本來這筆錢總歸是要給他的,到最後伯伯說因為他是最親的人,伯伯已經講成這樣子了,他沒有來,那最後到他走就是由我們兩個在照顧的,我也是親眼看著他走的,一手從頭到尾都是我們夫妻照顧他的,那段期間最後他還是決定這筆錢不要給他姪子。(辯護人問:妳說最後一段時間不給他姪子,那是何時何地說的?)慈濟醫院安寧病房內說的。在場的人有我跟被告。(辯護人問:當時梁成信的意識如何?)他的毛病一直發作,但是意識很清楚」;並稱:「梁立漢一直說他沒有空,所以沒有來臺」等語。然梁成信係於108年9月19日委請被告為代申請人,向內政部申請梁立漢來臺探親,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於同年9月25日核准梁立漢入境,效期為核准日起至109年3月25日等情,已詳如⑷所述,另梁成信係於108年9月17日才轉入臺中慈濟醫院安寧病房,在108年9月21日前病情尚屬穩定一節,亦有臺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詳如⑶所述),梁成信係於轉入安寧病房後之108年9月19日請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梁立漢入境,在其病情尚稱穩定時尚一心期望梁立漢來臺,然數日後之同年月23日梁成信意識進入呆滯及木僵狀態,而斯時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尚未核准本件申請案,嗣於9月25日核准,而梁成信則於翌日過世,證人刀昱晶所為證述與前揭證據均不相符,應非實情,故證人所述乃臨訟刻意偏頗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張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以其照顧梁成信之名義,明知本案系爭款項均屬梁成信之遺產,且梁成信生前已有立下遺囑,並無將遺產贈與被告之意思,竟利用其照顧梁成信之名義,不法侵占其所持有梁成信之遺產,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其與梁成信間之情誼及信任,侵害梁成信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金額高達91餘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嚴重,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並無悔意,態度欠佳,惟衡酌被告長期照顧梁成信之辛勞及因此而產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91萬8,186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