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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江麗雁

陳忠明共 同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江麗雁、陳忠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江麗雁、陳忠明2 人係母子,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房屋與土地合稱本案房地)已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出租予不知情之陳佳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賃期限為10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事實,為求能順利以本案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抵押貸得款項,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陽信銀行大里分行,於辦理貸款時,隱匿本案房地已出租予陳佳琪之事實,並在陽信銀行印製之「同意書」上抵押擔保品無租賃切結欄勾選,同時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表示抵押擔保品即本案房地未出租予他人,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分別貸予被告陳忠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700 萬元。嗣被告2 人自107 年10月14日起未如期清償前開借款,陽信銀行乃向本院聲請就本案房地強制執行,陳佳琪於該案執行中陳報上開租賃契約,致本院於抵押物拍定後不辦理點交,影響投標人購買意願,拍賣一再流標,陽信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與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蔡坤儒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承辦附表所示貸款之陽信銀行職員陳建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陽信銀行職員陳彥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借款契約書、陽信銀行授信核覆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徵信報告、106 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798 號公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0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六字第00

000 號通知及陽信銀行108 年8 月13日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由被告陳江麗雁提供本案房地作為被告陳忠明向陽信銀行申請如附表所示貸款之擔保品,並在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江麗雁辯稱:同意書上勾選事項非伊所為,伊僅依照陽信銀行人員之指示簽名,陽信銀行人員沒有詢問有無租賃關係,伊無詐欺犯意等語;被告陳忠明辯稱:伊申請貸款時不知道本案房地有出租給證人陳佳琪,且同意書內容係由陽信銀行人員勾選,對保時未詢問有無租賃關係,亦未逐一解釋、確認勾選內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本案房地確實作為補習班使用,被告2 人亦稱係自家使用,並無隱匿;同意書之字體甚小、內容複雜,且由陽信銀行人員事先勾選,不能僅憑證人陳建彰說有告知即認為真實。又陽信銀行於證人陳建彰標明使用狀況為「出租」之情形下准予貸款,未陷於錯誤,不得以拍賣結果推論被告2 人詐欺,故請求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江麗雁自106 年9 月1 日起,將本案房屋出租與證人陳佳琪;被告陳忠明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陽信銀行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由被告陳江麗雁提供本案房地作為附表所示各筆貸款之擔保品,被告2 人均有在勾選「無租賃切結」之同意書上簽名。嗣陽信銀行因被告陳忠明未依約還款,就本案房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標明本案房屋由第三人承租使用中而不點交等情,業據被告2 人所不爭執,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亦有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暨授權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106 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798 號公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0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六字第44844 號通知及陽信銀行109 年12月25日陽信總債管字第1098870581號函檢附授信申請書、不動產鑑估表、擔保品照片、自然人授信徵信報告表、授信核覆書、授信申請/ 核覆書、標準式徵信報告、企業授信自然人徵信報告表與放款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78 頁,本院卷第145-215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隱匿本案房地出租予他人之事實:

1.證人陳建彰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被告陳忠明申請附表編號

1 所示貸款時,有以電話詢問有無出租,2 次至本案房地現場勘查時也有問,被告陳忠明皆表示是自己家開的,由被告陳江麗雁及證人陳佳琪經營,被告陳江麗雁也在場,伊認為自己使用不會有租約,無租約、無租金,所以寫「無償」。伊和另名陽信銀行人員一起和被告2 人對保時,有講勾選無租賃切結,伊不知道被告2 人有無聽清楚,但渠等2 人均有同意。附表編號2 、3 所示貸款因擔保品同一,伊等不會再確認擔保品租賃狀況,但對保時一定有告知簽無租賃切結,被告2 人無反對之表示。徵信報告上寫「自營補習班」等語(見偵字卷第99-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而言,借款人申請貸款後有徵信、授信流程,由徵信人員製作鑑價報告,再依照總行、分行權限送請審核。不動產會先至現場勘查使用狀況、立地條件、現狀與謄本資料是否相符,若有租約則需視租約內容、租期長短及租金考量,並非有租約一定不得作為擔保品。伊因被告陳忠明申請附表編號1 所示貸款,到現場勘查時,本案房屋係由被告陳江麗雁與被告陳忠明之妹妹共同經營補習班,第1 次現場勘查只有被告陳忠明在場,被告陳忠明說沒有租約;第2 次現場勘查時,伊問被告陳江麗雁:「這個是你們自家自己經營的,你兒子說這個是自己家經營的?」,被告陳江麗雁說:「對。」,伊沒有再詢問有無出租。只要是營業使用、非自住,銀行就會當作是出租,所以由伊審核之授信申請/ 核覆書上之使用狀況才會填寫「出租」,判定是否對外出租有租約,鑑估表有1 格「押金」,正常租約一定有押金,且須檢附租約。從上開使用狀況之填寫內容,無法確認是否為真的租賃。附表編號2、3 所示貸款則未再做現場勘查,同意書上使用狀況填寫「自用」,應該是銀行人員用詞之問題,也可能沒有租約。附表所示3 筆貸款之同意書皆由伊等在對保前,依照總行核准之條件事先勾選,並告知勾選情形,伊沒有向被告

2 人說明租賃切結與無租賃切結之差異,不確定被告2 人有無確認或吸收伊等所為之說明。伊於附表編號2 所示貸款對保時,有就第1 次的條件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52 頁),就附表所示3 筆貸款之同意書上「無租賃切結」選項,係由陽信銀行人員事先勾選乙節,核與證人陳彥如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附表編號2 、3 所示貸款之承辦人。2 份同意書之內容是伊事先填寫好,由證人陳建彰在對保時告知,再請被告2 人簽名。證人陳建彰當時有向被告

2 人確認有無租約,但其和被告2 人有時候是用聊天方式講,時間已久,伊不記得證人陳建彰如何說,程序上一定會跟客戶確認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相吻合,被告2 人顯無公訴意旨所指自行勾選「無租賃切結」選項,以表示本案房地不存在租賃關係之行為甚明。

2.衡諸上開證人均係陽信銀行承辦附表所示貸款之相關承辦人員,與本案即有利害關係,是否真實可採,仍應綜合渠等全盤證述、有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予以認定。上開2 證人雖均證稱證人陳建彰有向被告2 人確認本案房地有無租賃關係等語,惟證人陳建彰對於被告陳忠明究竟只有表示「自家開的」或有明確回覆「沒有租約」、有無詢問被告陳江麗雁本案房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或僅向其確認補習班由其自己經營一事之真實性、被告陳江麗雁有無表示「沒有租約」、本案房地供人「無償使用」一事究係被告2 人之說詞,或證人陳建彰因被告2 人陳稱「自家開的」所為之個人推論等情,證述前後均不一致;依證人陳彥如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證人陳建彰究如何以聊天方式與被告2 人對保、確認同意書內容,亦屬不明。證人陳建彰復未於對保時說明租賃切結與無租賃切結之差異,被告2 人均非從事金融相關職業,亦無證據足認渠等已充分認知同意書之勾選事項,被告2 人有無以積極或消極方式隱匿本案房地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已有疑問。被告2 人辯稱渠等僅告知補習班係「自家經營」,並依照陽信銀行人員之指示在簽名欄簽名等語,應有相當可信性。

3.縱使被告陳忠明確實曾向證人陳建彰表示「沒有租約」,其始終否認於申請附表所示3 筆貸款時已知悉被告陳江麗雁與證人陳佳琪間之租賃關係,酌以被告陳忠明與證人陳佳琪屬於獨立之權利個體,被告陳忠明未居住在本案房地、自營公司行號且未參與補習班之經營,證人陳佳琪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本案借款之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尚難認被告陳忠明否認之詞重大悖離於常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忠明於申請附表所示3 筆貸款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陳江麗雁與證人陳佳琪間租賃關係,仍無從逕為被告陳忠明不利之認定。

(三)陽信銀行就本案房地之使用狀況,有無陷於錯誤予以核貸,容有疑義:

1.參諸陽信銀行109 年12月25日陽信總債管字第1098870581號函附106 年10月25日授信申請/ 核覆書(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本案房地之使用狀況明確記載「出租」,不論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或民法租賃章節之規定,均指「將財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有償行為,且自上開函文及檢附之不動產鑑估表、同意書(見偵字卷第61-66 頁,本院卷第145-202 頁)觀之,陽信銀行多次使用「出租」一詞,以與「自用營業」、「自用住宅」、「自用」等詞區辨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甚至同意書中,無租賃切結選項之說明亦使用相同詞彙,足徵陽信銀行人員在上開授信申請/ 核覆書記載「出租」之意義,與通常觀念認租賃係有償行為相同,不至於在擔保品由他人無償使用之情形下,使用此一易生混淆且影響核貸條件之用語。證人陳建彰證稱該記載僅代表本案房地有對外營業,非必有租賃關係,附表編號2 所示貸款之授信申請/ 核覆書改寫「自用」係銀行人員之用詞問題云云,無足信實。

2.陽信銀行雖表示若知悉本案房地有租約及其內容,均不予核貸附表所示3 筆貸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43 頁),核屬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所為之指述,既以使被告2 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惟依證人陳建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佐參現今銀行實務及陽信銀行提出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辦法(見偵字卷第189-

200 頁),若擔保品有出租予他人之情況,並非全然拒絕核貸,仍有扣除保證金、評估後予以核貸之情形,而上開

106 年10月25日授信申請/ 核覆書係由陽信銀行承辦人員依照調查結果自行填寫,經過逐層審核,再由陽信銀行總行人員審閱後核准貸款,即無法排除陽信銀行於被告陳江麗雁提供本案房地作為被告陳忠明申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貸款之擔保品時,已知悉本案房地有出租情形,評估後仍同意承作該筆貸款之可能。又陽信銀行就附表編號2 、3所示貸款,因擔保品同一,故未再確認本案房地之使用狀況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彰證述如前,堪認陽信銀行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貸款擔保品之資料,應有參考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擔保品之調查資料,亦難認陽信銀行審核附表編號2 、3 所示貸款及其擔保品時,對本案房地之出租情形毫不知情。至107 年3 月13日授信申請/ 核覆書之使用狀況改為「自用」(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107 年6 月

7 日陽信銀行標準式徵信報告中記載本案房地現況登載為「自用」(見本院卷第185-193 頁)乙節,陽信銀行人員既未再重新調查本案房地於當時之現況,自無從憑此遽認係因被告2 人隱瞞實情所為之記載。

3.綜合上情以觀,陽信銀行是否確因承辦人員不知道本案房地有出租情形,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貸放附表所示3 筆款項,實非無疑。

(四)末查,被告陳忠明供稱其自108 年初起,始因公司營運狀況未如期償還附表所示3 筆貸款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核與放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03-215 頁)顯示被告陳忠明至107 年10、11月間仍有還款,附表所示3 筆貸款於108 年5 月、7 月分別陷於「轉催」狀態相符,則被告陳忠明嗣後未能繼續清償債務之行為,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據此倒果為因,或將陽信銀行因對於借款風險評估之失誤所受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失,反推被告2 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未能就被告2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隱匿本案房地出租情形,或陽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貸放款項等情節,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依現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表┌──┬───────┬─────┬──────────┐│編號│ 銀行授信時間 │ 核貸金額 │ 擔保品 ││ │ (民國) │(新臺幣)│ │├──┼───────┼─────┼──────────┤│ 1 │106年12月7日 │2,200萬元 │臺中市○○區○○路2 │├──┼───────┼─────┤段362 巷36弄22號房地││ 2 │107年4月3日 │200萬元 │(即本案房地) │├──┼───────┼─────┤ ││ 3 │107年7月10日 │300萬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