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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達

陳碧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達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碧玉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628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一)之內容履行完畢;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支付告訴人陳再生新臺幣拾萬元完畢。扣案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2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壹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信達、陳碧玉係陳再生所生育之三男、次女,因陳再生於民國000年間,向陳信達表示撤銷不動產贈與,並於106年11月22日,向本院對陳信達起訴請求返還不動產,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審理,期間,陳信達與陳再生於000年0月0日簽訂協議書,陳信達同意無條件於3個月內,將其原受贈坐落於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段第878、123、130、733、73

4、73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陳再生,然陳信達卻未依約定期間返還登記予陳再生,陳再生又於107年4月26日向本院對陳信達起訴請求履行協議內容。詎陳信達為圖不法利益,竟與陳碧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2人間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雙方通謀虛偽債權,由陳信達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本票各1紙(共4紙,合計共1650萬元)交由陳碧玉,再由陳碧玉持上開4紙支票,於107年3月1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依書面形式審查後,遂於同年月8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5727號支付命令,及於同年5月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陳碧玉,而取得執行名義,使承辦司法事務官將上開不實事項之支付命令核發及裁定事由登載於職權上所掌管公文書之文書簿冊上;陳碧玉旋於同年5月22日具狀並檢附上開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信達強制執行系爭土地6筆,俟後,本院於同年5月25日以107年司執春字第50922號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6筆之查封登記,及於同年6月27日由陳碧玉委任代理人引導至系爭土地現場指封,嗣經陳再生閱卷後,而向本院對陳碧玉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代位陳信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0號),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始未能將系爭土地6筆強制拍賣詐得上開利益,因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陳再生及本院對於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公正性。

二、證據部分: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二),並補充如下:

1.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2.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628號調解程序筆錄。

三、本件被告2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信達、陳碧玉2人各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註事項

1.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按被告等明知其二人並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而勾串簽發本票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渠等持該假債權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妨害自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圖取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因被自訴人查覺,而未得遂,應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得利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陳碧玉再於同年5月22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5月25日以107年司執春字第50922號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6筆土地查封登記,又於同年6月27日由陳碧玉委任代理人引導至土地現場指封。」等情,則本案已起訴詐欺得利部分,而於起訴書漏列起訴法條,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等辯護權。

2.被告陳信達、陳碧玉2人應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業據被告陳信達、陳碧玉2人於本院協商程序中當庭至告訴人陳再生面前鞠躬道歉。)

3.本協商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日後能否易科罰金,應於本判決確定並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決定之,此非屬於法院職權所為上揭裁判內可得決定之範圍。

4.沒收部分:扣案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2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壹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陳碧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表:支票明細┌───┬──────┬───────┬────────┐│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1 │WC0000000 │98年5月18日 │5,000,000元 │├───┼──────┼───────┼────────┤│2 │WC0000000 │100年10月2日 │2,000,000元 │├───┼──────┼───────┼────────┤│3 │WC0000000 │103年10月15日 │3,000,000元 │├───┼──────┼───────┼────────┤│4 │WC0000000 │106年10月5日 │6,500,000元 │└───┴──────┴───────┴────────┘附件一: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628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90號被 告 陳信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碧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達、陳碧玉分別係陳再生之三男、次女,緣因陳再生於民國000年間,向陳信達表示撤銷不動產贈與,並於106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陳信達起訴請求返還不動產,經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受理,陳信達嗣並於107年1月4日與陳再生簽訂協議書,同意無條件將原受贈之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段第878、123、130、733、734、736地號等6筆土地,返還予陳再生,陳信達嗣仍未依協議書所約定之3個月內,辦理返還登記予陳再生,陳再生再於107年4月26日向同法院起訴請求陳信達履行協議。詎陳信達為阻止陳再生追討上開不動產,竟與陳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由陳信達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5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及650萬元之本票4紙,再交由陳碧於107年3月1日持向同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致使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8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5727號支付命令,進而再於同年5月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陳碧玉。陳碧玉再於同年5月22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5月25日以107年司執春字第50922號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6筆土地查封登記,又於同年6月27日由陳碧玉委任代理人引導至土地現場指封,足生損害於陳再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再生委任謝志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達、陳碧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陳信達辯稱:「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被告陳碧辯稱:「哪有可能。」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再生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軒揚法律事務所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5727 號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7 年 5 月

29 日中院麟 107 司執春字第 50922 號函稿影本、查封筆錄影本、指封切結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況參以被告陳信達供稱: 「(反正你欠陳碧的錢都欠那麼久了就繼續欠著又有何妨,為何不把這 6 筆過戶給陳再生?)陳碧知道我要把土地還給我爸了,他可能也怕他的錢就沒了啊。」等語,惟被告陳碧卻供稱:「(陳再生他有無贈與土地給陳信達你是否知道?)我也不知道。」「(你既然不知道陳再生有無贈與土地給陳信達,所以你應該也不知道陳再生與陳信達之間有何糾紛?)說真的我不清楚。」「(陳再生有無向陳信達要回土地這件事,你也不知道對不對?)我也不知道。」等語,被告 2 人間之供述已有明顯矛盾不符之處,且被告陳碧於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期間,自始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證人陳美志亦於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陳碧之前還要向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達)借錢,不可能有錢借給陳信達等語,有上開另案民事判決理由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本票債權應係被告 2 人間通謀虛偽假造之債權,其 2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2 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 512 條、第 516 條第 1 項、第 51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 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未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非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 2 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