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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瀅渝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瀅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瀅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凌晨0 時3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中興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梓涵」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楊梓涵」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施雅芬」,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楊梓涵」上開2 帳戶之密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8日晚間7 時7 分許,佯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予江沛諠,佯稱因重複出貨,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退貨云云,致江沛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匯款24,121元至郵局帳戶;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匯款26,119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某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沛諠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沛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瀅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與本案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楊梓涵」之指示,提供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施雅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要找工作,對方說是做賭博,伊係依照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查看可否使用,對方說帳戶確認完會交回來,伊才會寄出,寄出帳戶前有提款是為了要購買手機,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為應徵兼職受騙,且對方一再保證驗證後隨即將帳戶寄回,另輔以其他民眾感謝訊息撲滅被告之懷疑,被告實無法預見帳戶遭人利用之可能性。被告於案發前提取全部存款只是為了購買手機,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梓涵」之人之指示,於

109 年6 月16日凌晨0 時3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中興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施雅芬」,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楊梓涵」上開2 帳戶之密碼。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於109 年6 月18日晚間7 時

7 分許,佯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予告訴人江沛諠,佯稱因重複出貨,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退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匯款49,989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匯款24,121元至郵局帳戶;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匯款26,119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某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後遭人提領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1-4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網路轉帳擷圖照片、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寄送包裹及單據照片、被告與「楊梓涵」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

8 日儲字第1090922678號函檢附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09 年12月8 日合金后里字第1090003759號函檢附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52 頁、第55-58 頁、第67頁、第121-133 頁,本院卷第123-138 頁),被告提供之上開2 帳戶客觀上確遭身分不詳之人供作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收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提供之提款卡亦供該人提領詐得款項,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明定。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得款後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徵諸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涉及個人身分與金融信用,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均會妥為保管,實無輕易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任意使用之理;兼衡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之現狀,近來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規避檢警查緝之事屢見不鮮,已經政府、媒體長期反覆以報導、電視或紙本廣告等方式所披露,依一般人之通常知識與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衡情會對金融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人持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取得不法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亦有合理之預期。

3.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受有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具有餐飲業、超商店員之工作經驗,並於警詢時自承:明知金融機構屬個人私密之物,應負妥善保管之責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對方透過伊的帳戶收取不合法的錢再轉出去是洗錢。伊不知道「楊梓涵」姓名、工作地址、公司名稱,什麼公司也不清楚,伊沒有去查證,是出租帳戶給對方使用,刷簿子就可以領錢,1 本帳戶10天10,000元,伊寄2 本,1 個月可以領60,000元。

伊借出帳戶後就管不到對方如何使用,當時有問對方「這個會不會騙人的呀」,因為伊覺得半信半疑,有可能是騙人、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5 頁),堪認被告有認知金融帳戶之專屬性及重要性,對於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以收取不法所得時,該所得外觀上固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實際上係由持有人頭帳戶之人取得,將造成該所得去向不明而產生斷點一事非毫無所悉,亦可預見「楊梓涵」所述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實際掌控本案2 個帳戶之人供作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所用之人頭帳戶,卻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或機構)名稱、地址、工作內容加以查證,實與常理有違;佐以被告和「楊梓涵」聯繫未久,即主動詢問「楊梓涵」帳戶之用途,經「楊梓涵」告知係向被告承租金融帳戶,立即反問:「這個會不會騙人的呀」、「可是哪一個工作會那麼好,借帳戶就有薪水可以領」、「哪有那麼好的工作啦哈哈」,於「楊梓涵」傳送與他人之訊息擷圖照片後,猶向「楊梓涵」確認:「帳戶裡面沒錢可以吼哈哈」,並旋於寄出本案2 個帳戶前之109 年6 月15日,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餘款3,900 元、109 年6 月16日凌晨0 時31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餘款100 元,寄出本案2 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剩不滿百元餘額等情,有卷附被告與「楊梓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12月8 日儲字第1090922678號函檢附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09 年12月8 日合金后里字第1090003759號函檢附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字卷第121-123 頁,本院卷第123-138 頁),益見被告已質疑「楊梓涵」所述工作及報酬內容真實性,不信任其交付本案2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亦未因「楊梓涵」傳送與他人間訊息擷圖照片而異,又因知悉對方取得本案2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任意使用本案2 個帳戶,實際上存、匯入本案2 個帳戶之款項,將由實際掌控本案2 個帳戶之不詳之人取得,乃先將其本案

2 個帳戶內之個人財產提領至零頭餘額,以降低自己潛在損害,再寄送與「楊梓涵」指定之人。是被告就其交付本案2 個帳戶,可供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其帳戶掩飾金流來源、去向,即對他人前開行為提供助力應有預見,仍容任而交付之,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被告於109 年6 月17日至位於臺中市之地標通訊行,以26,478元之價格購買手機、保護貼及保護殼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告友人王育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應該是普通,其約於1 年半到2 年前就想要買手機,當時說要在官網買,伊跟被告說不用,並陪同被告至逢甲地標通訊行購買iPhone11,伊從自己的帳戶提領24,000元借被告購買手機,被告於購買手機當日也有帶錢,金額多少不清楚。被告之後有用現金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197 頁),亦有地標通訊行之回文、消費者購買須知及AP

PLE 官網保固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1 頁),惟被告於寄出本案2 個帳戶前,先提領帳戶內可領上限金額之行為,主觀上應存有避險目的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況人之行為本非僅能存在單一動機或目的,縱被告有以其提領之款項購買手機,應屬二者動機併存而已,尚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辯詞與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無足採信。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令被告接受測謊,以證明被告欠缺主觀犯意,然本案犯罪事實已有前揭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又測謊本身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能否以測謊方式探知,亦屬有疑,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告訴人因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令檢警無從追索查緝之結果,以此方式提供助力,但未參與詐欺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起訴書亦有提及相關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89 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以1 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謀一己之利,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同時幫助該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回贓款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人民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秩序,兼衡告訴人損害程度,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迄本院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非劣,其自陳就學中,有工作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應認若法律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避免行為人之憲法上財產權利受過度侵害之虞。查被告將本案2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後,於該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期間,已無對於本案2 個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且其於警詢時否認取得利益,綜觀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獲有任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2 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且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稽,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縱予沒收亦對預防犯罪助益甚微,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靖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