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承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承倫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取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當時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予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五信,債務人為何勝輝及何建良);張承倫復於107年11月21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辜信雄(債權額比例1300分之650)、李雅雯(債權額比例133分之450)及張榮俊(債權額比例1300分之200);張承倫又於107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立啟明學校後方之7-ELEVEN便利商店,簽立借款委託書予卓國閔,委託卓國閔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尋找金主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實際貸款金額為1300萬元,以代償塗銷前述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107年12月3日22時54分使用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LINE通知卓國閔,二胎金主辜信雄願以1339萬元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經卓國閔於107年11月30日使用LINE通知張承倫已為其尋得新金主陳家勝後。詎張承倫為使陳家勝放款之資金直接匯款予自己,明知辜信雄不知張承倫已另外尋找新放款金主,且未與張承倫討論張承倫新借得之款項如何匯款清償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在LINE通訊軟體上,偽以「辜信雄」之名義而偽造其與「辜信雄」間內容為:辜信雄要求張承倫將新借得之資金先匯入張承倫帳戶後再轉匯予辜信雄等之不實對話紀錄後,再於107年12月3日22時54分,將其與「辜信雄」間上開偽造之LINE不實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卓國閔觀看,並藉以要求卓國閔將新金主陳家勝放款之資金直接匯款予張承倫,足以生損害於辜信雄及卓國閔。嗣卓國閔認為張承倫之要求與一般設定新抵押權借款以代償塗銷舊抵押權慣例作法有違(即若張承倫未將新借得之款項轉匯予辜信雄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反而另外挪用,一旦張承倫未依約清償對於陳家勝之借款,將造成陳家勝因抵押權順位在後,前面仍有2個抵押權,若系爭土地價值不足,有無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完全受償之危險),於107年12月5日下午向辜信雄查證,辜信雄表示並未與張承倫有前述LINE對話,卓國閔始知有異,方未通知陳家勝匯款予張承倫。
二、案經卓國閔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317),且有告訴人卓國閔於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P27至28、P197至199、偵緝卷P151至152)及被害人辜信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P227至228、偵緝卷P205至208)可按,並有告訴人與張承倫之LINE所有對話紀錄、被告與「辜信雄」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107年11月21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107年12月04日)、借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用簡訊通知被告、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辜信雄」之LINE對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1日彰地一字第1080000877號函暨檢附107年11月30日彰資字第158270收件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與真正辜信雄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P3 3至159、P139至141、P161至163、P165至169、P171至175、P177、P179至185、P187、P189至191、P203至217、P231),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虛偽製作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該訊息內容,或其他附隨情況,諸如自動附隨該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行動電話螢幕,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用戶之姓名、名稱(已事先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被害人辜信雄之同意,偽以「辜信雄」之名義而捏造其與「辜信雄」間不實LINE對話紀錄,並傳送予告訴人卓國閔,以行使該偽造之不實LINE對話紀錄,是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明上開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已由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敘及,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欺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安,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累犯案件中詐欺案件與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同具施騙之性質,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經被害人辜信雄之同意,偽以「辜信雄」之名義偽造上開不實對話紀錄,並持向告訴人行使,造成被害人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受損,並使告訴人誤認被害人有上開對話紀錄,所為確有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辜信雄表明不予追究之情形。3.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18)暨其犯行所生實害及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而詐使告訴人通知陳家勝將放款資金匯至被告帳戶未果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然被告就陳家勝之放款資金而言,係居於借款人地位,其就借款資金本得指定匯款帳戶,且就借款資金原則上亦具完全之處分權利,至借款人於取得借款資金後,是否用於清償他項債務之用途,並使出借人順利取得預期之借款擔保,則屬是否依約履行債務問題,況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取得借款資金後,確會違約而未清償系爭土地先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實難認被告以借款人地位,指定借款資金匯至自己帳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因此,被告所為尚核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