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昆林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吳榮泰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
郭文程律師(已解除委任)陳耿漢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昆林、吳榮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泰是被害人潘心茹之同居男友,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2人及被告吳榮泰之友人即被告蔡昆林,共同至臺中市和平區谷野會館泡溫泉,同日17時許,被害人泡溫泉後即出現不舒服之症狀,被告吳榮泰、蔡昆林明知被害人患有氣喘症,若有氣喘發作之徵侯,經過簡易方法舒緩仍未改善,即應該將被害人緊急送醫,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泡完溫泉稍作休息後被害人告知被告吳榮泰、蔡昆林2人,有氣喘發作之情形,其2人竟予忽視,為免躭誤自身之旅遊行程,隨之開始使用晚餐,被害人在晚餐中,因氣喘問題而胃口不佳,於同日19時許使用晚餐完畢,才由被告吳榮泰開車搭載被害人、被告蔡昆林一起下山,下山途中,被害人氣喘症狀加劇,並使用呼吸擴張器,但症狀持續惡化,被害人要求看醫生,詎料被告吳榮泰、蔡昆林2人此時仍忽略事態之嚴重性,為免擔誤其等之行程,未在下山途中之臺中市和平區診所就近醫治,亦未在大醫院、小診所較多之臺中市東勢區就近醫治,仍繼續往被告蔡昆林工作居住之臺中市北區前行,直至同日20時許,始將被害人送至臺中市北區之「展弘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而此時被害人業已因拖延就醫,出現嘴唇發紫、臉色猙獰之高度缺氣狀態,該診所始聯絡救護車,於同日20時31分許,從該診所將被害人轉送至該診所5分鐘車程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證人即該診所護理師董從榆並同車隨行,致被害人於到達該醫院前2分鐘於救護車上停止心肺功能,由救護人員施以CPCR急救,後於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病房昏迷至108年2月13日拔管,同年2月18日轉至胸腔內科一般病房,但被害人業已因缺氧性腦病變,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傷害,致身體能力損害、智力受損、喪失事發當時記憶等,成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被告吳榮泰當時是駕車者,聽從被告蔡昆林之帶領,未緊急將被害人就近送臺中市和平區、東勢區之醫院或診所就醫,致被害人因上開原因成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因認被告蔡昆林、吳榮泰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潘志超於偵查時之指證、證人董從榆、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廖文彥、羅瑞寬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害人之母親與被告吳榮泰之LINE對話訊息、谷關至臺中市北區途經之派出所及醫院/診所一覽表及位置地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摘要、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被害人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某日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長恩診所、侯內兒科、陳顯明診所、高雄長庚醫院、惠德醫院等就醫病歷資料、IG網頁張貼食用感冒藥物訊息、100年1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之就醫紀錄、展弘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昆林、吳榮泰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被告蔡昆林辯稱:我並無延誤就醫,當時被害人只是表示她不舒服並沒有說她氣喘發作,我是案發當天泡完溫泉4點多才知道被害人有氣喘的疾病,且被害人當時還有在抽菸等語。被告吳榮泰辯稱:我在與被害人交往時就知道她有氣喘,我們交往那段時間,被害人於平常日晚上下班回家都會用2、3次支氣管擴張劑(下稱擴張劑)。而案發當天,我們吃完飯大概19點至19點30分下山時,我習慣性問候被害人「還可以嗎」,被害人才跟我說她不舒服,我們就送被害人前往診所,並無延誤就醫等語;其等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吳榮泰、蔡昆林辯護稱:被害人於泡完溫泉走出飯店時,固曾向被告等表示身體稍有不適,但被害人語畢後即前去抽菸,並未多言。厥後,被害人與被告等一同前往餐廳用餐,被害人於用餐期間除胃口較小之外,身體並無明顯異狀,且於用餐完畢後,仍有抽菸之行為,客觀上被告等實難以知悉其身體是否有不適之情形,嗣於下山返回旅館途中,被害人向被告吳榮泰表示想去看醫生,但提及因為大醫院花費高昂,故前往一般診所就醫即可,綜觀前揭情形,益見被害人當時之狀況,實難達一般人均得以判定被害人身體狀況有「明顯惡化」而需立即送醫救治,否則將危及性命之程度,更非無專業醫學背景之被告等或一般人所能注意,且被告等於被害人反應就醫需求後,隨即駛入國道四號將被害人送至臺中市北區之「展弘耳鼻喉科診所」之就醫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至於起訴書指摘被告等為免耽誤其等行程而未就近就醫云云,被告等選擇行駛高速公路前往臺中市市區看診,不僅符合被害人之意願,且相較於折返東勢、和平區所需花費之車程時間勢必較少。又參諸被害人於100年1月1日至108年8 月31日止之就醫紀錄,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就醫意願實屬消極,更不願積極面對自身病情,益徵被告等所辯,絕非虛妄。又參卷內事證,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之急性氣喘症狀,係在抵達展弘耳鼻喉科診所後,始在短短幾分鐘内急遽發生,被告等將被害人帶往展弘耳鼻喉科診所看診之行為,核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尚難認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僅憑未在場之證人潘志超片面證述,遽以認定被告等有被訴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與被害人於107年12月29日共同至臺中市和平區谷野會館泡溫泉,同日19時許晚餐用畢後,由被告吳榮泰開車搭載被害人、被告蔡昆林一同離開谷野會館,下山途中,被害人因氣喘宿疾而使用擴張劑,但症狀並未緩解,被害人並提出就醫需求,至同日20時許,被告等將被害人送至臺中市北區「展弘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經該診所主治醫師周孟仕診斷之下,判斷被害人病情緊急,由該診所聯絡救護車,於同日20時31分許,該診所護理師董從榆同車隨行將被害人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被害人於到達該醫院前2分鐘於救護車上停止心肺功能,由救護人員施以CPCR急救,後於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病房昏迷至108年2月13日拔管,同年2月18日轉至胸腔內科一般病房,但被害人業已因缺氧性腦病變,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傷害,致身體能力損害、智力受損、喪失事發當時記憶等,成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且至今尚未恢復等情,為被告等均不否認,並經證人董從榆於偵訊時(見偵19890號卷第35至37頁)、證人周孟仕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42至352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他2487號卷第2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2487號卷第31頁)、展弘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紀錄(見偵19890號卷第29至31頁)及健仁醫院110年8月19日健仁字第1100000214號函(見本院卷第2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次按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者,稱為「不純正不作為犯」,在現行法之規定中,只有因過失不作為而實現刑法規範中以作為之行為方式而規定之過失不法構成要件,始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再者,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1)按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以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而此防止之「法義務」即「保證人地位」之產生,其來源不外:法令之規定、契約之約定、自願承擔、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前行為(因前行為而具導致結果發生之迫切危險)、危險源之監督等,並不包括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理由等所產生之義務。查被告吳榮泰與被害人於本案事發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雖經被告吳榮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該2 人係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關係、因而互負民法第1114 條之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能否僅以該2人係男女朋友,且有同居之事實,遽謂被告吳榮泰對於被害人有前揭法律上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已屬有疑。又危險前行為並非任何行為皆屬之,必須具備特定之行為品質,亦即該前行為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的迫切危險,始足當之,換言之,前行為必須是客觀上違反義務,並因而導致法益侵害危險的行為,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之絕對責任。本案被告等雖於事發當日與患有氣喘之被害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泡溫泉,然急性氣喘發生原因眾多,其中包含病毒或細菌感染(如感冒)、情緒、藥物、過敏原、吸菸、刺激性味道甚至運動及活動等,均有可能造成氣喘(見他8950號卷第196頁),顯見泡溫泉並非急性氣喘發作之必然原因,參以證人周孟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氣喘患者若無異樣還是可以泡溫泉(見本院卷第352頁),而被告等均供稱被害人泡溫泉前並無異樣,直到泡完溫泉、用畢晚餐後下山途中,才表示不舒服等語 (見他8950號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95、39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於泡溫泉前已有氣喘發作等身體異狀,縱被告等於事發當日曾與被害人一同泡溫泉,亦難認屬於危險前行為之範疇。
(2)次查,被告吳榮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從認識被害人2年多以來,被害人平常喘時就習慣性拿擴張劑壓噴2下,不舒服就噴,被害人下班回到家一個晚上就可以噴2、3次,一天噴幾次其無法計算,從高雄出發前往臺中泡溫泉途中,被害人就有使用擴張劑,泡完溫泉後被害人亦有使用擴張劑,被害人噴完就好轉,看起來狀況正常,其便以為被害人噴完擴張劑就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之兄潘志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本身患有氣喘,我與被害人的氣喘都沒有固定就診,被害人小學三年級就罹患氣喘,只有發作時會使用擴張劑,如果被害人使用擴張劑有效的話,通常就沒有再進一步處理,只有氣喘發作才會吃藥,平常不會吃藥也不會看診,我的症狀比較輕微,較少使用擴張劑,但被害人使用擴張劑的頻率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被害人平日即已經常性使用擴張劑以緩和其氣喘症狀,且若症狀緩和即不會進一步處置,既經證人潘志超證述如前,則被告等因見被害人使用擴張劑後情況有所改善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自與常情無違,參以被告吳榮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下山開車前往臺中市區時,被害人狀況看起來跟平常一樣,直到抵達展弘耳鼻喉科診所,其填寫資料時,診所護理師察覺到被害人臉色蒼白,其轉過去看時才發現被害人喘息聲已經跟平常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及被告蔡昆林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下山行車過程時,被害人看起來就像一般人感冒的樣子,沒有不能呼吸的症狀,過程中還會跟我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則被害人於下山途中該時期之身體外觀狀態,是否已達一般人得以判斷病情惡化危及生命,需緊急送醫之程度,並非無疑,且卷內事證亦無法積極證明此情。況證人周孟仕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病患看起來症狀輕微變成嘴唇發黑、很喘,也可能相隔沒有多久,病患從氣喘發作到呼吸衰竭的時間,因人而異,最短的變化時間可能在數分鐘內,平常有穩定控制的病人可能可以撐久一點,發作起來可能要數小時才會進入不穩定狀態,如果平常病情極度不穩定的病患,就有可能會在幾分鐘就會發生嚴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00010744號函覆本院之函文亦載明:急性氣喘發生後,會在數分鐘至數小時內發生呼吸衰竭危及生命的狀況,然每個人發生狀況嚴重程度不一,無法判斷多久會發生此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則被害人既未固定就醫以穩定控制病情,且長期持續使用擴張劑,業如前述,其因急性氣喘發作,僅數分鐘內即發生呼吸困難、呼吸窘迫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傷害,實非無專業醫學背景之被告等或一般人所能預見,自難僅憑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不幸結果,率爾推認被告等違反注意義務,而究責於被告等。
(3)徵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2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730號函文載稱:被害人目前所呈現之症狀,源於缺氧性腦病變,其症狀與缺氧有關,然急性氣喘發生後應即時送醫,倘未能即時送醫,可能會發生呼吸困難,嚴重者會呼吸窘迫致死,發生時間可能短至數分鐘,惟每個人發生狀況嚴重程度不一,無法判斷多久會發生此狀況,亦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等語(見他8590號卷第195至196頁),且證人中國醫藥大學復健科住院醫師廖文彥於偵查時證稱:被害人的情況,是否因為延遲就醫而產生,伊無法評估等語(見他8590號卷第205頁),證人周孟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法判斷被害人氣喘發作多久時間內送醫就不會有如此嚴重的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依前揭說明,卷內所有客觀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怠於積極將被害人送醫之情事,更無從逕認與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等被訴過失重傷害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等為有罪之論斷,被告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