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HOA(中文名陳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HO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TRAN VANHOA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90133815號函併檢附被告陳文華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32號被 告 TRAN VAN HOA (中文名:陳文華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1【西元1992】年2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HOA(所涉毒品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但其竟為打工賺錢,而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前某日,以搭乘不詳船隻之方式,從高雄港上岸,未經許可而入境中華民國。嗣於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TRAN VAN HOA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9年9月23日上午5時52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愛嬌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現金後,而逃離現場(竊盜部分,未具告訴)。嗣因蔡愛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 被告 TRAN VAN HOA │1. 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一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示,非法入境我國之犯││ │ 2. 被告之入出境查詢 │ 罪事實。2. 被告確實有 ││ │ 資料 │ 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 │ │ 犯行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蔡愛嬌於│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二││ │ 警詢之證述 │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 │2.被害人住處內及相關現│ ││ │ 場於109年9月23日之監│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3.現場照片。 │ │└──┴───────────┴────────────┘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
2.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本件所犯之未經許可入國及加重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