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添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54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關於「向甲○○訛稱‧‧‧」補充變更為「接續向甲○○訛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 罪。
㈢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卷、偽
造印文、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3 號裁定就部分上開等案件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14年4 月,其於106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107 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竟未生警惕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尚非甚鉅、對象僅有1 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之4 萬6 千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而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43號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6至92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8 月、3 年6 月、
6 月、10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1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7 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思悛悔,明知放置在臺中市大安區安心橋往北處草地之貨櫃2 個為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等,向甲○○訛稱:友人有貨櫃2 個託售等語,並帶同甲○○至上開貨櫃所在地點察看,使甲○○陷於錯誤,應允收購,而分別於同年6 月底某日、同年7 月初某日及同年7 月中旬某日,在渠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尚好用人力公司」,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2 萬元及2 萬元(計4 萬6,000 元)予丙○○。
嗣甲○○於同年8 月17日上午9 時許,僱用全吊車及拖板車等至上開貨櫃所在地點,欲搬運該貨櫃時,經該貨櫃之所有權人章景勛阻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證人章景勛、趙春泉( 即全吊車司機) 及蔣達興( 即協助告訴人僱請全吊車、拖板車之人) 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實際犯罪所得4 萬6,000 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