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翊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3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翊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翊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設定後至同年4月4日15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同夥持之供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洪翊茗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洪翊茗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取得其上開帳戶之成年人與其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易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邱家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翊茗固供認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09年3月30日12時去臺灣企銀辦理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後,就將該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伊於同年4月6日要領錢時才發現該帳戶不能使用及遺失,便打電話給臺灣企銀詢問被列為警示帳戶之事由,及打電話聯絡臺北的警員,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1.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19834號卷第14頁,偵33926號卷第28頁),復有臺灣企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19834號卷第27至31、33頁)。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先後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易峻、邱家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足憑。是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確遭施行詐術之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易有失竊之虞,況被告所有之機車之置物箱無任何鎖扣可關閉,為開放空間,有被告機車置物箱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983 4號卷第73頁),顯非安全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是稍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不會將此重要金融帳戶任意放在遭竊風險極高之處,縱有此需求,亦會在人離開機車時即隨身帶走,被告於案發時既已年近30歲,且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板金工作(見本院卷第191頁),衡情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當有認識,卻仍將此重要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可輕易拿取之處,實與常情有違。況且,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可輕易得知金融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伊家裡電話號碼後4碼就是2758,所以該臺灣企銀帳戶的密碼就是272758或是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既係以其家中電話號碼的後四碼作為金融卡密碼,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背誦如流(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90頁),衡情並無將金融卡密碼另行書寫他處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又縱認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衡情亦會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分別放置,以避免他人未經同意一併取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一處而同時遭竊等節,顯悖於事理,應係卸責之詞。
(2)另施行詐術之人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並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得以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查對照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109年4月4日22時15分、34分、5日0時15分、48分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19834號卷第35頁),可知當時使用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人,在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不久,即提領款項完畢,就此以觀,難認向被害人等施詐之人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足徵施行詐術之人於使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等遂行詐術時,可確認上開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而可順利領取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參以被告於109年3月30日至臺灣企銀西屯分行辦理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其中包括另涉幫助詐欺案件之許嘉蓉所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臺灣企銀西屯分行109年12月31日109西屯字第10900600141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黃祺倫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173至177、97、98至100頁),若非確係被告配合將臺灣企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豈有其特地前往上開分行辦理約定轉入之帳戶適為詐欺行為人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而如此巧合之理?益徵詐欺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及信賴,認為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確得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在在顯示被告確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至被告雖辯稱:伊有在網路玩博弈,該網站平臺要求辦理約定轉帳,若伊有贏錢可以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惟被告辦理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其用途係可以將該帳戶存款轉入其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核與被告前開辯稱若贏錢可以領錢之目的有所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從而,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應係在施行詐術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之提供而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騙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率將其臺灣企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基上,足徵被告對於不詳詐欺行為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及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旋遭陸續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供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交付前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一行為,雖使他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前述被害人呂易峻、邱家瑜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涉犯洗錢罪(見偵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35、87、189、190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呂易峻│取得被告右列帳戶資料之成年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1、呂易峻於警詢中之證 ││ │ │或其同夥於109年4月4日20時45 │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述(見偵19834號卷第││ │ │分許,先後假冒「MOMO購物」客│00000000000號帳 │ 17至19頁) ││ │ │服人員、「玉山銀行」主任以電│戶 │2、呂易峻報案及轉帳資 ││ │ │話與呂易峻聯絡,佯稱團購疏失│ │ 料: ││ │ │設定成為分期約定轉帳連續扣款│ │(1)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 │ │,須透過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云│ │ (見偵19834號卷第││ │ │云,致呂易峻陷於錯誤,遂依指│ │ 21頁) ││ │ │示操作,而於同日22時15分許、│ │(2)簡訊通知(見偵198││ │ │22時34分許,分別匯款6萬123元│ │ 34號卷第22至23頁 ││ │ │、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見偵19834號卷第││ │ │ │ │ 37頁)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見偵19834號卷第││ │ │ │ │ 39頁)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通報單(見偵19834││ │ │ │ │ 號卷第41頁)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見偵19834號││ │ │ │ │ 卷第43頁) ││ │ │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案三聯單(見偵 ││ │ │ │ │ 19834號卷第45頁)││ │ │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 │ │ │ │ 分行109年5月4日民權 ││ │ │ │ │ 字第1098100720號函檢││ │ │ │ │ 送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 │ │ │ 見偵19834號卷第25至 ││ │ │ │ │ 35頁) │├──┼───┼──────────────┼────────┼───────────┤│2 │邱家瑜│取得被告右列帳戶資料之成年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1、邱家瑜祥於警詢時之 ││ │ │或其同夥於109年4月4日15時許 │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證述(見偵33926號第││ │ │,先後假冒網路賣家及「中國信│00000000000號帳 │ 67、68、70、71、74 ││ │ │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邱家│戶 │ 頁) ││ │ │瑜聯絡,佯稱公司疏失信用卡多│ │2、邱家瑜報案及轉帳資 ││ │ │刷1筆金額,須透過操作自動提 │ │ 料: ││ │ │款機解除云云,致邱家瑜陷於錯│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誤,遂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月5 │ │ 通報單(見偵33926││ │ │日0時15分許、0時48分許,分別│ │ 號卷第111頁) ││ │ │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右│ │(2)台新銀行、中國信 ││ │ │列帳戶。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見偵 ││ │ │ │ │ 33926號卷第121、 ││ │ │ │ │ 123頁)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中正第二分局南昌 ││ │ │ │ │ 路派出所陳報單( ││ │ │ │ │ 見偵33926號卷第 ││ │ │ │ │ 125頁)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中正第二分局南昌 ││ │ │ │ │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案件紀錄表(見偵 ││ │ │ │ │ 33 926號卷第127頁││ │ │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中正第二分局南昌 ││ │ │ │ │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見偵33926號卷第 ││ │ │ │ │ 129頁)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見偵33926號卷第││ │ │ │ │ 131至132頁) ││ │ │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 ││ │ │ │ │ 權分行109年4月28日 ││ │ │ │ │ 民權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 │ │ │ │ 6127號帳戶之開戶基 ││ │ │ │ │ 本資料、查詢歷史事 ││ │ │ │ │ 故紀錄及存款交易明 ││ │ │ │ │ 細查詢單(見偵33926││ │ │ │ │ 號卷第77至8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