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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8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815號第 三 人 御宸物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和恭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黃和恭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御宸物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第三人御宸物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向主管

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股東同意選任本案被告黃和恭為清算人,而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登記,惟第三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迄未受理被告聲報就任第三人之清算人,尚未進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分別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18日函暨所附第三人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13日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3、57至85、89至93頁)。故依前揭規定,第三人雖已解散,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被告係第三人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第三人之負責人而為其代表人,均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

849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與自稱「張駿為」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1日,向告訴人陳思翰傳達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松花翠玉骨灰罐」為高價玉石骨灰罐且業已由客戶願意以高價購買等不實訊息,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錯估該等「松花翠玉骨灰罐」實際價值,並分別於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8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25萬2,000元至第三人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則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所得上開款項;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另本案已就被告是否犯罪等事項審理中,第三人於日後庭期應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