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哲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5、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哲前從事中古汽車銷售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廖彥翔於民國108年5月間,本與江東珅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廖彥翔以江東珅之會員資格參與網路競價拍賣,合資購賣中古汽車1部以轉售營利,惟因廖彥翔於同年月15日誤拍得中古汽車2部,得標價分別為30萬3千元(TOYOTA廠牌,車型:YARIS,下稱甲車)、25萬1千元(下稱TOYOTA廠牌,車型:VOIS,下稱乙車),而廖彥翔無資力支付逾其原出資金額(即15萬元)之得標價款,其等遂約定由江東珅支付上開得標價款扣除廖彥翔所出資15萬元之剩餘部分,並由廖彥翔、江東珅分別使用、轉售乙車(廖彥翔登記為車主後,重領牌照號碼BCN-8352號)、甲車,其等再比例分配上開車輛之轉售利潤。詎蔡承哲獲悉廖彥翔有意出售乙車後,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初某日,向廖彥翔佯稱:伊客戶有意購買中古汽車,伊欲以28萬元購買乙車云云,致廖彥翔誤信蔡承哲會依約給付價金而交付乙車給蔡承哲,蔡承哲再於同年月12日,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乙車予不知情之周鴻志,雙方並互為乙車及價金之交付。嗣於同年月13日,蔡承哲為虛應廖彥翔之催討價金,佯以給付定金而匯款10萬元至廖彥翔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藉故要求廖彥翔返還上開10萬元而實際取回9萬1千元,以先給付定金9千元等理由搪塞廖彥翔之價金請求。嗣廖彥翔因遲未收到剩餘價金,且聯繫蔡承哲無著,始知受騙。

(二)蔡承哲因知悉江佳珣有意出售牌照號碼AAU-1785號中古汽車(下稱丙車),以及不知情之李光揚有意購買中古汽車,遂於108年6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江佳珣是否願出售丙車,經江佳珣同意以19萬元出售丙車後,蔡承哲明知其無付清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日(22日)與江佳珣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價金19萬元、合約簽訂時交付定金2萬元等內容,致江佳珣誤信蔡承哲會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而交付丙車給蔡承哲,蔡承哲則交付現金2萬元給江佳珣作為定金。嗣蔡承哲於同年月23日,以17萬元之價格出售丙車予李光揚,雙方並互為丙車及價金之交付,而蔡承哲於售出丙車後,明知江佳珣於交付丙車前已正確告知丙車行駛里程數之相關資訊,且其無因江佳珣未交付丙車相關物件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之合法依據,竟以江佳珣謊報丙車行駛里程數、未交付丙車相關物件為由,搪塞江佳珣之剩餘價金請求,拒絕給付剩餘價金給江佳珣,江佳珣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彥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以及江佳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翔、江佳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為被告蔡承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之傳聞證據,除前揭業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坦承其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乙車予周鴻志,以及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28萬元之價格向廖彥翔購買乙車,當初是廖彥翔跟別人約定要購買兩部車,車型分別為YARIS及VIOS(即乙車),但因廖彥翔之資力不夠支付價金,廖彥翔就找我一起合資購買乙車,打算轉賣賺取價差,我便答應與廖彥翔合資26萬元購買乙車,我的部分出資16萬元,我跟廖彥翔合資購入乙車後,廖彥翔跟我說他急著要用錢,看可不可以不要賠太多錢而處理掉乙車,我才以低於買入價格之25萬元將乙車賣給周鴻志,並將廖彥翔出資之10萬元匯給廖彥翔,且我返還10萬元給廖彥翔後,並沒有找理由拿回部分款項云云(偵1181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75至76、252至253頁)。經查:

1、告訴人廖彥翔於108年5月15日,以江東珅之會員資格參與網路競價拍賣而分別以得標價30萬3千元、25萬1千元拍得甲車、乙車後,於同年月31日登記為乙車車主,並重領乙車之牌照號碼為BCN-8352號,以及被告於108年6月12日,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乙車予周鴻志,雙方並互為乙車及價金之交付,暨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而告訴人廖彥翔於同年月16日從本案土銀帳戶提領共1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至82、252至25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翔、證人江東珅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周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10968號卷【下稱第六警卷】第21至23頁、偵1181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45至147、157至160、228至230、237至238、243頁),並有牌照號碼BCN-835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收購合約書、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等在卷為憑(第六警卷第

29、33至37頁、核交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1、19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2、有關告訴人廖彥翔購得乙車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跟江東珅約定透過江東珅於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帳號合夥買車來轉賣,本來說好先買一部車,我在購車前之108年5月8日,有匯款15萬元給江東珅,但後來我於108年5月15日以江東珅之拍賣帳號拍得兩部車(即甲車、乙車),而我事先給江東珅的15萬元不夠支付該兩部車全部價金的一半,我就跟江東珅說我比較有辦法跟他合資購買價格較低的VIOS(即乙車),我事先給江東珅的15萬元就用來購買乙車,若乙車賣出去,獲利就是我跟江東珅一人一半,後來江東珅匯款給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清甲車、乙車之價金,甲車就過戶給江東珅,乙車過戶給我,乙車是我在使用、由我來賣,但後來因為發生本案這件事,我想說被騙的人是我,跟江東珅沒有關係,我就跟江東珅說乙車由我全部負擔,不過我當時錢不夠,一直到108年9月19日才又匯款11萬2,800元給江東珅等語(本院卷第145至

149、157至159、162至164頁),核與證人江東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跟廖彥翔說好每人拿15萬元出來,合資30萬元買一部車,並讓廖彥翔先開該部車,等有好的價錢再賣,廖彥翔於108年5月8日匯款15萬給我,後來廖彥翔不小心一次拍得兩部車(即甲車、乙車),總共50幾萬元,且要兩天內付清,廖彥翔有再拿現金2、3萬元給我,其他部分都是我籌錢來付的,等我們拿到甲車、乙車後,我是開甲車,廖彥翔是開乙車,我們沒有明確約定要什麼價格才能賣車,但不可能賠錢賣,因為如果價格會賠錢就繼續開就好;根據我行動電話內之紀錄,不論是甲車或乙車賣出去,獲利部分都是我分七成、廖彥翔分三成,因為當初廖彥翔的出資約17萬元都是用來支付乙車的成本,剩餘的購車成本都是我支付的,所以我跟廖彥翔分配獲利的分母就是甲車、乙車的成本總和,分子則是各自實際支出的成本,但乙車如果賣出去,廖彥翔還是要將我先前支付的乙車成本部分連同獲利交給我,亦即乙車的購車成本最後是由廖彥翔一人負擔,甲車的購車成本則由我一人負擔,而廖彥翔於108年9月19日匯給我的11萬2,800元,就是包括我支付的乙車購車成本等費用;就廖彥翔賣乙車的狀況,當時廖彥翔有跟我說他交給別人幫他處理,但一直沒有跟我說到底賣多少錢、要怎麼分錢,我有一直催問廖彥翔,後來廖彥翔吞吞吐吐地跟我說一個數字,並跟我說大概賺了1萬多元,我就說其中七成歸我,廖彥翔還跟我說「蛤,還要匯這些給你」,之後廖彥翔因為本案請我提供購買乙車的資料時,才跟我提到他被騙的事情,並跟我說他是因為怕被同事也就是我的朋友嘲笑,所以當初沒有跟我說他被騙了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45頁)相符,且有前揭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參拍人結帳清單以及告訴人廖彥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81、183、199頁),堪認告訴人廖彥翔確係因出資15萬元與江東珅合資購買中古汽車,始於108年5月15日以江東珅之會員資格拍得甲車、乙車,並取得、使用乙車無訛。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廖彥翔之資力不足,始受告訴人廖彥翔之邀約而出資16萬元,與告訴人廖彥翔合資以26萬元購買乙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乙車是我買來要轉賣賺錢的,於108年6月初,被告跟我說要將乙車拿去賣給朋友,要我將車子及證件交給他,當時約定要賣28萬元,隔天就會給我28萬元,但被告拖了好幾天,我每天都打電話問被告什麼時候要給我錢,被告每次的說詞都不一樣;我沒有跟被告投資任何東西,乙車是我的,是我託給被告賣;我於108年6月初,是以28萬元之價格把乙車交給被告賣,我們只有口頭約定,被告要給我28萬元,被告要賺多少是他的事情,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乙車,我是問被告有沒有要買乙車等語(偵1181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49至151、154、161至162頁),始終一致證述其係因被告表示欲以28萬元購買乙車,才將乙車交付給被告,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翔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處,復與以高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轉售物品以賺取利潤之交易常情無違,尚無難以憑採之可信性瑕疵。又告訴人廖彥翔係因出資15萬元(於108年5月8日匯款)與證人江東珅合資購買中古汽車,始於108年5月15日以得標價25萬1千元拍得乙車,並取得、使用乙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江東珅就其與告訴人廖彥翔本係約定合資購買中古汽車一部伺機轉賣獲利,但因告訴人廖彥翔誤拍得中古汽車兩部(即甲車、乙車),而告訴人廖彥翔的資力不足,故告訴人廖彥翔的出資約17萬元都是支付乙車的購車成本,最終由其與告訴人廖彥翔分別取得、使用甲車、乙車,並分別負擔甲車、乙車之購車成本,以及依總出資比例分配售出甲車、乙車之利潤等情,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衡諸證人江東珅雖係與告訴人廖彥翔合資購買乙車之人,然證人江東珅既非與本案被告發生糾紛之人,亦就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廖彥翔合資用以支應乙車購車成本等費用一事無具體利害關係,自難認證人江東珅有何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及相關訟累而故意捏造不實證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信,是依前揭證人江東珅之證述,就扣除告訴人廖彥翔於108年5月8日匯給證人江東珅之出資款所剩餘之乙車購車成本,既已先由證人江東珅繳付完畢,且由證人江東珅、告訴人廖彥翔分別使用、伺機轉賣甲車、乙車,待賣出後再分配所獲利潤,足徵告訴人廖彥翔應得依原計畫一邊自行使用乙車、一邊伺機轉賣乙車獲利,並無在購入乙車後不到一個月即降價出售乙車之急迫必要性,是相較於被告上開所辯,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翔證稱其係因被告表示欲以28萬元購買乙車,始將乙車出售、交付給被告等節,當較為可採。

4、再者,被告既供稱其與告訴人廖彥翔就乙車之出資金額分別為16萬元、10萬元,且其係因告訴人廖彥翔表示急需用錢,才會以低於購車成本之25萬元售出乙車,則就降價出售乙車0事,被告顯無可歸責之處,何以於降價售出乙車而合資產生虧損時,被告未思與告訴人廖彥翔依出資比例分擔虧損,甚或責由較可歸責之告訴人廖彥翔承擔全部虧損,反倒將告訴人廖彥翔之出資金額全部退還而自行吸收合資所虧損之1萬元,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不是幫廖彥翔賣車,我是跟廖彥翔共同投資中古車,我們是以投資金額比例計算、分配酬庸等語(第六警卷第5頁),而明確表示其與告訴人廖彥翔係依出資比例分配轉售乙車之損益,益徵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10萬元,當非合資結算後之返還出資款。甚且,依證人江東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發現廖彥翔誤拍得兩部車後,廖彥翔沒有跟我說過他考慮去找別人來付錢,也沒有跟我說他要找別人一起來投資,因為那時候我跟廖彥翔說我自己來想辦法,我沒有要廖彥翔自己去找別人來填補資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44頁),更可說明告訴人廖彥翔並無邀約被告合資購買乙車,甚至於購入乙車後不到一個月即容許被告降價出售之必要性,是被告辯稱其於108年6月13日匯款給告訴人廖彥翔之10萬元係返還出資款乙節,委難憑採。

5、另被告固辯稱,其於108年6月13日匯款給告訴人廖彥翔10萬元後,未曾取回該1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交付乙車給被告後,我有跟被告要錢,被告有匯給我10萬元,當時被告說是要給我的定金,但過幾天被告跟我說那是他全部的錢,要我將錢先還給他,等過幾天買家把錢給他,他再把錢給我,我就去將10萬元領出來,在我的工作地點交付現金9萬1千元給被告,留下9千元作為定金,被告從頭到尾只有給我9千元等語(偵1181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55至156、164至167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而告訴人廖彥翔於同年月16日從本案土銀帳戶提款二次共10萬元,以及本案土銀帳戶於該段期間內並無其他存、提款交易紀錄等節,有卷附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第199頁),堪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翔之證述內容,尚屬有據;參以告訴人廖彥翔確係因被告表示欲以28萬元購買乙車,始交付乙車給被告,以及本案被告辯稱其匯款給告訴人廖彥翔之10萬元係返還出資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無可採憑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翔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至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6、末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翔前揭證述,本案被告於108年6月初某日,與告訴人廖彥翔約定以28萬元之價格購買乙車後,隨即於同年月12日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乙車給周鴻志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於短期間內買進乙車又賣出,而讓自身整體財產在短期間內即減少3萬元(即獲得25萬元現金,但負擔28萬元之債務),與以追求利潤為導向之商業交易常情顯有不符,則被告向告訴人廖彥翔購買乙車時,是否具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真意,自有可疑。況被告於告訴人廖彥翔請求其給付購車價金後,固在108年6月13日匯款10萬元給告訴人廖彥翔作為定金,卻又於同年月16日藉故向告訴人廖彥翔取回9萬1千元,而僅留下9千元給告訴人廖彥翔充作定金,堪信被告僅係藉此搪塞告訴人廖彥翔之價金請求,以安撫告訴人廖彥翔之疑慮。基此,依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廖彥翔表示欲以28萬元購買乙車,而在取得乙車後,隨即於短期間內降價出售乙車,且曾以上開方式搪塞告訴人廖彥翔之價金請求,及迄今尚未給付剩餘價金予告訴人廖彥翔等情,足認被告係以詐得機車換取現金為目的,向告訴人廖彥翔行使詐術,使告訴人廖彥翔誤信其有給付購車價金之真意,因而詐得乙車,自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其以價金19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江佳珣簽立購買丙車之買賣合約書,並於取得丙車後,以17萬元之價格出售丙車予李光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真的是要以19萬元跟江佳珣購買丙車,我準備轉賣丙車給別人,我在轉賣丙車前已經分兩次給付共12萬元價金給江佳珣,一次是在簽約時給付定金2萬元,一次是在跟江佳珣拿證件時給付10萬元,後來我找到李光揚願以19萬5千元購買丙車,但因為李光揚發現丙車的行駛里程數有問題,且江佳珣沒有給我丙車的海關出廠證、備用鑰匙、使用手冊、發票等資料,導致李光揚僅願以17萬元購買丙車,我有告知江佳珣前揭李光揚反應之行駛里程數、丙車資料等問題,並向江佳珣表示因為丙車行駛里程數的問題,我要減少價金2萬元,以及每缺一項丙車資料要減少價金1萬元,而江佳珣迄今都沒有把丙車資料給我,又不願意跟我重新議定價金,我才會沒有交付剩餘價金給江佳珣云云(本院卷第77、254至258頁)。經查:

1、被告於108年6月21日透過LINE詢問告訴人江佳珣是否願出售丙車,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江佳珣於翌日(22日)就丙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價金19萬元、合約簽訂時交付定金2萬元等內容後,告訴人江佳珣交付丙車給被告,被告則交付現金2萬元給告訴人江佳珣作為定金,暨被告於同年月23日,以17萬元之價格出售丙車予李光揚,雙方並互為丙車及價金之交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82、254至25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光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9091號卷【下稱第二警卷】第35至37頁、他8581號卷第41頁、偵1125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6、124至126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牌照號碼AAU-1785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江佳珣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第二警卷第53、

55、63至65頁、他8581號卷第91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2、被告主張其向告訴人江佳珣購得丙車後,本欲以19萬5千元之價格轉賣丙車給李光揚,惟因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及欠缺丙車之備用鑰匙等資料,故最終係以17萬元之價格轉售丙車給李光揚等節,固據證人李光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關我購買丙車之過程,係被告於108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丙車)跟我碰面,讓我看車、估價,當時因為丙車之儀表板、車體外觀有些問題,我就請被告跟車主協議價格,於翌日(23日)11時許,被告交付丙車給我,本來我應該要支付18萬元給被告,但因為被告無法提供備用鑰匙及一些相關證明,所以我當時只有交付現金17萬元給被告;本案丙車是我於108年6月22日、23日跟被告購買的,當初本來議價是19萬5千元,但後來發現丙車之行駛里程數有異常,原廠紀錄是6萬多公里,而車內顯示的行駛里程數為5、6千公里,這個差異若反應在車價上約為2萬5千元,另外還有修復丙車外觀的費用,所以我就請被告跟車主協議,後來我用17萬元的價格跟被告購買丙車等語(第二警卷第36頁、偵1125號卷第19至20頁)明確,而堪以認定。然查:

(1)就丙車之行駛里程數等相關事項,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有跟被告說我曾經去原廠修理丙車的儀表板,我也有跟被告說丙車換儀表板前之行駛里程數約為6萬多公里;當初跟被告簽約前以及簽約時,我都有跟被告說丙車的儀表板有去原廠更換過,被告有問我更換儀表板前之丙車行駛里程數是多少,我有跟被告說舊的里程數紀錄大概是6萬多公里,後來被告有跟我說買方查出丙車的實際行駛里程數為8萬多等語(他8581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7至118、120至121頁),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告訴人江佳珣於簽約時有告知丙車曾更換儀表板一事(他8581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告訴人江佳珣於簽約時確有告知被告有關丙車曾更換儀表板以及丙車於更換儀表板前之行駛里程數約為6萬多公里等資訊無訛,是被告向告訴人江佳珣購買丙車時,既已獲悉丙車曾更換儀表板,以及告訴人江佳珣所述丙車於更換儀表板前之行駛里程數約為6萬多公里等資訊,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係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信義汽車行」(中古車行)擔任銷售業務人員,且知悉丙車之出廠年份為102年等情(參第二警卷第53頁、第六警卷第4頁),就告訴人江佳珣交付丙車時,丙車所顯示行駛里程數並非實際行駛里程數乙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於轉賣丙車給李光揚前,既明知丙車所顯示行駛里程數並非實際行駛里程數,且中古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係影響一般理性中古汽車購買者是否購買、以何等價格購買中古車之重要因素,竟未先將其已獲悉之前開丙車行駛里程數相關事項告知李光揚,即逕與李光揚議定轉售價格為19萬5千元,並在李光揚自行察覺而表示欲減少出價後,尚未經告訴人江佳珣同意減少出售丙車之價格,即率然以低於其購入價(即19萬元)之價格轉賣丙車給李光揚,足徵其於向告訴人江佳珣購買丙車時,究有無付清價金之真意,確有可疑;再者,依前揭證人李光揚之證述內容,證人李光揚於察覺丙車所顯示之行駛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數不符後,乃係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處理,並未向被告請求額外賠償或提起訴訟,詎被告於以17萬元之價格轉售丙車給李光揚後,竟在明知告訴人江佳珣於簽約時已告知前開丙車行駛里程數相關事項之情形下,仍以丙車所顯示行駛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數不符、其因此遭人提告詐欺及請求賠償等理由,拒絕告訴人江佳珣之價金請求及要求減少價金,此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江佳珣之友人談論丙車買賣相關事項之錄音譯文可佐(他8581號卷第67至73頁),益徵被告純係藉詞推託、搪塞告訴人江佳珣之價金請求,而無付清價金之真意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應為8萬多公里,與告訴人江佳珣所稱之實際行駛里程數仍有落差云云(他8581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77頁),惟告訴人江佳珣於簽約時,乃係向被告表示丙車於「更換儀表板前」之實際行駛里程數約為6萬多公里,而非被告購買丙車時之實際行駛里程數,且證人李光揚於購買丙車之期間,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去年9/15最後一次進廠里程66444」等內容給被告乙節,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為憑(他8581號卷第4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42頁),堪認告訴人江佳珣於簽約時告知被告有關丙車於「更換儀表板前」之行駛里程數資訊並無錯誤,一般人復均可輕易推知該里程數與被告購買丙車時之實際行駛里程數存有落差,遑論係曾擔任中古車銷售業務之被告,是被告試圖以告訴人江佳珣所告知之「更換儀表板前」實際行駛里程數與其購買丙車時之實際行駛里程數不符乙情,主張其有拒絕給付、減少價金之依據而否認具詐欺取財犯意,顯無可採。

(2)又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江佳珣未提供丙車的海關出廠證、備用鑰匙、使用手冊、發票等資料,才會拒絕給付剩餘價金給告訴人江佳珣,然被告曾擔任中古車銷售業務人員一事,業見前述,是被告既曾以銷售中古車為業,就其所收購中古車之車主(出賣人)應於交車時一併交付之相關物件,尤其係攸關買賣價金之重要物件,自當知之甚稔,並於買賣合約書中載明應交付之物件、數量、期限及對買賣價金甚或契約效力之影響等內容,以杜爭議,惟細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江佳珣就丙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完全未記載有關告訴人江佳珣應交付被告之丙車相關物件(例如出廠證件、備用鑰匙等)及未交付之效力等內容(參第二警卷第53頁),顯見被告並未於契約中載明告訴人江佳珣負有交付丙車之海關出廠證、備用鑰匙、使用手冊、發票等資料之義務,復未記載其得因告訴人江佳珣未交付該等資料而請求減少價金等類似約定,則被告就其於簽立合約、取得丙車後,並無得以告訴人江佳珣未交付前開丙車相關資料為由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甚或減少價金之依據乙情,殊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僅係藉詞搪塞告訴人江佳珣之價金請求,而非基於合法行使契約上權利之認知。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交付丙車給被告後,被告有以LINE撥打電話給我,被告於電話中完全沒有跟我提到錢的問題,而根據該通電話之後的文字訊息內容,被告可能只是要我補資料給他;被告於108年6月25日拿身分證件還我的時候,也沒有提到價金的事情;被告是在108年7月2日我知悉丙車已過戶給他人而向被告請求尾款17萬元時起,才開始提到因為我的資料不齊或行駛里程數的問題要跟我重新議價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參以被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前,透過LINE與告訴人江佳珣聯繫時,雖有傳送「出廠證、使用證明書、預備鑰匙,妳在(註:應為「再」)幫我找一下」、「出廠證、使用證明書,妳有幫我找到嗎?」等文字訊息,但並無傳送提及欠缺丙車之出廠證等物件將減少價金等相關內容之文字訊息,且告訴人江佳珣於該段期間內,亦完全未曾傳送質疑被告為何其未交付丙車相關物件即須減少價金等內容之訊息等情,有前開被告與告訴人江佳珣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他8581號卷第92至9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珣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堪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珣之證述,應屬可採。則被告於取得丙車後、要求告訴人江佳珣提供丙車之出廠證等相關物件時,既未向告訴人江佳珣提及未提供丙車相關物件將減少價金等內容,卻於告訴人江佳珣因發現丙車已過戶給他人而請求給付剩餘價金時,始以告訴人江佳珣未交付丙車相關物件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價金及主張減少價金,益徵被告純係托詞迴避給付剩餘價金,難認其於購買丙車時有付清價金之真意,是被告主張其係因告訴人江佳珣未交付丙車相關物件,而在合法行使權利之認知下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乙節,亦難憑採。

3、另被告雖辯稱,其除於108年6月22日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給告訴人江佳珣作為定金外,尚曾於向告訴人江佳珣拿取證件時,給付10萬元給告訴人江佳珣云云,惟此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他8581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參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江佳珣就丙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載有「合庫0000-000-000000」之手寫文字(即告訴人江佳珣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告訴人江佳珣於108年6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透過LINE傳送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給被告等情,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前開被告與告訴人江佳珣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為憑(第二警卷第53頁、他8581號卷第91頁),是告訴人江佳珣既已於簽約時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帳號予被告知曉,被告何以不採匯款、轉帳至前揭金融帳戶此一可留存明確記錄之方式給付價金,已有可疑;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及經驗,就買賣價金之交付內容(例如金額、日期等),當十分清楚留存客觀事證以防止日後糾紛之重要性,故縱被告欲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亦無不填寫、留存收據、簽收單等資料以保自身權益之理,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其另有給付1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江佳珣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堪信被告就其購買丙車之價金,迄今僅有交付2萬元給告訴人江佳珣無訛。

4、末以,本案被告於108年6月22日,與告訴人江佳珣商議以19萬元作為丙車之賣價時,固有交付現金2萬元給告訴人江佳珣作為定金,但被告明知告訴人江佳珣於簽約時所告知之丙車行駛里程數相關資訊並無錯誤,且其並無因告訴人江佳珣未提供丙車相關物件而取得拒絕給付或減少價金之合法依據,卻在李光揚以丙車行駛里程數等理由減少出價後,未先確認告訴人江佳珣是否同意減少丙車之出售價格,即於不到2日之時間內,決定以17萬元此一低於其與告訴人江佳珣商議之售價(即19萬元)轉賣丙車給李光揚,復於告訴人江佳珣催討剩餘價金時,以告訴人江佳珣謊報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且未提供丙車相關物件等理由,拒絕、搪塞告訴人江佳珣之剩餘價金請求,且迄今仍未給付剩餘價金予告訴人江佳珣,足認被告係以低成本騙得機車換取現金為目的,向告訴人江佳珣行使詐術,使告訴人江佳珣誤信其有付清購車價金之真意,因而詐得丙車,確具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明知其無給付、付清購車價金之真意,竟利用告訴人廖彥翔、江佳珣之信任,分別向告訴人廖彥翔、江佳珣佯稱其欲購買乙車、丙車,致告訴人廖彥翔、江佳珣均誤信其有給付購車價金之真意,因而分別詐得乙車、丙車,以及實現其轉賣乙車、丙車換取現金之最終目的,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均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廖彥翔、江佳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但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不良,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與父親、太太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向告訴人廖彥翔、江佳珣詐得乙車、丙車,為各該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而被告因轉賣乙車、丙車分別取得之價金25萬元、17萬元,則分別為該等直接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擇價值較高者予以沒收、追徵,是考量乙車、丙車均為中古汽車,難以明確認定客觀價值,卷內復無事證可資佐證乙車、丙車之客觀價值確係等於或高於被告與告訴人廖彥翔、江佳珣之約定價格(即28萬元、19萬元),本院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以變得之物(即轉賣所得價金,分別為25萬元、17萬元)為沒收標的;惟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既曾分別給付9千元、2萬元給告訴人廖彥翔、江佳珣作為定金,堪認該等部分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當不具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綜此,上開本案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直接所得變得之物,除前揭敘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部分外,雖均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