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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興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興(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許賽珠生前與其子女即李坤燦、告訴人李益獻、李美利、李淑玲、被告李俊興共同經營舞廳等事業,所得收入均由許賽珠管理,許賽珠並將其事業收入之部分存款,以借簿方式,存入上開子女及媳、孫等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許賽珠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死亡後,許賽珠之繼承人各自委請律師協商分配遺產未果,告訴人李益獻即於105 年8 月4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61 號審理(下稱系爭民事一審),被告李俊興於106 年5 月8 日系爭民事一審言詞辯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主張:如附表1 編號3 之勞工保險金(下稱系爭勞保金)、如附表1編號4 至8 、11至20、23至31所示及附表2 編號1 至6 、8至10、12、14至23、26至33、35至40所示之上開子女及媳、孫等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定存、存款(下統稱系爭定存、存款),許賽珠早於91年12月3 日當日下午某時,進行手術前,已贈與給自己,故扣除許賽珠自91年12月5 日住院起至102 年3 月28日死亡止,共計10年4 月所需花費之相關醫療及生活照護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28萬元(計算式:220,000 ×10年4 月=27,280,000),及許賽珠死亡後墓園支出356 萬5900元、喪葬費用63萬4091元(下統稱系爭費用),餘款均為其所有,而非遺產範圍云云,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應由李許賽珠之繼承人即李坤燦之女李伶郁(因李坤燦於89年1 月15日死亡,由李伶郁代位繼承)、告訴人李益獻、李美利、李淑玲、被告李俊興共同繼承之系爭定存、存款(扣除系爭費用)侵占入己。。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25

2 條第5 款、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李益獻為被告李俊興之胞兄,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繼承系統表(中檢106 他8682號卷第15頁)可佐,其等二人既為親生兄弟關係,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則告訴人如欲對於被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依刑法第33

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其知悉被告所為之侵占犯行時起,於6 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內為之,始稱適法。

四、惟查: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之內容,檢察官似認為本案被告涉

嫌侵占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5 月8 日」云云。然侵占罪為即成犯,其侵占行為完成,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而告訴人及被告之母親許賽珠業於102 年3 月28日死亡,告訴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所留遺產如何分配等事迭生爭執,於「106 年5 月8 日」系爭民事一審言詞辯論前,已經多次協談無果(詳如後述),縱被告涉有侵占如起訴書所載之母親遺產堅不分配,其犯罪時間亦非「106 年5 月8 日」。況觀諸起訴書所援引告訴人10

7 年10月2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中檢106 交查48

7 卷第227 至241 頁)之黃色證據本(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乙非供述證據、編號3 )及起訴書附表1 、附表2 內容,可知起訴書附表1 、附表2 之內容,應係檢察官參諸告訴人提供之相關附表、證據資料予以彙整而成,而依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及黃色證據本之內容,均記載被告涉嫌侵占系爭勞保金及系爭帳戶定存、存款之犯罪時間,皆在其等母親許賽珠死亡前,足認「106 年5 月8 日」系爭民事一審言詞辯論之庭期時間,充其量僅係告訴人主張其知悉被告涉嫌侵占之時間(告訴人書狀明確載明「至此始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非係被告涉嫌侵占系爭勞保金及系爭帳戶定存、存款之犯罪時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帳戶定存、存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至8 、11

至20、23至31所示及附表2 編號1 至6 、8 至10、12、14至

23、26至33、35至40所示系爭帳戶定存、存款):⒈於許賽珠死亡後,告訴人與被告有協議分配遺產,而告訴代

理人方文献律師受告訴人委託於104 年5 月25日發予被告之方文献律師事務所函文(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內容略有:

⑴謹依法代當事人李益獻先生函請台端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

3 時0 分至方文献律師事務所協議分配遺產事。⑵經查,母親之生前財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即由弟弟李俊

興「擅行私自保管」,多年來兄弟姐妹間對此雖有異議但顧及家族和諧只好隱忍不發。惟弟李俊興趁母親許賽珠無法處理財產之際,竟「擅自盜領」母親許賽珠名下帳戶之存款,且母親許賽珠生前以本人、各兄弟姐妹及弟李俊興之妻林美智、本人之妻張淑真等人名義開戶之帳戶,惟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由母親保管。詎料,弟李俊興竟然「私自盜領」上開帳戶內大部分存款,弟李俊興上開「多次盜領存款之不當行為」,業已造成全體繼承人及本人之損害。……上開事項已經構成侵占罪等罪,一經提起告訴,司法機關即應偵辦。⑶由此可知,告訴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方文献律師於104 年5 月

25日發函予被告時,已知悉被告保管母親財產多年,並涉嫌擅自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而涉犯刑法侵占罪。

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方文献律師、被告、被告斯時委任之蔡

得謙律師復於104 年9 月3 日,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協談分配遺產之事,而其等對話之錄音譯文(中檢108 偵續187號卷第51至74頁)內容略有:

⑴蔡得謙律師:如果依照目前所知道的那個很多財產是用兄弟姊妹的名義做一個等於存放。

方文献律師:反正李先生李俊興他有「保管」,啊直接把他

提出來,大家看那個數額加起來加總,就是媽媽當時倒下來那刻留下來的東西。

蔡得謙律師:她如果還有意識,她要把錢「送給他」,媽媽要給誰就給誰。

被 告:那些都換單換來換去換掉了,他們的帳冊他們

也都知道啊,扣繳他們都知道。被 告:我跟我媽報告,我媽就跟我說怎麼做怎麼做,這樣而已,「我就收進來」。

告 訴 人:不過我媽有給我知道。

告 訴 人:真的是「媽媽叫我去看的」,我看也是合約書啊。

蔡得謙律師:現在就是說是那個就是一開始媽媽是不是六千。

被 告:哥,你實在是,我實在不好意思跟你講,你這

些資料,什麼你拿的那些給我,啊跟我說媽媽有一億,媽媽為什麼會有一億,你可以跟我解釋媽媽一億怎麼來的嗎。

告 訴 人:不是啊,你換算啊。

蔡得謙律師:我現在跟你講一個東西,就是說,如果這邊寫六三啦齁。

告 訴 人:六三還六六,六三啦,「我這邊也都有紀錄」。

蔡得謙律師:就是媽媽「當時有用幾個帳號」,對不對。

被 告:用我的帳號,他們的帳號,「每個人寄的存單」而已。

被 告:你們要去調你們的出來,那麼久我怎麼記得。

告 訴 人:沒有啊,「因為全部你都拿去了啊」。

被 告:什麼叫做我全部拿走。

告 訴 人:啊為什麼「你全部給人家拿走」。

蔡得謙律師:我們現在的問題是齁,是九十一年的時候媽媽到底有多少現金嘛。

被 告:哥哥你是預算多少錢下去調,你的意思是媽媽有多少錢。

告 訴 人:沒有啊,那是媽媽跟我講的。

被 告:啊你現在是多少錢。

告 訴 人:我就有寫單給你啊。

被 告:寫一億喔。

⑵由此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在群展國際法

律事務所協談分配遺產之事時,亦曾論及其等母親以子女之帳戶存放財產等事,雖雙方對於遺產數額仍存爭執,然告訴人主張母親遺留金額約有1 億元部分,與起訴書附表1 、附表2 之合計金額(計算式:4824萬854 元+4302萬1803元=9126萬2657元)相差不多,其更曾稱:「因為全部你都拿去了啊」、「你全部給人家拿走」等語,顯見告訴人斯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涉嫌將母親遺留之財產全部拿走予以侵占。

⒊在系爭民事一審訴訟中,曾於105 年10月14日移付調解(本

院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1032號),到場者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方文献律師、被告委任之蔡得謙律師等人,而此次雖調解未成,然調解委員有將調解經過記明在調解紀錄表(中檢

108 偵續187 號卷第329 頁、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61 號卷(一)第119 至123 頁)上,其內容略以:

⑴當事人於被繼承人所留之不動產和珠寶的部分,均無異議,

以每人1/5 的方式作分配。惟有關存款總金額部分,被告與其餘兄弟姐妹有不同看法。

⑵告訴人表示,母親生前曾交代他,有存放多少金額到各兄弟

姐妹(包括被告)及媳婦、孫子女的名下。粗估母親借名寄放於眾子女、媳婦和孫子女名下之存款「共有八千至九千萬元」,但「多數戶頭均在被告手上」(以被告及其妻和子女名字存放),且母親中風無法言語之後,被告「擅自開啟」母親之保險箱,拿走裡面的定存單,並「擅自搬運挪動」母親戶頭內之金錢,連母親欲留給姐妹之金錢也「擅自挪動」。

⑶被告曾與其餘兄弟姐妹協商,表示母親於他那邊有存放之金

錢有四千萬,每人可分八百萬,但其餘兄弟姐妹認有「八千至九千萬元」,被告表示,差額係母親中風後,未受監護宣告,向被告表示同意金錢要「贈與」予他。但其餘兄弟姐妹主張母親應會作全盤考量,不會獨厚么子,么子曾要求姐妹不得繼承不動產,並「擅自開啟母親保險箱並取走定存單」。

⑷依上可知,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4日調解時,不僅表達母親

借名寄放子女、媳婦、孫子女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達8 千萬至

9 千萬元,而此筆金額與起訴書附表1 、附表2 所示金額之總和相符(計算式:4824萬854 元+4302萬1803元=9126萬2657元),更主張多數戶頭均在被告手上,被告涉嫌擅自拿走定存單、擅自搬運挪動母親戶頭內之金錢及欲留給姐妹之金錢,而被告斯時所委任之蔡得謙律師,於調解時亦有代被告表示其等母親許賽珠有同意「贈與」金錢予被告等語,從而,參諸前開方文献律師事務所函文(104 年5 月25日)、錄音譯文(104 年9 月3 日)內容及此次調解委員調解之過程,堪認告訴人至遲於105 年10月14日調解時,已清楚、明確知悉被告涉嫌擅自搬運、挪動母親存於系爭帳戶之定存、存款達8 千萬至9 千萬元,涉有侵占之客觀事實,而檢察官認告訴人僅達懷疑之程度云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乙非供述證據、編號7 ),應有誤會。然告訴人卻遲至106 年11月3 日,始出具刑事告訴狀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佐(中檢106 他8682號卷第

3 至9 頁),距離其知悉被告犯罪之時即105 年10月14日,明顯超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參照前揭說明,告訴人就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所提此部分侵占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則本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即已存在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情形,本應由檢察官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仍向本院提起此部分公訴,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㈢系爭勞保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所示系爭勞保金):

⒈參諸告訴人歷次出具書狀之內容,已明確表明於「106 年5

月8 日」系爭民事一審言詞辯論時,因已由法院調閱相關帳戶往來資料,而知悉被告涉嫌侵占之情事(本院卷第131 、

246 頁),堪認告訴人至遲於「106 年5 月8 日」系爭民事一審言詞辯論時,已清楚、明確知悉被告涉嫌侵占系爭勞保金之客觀事實。然告訴人係遲至107 年10月26日,始出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0月29日收文),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侵占之刑事告訴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5至236 頁),復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中檢106 交查487 卷第227 至241頁)、黃色證據本在卷可考,距離其知悉被告犯罪之時即10

6 年5 月8 日,明顯超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參照前揭說明,告訴人就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所提此部分侵占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則本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即已存在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情形,本應由檢察官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仍向本院提起此部分公訴,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⒉告訴人雖曾具狀稱系爭勞保金部分,其業於106 年11月3 日

出具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侵占之告訴云云(本院卷第128 頁)。惟觀諸106 年11月3 日刑事告訴狀(中檢10

6 他8682號卷第3 至9 頁)之內容,所訴及者僅有系爭帳戶定存、存款部分,全未提及系爭勞保金之隻字片語,且該狀所附證據資料及附表一至附表三,亦與系爭勞保金無關。準此,就系爭勞保金部分,應難認告訴人已於106 年11月3 日,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附件:起訴書附表1、附表2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