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育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黃俊諺律師(民國110年12月8日解除委任)被 告 謝雅雯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被 告 陳姿延被 告 李維寧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49、34251號、109年度偵字第456、23138、23151、2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雅雯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
3、5「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延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瑞育、李維寧被訴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共同背信部分,無罪。
謝雅雯被訴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背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瑞育與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合計1050萬元),合夥投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萬分之1880、2萬分之1880)及其上同段33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7樓)、5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8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永豐大樓)7樓1號、8樓1號之不動產(下稱7樓房產及8樓房產),嗣資金彙集後,推由林瑞育出面洽談購置房產事宜,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與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以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購入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買賣契約,並商定先將7樓房產登記在林瑞育名下,8樓房產則登記在洪天寶名下,於同年6月18日,分別以7樓房產及8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7樓房產部分,並由張聰明、費嘉騏、涂歲明(謝杏芬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19日核貸1500萬元。嗣因7樓房產及8樓房產未能在短期內出售獲利了結,林瑞育與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等人即另行於同年8月1日成立晨澤有限公司(下稱晨澤公司),並以前開全體合夥人為晨澤公司股東,以經營出租、管理7樓房產及8樓房產,由林瑞育擔任晨澤公司之董事(迄108年7月26日改選止),林瑞育之同居女友謝雅雯則擔任晨澤公司之會計,渠二人均屬為晨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林瑞受另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理前揭合夥財產。林瑞育、謝雅雯均明知7樓房產及8樓房產為林瑞育與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合夥出資購買,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林瑞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7樓房產為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以7樓房產增貸、動用核撥貸款,竟擅自於103年7月17日,以7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接續於同年7月18日、8月1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400萬元、450萬元匯入其在三義鄉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育農會帳戶),林瑞育並將其中400萬元款項,以個人名義借貸予不知情之股東謝杏芬,供謝杏芬投資渠等所合夥之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之用(即下述二、部分);另將其中之132萬3987元,轉入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育渣打帳戶),以清償其在該銀行之借款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從中獲得以7樓房產抵押借款之850萬元,並使7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及晨澤公司。
(二)嗣林瑞育與張聰明因故起爭執,且相互有訟爭之行為,竟與謝雅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7樓房產為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以7樓房產為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竟仍於108年5月28日,將屬於合夥財產之7樓房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雅雯,使7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及晨澤公司。
二、林瑞育與張聰明、謝杏芬、洪素珠等人於103年8月1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合計5300萬元,合夥購買座落於苗栗縣○○鄉○○段地號7、8、9、9-1、9-2、9-3、9-4、10、16、17、22、29-1、31、32、32-1、51、52、53、58、79、84、87號等土地(下合稱三義聖王段土地),推由林瑞育出面洽談購置土地事宜,並商定先將附表二所示之有占用或爭議待處理之土地登記在林瑞育名下,其餘土地則暫時由張聰明、謝杏芬、洪素珠、王大益以各1/4之持分登記共有,林瑞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理登記於其名下之前揭合夥財產,明知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其與張聰明、謝杏芬、洪素珠等人合夥出資購買,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林瑞育與謝雅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將附表二所示合夥三義土地部分土地設定農育權及地上權登記予謝雅雯之真意,仍於108年5月2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虛偽不實之農育權及地上權登記予謝雅雯,使不知情公務員於同年6月6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瑞育與謝雅雯之友人陳姿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將合夥三義土地其中聖王段7-1、7-13、7-17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土地,另原農育權登記業因拋棄而塗銷)出賣予陳姿延之真意,僅為另案訴訟之需求,仍於108年8月5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土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姿延,使不知情公務員於同年8月20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瑞育與謝雅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陳姿延(陳姿延就此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據起訴)不欲再擔任聖王段7-1、7-13、7-17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林瑞育與謝雅雯均明知並無將前開聖王段7-1、7-1
3、7-17地號土地自陳姿延處購回之真意,仍於109年4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土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雅雯,使不知情公務員於同年4月16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林瑞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合夥三義土地為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以合夥財產為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竟擅自於109年4月16日,將前開登記在謝雅雯(涉犯背信等部分,詳下述乙、無罪部分)名下之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曾碧紅,並於同年5月1日完成登記,而使前開土地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
三、案經費嘉騏、謝杏芬、洪天寶委由鄭藝懷律師告訴;謝承毅(事後取得張聰明持有晨澤公司股份之股東)委由其法定代理人柯琼華、謝志忠告訴;張聰明、謝杏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晨澤公司108年7月26日股東會議紀錄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瑞育之辯護人雖曾爭執晨澤公司108年7月26日股東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理由僅稱:該會議紀錄係事後繕打,由股東洪天寶對股東王大益稱「你開會有在場就要簽名」、要求股東王大益無論是否同意會議結論都要簽名之情況下而簽名,故該會議紀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惟前開股東會議紀錄為晨澤公司開立股東會之紀錄,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應否排除。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證明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非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或因違背任意性而有高度虛偽可能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股東會紀錄等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瑞育、謝雅雯、陳姿延(下均逕稱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林瑞育、謝雅雯、陳姿延及林瑞育、謝雅雯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林瑞育固坦承其有辦理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7樓房產是我個人出資所購買,本來就可以任意處分或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告訴人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各出資150萬元,是晨澤公司的部分,僅用作為7樓房產及8樓房產整修、套房出租管理的投資,並非是合夥投資買7樓房產及8樓房產云云;林瑞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7樓房產並非借名登記,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7樓房產既為林瑞育所有,其本案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之行為,即無背信可言。訊據謝雅雯固坦承其有配合辦理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那是林瑞育要登記給我,我不知道7樓房產實際上是誰的云云。謝雅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謝雅雯對於7樓房產所有權歸屬,主觀上確實是認為是林瑞育個人所有,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林瑞育於103年7月17日,以7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接續於103年7月18日、8月1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400萬元、450萬元匯入林瑞育農會帳戶,林瑞育並將其中400萬元款項,以個人名義借貸予謝杏芬,供謝杏芬投資渠等所合夥之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之用;另將其中之132萬3987元,轉入林瑞育渣打帳戶,以清償其在該銀行之借款債務;又於108年5月28日,以7樓房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雅雯等節,有三義鄉農會108年9月27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430號函檢送林瑞育、晨澤公司103年間申辦貸款明細、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7日豐地一字第1080009152號函檢送108年8月03日豐普登字第04987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林瑞育將7樓房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元予謝雅雯)(見8098號他卷第61至65、69至77頁)、7樓房產及8樓房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186號他卷第29至63頁)、三義鄉農會108年11月25日三義農信字第1081000513號函檢送林瑞育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支號2、3)撥款帳戶交易明細及擔保品明細、三義鄉農會109年1月14日三義農信字第1091000021號函檢送林瑞育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指定交易傳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7888號函檢送林瑞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8月間之往來明細、三義鄉農會109年3月20日三義農信字第1091000114號函檢送謝杏芬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03年7月1日至9月30日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三義鄉農會109年3月20日三義農信字第1091000113號函檢送林瑞育以存款開立票據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3080號函及附件(林瑞育向渣打銀行申貸155萬元)(見186號他卷第269至275、279至309、319至335、341至345頁)等在卷可佐,且為林瑞育、謝雅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6、1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林瑞育、謝雅雯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判斷之重點乃在7樓房產及8樓房產究竟是否為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等人與林瑞育共同出資購買之合夥財產,茲敘述如下:
⑴就費嘉騏、謝杏芬、張聰明、王大益、張耿榮等人出資150萬
元之日期與7樓房產及8樓房產購買之時點對照,佐以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林瑞育、洪天寶,而7樓房產之貸款並由張聰明、費嘉騏、涂歲明(謝杏芬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8樓房產之貸款則由張耿榮、王大益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認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為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與林瑞育合夥出資購買,為合夥財產:
①李維寧於101年5月9日自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取款後,以其當時配偶張耿榮名義匯款150萬元至林瑞育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34249號偵卷第41至51頁);洪天寶、謝杏芬、費嘉騏分別於101年5月15日、16日、18日匯款150萬元(費嘉騏分2筆42萬、108萬)至林瑞育前開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見186號他卷第23至27頁);張聰明於101年4月24日開立50萬元本票予永豐資財管理公司,同年5月3日匯款250萬元至林瑞育中國信託帳戶,合計30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張聰明之出資,另150萬元為林瑞育向張聰明借款100萬元、50萬元斡旋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嗣前開資金彙集後,林瑞育始於101年5月31日與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以3150萬元購入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買賣契約。而於101年6月18日,分別以7樓房產及8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6月19日核貸1500萬元、2000萬元,7樓房產並由張聰明、費嘉騏、涂歲明(謝杏芬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三義鄉農會授信申請書就「借款用途」欄已明確記載為「購屋」及修繕房屋(見186號他卷第219頁),顯見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當初各出資150萬元交予林瑞育,確係用以作為購置7樓房產及8樓房產所用。
②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
⓵張聰明於本院111年3月3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當初是林瑞育當仲介,他看到本案7樓房產及8樓房產找我投資,我叫林瑞育再去找股東,總共找7個人,有我、謝杏芬、王大益、張耿榮、洪天寶、費嘉騏及林瑞育,我們每人各出150萬元,共集資1050萬元,林瑞育的部分是我先借他的,他還欠我50萬元。林瑞育一開始邀請我們投資,有提出186號他卷第21頁之永豐大樓都市更新計畫書。7樓房產及8樓房產的契約買價是3150萬元分3期,不夠的部分以7樓房產及8樓房產去向三義農會貸款,7樓及8樓分別貸款1500萬元、2000萬元,貸款出來的錢扣掉買賣尾款,以1千多萬元成立晨澤公司,貸款本息就用7樓房產及8樓房產出租的租金收入支付,通常都是打平,有時還賠錢,還曾經增資2次,1次30萬元,1次7萬元。因為當時公司還沒成立,永豐資財在5月就把房子賣給我們了,7個股東開會說好7樓借名登記林瑞育、8樓登記洪天寶,後來101年8月公司成立,但結果房子沒有過戶回公司。7樓房產不是林瑞育的。當初我、費嘉騏和涂歲明(謝杏芬的先生)當7樓林瑞育借款的保證人;張耿榮、王大益做8樓洪天寶借款的保證人,因為三義農會要求我們股東都要當連帶保證人,如果當時不是與林瑞育合夥,我不會去擔任連帶保證人。晨澤公司沒有其他投資案,本案購買的房子可以出租賺錢還貸款,如果房子漲價賺錢就賣掉,股東分錢。晨澤公司的辦公室在7樓房產裡面、不用付租金。7樓房產及8樓房產出租會有綜合所得稅,稅金都是晨澤公司付的,不是林瑞育、洪天寶付的。在LINE「晨澤有限公司」群組對話中,有提過如果將7樓房產及8樓房產過戶到晨澤公司名下,林瑞育說相關費用要1百多萬元後來大家說暫時還是借名。104年3月6日,將7樓房產及8樓房產設定抵押權200萬元給我、王大益、謝杏芬、張耿榮、費嘉騏等人,是因為本案登記在林瑞育、洪天寶名下,所以設定200萬元給我們擔保,不然我們沒保障,並不是林瑞育向我借款才設定抵押權的。目前8樓還在還款,7樓因為沒有還款要被拍賣了。103年7月17日,林瑞育以7樓房產設定325萬元抵押權,又向農會借400萬元、450萬元,我不知道,沒有經過股東開會討論;108年5月28日以7樓房產設定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謝雅雯,我不知道,當時股東沒有同意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至91頁)。
⓶洪天寶於本院111年3月3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在101年間
,林瑞育說他沒有錢,已找好股東,希望我投資7樓房產及8樓房產,我到現場看過認為合理就投資。101年5月15日我匯款150萬元到林瑞育帳戶的原因,是投資要買房子和土地。
當時我只認識林瑞育,知道張聰明這個人、但沒有往來,另外的股東費嘉騏、王大益、謝杏芬、張耿榮我都不認識。房子總價是3150萬元,當初說好每個人拿150萬元就有1050萬元,不夠的缺額跟農會貸款,貸款多出來的錢用來整理房子,計劃要花1000萬元來整理,房子整理好沒賣出去之前就先用出租的錢償還銀行貸款。一開始是要買房子投資,整理後賣掉賺錢,後來因為不好賣,沒有賣掉,成立晨澤公司就是為了要管理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後7樓房產及8樓房產整理好要出租又不夠錢了,除了一開始的150萬元,每個人又拿30萬元,另外又拿了18萬元,共190幾萬元。總共買了2層樓,林瑞育是負責人,開會決定1個樓層用他的名字買、1個樓層用我的名字買,因為需要貸款,7樓在他名下貸款1500萬元,8樓登記在我名下貸款2000萬元,因為我有當公司負責人,債信比較好。一開始我跟林瑞育不熟,他為了取信於我們,還開了一張本票給我們。沒有登記在全體股東的名下,是因為當時認為這樣比較單純,要賣掉的時候不用每個人去登記,大家都同意。當初找我,是因為股東認為我不會把房子偷偷處分,我們也認為林瑞育不會這樣做,本來以為很快就會賣掉,可是拖蠻久,開會時大家有意見覺得沒有保障,有一直提出要得到保障,因為7樓在林瑞育身上、8樓在我身上,另外5個人各設定200萬元給他們。8樓房產登記在我名下只是借我的名字登記,這是我們7個人共同買的,7樓也是一樣,是7個人共同買的,每個人有7分之1。會議紀錄上記載大家有討論,把房子移轉登記大家共同持有但林瑞育就說這樣不行、那樣不行,移轉會有增值稅、過戶費、什麼稅一大堆,他一直推託,因為林瑞育說要花錢,沒有人願意再拿錢出來。109年之後,林瑞育跟張聰明發生法律問題,林瑞育在LINE群組上發布很多我們認為會影響我們權益的事情,我們要求開會,他一直不參加會議,我們找律師對他寄出存證信函,採取法律行動,清查資產才發現他拿7樓去借了很多錢。103年7月17日以7樓去跟三義農會借了400萬元、4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25萬元,我不知道,林瑞育當時都沒有提到,也沒有經股東開會同意。7樓在108年5月28日設定了最高限額抵押1600萬元給謝雅雯,我不知道,也沒有經股東開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至121頁)。
⓷張耿榮於本院111年3月10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們跟林
瑞育等7個人合夥買7樓、8樓,1人150萬元,當時只認識林瑞育,他找我投資,說7樓房產及8樓房產買了以後把房子整理好賣出去賺價差。林瑞育有帶我親自去看過7樓房產及8樓房產。7樓房產及8樓房產分別登記在林瑞育、洪天寶名下,方便管理,出售時不用經過那麼多人。後來價錢不好沒有賣出去,再討論成立晨澤公司管理7樓、8樓,原有的合夥人都成為公司名義上的股東,就開始出租,收租金償還貸款。剩下的5個人都沒有名分,曾經想回歸到晨澤有限公司,但因為林瑞育說過戶要很多錢,就提議用反擔保,一人設定200萬元當保障,房子就不會被賣掉。我不知道7樓房子在103年7月17日設定325萬元抵押權,貸款借了400萬元、450萬元。
7樓房子108年5月28日設定設定1600萬元抵押權給謝雅雯,我也不清楚,當時股東沒有討論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48頁)。
⓸證人謝杏芬於本院111年3月10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當初
是林瑞育找我投資7樓房產及8樓房產,一起投資的還有王大益、洪天寶、張聰明、張耿榮等人,我只認識林瑞育跟張耿榮,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講好每個人拿錢出來投資買不動產,每個人都有7分之1的權利,後來因為要貸款、要管理,林瑞育建議大家用1個人的名字去貸款是最方便的,才決定7樓用林瑞育的名字登記、8 樓用洪天寶的名字登記,且之後要處分或買賣也比較方便,其他人當連帶保證人。本來講好要設立公司再登記給公司,也記得大家有提過7樓房產及8樓房產先設定抵押權給其他人,來保障我們的權益,因為我們有出錢,不動產是用我們的錢去買的。一開始買的時候只是想轉手賣掉賺價差,大家分配利潤,如果短時間沒辦法賣掉,因為本來裡面就是飯店套房,乾脆整修出租,出租要開發票,才決定再成立一家公司來管理。我的錢不是一開始就要成立公司,是去買7樓跟8樓。本來有打算把房子過戶給晨澤公司,後來沒有,是因為那時候開會,林瑞育說要繳契稅和很多的稅費要好幾十萬元將近百萬,不划算,所以沒有過戶給公司。我總共出了150萬元加30萬元是180萬元,用我們7樓房產及8樓房產貸款剩下的,就是裝修費用跟去成立晨澤公司的資本額。林瑞育以7樓房產設定200萬元抵押權給我,是為了我們大家共同出資買不動產的保障。103年7月17日以7樓房產向農會設定3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借了400萬元和450萬元,當時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74頁)。
⓹是依前開告訴人等證述,均稱7樓房產及8樓房產為林瑞育與
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等人合夥出資購買,僅係因故借名登記在林瑞育、洪天寶名下,且7樓房產之貸款由張聰明、費嘉騏、涂歲明(謝杏芬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8樓房產之貸款則由張耿榮、王大益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即,7名合夥人分別擔任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登記名義人或借款連帶保證人。而衡以常情,擔任連帶保證人需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倘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甚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其保證責任甚重,由此可見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為林瑞育與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等人所合夥出資購買無誤。否則,倘如林瑞育所辯稱,7樓房產為其個人出資購買、單獨所有,8樓房產亦為其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洪天寶名下,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等人僅係出資供晨澤公司修繕7樓房產及8樓房產及套房出租所用,則渠等又何可能願意就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林瑞育此部分之辯解,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⓺實則,晨澤公司嗣於101年7月26日訂定公司章程,同年8月1
日始設立登記完成(見本院卷六第355頁),在前開張聰明等人各出資150萬元交予林瑞育之日期後甚久,林瑞育、洪天寶更早已就7樓房產及8樓房產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且由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張耿榮、費嘉騏等人各自擔任房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後,核與張聰明等人前開證述係因合夥投資購置7樓房產及8樓房產後,無法短期出售獲利始成立晨澤公司等情相符。然林瑞育無視於本案合夥關係存在,竟以嗣後成立之晨澤公司,虛詞辯稱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等人之出資僅係作為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套房裝修所用、非購買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投資款云云,明顯悖於事實,洵無足採。
⑵依晨澤公司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林瑞育與告訴人等人於
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更曾多次討論關於出售7樓房產及8樓房產或是否將7樓房產及8樓房產過戶至晨澤公司等事宜,顯見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為合夥財產:
①晨澤公司103年1月28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案人:林瑞育
:永豐大樓買賣開價!!涂歲明(謝杏芬配偶):開價1億元(9500萬元可直接售出)。附議人:洪天寶、涂歲明、張耿榮、費嘉騏、林瑞育。決議:統一開價1億元交由仲介業出售。」103年2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永豐大樓出售事宜。是否已開放仲介出售?目前大樓有產權問題,取得頂樓使用權及地下室停車場較佳,已請多問仲介估價,希望下次有所進展。」103年12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案人:套房出售情形,補出售資料及出售價分二層給各股東。其價格可觀亦可出售一層。附議人:洪天寶、謝杏芬、張耿榮、費嘉騏、張聰明、林瑞育。決議:全數通過。」104年1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案人:銷售永豐大樓召開臨時會議定議,台資一成或斡旋金300萬元即可召開臨時股東會議,9成5直接銷售,賣價9500萬元起,仲介費6%。決議:林瑞育、洪天寶、張聰明、王大益、涂歲明、張耿榮、費嘉騏。」晨澤公司105年4月26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售屋…誰牽線,售價950萬元不殺價,仲介費6%,正負500萬。」、「委託一般簽仲介,改7樓8樓,售價不變。6樓之1屬於林瑞育股東私人所有」(見186號他字卷第77、81、101、103、129頁)。依上開晨澤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可見林瑞育與告訴人等多次就本案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出售開價乙事進行開會討論,且依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觀之,可認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為晨澤公司股東之合夥財產無訛,此由7樓房產及8樓房產是否出售、出售定價等均係由晨澤公司以股東會方式進行討論足證。此亦與證人洪天寶於本院111年3月3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103年1月28日晨澤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議程提案三,是在討論有仲介在問7樓房產及8樓房產,我們希望把7、8樓一起賣掉,大家討論出一個價格就願意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均相合。
②又依晨澤公司103年2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案人:林
瑞育:7樓、8樓過戶所需費用約80萬。」103年6月24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案人:晨澤如何從空殼轉換成實體?附議人:7樓、8樓過戶給公司。決議:全體通過」(見186號他字卷第83、93頁)。而均明確提及欲將7樓房產及8樓房產過戶登記(而非出賣)予晨澤公司。
③再依謝雅雯及告訴人等均提出之晨澤公司104年5月25日會議
紀錄內容「因5月報稅季,需支付給林瑞育、洪天寶股東租賃的綜所稅,租金18000*12月*20%稅率=43200元,洪天寶43200元、林瑞育43200元」(見34249號偵卷第133頁,同186號他字卷第113至115頁)。亦明確提及登記於林瑞育、洪天寶名下之7樓房產及8樓房產,支付租賃之綜所稅實際上係由晨澤公司支出。此亦與證人洪天寶於本院111年3月3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104年5月25日晨澤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議程第2點,是關於8樓登記在我的名下,7樓登記在林瑞育名下,每年稅捐處會發稅單,我、林瑞育要去繳房屋稅,繳完之後向公司請款,由公款付給我、林瑞育,稅款向公司請款,是因為房子不是我跟林瑞育的,是大家的;議程第3點,是因為房子給晨澤管理出租有收入,房子登記在我和林瑞育名下,每年晨澤公司形式上會開立扣繳憑單給我,一年有20幾萬元的房屋出租,實際上我沒拿到租金,我多了扣繳憑單的收入,綜所稅個人稅率是20%,因為這樣我綜所稅增加的部份由晨澤公司負擔,決議我繳的稅公司另外補貼給我,林瑞育的部分也是比照辦理,他也有拿到這個錢,但是為什麼要拿那麼多、他到底有沒有申報所得稅、稅率是不是20%,我都不知道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4頁)。
④是依上開晨澤公司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林瑞育與告訴人等
人於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曾多次討論關於出售7樓房產及8樓房產或是否將7樓房產及8樓房產過戶至晨澤公司,並決議晨澤公司應支付予7樓房產及8樓房產出名登記人林瑞育、洪天寶相關稅金等事宜,而林瑞育均有出席前開股東會並擔任主席,甚且贊同前開決議內容,謝雅雯則均係前開股東會會議之紀錄,在在足見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為林瑞育與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等人所合夥出資購買,嗣以晨澤公司進行出租、管理,而林瑞育、洪天寶僅為合夥財產之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甚明。
⑶7樓房產及8樓房產分別設定債權金額為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合夥股東費嘉騏、謝杏芬、張聰明、王大益、張耿榮等人,參照晨澤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益足證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為合夥財產:
依晨澤公司103年11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案人:永豐大樓,以股東共同持分或反設定?(附表)。決議103年12月討論。」103年12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費嘉騏提議轉貸將房產過戶至公司名下之問題回覆」、「提案人:房屋資產部分,其貸款維持現況,做反設定,設定金額為200萬,以保障各位股東的權利。附議人:洪天寶、謝杏芬、張耿榮、費嘉騏、張聰明、林瑞育。決議:全數通過。」(見186號他字卷第97、101頁),而本案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係在前開股東會議決議後,始於104年3月6日設定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抵押權予未出名登記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合夥人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張耿榮、費嘉騏等人,參照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堪認7樓房產及8樓房產於104年間係因為確保未出名登記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合夥人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張耿榮、費嘉騏等人之權益,始為前開抵押權設定之由來,否則,林瑞育、洪天寶又何以有7樓房產及8樓房產分別為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張耿榮、費嘉騏等人設定抵押權之必要。
⑷再者,李維寧曾交付433萬8237元予林瑞育,林瑞育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亦證稱該等款項其中200萬元還7樓貸款,剩餘的還8樓貸款,而依李維寧與被告林瑞育之對話紀錄,李維寧表示:「我想要把貸款還清」、「還有多少金額呢」、「我可以還款了,但是利息每月轉入我兒子的存摺裡。」等語(見34249號偵卷第65至71頁),衡以本案7樓房產及8樓房產貸款所得分別為1500萬元、2000萬元,合計約3500萬元,合夥人共有7人,每人就7樓房產及8樓房產各自應負擔之房貸本金不計利息約500萬元,是自101年5月31日購入7樓房產及8樓房產後,至李維寧106年5月16日匯款433萬7337元予林瑞育,該等款項顯係其當時配偶張耿榮該股就7樓房產及8樓房產貸款本息之提前清償,此亦為林瑞育嗣以7樓房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李維寧之由來,而非房屋修繕之支出,顯見林瑞育始終知悉7樓房產仍為合夥財產無訛。
⑸甚者,林瑞育於109年7月9日偵訊時供稱:「(你跟李維寧有
債權或債務關係?)有,她總共匯了610萬給我,李維寧跟我投資房地產,我才會設抵押權但還不足額,當時股東也都鬧翻了,所以這部分沒有經過股東同意。」等語(見609號他卷第229頁),而自承設定抵押權予李維寧並未經股東同意,顯見林瑞育亦明知7樓房產為合夥財產,否則其以7樓房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何須其他人同意?又林瑞育於本院110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先稱:7樓房產是用我的錢買的,我認知7樓是我個人獨資購買的不動產;8樓登記洪天寶的名字,洪天寶是人頭,8樓是合夥人共有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林瑞育嗣又改口稱:7樓房產及8樓房產都是我個人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3、231頁),就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所有權何屬,歷次所為陳述有明顯歧異,顯見林瑞育前開主張之不實。
⑹王大益、證人謝美櫻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認定7樓房產及8樓房產為林瑞育個人出資單獨所有之憑據:
①證人王大益於本院110年3月10日審理程序時固證稱:我認識
被告林瑞育20幾年快30年。101年間,林瑞育找我投資晨澤公司,先出150萬元,後續有追加30萬元,是要做7樓房產及8樓房產套房出租。當初晨澤公司開會討論將晨澤公司實體化,是指要把7樓、8樓買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7頁),然經再詢就7樓房產及8樓房產是要向誰買下來,其竟答稱「那時候都是林瑞育負責」、「 我不清楚是不是用我的錢去跟永豐餘買,我知道的時候,林瑞育已經跟永豐餘接洽好了。」「我不曉得7樓房產及8樓房產是我跟其他6位合夥人一起買的,還是林瑞育個人出資的房子,他跟永豐餘接洽好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9、282至283頁),而無法明確回答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所有權究竟誰屬,顯見王大益因為其與林瑞育認識多年之情誼,所為證述顯有偏頗林瑞育之虞,且與前開張聰明、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等人之證述迥異,亦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之,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謝美櫻於本院111年4月27日所為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
四第29至43頁),僅足以認定當初係由林瑞育一人出面與其接洽購買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事宜,且係以林瑞育、洪天寶分別擔任契約之買受人與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登記名義人,然就本案林瑞育與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等人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及林瑞育如何取得本案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買賣價金、是否與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等人有關,證人謝美櫻均未見聞,亦不知情。亦即,證人謝美櫻之證述僅得認定本案係由林瑞育出面洽談買賣事宜,然不足以作為7樓房產及8樓房產為被告林瑞育一人單獨出資購買之依據,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又晨澤公司於形式上固有承租7樓房產之情,然依謝雅雯109
年7月23日刑事陳報狀記載:在可以開始營運後,面臨到稅務問題,因房產是個人名字,以個人名義出租綜所稅會很可觀,加上當時有二代健保問題,詢問會計師,節稅的方式就是租給晨澤,經股東開會決議,先租給晨澤,所有的開銷、稅務,貸款等由收租後先行支付等語(見34249號偵卷第97頁);且依晨澤公司106年8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綜所稅問題,以公司名義承租7、8樓,因未實際付租金,早在101年二代健保問題時已表決通過,此綜所稅由公司支付,租賃所得的綜所稅原本就以最高計算20%」(見186號他字卷第139頁),故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7樓房產為林瑞育個人單獨出資購買之依據,附此敘明。
④林瑞育之辯護人固又主張: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
判決,可認定7樓房產並非合夥財產等語,然前開民事案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2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且細究該判決內容,亦不足以作為7樓房產為林瑞育個人單獨出資購買之認定。至林瑞育之辯護人另又提出7樓房產等修繕費用明細,表示7樓房產等套房修繕維修費用高達1600萬元等情,然本案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等合夥人原始出資即高達1050萬元,加以7樓房產及8樓房產向農會貸款取得之3500萬元,扣除契約之實際買價不過3150萬元,則尚有餘額1500萬元(此金額尚未加計後續增資部分),是本案合夥出資之款項實已足以支應房屋修繕款,遑論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套房出租亦可有相當之收益足以支應其他支出,是尚難以林瑞育嗣後提出7樓房產等裝修等收據合計高達1600萬餘元,即遽認7樓房產及8樓房產為被告林瑞育所單獨出資購買而為其單獨所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綜上所陳,堪認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為張聰明、王大益、謝
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與林瑞育合夥出資購買,為合夥財產,林瑞育辯稱7樓房產為其個人出資購買、單獨所有云云,無足憑採,此外,並有晨澤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見609號他卷第77至85頁)、晨澤公司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1月1日調閱資料回覆檢送:晨澤公司帳戶108年5月16日轉帳支出交易傳票、108年5月16日現金支出取款憑條、108年7月3日現金支出取款憑條(見8098號他卷第45、53至57頁)、晨澤公司損益表(105年8、10、12月及108年1月)(見34249號偵卷第143至149頁)、林瑞育提出之永豐大樓都市更新計畫書、晨澤有限公司歷來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張聰明、洪天寶、張耿榮、涂歲明、費嘉騏各匯款30萬元至晨澤公司三義鄉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晨澤有限公司line群組「晨澤有限公司」人員名單、謝雅雯提醒匯款匯款7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及洪天寶等人各匯款7萬元至晨澤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費嘉騏提議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晨澤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晨澤公司108年6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暨委託授權書(費嘉騏請林瑞育提供授權書)、晨澤公司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08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單、108年11月0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單、三義鄉農會108年11月14日三義農信字第1081000495號函檢送費嘉騏擔保債務、借款人林瑞育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支號1之申貸及擔保品明細資料(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00萬之人保暨相關資料)、晨澤公司支出明細表、林瑞育與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部分影本、票號CJ0000000支票正面影本、謝美櫻簽收單(支付永豐資財265萬元)、林瑞育、洪天寶與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86號他卷第21、65至167、173至
189、213至241、373至385頁)等在卷可稽。
3、是7樓1號及8樓1號房產確為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等人與林瑞育共同出資購買之合夥財產,此為林瑞育所明知,亦為晨澤公司之會計即謝雅雯所知悉,此由前開晨澤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之紀錄人員均為謝雅雯即明;又「晨澤有限公司」Line群組對話中,費嘉騏曾表示:「我曾一再的提議將資產回歸公司,所得到的答案是要花一筆轉移的手續費,並且要我去瞭解看要多少費用,據我打聽的結果是7、8萬。」而謝雅雯即回稱:「過戶需要代書辦理,費用應該跟費老師問的差不多費用,契稅代書沒辦法回答你,而我們契稅才是最大筆金額。」等語(見186號他字卷第155頁),而針對費嘉騏表示要將房產過戶至公司名下,甚且回答代書費跟費嘉騏問的差不多,但重點在契稅始為最大筆金額等語,明確表示無法辦理過戶之關鍵乃在稅賦負擔,足證謝雅雯亦明知7樓房產及8樓房產為合夥財產,且有與本案合夥人共同討論過是否將7樓房產及8樓房產登記至晨澤公司一事,是謝雅雯辯稱其不知道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之。
(三)綜上所述,林瑞育、謝雅雯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林瑞育、謝雅雯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瑞育固坦承其有辦理如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等之事實,並坦承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我個人所有,我本來就可以處分、設定抵押權,沒有背信云云;被告林瑞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三義聖王段7-1、7-13、7-17地號三筆土地部分,103年就登記在林瑞育名下,林瑞育是真正所有權人,對土地做處分或設定行為,並沒有背信犯行等語。被告謝雅雯、陳姿延就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均坦認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林瑞育於108年5月2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農育權及地上權登記予謝雅雯,於同年6月6日完成登記;另於108年8月5日將聖王段7-1、7-13、7-17地號土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姿延,於同年8月20日完成登記;又於109年4月8日將聖王段7-1、7-13、7-17地號土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雅雯,並於同年4月16日完成登記;復於109年4月16日,將前開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曾碧紅,並於同年5月1日完成登記等節,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銅地一字第1090003605號函檢送108年銅地字第23030、2307
0、109年銅地字第3990、11700號申請書及其附件:①23030號(謝雅雯拋棄聖王段7-1、7-13、7-17號土地農育權)②23070號(林瑞育將7-1、7-13、7-17號土地出賣給陳姿延)③3990號(陳姿延將7-1、7-13、7-17號土地出賣給謝雅雯)④11700號(謝雅雯將7-1、7-13、7-17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曾碧紅)(見34249號偵卷第157至186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4日銅地一字第1080004741號函檢送108年6月3日收件銅地資字第16510、16520號申請書及其附件(見第8097號他卷第55至6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林瑞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林瑞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判斷之重點乃在林瑞育等人據以為不動產設定行為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仍屬林瑞育與張聰明、洪素珠、謝杏芬、王大益等人合夥出資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抑或如林瑞育所辯稱,三義聖王段土地已做協議分割分配,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於林瑞育名下之土地應屬於林瑞育個人所有,茲敘述如下:
⑴依林瑞育、張聰明、謝杏芬、洪素珠等人103年8月13日合夥
契約書(見第8097號他卷第11至13頁、同456號偵卷第35至37頁),業已載明林瑞育出資比例為2/5,張聰明、洪素珠、謝杏芬各出資1/5,共出資合計5300萬元,合夥購買三義聖王段土地,足認三義聖王段土地確為合夥財產。
⑵林瑞育及辯護人辯護固均稱,本案三義聖王段土地已做協議
分割分配,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於林瑞育名下之土地應屬於林瑞育個人所有等語,惟查:
①張聰明於本院111年3月3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洪素珠
、謝杏芬、林瑞育一起投資三義的土地,我出最多,出了2375萬元(2179萬元匯款、196萬元現金),其他人各1070萬元。當初有簽立8097號他卷第11頁之合夥契約書,雖然契約上記載林瑞育出資5分之2,我與其他人各出5分之1,但實際上林瑞育是執行人沒有出錢,我有2股即5分之2,1份借名登記給林瑞育,他說讓他好處理事情,那股不是他的,那股要給王大益的,王大益是林瑞育很要好的同學,後來王大益要進來,只出300萬元,林瑞育說還有隱名股東,我不知道是誰,我還有235萬元在王大益這股,同樣借名登記給林瑞育。三義土地是我們集資,由林瑞育去簽買賣契約、負責土地過戶,一開始買的時候先登記林瑞育的名字,因為當時土地有被侵占,林瑞育說被侵占的部份由他來處理,所以被侵占的土地部分就繼續借名登記在林瑞育名下,其餘的部分就過戶各4分之1給我們,我、洪素珠、謝杏芬、王大益出面擔任借款人向三義農會貸款5千萬元。所有的土地都是我們合夥人的資產。被告林瑞育7-1、7-13、7-17地號土地在109年4月16日設定500萬元抵押給曾碧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至91頁)。
②證人洪天寶於本院111年3月3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林瑞育
當初找我投資三義土地,我還有工作沒有出名登記,我請我姑姑(洪素珠)當名義人合夥投資,我跟我姑姑都有出資。林瑞育說因為土地很大片、很久沒有整理,有些地方被佔用了,為了方便以後取回被佔用的土地,我們總共有5股,他說4股去貸款,持分就登記在我們身上,其他被佔用的地方,登記在他身上,他幫大家把那些爭取回來,要上法院、要做什麼比較方便。合夥三義土地沒有分配,附表二土地是因為當初有被佔用才登記在林瑞育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至121頁)。
③謝杏芬於本院111年3月10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當初是林
瑞育找我、張聰明,洪天寶(用洪素珠的名字)等人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我佔5分之1。當時林瑞育提議,因為土地上有被人佔用,要上法院不用那麼多人,所以被佔用部分過戶在林瑞育名下,其他的、可以貸款的,我、洪素珠、張聰明、王大益各登記4分之1,我們去農會貸款。這部分土地登記名義不是按照出資比例分配,不是過戶誰的名字就是誰,三義聖王段土地到現在都是出資人一起共有的,我們共同在繳這筆貸款。聖王段7-1、7-13、7-17地號土地在109年4月16日設定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曾碧紅,我們都不知道,當時沒有經過其他股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74頁)。
④證人王大益於本院111年3月10日審理程序時亦已證稱:林瑞
育有找我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就算有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持分,還是全體合夥人的。我們沒有講登說記在誰的名下就是誰的,是共同持有(見本院卷三第277、288頁)。
⑤是依前開人等之證述,可見三義聖王段土地自始至終仍為合
夥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在林瑞育名下,僅係為委由其處理遭佔用、訴訟等事宜,並非業經合夥人決議分配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是林瑞育辯稱附表二所示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屬於林瑞育個人所有云云,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亦與卷內事證不合,顯非事實,無足採之。實則,倘若真如林瑞育所稱,本案已有分割協議,則張聰明、洪素珠、謝杏芬、王大益就登記於渠等名下之土地,又何需維持共有之狀態?為何不同林瑞育之處理直接分割由各自取得單獨所有即可?是林瑞育辯稱已完成分割,其實際上為該等地號之單獨所有權人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憑採。另林瑞育之辯護人主張登記於張聰明、洪素珠、謝杏芬、王大益等人名下共有之土地119筆已於110年10月10日出售予簡政國(見本院卷四第275至329頁),而未告知林瑞育或與林瑞育分配出售土地價金等情,然三義聖王段土地既為合夥財產,其餘合夥人本得依相關規定就合夥財產是否為處分、如何處分交由全體合夥人或合夥會議決之,與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仍為合夥財產無涉,亦無礙林瑞育前開背信犯行已然成立,附此指明。此外,並有「三義地寶」投資案會議議程、會議紀錄、林瑞育提出三義土地各投資人出資表格、其存簿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三義地寶」投資案108年4月30日會議議程、會議紀錄(見34251號卷第123至139、191至225、227至229頁)等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林瑞育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林瑞育、謝雅雯、陳姿延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瑞育、謝雅雯、陳姿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係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 (民法第680條參照) ,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瑞育與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等人合夥出資購買7樓房產及8樓房產,並同意將7樓房產及8樓房產暫時分別登記於林瑞育、洪天寶名下,林瑞育作為7樓房產之登記名義人而得以其名義處理7樓房產之相關事宜,顯係基於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等之委託、授權,處理或執行關於7樓房產之出售等合夥事務,其性質乃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又林瑞育與其餘合夥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前,就合夥財產部分係公同共有,縱7樓房產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在林瑞育名下,亦非代表林瑞育一人有權可擅自決定以前開合夥財產為他人設定不動產物權,其行為確已對合夥財產造成損害。
(三)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背信罪係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將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設法予以歸還或歸墊,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查林瑞育利用其受其餘合夥人所託,出名登記為合夥財產即7樓房產、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藉此之便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夥會議,擅自將合夥財產設定抵押權,顯係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又林瑞育將應屬全體合夥人共有之7樓房產供三義鄉農會及謝雅雯設定具有對世效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供曾碧紅設定具有對世效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瑞育個人對前開農會及謝雅雯、曾碧紅所負之債務,無論被告事後是否實際還款,或債務經清償遲延,於設定之時合夥財產即立刻負有負擔,面臨遭實行抵押權之不確定可能性,相較於未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土地,顯然立即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而對合夥財產造成損害甚明;另就7樓房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同時致生損害於晨澤公司。
(四)核林瑞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謝雅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陳姿延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林瑞育與謝雅雯間,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林瑞育與陳姿延間,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林瑞育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查原起訴意旨雖認林瑞育、謝雅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
⑴林瑞育、謝雅雯雖均明知7樓房產為合夥財產,且未經合夥會
議決議,林瑞育即擅將屬於合夥財產之7樓房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雅雯,而渠二人就此部分共犯背信罪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按一般民間現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是本案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等合夥人原既同意將7樓房產登記於林瑞育名下,則林瑞育形式上確為7樓房產之登記名義人,其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雅雯之舉,並不必然會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合先敘明。
⑵查依謝雅雯提出之謝雅雯向股東催討薪水之LINE對話紀錄、
謝雅雯積欠合庫信用卡費用之信用卡清償協議書、清償證明書、謝雅雯109年9月30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13-*帳戶自行轉帳跨行交易訊息通知郵件(曾用以處理退押金、支付會計師費用、支付保險費等費用)等資料(見23151號偵卷第91至117、129至135、155至187頁),可見本案不能排除謝雅雯與林瑞育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林瑞育以登記於其名下之7樓房產即合夥財產為謝雅雯設定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然就抵押權設定之舉本身,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不存在,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故此設定行為,難認有何不實,自難對林瑞育、謝雅雯以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林瑞育、謝雅雯前開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查原起訴意旨雖認林瑞育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部分、謝雅雯就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陳姿延就犯罪事實
二、(二)部分,均另涉犯背信罪嫌等語,惟查,林瑞育辯稱就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先後設定農育權、地上權等,或移轉所有權予陳姿延、謝雅雯等人,係為保護合夥財產及訴訟之用,而依苗栗地院107年苗簡字第116號和解筆錄(見456號偵卷第173至175頁),林瑞育與陳益記、陳福景就三義聖王段土地7-28、7-30地號等土地和解成立;另依陳姿延另案民事起訴狀及附件(見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司簡調575號卷第17至41頁),均足見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後確有相關訴訟案件之進行,復參酌前開三義聖王段土地之合夥人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於林瑞育名下,原先即為了處理土地佔用、法院訴訟之故,故林瑞育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為之不動產物權設定或處分之行為,難遽認為有害及三義聖王段土地合夥人之權益,自難逕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謝雅雯、陳姿延二人自亦無與林瑞育共同背信之罪嫌可言。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林瑞育、謝雅雯、陳姿延前開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林瑞育、謝雅雯、陳姿延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瑞育受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張耿榮、費嘉騏等合夥人之託,為7樓房產之登記名義人,亦為晨澤公司之董事,謝雅雯則為晨澤公司之會計,渠等不思為前開合夥人忠實管理合夥財產,林瑞育竟擅自於103年7月17日,以7樓房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接續於同年7月18日、8月1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400萬元、450萬元,從中獲利合計850萬元;林瑞育與謝雅雯又於108年5月28日,將屬於合夥財產之7樓房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雅雯,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林瑞育甚且辯稱7樓房產非屬合夥財產;又林瑞育受張聰明、謝杏芬、洪素珠等合夥人之託,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不思為前開合夥人忠實管理合夥財產,竟擅自於109年4月16日,將原受託登記在其名下嗣因故登記在謝雅雯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曾碧紅,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甚且辯稱該等土地已非屬合夥財產;又林瑞育為求處理訴訟等原因,而與謝雅雯、陳姿延分別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足生損害於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有不該,斟酌林瑞育、謝雅雯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取得諒解,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林瑞育、謝雅雯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附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兼衡被告林瑞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資金鍊都斷了,經濟狀況很差,錢被騙了4、5百萬元,追討無門之生活狀況;被告謝雅雯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上班,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跟林瑞育同住,有2個小孩,分別為國小要升5年級、3年級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姿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服務業,經濟狀況不好不壞,需要扶養爸爸,有信貸,每月要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七第167頁),並考量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末請審酌被告陳姿延之資力,且考量其僅因受被告林瑞育所託,礙於友情等壓力,始配合被告林瑞育並為本件犯嫌等節,倘若其於起訴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則請予以從輕量刑,並酌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林瑞育所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就謝雅雯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渠等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被告林瑞育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2、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查林瑞育以合夥7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接續於同年7月18日、8月1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400萬元、450萬元匯入其在三義鄉農會帳戶,合計850萬元,自屬林瑞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查林瑞育違背其任務,而以7樓房產為謝雅雯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以附表二所示土地為曾碧紅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本案背信犯行,固受有以前開合夥財產提供擔保之利益,惟該等利益難以客觀價值計算,告訴人等此部分之損害亦非不能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負擔或排除,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林瑞育明知渠等為擔保晨澤公司全體股東之出資額,業於104年3月6日,將屬於晨澤公司及該公司全體股東所有資產之7樓房產及8樓房產,分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度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股東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張耿榮、費嘉騏等5人。詎其竟與張耿榮之配偶李維寧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晨澤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擅自於108年12月3日,將7樓房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李維寧,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晨澤公司及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林瑞育、李維寧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林瑞育與謝雅雯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6日,將屬於合夥財產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即附表二所示部分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曾碧紅,並於同年5月1日完成登記,而損害於合夥人及合夥財產。因認謝雅雯涉犯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林瑞育、李維寧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另謝雅雯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林瑞育、謝雅雯、李維寧於偵訊時之供述、費嘉騏、謝杏芬、洪天寶、張聰明等人之指訴、晨澤公司設立登記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晨澤公司108年7月26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4日豐地一字第1090001077號函文及函文所附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資料、合夥契約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銅地一字第1090003605號函文及函文所附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自108年8月迄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其他權利設立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一)訊據被告林瑞育、李維寧固均坦承林瑞育有於108年12月3日,以7樓房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李維寧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林瑞育辯稱略以:7樓房是我個人所有,我本來就可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李維寧等語。李維寧則辯稱略以:實際上我有出資償還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貸款,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林瑞育給我先行償還出資款的保障,且是林瑞育主動提出的等語。
(二)訊據被告謝雅雯固坦承配合林瑞育於109年4月16日,將其名下聖王段7-1、7-13、7-17地號之土地(即附表二所示部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曾碧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我名下該等土地是否為林瑞育個人所有,但他要求我辦理,我信任他就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
五、經查:林瑞育確有於108年12月3日,將7樓房產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李維寧;另謝雅雯有配合林瑞育於109年4月16日,將聖王段7-1、7-13、7-17地號之土地(即附表二所示部分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曾碧紅等情,為林瑞育、李維寧、謝雅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23、141 至142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4日豐地一字第1090001077號函檢送:108年12月2日豐普登字第11944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林瑞育將7樓房產設定抵押權予李維寧)(見609號他卷第135至144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銅地一字第1090003605號函檢送109年銅地字第11700號申請書及其附件(謝雅雯將7-1、7-13、7-17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曾碧紅)(見34249偵卷第179至18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證人張聰明、謝杏芬、洪天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均證稱,渠等對於林瑞育於108年12月3日以7樓房產設定2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李維寧即張耿榮的配偶時,渠等並不知情,且當時沒有經過股東會同意此事等語。然依證人洪天寶於本院111年3月3日審理程序時證述:108年12月3日7樓房子另外設定了最高限額抵押230萬元給李維寧,當初設定的時候,我知道,因為林瑞育有對我提告,這件事跟李維寧有關係,後來林瑞育撤告,其撤告前在LINE群組上有說他叫我要把8樓設定給李維寧200多萬元就不告我,我不同意,後來他自己把7樓設定給她。7樓房產及8樓房產向三義農會貸款3500萬元,7個股東每個人要負擔500萬元左右的貸款,張耿榮有把他應該分擔的部份先還掉。林瑞育有在群組上講設定抵押權給李維寧,因為張耿榮部分還了七分之一的貸款。群組所有投資人都在裡面。股東都知道林瑞育曾經要求要以晨澤公司7樓房產及8樓房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李維寧,並沒有全部人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20頁);證人張耿榮於本院111年3月10日審理程序時亦證述略以:李維寧匯款433萬多元給林瑞育,這筆錢是因為我們7個人開會就有討論要還我那部份的貸款,大家都同意我提前清償。因為7樓房產及8樓房產的銀行貸款3500萬元,每個月要攤還給銀行的部份,我們也要承擔一份,後來覺得本息的負擔太多,我們就先還掉我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48頁);證人謝杏芬於本院111年3月10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當時林瑞育只有在LINE裡面講,他問要不要設定給李維寧。後來晨澤公司109年1月11股東例行會議紀錄,有討論到當初張耿榮有提早還一筆433萬7337元,這件事有跟其他股東討論,後來分配登記在林瑞育名下的7樓還200萬元,洪天寶的8樓是還剩下的233萬7337元。開會的時候只有說張耿榮要還,到底誰匯我沒有去追問,我知道這筆錢是張耿榮要先還農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56頁)。堪認張聰明、謝杏芬、洪天寶等人固均證稱林瑞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維寧之際,未經全體合夥人或合夥會議決議,然渠等對於李維寧實際上有提前匯款返還屬於張耿榮原應負擔之7樓房產及8樓房產貸款本息乙事均知情,且林瑞育亦曾向全體合夥人提及要以7樓房產及8樓房產設定抵押權予李維寧乙事。而依李維寧提出之其出資150萬元投資晨澤公司之相關匯款單據、李維寧取款後以張耿榮名義存入林瑞育中國信託帳戶、102年2月6日增資30萬元至晨澤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105年5月7日匯款7萬元至晨澤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106年5月16日匯款433萬7337元至林瑞育三義農會帳戶之匯款單據、永豐銀行匯款轉帳訊息通知(見34249號偵卷第41至59、89至93頁)等資料,李維寧實際上既有匯款433萬7337元以供7樓房產及8樓房產提前清償貸款本息乙事,則其當時身為張耿榮之配偶,張耿榮仍為8樓房產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提前清償合夥債務之舉並無相應之保障,則林瑞育對全體合夥人提出以7樓房產及8樓房產於李維寧清償之範圍內設定抵押權予李維寧,難認林瑞育、李維寧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背信犯意,且渠等所為,亦難逕認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之虞,自難認林瑞育、李維寧此部分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成立刑法背信犯行。
(二)查就三義聖王段土地之合夥財產,謝雅雯並非直接受合夥人張聰明等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佐以三義鄉聖王段7-1、7-1
3、7-17地號土地於林瑞育與張聰明等合夥人出資購入之初始,即因故登記於林瑞育名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謝雅雯對於前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是否屬於合夥財產乙事確實知情,自難僅以謝雅雯受林瑞育指示配合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碧紅乙事,即遽認本案所為該當刑法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林瑞育、李維寧、謝雅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背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林瑞育、李維寧、謝雅雯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林瑞育、李維寧、謝雅雯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林瑞育、李維寧、謝雅雯無罪之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76號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育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一)於104年6月29日以興修農業設施為由,未經晨澤公司其他股東同意,私自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650萬元,三義鄉農會於104年7月16日核准,款項於同日匯入林瑞育三義鄉農會帳戶,部分出借予不知情之謝杏芬,供謝杏芬用於林瑞育及謝杏芬等人合夥之「三億帝寶」土地投資案等用途,迄今尚未清償,足以生損害於晨澤公司及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二)於106年11月9日以購買營業設備為由,未經晨澤公司其他股東同意,私自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200萬元,三義鄉農會於104年11月20日核准,款項於同日匯入林瑞育三義鄉農會帳戶,用於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產權,供林瑞育及房客停車之用,迄今尚未清償,足以生損害於晨澤公司及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貳、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經查:檢察官前開請求併辦部分,係林瑞育分別於104年6月29日私自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650萬元,三義鄉農會於104年7月16日核准,款項於同日匯入林瑞育三義鄉農會帳戶;另於106年11月9日,私自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200萬元,三義鄉農會於104年11月20日核准,款項於同日匯入林瑞育三義鄉農會帳戶,而涉犯背信罪嫌等語。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均係林瑞育以合夥7樓房產設定抵押權而犯,然犯罪時間顯然不同,設定抵押權、借款金額等,明顯可分,與接續犯所稱之「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尚非相符,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準此,自無從認定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本判決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對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瑞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瑞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壹年。 謝雅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二、(一) 林瑞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雅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二) 林瑞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三) 林瑞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雅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四) 林瑞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貳年。附表二:
編 號 地號 設定之物權 1 三義鄉聖王段7-231、7-232等地號土地 地上權 2 同上段7-1、7-13、7-17、7-28、7-30、8、31-3、31-10等地號土地 農育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