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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長儒

雷啟宏

賴明學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長儒、雷啟宏、賴明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儒、雷啟宏與賴明學等3人為朋友(3人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長儒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健身工廠」健身房(下稱健身工廠)之會員;被告雷啟宏為健身工廠所聘用之客席有氧老師。被告陳長儒因欲開設健身房,而有蒐集健身房內有關電器配置及健身器材擺設位置之需求,遂與被告賴明學、雷啟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健身工廠之各個場館需具有會員或老師之身分才能進入,竟利用被告陳長儒、雷啟宏得自由進出健身工廠之機會,商議由被告陳長儒等3人帶同甲男進入健身工廠內並探查相關之配電線路及健身器材之擺設間距。嗣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上午7時26分許,被告陳長儒等3人即偕同甲男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健身工廠豐原廠」櫃台處,並推由被告雷啟宏以協助被告賴明學辦理一日體驗會員之方式,分散健身工廠豐原廠櫃台人員之注意力後,被告陳長儒即趁隙帶同甲男進入健身工廠豐原廠內,甲男便四處開啟室內之配電箱、網路線配置箱及電視訊號箱等設備,並查看相關線路之配置情形,被告陳長儒等3人即以此方式協助甲男侵入健身工廠豐原廠,因認被告陳長儒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長儒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長儒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長儒會員合約書影本、被告雷啟宏人事資料表及客席有氧老師承攬契約書等影本、被告賴明學單日券顧客收執聯、健身工廠豐原廠之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4銀行網頁翻拍照片、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已身一親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長儒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犯行,被告陳長儒辯稱:伊是會員,本來就可以進入,甲男自行進入,伊也無權干涉甲男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雷啟宏辯稱:伊不知道甲男何時進入等語;被告賴明學辯稱:伊當日有辦一日體驗會員,伊辦完進入健身工廠豐原廠內,看到甲男時未質疑其如何進入等語。被告陳長儒等3人之共同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甲男雖是被告陳長儒找來查看健身工廠內部設施,但被告陳長儒等3人與甲男均無犯意聯絡或侵入行為之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長儒為健身工廠會員、被告雷啟宏為健身工廠聘用之

客席有氧老師。被告陳長儒、賴明學於108年5月24日上午7時26分許,偕同甲男前往健身工廠豐原廠,被告賴明學於上開時、地辦理一日體驗會員,被告雷啟宏亦在場。嗣甲男未經允許進入健身工廠豐原廠內,被告陳長儒、賴明學與甲男會合後查看場館內配電箱、網路線配箱及電視訊號箱等設備,並查看相關線路之配置情形等情,為被告陳長儒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陳長儒之會員合約書、被告雷啟宏之人事資料表、客席有氧老師承攬契約書、被告賴明學之單日券<非會員>顧客收執聯及駕駛執照影本、檔案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陳長儒之進出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51頁、第55-57頁、第59-67頁,本院卷第329-333頁,光碟分別置於他字卷及本院卷證物袋),亦經本院勘驗健身工廠豐原廠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147頁、第300-31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係指

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查被告陳長儒等3人於本案發生時,分別具有會員、客席有氧老師及一日體驗會員之身分,本得進入健身工廠豐原廠,無論渠等進入後是否從事一般健身或運動,或有無違反場館內禁止錄音、錄影、攝影等限制,僅係渠等所為是否違背健身工廠本身之使用規則之問題,應不影響被告陳長儒等3人進入場館之適格,渠等進入健身工廠豐原廠之行為非屬「無故侵入」甚明。

㈢被告雷啟宏於108年5月24日上午7時25分許走入健身工廠豐原

廠櫃台後,先後與健身工廠工作人員交談,被告陳長儒、賴明學及甲男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走到健身工廠豐原廠櫃台前,被告賴明學先後從錢包內取出證件、鈔票交付工作人員;甲男以手輕拍腹部、胸口,並查找褲子口袋及公事包,之後陸續有與被告陳長儒等3人交談、環顧自周、在櫃台前與被告賴明學並立之動作,且自同日上午7時27分11秒時起至上午7時28分5秒時止僅其與被告陳長儒等3人在場期間,仍留在櫃台處,末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向廠館內部方向前進離開畫面,被告陳長儒見狀往同方向一邊前進,一邊伸手做招手動作離開畫面,被告雷啟宏斯時在櫃台內和工作人員交談,被告賴明學站在櫃台前支付一日體驗會員之費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健身工廠豐原廠櫃台處之監視器影像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144頁、第300-303頁),亦有擷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19頁、第329頁)。

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照片觀之,甲男與被告陳長儒、賴明學一同抵達後、被告賴明學取出證件交與工作人員時,有摸索、尋找之行為,依其行為時機,可合理推論甲男係應工作人員要求其與被告賴明學出示證件辦理體驗會員,乃有前揭舉止,此亦為告訴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陳長儒、賴明學及甲男當場尚無隱匿甲男亦有進入場館需求之情,被告陳長儒等3人及甲男是否自始即欲使甲男循不當途徑進入健身工廠豐原廠之場館,已有疑問。再者,甲男於上開行為後,並無刻意迴避或遮掩其行蹤之行為,反而在工作人員眼前來回行走、站在被告賴明學身旁觀覽其辦理一日體驗會員手續,甚於工作人員離開櫃台、僅剩其與被告陳長儒等3人在場期間,仍留在櫃台前與被告陳長儒等3人交談,倘若被告陳長儒等3人欲以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雷啟宏協助被告賴明學辦理一日體驗會員手續,分散工作人員注意力,再由被告陳長儒帶甲男進入場館」之分工方式,令甲男成功潛入健身工廠豐原廠,大可利用前開工作人員離開櫃台約1分鐘、現場僅剩渠等4人之最佳機會,使甲男進入場館內,實無必要捨易求難,留待工作人員返回後,再費心轉移工作人員注意力使甲男得以進入場館,被告陳長儒亦無須於看到甲男走入場館時,冒著可能被工作人員發覺或受他人矚目之風險,做出招手此一示意甲男返回之動作,則被告陳長儒等3人究有無如公訴意旨所載與甲男間行為分擔模式及事前或事中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尚難遽為被告陳長儒等3人不利之認定,而以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罪責相繩。

㈣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性質上為即成犯,甲男未經允許進入健身工廠豐原廠場館內之際,其無故侵入建築物行為即已既遂且終了,嗣後在場館內之活動應僅屬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陳長儒等3人於甲男無故侵入行為完成後與甲男會合、一起行動而未予阻止之行為,縱有不妥,仍無構成共同正犯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長儒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陳長儒等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