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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增

蔡思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增、蔡思彤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增(原名林智偉)與被告蔡思彤(原名蔡米兒)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偉盛精密鈑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盛公司),並由被告林士增擔任偉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郝振範稱因其等所經營之偉盛公司訂單增加、前景看好,需款來購買出貨之原料,欲向第三人林春風(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故請求告訴人提供其名下之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7樓之1房屋及該屋土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被告2人向林春風借貸之款項,被告2人並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林士增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企業貸款,待108年5、6月間企業貸款撥款後,即可塗銷前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19日與被告2人等人一同至址設南投縣○○市○○街0巷00弄00號之新新地政士事務所協商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貸款事宜,且為設定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被告林士增並要求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予林春風。嗣後代書於108年4月25日辦理前揭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然復因告訴人之本案房地經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13號裁定准予拍賣,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又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其後縱有營運不善,導致無法如期給付債款或公司倒閉,仍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亦有任意擴張刑罰之疑慮。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洪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偉盛公司申辦之帳戶及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被告林士增申辦之帳戶存款明細、被告林士增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9年6月17日太平字第10980001757號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由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為渠等向證人林春風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等自始即有告知偉盛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及辦理貸款遭拒,須至108年5、6月時再嘗試申請貸款等情形,且當時偉盛公司還有訂單,係因嗣後資金鏈斷掉才會無法繼續營業而難以清償,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8年4月間向證人林春風借款400萬元,由告訴人

提供本案房地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雙方並於同年月19日偕同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被告林士增與告訴人共同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交與證人林春風,本案房地於108年4月25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本案房地因被告2人未清償400萬元之借款,經證人林春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413號裁定准予拍賣後,已執行完畢等情,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3-76頁,本院卷第214-239頁、第265-267頁)、證人即在場人洪秀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4-195頁,本院卷第258-265頁)、證人即債權人林春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8-286頁)、證人即地政士呂素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9-248頁)相符,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契約書翻拍照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偉盛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士增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二字第146937號函檢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57頁、第87-93頁、第171-172頁、第223頁,本院卷第119-12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2人約於107年間認識,交情未達很好的程度,被告2人當時稱暫時沒錢,工廠周轉不靈,有1筆利潤約1,000萬元的大訂單,做不出來會有違約金,伊若不幫忙,工廠會撐不下去,渠等向證人林春風借款需要抵押物,證人林春風有借款,渠等才有辦法繼續營運,屆時公司營運的獲利會先解除本案房地的設定,若1、2個月後貸款錢下來就會馬上塗銷本案房地的抵押權;被告2人有給伊看訂單,伊看不懂內容,貸款部分沒有說有沒有核貸,伊認為是被告2人已經辦貸款,5、6月錢就下來,且自己之前也是這樣拚、有困難過,被告2人看起來很年輕,伊想說1、2個月的話,稍微幫助被告2人沒關係。伊和被告2人一起去證人呂素菱任職之地政士事務所時,證人呂素菱就該說明的部分有說明,也有叫伊要想清楚,如果被告2人無法還款,伊需要去扛這筆債務,且說需要簽發卷附之本票,證人林春風、被告林士增與伊當日聊天時,證人林春風在一旁說被告2人訂單很多,一定可以還清,公司開始營運後會以本案房地所設定抵押權部分優先清償,被告林士增也點頭附和。伊當日因接獲爺爺過世之消息,想說趕快弄一弄去殯儀館。嗣後伊於108年4月24日得知被告2人之財務狀況很差,已來不及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39頁),可知告訴人自始即知悉偉盛公司有財務周轉不靈之情形,倘若被告2人未成功借得款項,偉盛公司有「撐不下去」意即無法繼續經營運作之風險,堪認被告2人所為渠等未隱瞞偉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辯詞,應非虛妄。

㈢次者,被告2人未明確表示銀行貸款核准與否,此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如前。自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99-169頁),告訴人始終未加以詢問被告2人或偉盛公司貸款之情形,於被告林士增108年6月3日傳送訊息稱:「我們一開始都有說那些是要周轉然後等貸款能辦,我沒說那些是料錢,現在發生了,所有人都說我騙,我說什麼也沒人信,我真的不處理我不用在出面,甚至還處理到被逼離婚,算了,我會在跟大千說說我能還的範圍,我前面有跟大千說過我做工也會還,我現在也兼兩份工作在做,我也想處理,可一個月要那麼多怎麼會有辦法,我會在跟大千談談看可否接受,我盡量處理」時,亦無何反駁或質疑,衡以雙方傳送上開訊息時,本案房地尚未經證人林春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非臨陣杜撰之言,則被告2人向告訴人提起銀行貸款時,究係以「貸款即將撥款」確保渠等有還款能力?或僅稱「等貸款能辦」,即被告2人或偉盛公司有無申請貸款、銀行准許與否存有不確定性?亦非無疑。又被告2人前以偉盛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於108年2月19日口頭洽請被告2人加強存款往來,俟爾後信用評等等級提升後再議,於5、6月報稅報表出來後再行評估才比較有機會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9年6月17日太平字第1098001757號函、承辦人員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5-357頁、第373頁),偉盛公司於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品時,既在營運中,倘若被告2人僅向告訴人提及未來申辦貸款獲准之可能性,自難以渠等對偉盛公司後續財務狀況改善之期待,認被告2人有何不實之陳述,亦無從以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所述貸款情形之主觀上推測,逕論被告2人有何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

㈣告訴人、被告2人及證人林春風、洪秀卿一同辦理本案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時,證人呂素菱再三強調告訴人將本案房地供作被告2人借款之擔保品,將來可能遭拍賣之風險,被告林士增與告訴人基於證人呂素菱之建議,當場簽發本票1紙等情,業據證人呂素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來伊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時,無人提及被告2人借款或告訴人願意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品之原因,伊見告訴人是年輕人,怕告訴人不懂抵押權之嚴重性,便反覆解釋本案房地經設定抵押權後,告訴人即與被告林士增同為主債務人,倘若債務未清償,本案房地可能會被拍賣,當時證人林春風或被告2人在旁沒有搭腔,而告訴人表示對伊說的事情都清楚,也有簽名。卷附契約書是由伊繕打,本票是伊建議簽發的。當日辦完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後,就沒有人再因為這件事和伊聯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8頁),與告訴人前揭陳述、證人洪秀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4-195頁,本院卷第258-265頁)相符,足徵告訴人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前,不僅已知偉盛公司存在財務周轉不靈之窘境,亦知悉其提供本案房地作為被告2人借款擔保品之潛在執行風險;復與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見偵字卷第41-55頁)相互對照,告訴人至遲於108年4月24日應已確知被告2人財務狀況不佳,卻未於本案房地108年4月25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前、後,向證人呂素菱反應不欲再為被告2人之債務擔保或詢問能否及時撤件等情事,實與一般人事後得知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為避免個人財產遭拍賣而消滅,急於反悔或詢問有無補救方法等常情相違,可認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一事業經告訴人依其所知偉盛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之情、其個人工作經驗及抵押權設定後之風險,審慎評估後同意辦理,客觀上與一般人從事經濟活動,事前選擇交易對象、評估風險後進行交易者無異,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㈤末參酌以偉盛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於108年4月間尚有正常交

換付款,證人洪秀卿於108年4月19日匯入款項後,雖於同年月26日有1筆「退票違約金」,然仍有其他金錢存入或給付票款而支出之金錢流向,被告2人交付證人林春風之支票自108年5月13日起,方陸續因存款不足或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偉盛公司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7-89頁、第205-211頁),足徵被告2人在偉盛公司周轉不靈、需款孔急之情形之下,仍努力籌錢支付票款,以維護偉盛公司之信用。況若被告2人有意詐欺告訴人以獲取不法利益,應無由令被告林士增與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徒增其個人遭追償之風險,益徵被告2人係謀求偉盛公司得以繼續經營,始應證人林春風、洪秀卿之要求,央請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品。是縱使被告2人事後無力處理積欠債務,導致本案房地遭拍賣,仍難僅憑此一債務不履行狀態,推論被告2人於借款、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時,已有不予還款之打算,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㈥準此,被告2人既未隱匿偉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無佯以貸

款業經核准、即將撥款之虛偽陳述取信於告訴人又屬不明,告訴人並已充分獲知本案房地供作擔保品所需承擔之交易風險,殊不能以被告2人事後未清償債務致本案房地遭拍賣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行為或自始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對被告2人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2人於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