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緯康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緯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告訴人呂韶耘(下稱呂韶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人間有債務糾紛,透過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蘇曉娟」介紹,認識被告李緯康,並委託被告向「小雅」催討欠款,約定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車馬費予被告,呂韶耘之友人即告訴人林佳君(下稱林佳君)因而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將3萬元交予呂韶耘,呂韶耘再將該款項交予「蘇曉娟」後轉交予被告。被告於同年7月30日因另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為警逮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諭命被告以1萬元具保後,因而取得交保書(即國庫存款收款書)。詎被告與「蘇曉娟」均明知前開交保書係因被告另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交保,與呂韶耘、林佳君間之債務無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前開交保書提供予「蘇曉娟」後,「蘇曉娟」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佳君,謊稱被告因向「小雅」追討欠款遭到警方約談,並於同年11月1日上午9時8分許,在前開對話內容張貼上開被告因另案取得之交保書(即國庫存款收款書),佯稱交付7萬元保釋金後,即可拿取向「小雅」索討之20萬元,致呂韶耘及林佳君陷於錯誤,依「蘇曉娟」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4分、5分許,各匯款3萬5,000元至其指定呂榮鴻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榮鴻玉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7萬元款項。
二、嗣呂韶耘、林佳君於同年11月3日與「蘇曉娟」相約見面拿取20萬元時,「蘇曉娟」誆稱需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3之住處拿取款項,呂韶耘及林佳君因而隨同「蘇曉娟」至被告前開住處。呂韶耘及林佳君進入被告前開住處後,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哥」、「陳哥」之人均在場,被告假意質問呂韶耘為何傳送訊息予「小雅」出賣自己,自己因追討債務遭約談,需支付安家費及律師費各10萬元,若不支付該筆款項即無法離開該處等語,恐嚇呂韶耘及林佳君,致呂韶耘、林佳君均心生畏懼,經林佳君質疑為何需支付安家費等語,「蘇曉娟」即將林佳君帶往另一房間。被告則要求呂韶耘簽發本票及借據,呂韶耘因心生恐懼而按被告指示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1月3日、金額分別為20萬及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以及內容為呂韶耘向林佳君借款70萬元,將於1年內,每月還款6萬元予林佳君,由被告代為收取之借據一紙,並將本票交付林佳君收執。被告接續向呂韶耘恐嚇稱若不交付20萬元,將拿槍到呂韶耘家中開槍殺死呂韶耘父母等語,並拿出刀子恐嚇呂韶耘。呂韶耘因而撥打電話給其兄呂韶軒借款,並要求呂韶軒將款項送至被告住處樓下。呂韶軒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帶同現金至被告住處樓下時,林佳君被留置於被告住處等候,由「蘇曉娟」陪同呂韶耘下樓拿取款項。於呂韶耘下樓拿取款項前,被告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呂韶耘恐嚇稱:若是敢報警即拿槍開你,或是讓你死在下面等語,呂韶軒在被告住處樓下將10萬元現金交付呂韶耘,呂韶耘返回被告住處後,按被告指示將10萬元交付給在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該2名成年男子於拿取款項後旋即離開現場。被告仍要求呂韶耘須支付20萬元後始可離去,然呂韶耘身上僅有2萬元,即再向林佳君借款8萬元,林佳君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後,由「蘇曉娟」陪同林佳君至被告住處附近匯款8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返回被告住處。然被告仍繼續質問呂韶耘為何出賣自己,逼迫呂韶耘承認出賣被告一事,經呂韶耘否認,被告即恐嚇呂韶耘稱若不拿錢出來就別想要離開,知道呂韶耘住處,會拿槍去開槍殺呂韶耘父母等語,並且拿刀作勢恐嚇呂韶耘,林佳君見狀恐生危害,即再度向友人借款5萬元並匯入林佳君之銀行帳戶後,由「蘇曉娟」帶同林佳君前往提領2萬5,000元並交付被告,被告始同意林佳君及呂韶耘離開現場,以此恐嚇呂韶耘、林佳君之方式取得前開財物。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呂韶耘、林佳君、呂韶軒之證述、本票影本2紙、借據、「蘇曉娟」與林佳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國庫存款書照片、被告另案即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55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卷宗、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透過綽號「小貓」之「蘇曉娟」介紹,認識呂韶耘、林佳君,並約定以8萬元報酬為代價,協助呂韶耘轉介其友人向「小雅」追討債務,嗣呂韶耘、林佳君與「蘇曉娟」於108年11月初就該追討債務之事,一同前往其住處商議,後來林佳君有匯款8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在108年10月間向呂韶耘、林佳君收取3萬元車馬費,「小貓」傳送給林佳君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是我與「小貓」在聊天的過程中,談到我太太告我,「小貓」不相信,所以才會將該國庫存款收款書拍照傳給「小貓」,根本沒有所謂要向呂韶耘、林佳君索討保釋金的事情,而呂韶耘、林佳君匯給「蘇曉娟」7萬元的事情與我無關,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當時是「小貓」表示有人欠她錢,但她的帳戶有問題,要跟我借帳戶,我才請友人呂榮鴻幫忙借帳戶給「小貓」收取該匯款後,再轉交給「小貓」,「小貓」只有說是收取朋友欠她的錢,並沒有說該收取之匯款是什麼,於108年11月初某日,是「小貓」主動約我的,說呂韶耘、林佳君要來問我為何對「小雅」的債務無法收回,我當時與友人在家中慶生並有喝酒,因此不方便出門,「小貓」與呂韶耘、林佳君就一起來我家,據我朋友所轉述「小雅」的說法,「小雅」說她跟呂韶耘是男女朋友關係,是呂韶耘心甘情願給「小雅」這些錢,而呂韶耘也沒有任何本票、借據等債權證明,當天林佳君到我家我才知道,原來這些錢都是林佳君交給呂韶耘的,所以林佳君很不爽,當初呂韶耘跟林佳君說這些錢是要跟朋友投資用的,所以當林佳君聽聞「小雅」說她與呂韶耘是男女朋友,林佳君就發飆、崩潰,而我當天只有說這筆錢可能要不回來,並沒有說到支付安家費、律師費的事情,是林佳君在我家罵呂韶耘,要求呂韶耘把錢還給她,並要求呂韶耘簽本票跟借據,這些事都與我無關,後來本票跟借據也是林佳君自己收執,我在場只有調侃呂韶耘說他跟女人拿錢,自己又在外面養了另1個女人,這樣子很不要臉的話,但並沒有說要開槍殺人之類的話,呂韶耘簽完本票跟借據後,林佳君就在餐桌邊與「小貓」哭訴,她們幾個人在我家進進出出很多次,甚至出去外面買晚餐回來,並跟我道歉說突然來我家打擾,她們是否有下樓拿錢或領錢我都不知道,她們買晚餐回來吃時,我才跟她們說一碼歸一碼,原本約定應該支付的報酬8萬元還是要付,林佳君說沒問題,她說話算話,於是馬上匯款8萬元給我,過程中大家一起吃東西、喝酒,根本沒有恐嚇取財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於「蘇曉娟」向呂韶耘、林佳君行騙之事並不知情,亦非被告所指使,而呂韶耘、林佳君所匯款7萬元之金額,亦與國庫存款書照片所載之金額不符,倘若被告真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呂韶耘所簽立之本票跟借據,卻由林佳君自行收執,顯與常理不符,至於林佳君所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8萬元,為雙方約定向「小雅」追討債務之委託費用,其餘呂韶耘、林佳君所指稱交付被告之款項,被告均未曾收取,亦與被告無涉等語。
伍、經查:
一、呂韶耘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人間有債務糾紛,於108年10月間,透過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蘇曉娟」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委託被告向「小雅」催討欠款,嗣「蘇曉娟」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佳君,謊稱被告因向「小雅」追討欠款遭到警方約談,並於同年11月1日上午9時8分許,在前開通訊軟體對話中,張貼被告另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以1萬元具保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照片,佯稱交付7萬元保釋金後,可拿取向「小雅」索討之20萬元,呂韶耘、林佳君遂依「蘇曉娟」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4分、5分許,各匯款3萬5,000元至其指定之呂榮鴻玉山銀行帳戶;嗣於同年11月3日下午,「蘇曉娟」與呂韶耘、林佳君相約一同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3之住處,呂韶耘在被告住處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1月3日、金額分別為20萬及5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內容為「本人呂韶耘,向林佳君借貸柒拾萬元整,本人呂韶耘將於一年內全數還完,每個月還陸萬給林佳君,將由李緯康先生代收」之借據1紙,並將本票及借據交付林佳君收執,嗣呂韶耘在被告住處撥打電話給其兄呂韶軒借款,並要求呂韶軒將款項送至被告住處樓下,呂韶軒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帶同10萬元現金至被告住處樓下,將該款項交付呂韶耘,而林佳君於同日晚間8時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共8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呂韶耘、林佳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6、33至
35、125至130、210至211、219至221頁、本院卷第140至248頁)、呂韶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126至139頁)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韶耘、林佳君指認被告)、本票影本2張、借據影本1張、與「小貓」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說明、國庫存款收款書之截圖、呂榮鴻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6675號函暨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佳君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說明(見偵卷第27至31、37至41、47至
100、153至160、227至245頁)、被告另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見108年度偵字第22559號影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就被告被訴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綽號「小貓」之「蘇曉娟」有何犯意聯絡:
(一)依上述證據資料,固然足以證明綽號「小貓」之「蘇曉娟」曾於1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佳君,並張貼被告另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以1萬元具保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照片,佯稱因向「小雅」追討欠款需交付保釋金云云,使呂韶耘、林佳君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蘇曉娟」指示匯款之事實。惟查:
1.證人林佳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蘇曉娟」打電話,是打微信電話跟我聯絡的,她發了一個交保單,跟我說現在被告出事,要我們先付這個交保費,我說什麼交保費,她就說沒有,因為這件事情,所以被告被警察抓進去,他現在已經交保出來,我說這個錢為什麼是要我們付,結果後來「蘇曉娟」就說沒有,這個就先付,我就說為什麼,她就打電話給被告,至於被告怎麼跟她講,我也不知道,我都是從「蘇曉娟」這邊傳的,我後來沒有再問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求證這件事,因為她是被告女朋友,基本上就等於被告的代言人;我記得被告答應幫助我們的時候,就是有我、「小貓」、呂韶耘跟被告4個人時,被告有說我們加LINE,到時候可以直接聯繫,被告也曾經傳訊息請我們提供有沒有什麼鑰匙要幫忙的,提告時沒有提出與被告間的對話內容,是因為當時沒有問到,所以提告時都是提與「小貓」間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238至241頁)。
2.證人呂韶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小貓」她傳訊息給我們,透過「小貓」來轉達,匯款帳戶也是由「小貓」提供給我們的,當時證人林佳君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但我不知道為何不是直接由被告將他的帳戶直接傳給林佳君,而要透過「小貓」,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這樣子,主要都是林佳君在跟她聯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3.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當初林佳君與被告結識時,即已與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並言明可直接聯繫,且之前被告亦曾透過LINE實際與林佳君直接聯絡須提供協助之事務,然本案自始至終實際對呂韶耘、林佳君施用詐術,要求呂韶耘、林佳君支付所謂保釋金或交保金之人,乃綽號「小貓」之「蘇曉娟」,要與被告之前與林佳君言明可直接聯繫,或被告直接聯絡之交涉模式有違,而被告客觀上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知悉或涉入其中,已非無疑。又呂韶耘、林佳君於事前或事後均未曾再向被告確認或求證支付交保金乙事,於林佳君反覆質疑「蘇曉娟」為何他們要負擔交保金之原因時,不論是前揭林佳君之證述或林佳君所證稱「蘇曉娟」之反應都含糊其辭,推稱係「蘇曉娟」詢問被告後所提出或「蘇曉娟」基本上就等於被告的代言人,則是否為「蘇曉娟」假傳被告之意思訛詐呂韶耘、林佳君,亦非無可能。更何況,既然林佳君已曾與被告直接聯繫,被告甚至曾透過LINE直接請林佳君協助,然而卷內卻完全未見呂韶耘或林佳君於本案曾提出其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概以其等與「蘇曉娟」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均係被告之意思等語,則其等對於被告前開指訴內容,顯屬其等推測之詞;又被告、呂韶耘或林佳君迄今均無人知悉「蘇曉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人可與「蘇曉娟」聯繫,則依上述證據資料,實不能排除係「蘇曉娟」假傳被告之意思,以訛詐呂韶耘、林佳君支付所謂交保金。
(二)公訴意旨雖以「蘇曉娟」提出被告另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具保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照片,以取信呂韶耘、林佳君,且被告與「蘇曉娟」之關係親密,卻未盡力找出「蘇曉娟」為其作證或提出與「蘇曉娟」之對話紀錄佐證其辯詞,因認被告與「蘇曉娟」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
1.證人呂韶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綽號「小貓」之「蘇曉娟」是在KTV飲酒的場合認識的,認識快1年,我跟她講了「小雅」欠我錢的事,她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可以幫忙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而被告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稱:「蘇曉娟」是傳播妹,我們常常點她的檯,透過她介紹認識呂韶耘、林佳君,該國庫存款書是我與「蘇曉娟」聊天,談到我與我太太的關係,我說我太太告我,她不相信,所以才會傳該國庫存款收款書照片給「蘇曉娟」等語(見偵卷第20、120頁、本院卷第65、274頁)。
是綜合前揭證人呂韶耘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綽號「小貓」之「蘇曉娟」確係在KTV從事傳播小姐工作之人,則衡情,被告與其喝酒、聊天過程中,談及自己婚姻或感情狀況,並非不可想像。且查,被告另案即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559號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該案件移送內容略以被告對其配偶稱「我忍受你很久了」、「要不是有小孩子的話早就跟妳離婚」、「家裡都沒有溫暖,在外面還有其他女人的地方可以住」、「他媽的,妳給我滾出去」等言語騷擾行為,涉嫌違反保護令而由檢察官諭命交保1萬元(見該案影卷),則被告向從事傳播工作之「蘇曉娟」吐露、分享或抱怨其生活或感情狀況,並提供上開國庫存款書之照片予「蘇曉娟」佐憑,亦與一般社會上會到酒店或KTV等歡場尋求心理慰藉之人之常情相符,自不能徒以「蘇曉娟」持有上開國庫存款書之照片,並且用以向呂韶耘、林佳君訛詐財物,即謂被告與「蘇曉娟」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2.又觀諸「蘇曉娟」傳送給林佳君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照片(見偵卷第139頁),對照該國庫存款書之實際內容(見108年度偵字第22559號影卷第29頁),「蘇曉娟」傳送給林佳君之照片,刻意將該國庫存款書款項所屬之年、月份、案由以及收款章戳部分均予以裁減(按其款項實際上所屬年、月份為108年7月份,案由為家暴,收款章戳日期為108年7月31日),顯係有意隱藏該國庫存款書之日期及實際案件內容,固然足以證明「蘇曉娟」有對林佳君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仍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授意或係被告所為;再參照前述林佳君對於其質疑為何要支付交保金之原因及其所證稱「蘇曉娟」對其質疑之反應都含糊其辭,於事前或事後均未曾再向被告確認或求證支付交保金乙事,亦未提出其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等情,尚難以該遭裁剪、編輯後之國庫存款書照片,遽推認被告與「蘇曉娟」共同涉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3.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蘇曉娟」之關係親密,卻未找出「蘇曉娟」為其作證或提出與「蘇曉娟」之對話紀錄等節,被告則以其與配偶和好之後,即未再與綽號「小貓」之「蘇曉娟」聯絡,對其之真實姓名、年籍都不知道,是因為本案才知道「小貓」是叫「蘇曉娟」等語置辯。姑且不論依一般社會常情,歡場本即難有真愛,大多都只是逢場作戲,坐檯小姐化名後即可自由來去,工作彈性,被告對於「蘇曉娟」之真實姓名、年籍都不知道,亦與常情無違;況依林佳君所提出與「蘇曉娟」(通訊軟體上之暱稱為「小貓」)之對話紀錄,2人間之關係更為緊密,包含「蘇曉娟」會向林佳君商借資金周轉,而林佳君亦會與「蘇曉娟」分享自己搬家等生活事務(見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林佳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她(即「蘇曉娟」)有時候會來找我,來化妝之類的,她有欠我錢,都是1,000元、2,000元、幾千元在那邊借,她有跟我說之後會請她的經紀人還給我,而她有時候會來我這裡,所以我有時候也會給她鑰匙,我在搬家時家裡有她的食鹽水、離子夾,還有卸眼睛的化妝棉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衡以林佳君雖證稱其與「蘇曉娟」並不算熟識,然依其與「蘇曉娟」之對話紀錄及其前揭證述內容,顯見林佳君不但與「蘇曉娟」不時有小額借貸關係,並允許「蘇曉娟」將個人私人物品放在其居所,甚至交付其居所鑰匙予「蘇曉娟」供其出入,是其等關係顯然較為緊密,相較於被告與「蘇曉娟」間僅係歡場顧客與坐檯傳播小姐之關係,反而係林佳君與「蘇曉娟」較為熟識,然而卻連林佳君都未能找到「蘇曉娟」,自不能僅以被告未能找出「蘇曉娟」為其作證或提出與「蘇曉娟」之對話紀錄等情,遽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
(三)基上,被告固然曾將其另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具保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拍照傳給綽號「小貓」之「蘇曉娟」,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授意或與「蘇曉娟」共同詐欺呂韶耘、林佳君之犯行,且亦不能排除係「蘇曉娟」自行訛詐呂韶耘、林佳君支付所謂交保金,而被告在客觀上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蘇曉娟」有何犯意聯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三、就被告被訴涉嫌恐嚇取財部分,證人呂韶耘、林佳君之證述內容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有所齟齬,且不合常情,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易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而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偏重供述證據,而忽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之判斷,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呂韶耘、林佳君雖均具結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遭呂韶耘出賣為由,要求呂韶耘支付律師費、安家費,呂韶耘並遭被告恐嚇、毆打及強逼簽立本票與借據,而林佳君則遭被告、「蘇曉娟」等人控制行動,其等為求能夠順利脫困,因而先後借款、匯款或交付被告財物云云。惟查,姑且不論呂韶耘、林佳君在訴訟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就被害經過所為之證述,其證明力較為薄弱,已如前述,更何況:
①證人呂韶耘所簽立之借據內容為「本人呂韶耘,向林佳君借
貸柒拾萬元整,本人呂韶耘將於一年內全數還完,每個月還陸萬給林佳君,將由李緯康先生代收」(見偵卷第49頁),同時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1月3日、金額分別為20萬及50萬元之本票各1紙(見偵卷第47頁),並將上開借據及本票交付林佳君收執,已如前述。是由上開借據之文義內容及呂韶耘將上開借據及本票均交付林佳君收執之情況,實際取得對呂韶耘70萬元債權請求權之債權人為林佳君,而非被告,僅係約定由被告代林佳君向呂韶耘收款,然而相關債權憑證(含借據及本票)仍由林佳君收執,則林佳君證稱其與呂韶耘遭被告恐嚇、控制行動,為求脫困而簽立上開債權憑證或交付被告財物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誠非無疑;而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對呂韶耘、林佳君為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豈有以林佳君為債權人,並將相關債權憑證均交付予林佳君收執之理?反而被告辯稱係因林佳君發現自己遭呂韶耘欺騙(不論是金錢上或感情上之欺騙),因此在其住處罵呂韶耘,要求呂韶耘返還財物,並要求呂韶耘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與上開借據之文義及相關債權憑證係由林佳君收執之情況較為相符。
②又觀諸林佳君與「蘇曉娟」(綽號「小貓」)於案發當天即
108年11月3日至翌日上午以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紀錄如下(見偵卷第66至75頁,時間欄係依通訊軟體所示之時制):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11:30│「小貓」│(已取消通話) ││ │ │起來了嗎 │├───┼────┼────────────────┤│11:51│「小貓」│快回我 ││ │ │(通話時間03:29) │├───┼────┼────────────────┤│13:05│林佳君 │吃飯約幾點? │├───┼────┼────────────────┤│13:06│「小貓」│我在回去的路上了,你們要出門了嗎││ │ │,我有吃了,你們餓先吃 │├───┼────┼────────────────┤│ │林佳君 │晚餐約幾點吃 │├───┼────┼────────────────┤│ │「小貓」│都可阿看你們要吃什麼 │├───┼────┼────────────────┤│ │林佳君 │妳幾點可以? ││ │ │妳想吃什麼呢? │├───┼────┼────────────────┤│ │「小貓」│我是晚上晚點要去洗頭,下午都有空│├───┼────┼────────────────┤│13:11│林佳君 │好 ││ │ │現在出發 │├───┼────┼────────────────┤│ │「小貓」│我差不多兩點初到家 ││ │ │你們呢 │├───┼────┼────────────────┤│ │林佳君 │(收回一則訊息) ││ │ │估計不塞車三點初到,Much老了,體││ │ │力不支,到了跟妳講! │├───┼────┼────────────────┤│ │「小貓」│嗯 │├───┼────┼────────────────┤│ │林佳君 │妳累了先睡一下,我們快到了在打給││ │ │妳叫妳起床 │├───┼────┼────────────────┤│14:08│「小貓」│我快到家了喔,你們到哪了 │├───┼────┼────────────────┤│14:18│林佳君 │新竹 │├───┼────┼────────────────┤│ │「小貓」│(通話時間00:20) │├───┼────┼────────────────┤│14:38│「小貓」│(連結失敗) ││ │ │我要下樓買飲料,手搖的,你們要喝││ │ │什麼 │├───┼────┼────────────────┤│ │林佳君 │(通話時間00:19) │├───┼────┼────────────────┤│15:16│「小貓」│到了嗎 │├───┼────┼────────────────┤│15:25│「小貓」│(通話時間00:07) │├───┼────┼────────────────┤│15:43│「小貓」│(已取消通話) ││ │ │有找到停車位嗎 ││ │ │(通話時間01:36) ││ │ │(通話時間00:16) │├───┼────┼────────────────┤│15:50│林佳君 │(通話時間02:21) ││ │ │到 │├───┼────┼────────────────┤│16;39 │林佳君 │(通話時間00:34) │├───┼────┼────────────────┤│16:40│「小貓」│(已取消通話) │├───┼────┼────────────────┤│16:46│林佳君 │(通話時間00:54) │├───┼────┼────────────────┤│19:56│「小貓」│(已拒絕通話) ││ │ │人呢 │├───┼────┼────────────────┤│ │林佳君 │等等我在跟我朋友調 │├───┼────┼────────────────┤│ │「小貓」│好,自己注意安全 │├───┼────┼────────────────┤│ │林佳君 │知道 ││ │ │三萬我請我朋友轉到jason台新 │├───┼────┼────────────────┤│20:03│「小貓」│收 │├───┼────┼────────────────┤│ │林佳君 │(通話時間00:17) ││ │ │(通話時間00:06) │├───┼────┼────────────────┤│ │「小貓」│(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 │林佳君 │(轉帳照片) ││ │ │(轉帳照片) ││ │ │三萬查一下 │├───┼────┼────────────────┤│20:11│「小貓」│我們下去 │├───┼────┼────────────────┤│ │林佳君 │我要上去了 ││ │ │等等 │├───┼────┼────────────────┤│ │「小貓」│(通話時間00:47) ││ │ │(已取消通話) │├───┼────┼────────────────┤│20:16│「小貓」│(通話時間00:52) │├───┼────┼────────────────┤│ │林佳君 │(轉帳照片) ││ │ │五萬查一下 │├───┼────┼────────────────┤│ │「小貓」│(通話時間00:44) │├───┼────┼────────────────┤│ │林佳君 │康哥的煙長怎樣 │├───┼────┼────────────────┤│20:22│「小貓」│(香菸盒照片) │├───┼────┼────────────────┤│ │林佳君 │只有紅色 ││ │ │要嗎 │├───┼────┼────────────────┤│ │「小貓」│(通話時間00:14) ││ │ │你要上來了嗎 │├───┼────┼────────────────┤│20:26│「小貓」│(通話時間00:24) ││ │ │(通話時間00:22) │├───┼────┼────────────────┤│ │林佳君 │(通話時間00:15) │├───┼────┼────────────────┤│20:35 │林佳君 │(通話時間00:35) │├───┼────┼────────────────┤│23:55│「小貓」│000000000000 │├───┴────┴────────────────┤│…… │├───┬────┬────────────────┤│翌日 │林佳君 │貓你先休息,今天真不好意思麻煩妳││08:29│ │了,我要先整理東西然後今天搬家,││ │ │明天5號要交屋,謝謝你跟康哥今天 ││ │ │的幫忙!我這兩天會待在台中,等我││ │ │搬完,我有事跟你說。 │├───┼────┼────────────────┤│13:51│「小貓」│好我剛起床 │├───┼────┼────────────────┤│15:36│「小貓」│你呢 │├───┼────┼────────────────┤│15:49│「小貓」│(已拒絕通話) │├───┼────┼────────────────┤│17:42│林佳君 │貓~今天的事情太戲劇化了,原告變││ │ │被告,大家都辛苦了!一碼歸一碼,││ │ │幫我謝謝康哥辛苦了……你也辛苦了││ │ │!路上jason也坦白說他真的無法在 ││ │ │繼續做下去了,受到多次感情的欺騙││ │ │,無法言喻…但他發誓小雅的事情他││ │ │真的沒有出賣康哥,因害怕多說多錯││ │ │,和心中有陰影,當下只能聽和做,││ │ │,不懂的太多…對妳感到相當抱歉…││ │ │卻為時已晚!對我他只是沒有遇過對││ │ │他那麼好的人,才會扣秀!他說他以││ │ │承受不住了,尤其是被未婚妻這樣無││ │ │情的欺騙~他真想好好工作,但卻無││ │ │法靜心下來,所以對我他才會一直的││ │ │亂發脾氣逃避責罵!跟我坦白道歉,││ │ │現在他覺得是報應!也說了他真的怕││ │ │了…欠我的錢他會還,給他時間他不││ │ │會不還,只是現在連小雅欠的錢都變││ │ │成他的債,他說他也會還的,給他兩││ │ │年的時間! │└───┴────┴────────────────┘而由林佳君與綽號「小貓」之「蘇曉娟」間之上開對話紀錄足以推知,林佳君等人於案發當天即108年11月3日上午,原係與「蘇曉娟」相約吃飯,林佳君等人並由新竹以北之某處南下赴約,嗣於當日晚間8時許(即呂韶耘、林佳君證稱在被告住處受被告恐嚇、控制行動之期間),林佳君已曾離開被告住處,並分別於晚間8時3分、8時16分許,傳送已轉帳3萬元、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截圖照片,並無受被告或「蘇曉娟」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甚至於「蘇曉娟」表示要「下去」時,林佳君還主動說「我要上去了」,並且與「蘇曉娟」通話後,詢問被告(即康哥)所抽香菸的品牌外觀及是否購買,則其於案發過程中,既得自由出入被告之住處,則其證稱為求能夠順利脫困,因而借款、匯款或交付被告財物云云,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有所齟齬,且不合常情,已難採信。況於案發翌日即108年11月4日上午,林佳君傳送給「蘇曉娟」之對話紀錄內容更明確指稱「今天的事情太戲劇化了,原告變被告」、「欠我的錢他(按指呂韶耘)會還,給他時間他不會不還,只是現在連小雅欠的錢都變成他的債,他說他也會還的,給他兩年的時間」等語,核與前述呂韶耘所簽立之借據文義及呂韶耘將上開借據及本票均交付林佳君收執之情況相符。從而,被告辯稱當天係林佳君得知「小雅」稱與呂韶耘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呂韶耘把她的錢給「小雅」之事很不爽,要求呂韶耘把錢還給她,並要求呂韶耘簽立本票及借據,被告僅要求林佳君依約給付原本約定之8萬元報酬,當天晚上林佳君等人多次進出其住處,並無恐嚇取財的事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反觀林佳君回到自己住處後,不但未立即報警或尋求協助,甚至傳送訊息給「蘇曉娟」對被告及「蘇曉娟」表示感謝之意,事後遲至108年11月8日晚間,方與呂韶耘一同前往警局報案,並指訴其與呂韶耘遭到被告恐嚇取財云云(參其等之警詢筆錄),委難採信。
③就上述呂韶耘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係由林佳君收執之原因,
證人林佳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他就跟我說現在他幫我討到這筆錢,我就只是說為什麼是你討,為什麼是這個樣子,結果他就跟我講說等一下,還有一些內幕之類的,等下會有一些證據,我那時候就覺得說OK,好,他也是擋在那邊,也走不了,然後他也就是毆打他,我想說現在就等,等現在是怎麼回事,我也不清楚」、「我記得被告是說這個妳收著,他幫我要回來這個錢,我就覺得莫名其妙是怎麼會變成你去跟他要,如果是這樣的話,根本就不需要他幫忙告訴人呂韶耘,所以我從頭到尾都覺得說他做這個,讓我覺得是不是在作戲,因為還沒有到後面,那時候蘇曉娟說先看被告處理,之後她會給我一個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26頁)。然而,倘若果如證人林佳君所述,係依被告指示暫時收執呂韶耘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則其事後返回住處後,豈有傳送訊息向被告及「蘇曉娟」致謝,並傳送「欠我的錢他(按指呂韶耘)會還,給他時間他不會不還,只是現在連小雅欠的錢都變成他的債,他說他也會還的,給他兩年的時間」等語之理?顯見林佳君確實係以債權人自居,並得到呂韶耘承諾連同「小雅」之欠款,願於2年內向林佳君清償完畢,而林佳君一方面取得對呂韶耘之債權憑證後,對被告及「蘇曉娟」表示感謝之意,另一方面卻又於本案偵、審中,指訴被告對其與呂韶耘恐嚇取財,逼迫呂韶耘簽立本票及借據,顯然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④又就上述林佳君傳送訊息對被告及「蘇曉娟」表示謝意,遲
至108年11月8日始前往警局報案之原因,證人林佳君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那是因為我在讓她知道說我們其實都是很感謝她,可是你們今天這樣子,基本上我覺得很不應該,而且變成她是一種欺騙我的成分,所以我就會覺得說我們今天是感謝妳的,可是妳怎麼會這樣對我們,後來是因為告訴人呂韶耘的精神狀況,整個人都沒有辦法正常,所以我就覺得這件事情真的對他影響太大」、「當下告訴人呂韶耘的精神狀況,真的是讓我覺得說他因為這件事情,他整個人變得很害怕,整個人就不對勁,然後我也開導他,我也覺得說我們為什麼要吃這種虧,蘇曉娟也沒有給我們一個交代,我覺得說你現在就這樣子,應該怎麼辦,就只能報警處理,不然怎麼辦」、「我們從那邊離開,離開之後我就發現是我們怎麼會由原告變被告,是因為我們是請她幫忙,可是怎麼會變成說你們變成來恐嚇我們,我覺得說我這樣講是比較委婉,想要讓她可不可以跟我坦白到底為什麼妳要這樣做的意思」、「我就讓她覺得說我還是很客氣地說且也謝謝他,因為他們沒有人承認,那時當下都沒有承認,然後也沒有給我一個交代,我想要怎麼樣去讓她給我一個交代,所以我就是用一種比較客氣的那種方式去問,希望她出面來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21、230至231頁)。然而,證人林佳君前揭所述,不但與一般常理有違而難採信,且觀諸林佳君於案發翌日傳給「蘇曉娟」之訊息內容全文,並未提到任何關於「希望能給一個交代」或相類似之請求,反而更像是將案發當日之「戲劇化」過程作成一個總結,並以呂韶耘向其坦白道歉,並願意連同「小雅」所欠之債務,以2年為期,一併償還林佳君,與證人林佳君前揭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反而不禁令人質疑,證人林佳君係因事後與呂韶耘言歸於好或因其他因素,始提出本案告訴,則其指稱被告對其與呂韶耘恐嚇取財或控制行動自由等證述,自不足採信。
⑤至於證人呂韶耘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遭被告持刀恐嚇、持
電擊棒毆打、恐嚇交付財物及強逼簽立本票與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52至154、157至160、162、165至167、172至181、187至189頁),惟姑且不論其證稱遭被告如此嚴重之恐嚇、傷害等行為後,卻遲至案發後數日,始與案發時在場友人即證人林佳君一同前往警局報案,並指訴2人均遭被告恐嚇取財等語,已經啟人疑竇,且呂韶耘事後前往醫院就醫時,經診斷並無明顯外傷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更遑論證人呂韶耘證稱遭強逼簽立之本票與借據,均係以林佳君為債權人,並均交付林佳君收執,而與一般恐嚇取財之常情有違,已如前述,再參照證人林佳君之證述復有前述明顯瑕疵可指,尚難僅憑證人呂韶耘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
2.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呂韶耘、林佳君對於案發過程之主要情節證述相符,及證人呂韶軒亦證稱於案發當天呂韶耘向其表示有急用而借款10萬元,並送至被告住處附近交付呂韶耘,認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而堪採信,並以被告及「蘇曉娟」係設局對呂韶耘、林佳君恐嚇取財,預想日後若因本案涉訟,可推諉係呂韶耘、林佳君間之糾紛,然呂韶耘、林佳君本即熟識,若有糾紛可離開被告住處私下解決,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等語。然查,證人呂韶耘、林佳君之證述內容已有瑕疵可指,並與前揭非供述證據有所齟齬,且不合常情,均已詳如前述;況證人呂韶軒於本院審理時僅係證稱:呂韶耘當天晚上打電話跟我借10萬元,只有說是要急用,我沒有多問,呂韶耘請我把錢送到總太明日社區,我是用導航開車從我的住處過去大約40分鐘左右,我停車在路邊,等了大約5分鐘左右,呂韶耘就過來,是在路邊人行道把錢交給呂韶耘,我是把錢隨手拿1個紙袋裝,把錢交給他的過程前後不到5分鐘,他拿了錢就說過一陣子再還給我,就這樣走了,他的表情好像沒有看起來很緊張的樣子,就只是看起來有心事那樣,當時很暗,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跟他一起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7頁)。是由證人呂韶軒之證述內容,亦僅足以證明呂韶耘於案發當晚確實有在被告住處附近向證人呂韶軒借款10萬元之事實,惟此尚不足以佐證呂韶耘是否有遭被告毆打或恐嚇取財之事實,反足以證明呂韶耘並未完全遭被告控制行動,並仍得離開被告住處,且過程中亦有機會向證人呂韶軒求助、脫困,而證人呂韶軒將10萬元現金交付呂韶耘之過程,亦未發現呂韶耘有何特殊異樣(即呂韶耘僅看起來有心事,但並未表示欲尋求協助或身上有傷勢,亦未注意到有其他人跟在其身旁),自不能據此佐證呂韶耘、林佳君所指訴被告恐嚇取財之事實。
(二)基上,呂韶耘、林佳君與「蘇曉娟」固然曾於108年11月3日,就委請被告協助向「小雅」追討債務之事,一同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商議,惟呂韶耘、林佳君所指稱在被告住處內遭被告恐嚇取財之證述,與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有所齟齬,且不合常情,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