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芬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陳瑞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及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淑芬、陳瑞芳因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淑芬於告訴人郭碧春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為阻止郭碧春強制執行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高簡段4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明知並未積欠被告陳瑞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竟與被告陳瑞芳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瑞芳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林淑芬,被告林淑芬於109年6月1日11時許前往東勢地政事務所,將其與被告陳瑞芳於103年7月1日有12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復持以向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申請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瑞芳,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之公文書,於同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郭碧春之本票債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本罪之成立,需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確實存有債權為前提,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債務人所為自無從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查被告林淑芬已對告訴人郭碧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受理等情,有被告林淑芬對告訴人郭碧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民事記錄科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221、223、227頁、第235至245頁),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林淑芬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即有不明,此攸關本案被告林淑芬、陳瑞芳是否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亦即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以前揭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且為避免民刑事案件就相同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出現歧異,徒耗司法資源,本院認本案應有於上揭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審判之必要,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