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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世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30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世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世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 段○○○○ 號中清餐飲冷凍食品機械買賣商店內,徒手竊取張子誼放置於該店作為裝飾之馬力歐玩偶2 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子誼發現玩偶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顏世雍事後已依張子誼要求,歸還上開玩偶。

二、案經張子誼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世雍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馬力歐玩偶2 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詢問張子誼玩偶是否為其所有,他說是小張的,我就問小張,小張有說可以拿走,且我當時是將玩偶拿在手上,張子誼還有回頭看我、跟我說話,他怎麼可能不知道我拿走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告訴人張子誼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交查77卷第26頁),核與證人張庭瑋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綽號叫小張,但我沒有將本案玩偶送給被告,因為玩偶是告訴人張子誼所有等語(見交查77卷第124 頁)相符,並有本案玩偶之估價單拍翻照片1 張(見發查1256卷第27頁)附卷為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被告拿取玩偶時係背對告訴人張子誼,且其等中間尚有一排貨架阻隔。嗣被告右手拿著鑰匙、左手握著2 隻玩偶步行至告訴人張子誼身後,朝著告訴人張子誼背部說話,因告訴人張子誼正在處理手中的水管,故僅回頭朝被告方向一瞥,便又回頭繼續處理水管,而被告於告訴人張子誼回頭時,係舉起右手揮動,同時將左手握著的2 隻玩偶塞入褲子左邊口袋內,接著便轉身朝大門口步行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由上可見,被告係趁告訴人張子誼忙於店內事務時,擅自取走本案玩偶,且被告於告訴人張子誼回頭時,刻意不舉起握有本案玩偶之左手,反而高舉其持有鑰匙之右手,同時將左手所握玩偶塞入左邊褲子口袋內,顯欲分散告訴人張子誼之注意力甚明。堪認告訴人張子誼當時並未注意被告已拿取本案玩偶,遑論其有同意被告拿取。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張庭瑋前揭證述,亦可知並無被告所辯其係經張庭瑋同意後始取走玩偶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已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金額為1 萬5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子誼所有上開玩偶,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玩偶價值非鉅,且其事後已將玩偶歸還,業經告訴人張子誼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發查1256卷第25頁,交查77卷第46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0895 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方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玩偶2隻,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子誼,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08 年5 月1 日起,將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MINI夜市A5攤位出租予告訴人賀湘蓉經營,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元,租金應於每月底最後1 日前繳付。嗣告訴人賀湘蓉發現攤位有漏水情事,於108 年5 月中旬,向被告反應攤位漏水情形。而雙方因漏水維修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賀湘蓉遂向被告表示如未能修繕完成,將先不給付108 年6 月份之租金。詎顏世雍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先於108 年6 月某日,向告訴人賀湘蓉之員工阮富鈜告稱略以:若不繳納6 月份租金,會斷水斷電等語;復以LINE傳送上開內容予告訴人賀湘蓉,以加害其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賀湘蓉,使其心生畏懼。被告並於同年月6 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攤位,明知該攤位仍有員工在場,且出言阻止,仍逕行關閉水電開關,使告訴人賀湘蓉之攤位無法營業,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賀湘蓉經營上開攤位之權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被告以加害告訴人賀湘蓉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賀湘蓉部分,係以現實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人行使權利,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後者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賀湘蓉及告發人阮富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LINE對話紀錄、攤位現場照片、攤位租賃契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賀湘蓉之攤位斷水斷電,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108 年6 月租金要在5 月底繳納,且我在

108 年5 月28日就已經處理漏水完畢,賀湘蓉並無拒繳租金之權利,但她卻遲遲不繳,所以我才傳送LINE訊息給她,告知最後繳納期限為108 年6 月4 日,如果到時仍不繳,就要斷水斷電等語。經查:

一、被告出租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MINI夜市A5攤位予告訴人賀湘蓉,並約定租賃期限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9年5 月1 日止,租金每月1 萬元,且應於每月最後1 日前繳付,押租金(即保證金)則為2 萬元;告訴人賀湘蓉已於10

8 年5 月1 日給付5 月份租金及押租金共3 萬元等節,有房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17978 卷第17至27頁)。又依被告所提其與MINI夜市攤商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

108 年5 月31日表示告訴人賀湘蓉忘了繳錢,麻煩明天帶過來等語後,108 年6 月1 日告訴人賀湘蓉(暱稱「中清張小賀」)即回稱「請你先處理漏水問題」等語,被告見狀則表示「劉妹鍋燒麵租金未繳納!最後等待期限為六月四日下午五點止」等語,告訴人賀湘蓉復稱「再強調N 次劉妹不是不付房租只是一直得不到善意的回應與解決方式漏水就叫我們不要做請問我租攤位是要做?好好笑得回答」等語,被告因而又回應其處理漏水之進度。嗣於108 年6 月4 日,被告又傳送訊息告知漏水處理情形,並再次聲明「目前劉妹鍋燒麵攤尚未交付六月租金……期限為今日下午五點」等語(見偵30895 卷第51至53頁)。參以告訴人賀湘蓉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因為有漏水問題,所以未繳納6 月份租金等語(見交查77卷第46頁)。可見告訴人賀湘蓉係因漏水問題而不欲繳納

108 年6 月份租金,並非因尚未屆期而不欲繳納。再佐以告訴人賀湘蓉於108 年5 月1 日即已繳納5 月份租金。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賀湘蓉間約定之真意,係告訴人賀湘蓉應於每月最後1 日繳納次月租金,合先認定。

二、關於強制罪部分: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攤位,以關閉水電開關之方式予以斷水斷電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交查77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湘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77卷第46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賀湘蓉已於警詢時陳明:被告至攤位斷水斷電時,我不在場,現場只有2名店員,該2 名員工也沒有通知我等語(見發查卷第17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使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暴力為之,因攤位承租人即告訴人賀湘蓉並未在場,仍不能認被告有對其施強暴、脅迫而成立強制罪。

三、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證人賀湘蓉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透過LINE傳送訊息表示若我不在108 年6 月6 日前繳納6 月份租金,就要斷水斷電,但我沒有截圖,後來被告就收回該訊息等語(見交查77卷第14、46頁),核與證人阮富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08 年6 月4 有用LINE傳送訊息告知賀湘蓉「若不繳納租金,將斷水斷電」,賀湘蓉有給我看該則訊息。之前被告也曾經到攤位跟我說一樣的話,但我沒有理他,也沒有跟賀湘蓉講等語(見偵30895 卷第46至47頁),大致相符。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曾透過LINE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賀湘蓉(見偵30895 卷第31頁)。再佐以被告於其與MINI夜市攤商LINE群組對話中有表示108 年6 月4 日為告訴人賀湘蓉繳交6 月份租金之最後期限,且被告嗣於108 年

6 月6 日中午12時許確有至本案攤位進行斷水斷電。堪認被告確曾於108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之前某時,向告訴人賀湘蓉表示「若不繳納108 年6 月份租金,將予以斷水斷電」之行為。

(二)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通知(含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一般社會通念,綜觀行為人所為言語或舉動之客觀情況、背景原因、其與被害人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雙方情狀等節,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止或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覺得心生畏怖,即遽認行為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在客觀上僅使受通知者產生不快或稍許不安,並未因此達心生恐懼之程度,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綜觀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賀湘蓉間係因漏水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賀湘蓉並因此拒繳108 年6 月份租金,被告遂對告訴人賀湘蓉催告最後繳交租金期限為108 年6月4 日下午5 時。惟至108 年6 月6 日12時許,告訴人賀湘蓉仍未繳納,並繼續營業,被告為對其他已繳納租金之攤商表示公平,方為上開斷水斷電行為,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30895 卷第31至33頁)。準此,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再者,被告告以上開內容在客觀上縱令一般人感到不快,惟觀諸告訴人賀湘蓉並未於被告斷水斷電後立刻報警,而係在被告108 年6 月11日對其提起竊電之刑事告訴(下稱另案),方於108 年6 月26日具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有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告訴人賀湘蓉之刑事告訴狀上地檢署收文戳章(見偵17978 卷第87至89、11頁)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賀湘蓉於另案108 年6 月15日警詢中陳稱:我承租後有經過被告同意才裝設電燈及開關,且我營業20幾天被告也都沒有阻止我,是後續我們有修繕及被告強制對我的攤位斷水斷電的民事糾紛,被告才說我偷他電等語(見偵17978 卷第85至86頁),可見告訴人賀湘蓉亦認被告對其攤位斷水斷電乃民事糾紛。從上開歷程以觀,可知告訴人賀湘蓉與被告係因租賃關係之民事糾紛,而互相對彼此提出刑事告訴甚明。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告以上開內容當不至於達到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要無從僅憑告訴人賀湘蓉於刑事告訴狀中陳稱其因恐斷水斷電致阻礙營業,將遭受營業損失及客戶流失之危險,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17978 卷第13頁),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