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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怡霖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怡霖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郭碧伶、邱太賢與邱太能分別持有註冊登記在薩摩亞之境外法人永勝有限公司(WIN ALL PROFITS LIMITED,下稱永勝公司)之出資額(股權)20%、40%及40%,其等與邱怡霖前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約定將永勝公司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該公司股權全部登記於邱怡霖名下,並於107年1月30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由邱怡霖成為永勝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係受郭碧伶、邱太賢與邱太能委任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人。又中國大陸東莞隴億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車料(太倉)有限公司(下稱隴億太倉公司)均為永勝公司100%持股之境外投資公司,代表人均為邱太賢。詎邱怡霖明知其取得永勝公司全部股權之原因僅係借名登記,因覬覦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龐大資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某日,擅自以永勝公司之代表人名義,將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之代表人均變更登記為邱怡霖,迨郭碧伶、邱太賢與邱太能獲悉後,前於108年1月間,通知邱怡霖並要求返還永勝公司股權,邱怡霖猶置之不理,並於108年4月間某日,對外宣稱其係東莞隴億公司之代表人,將永勝公司之股權全數據為己有,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郭碧伶、邱太賢與邱太能之利益。嗣因郭碧伶、邱太賢與邱太能事後察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斐微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案件(下稱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判中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1、342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證人黃斐微於另案民事案件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空言主張證人黃斐微係遭受告訴人郭碧伶壓迫而為證述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邱怡霖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碧伶、邱太賢與邱太能分別於偵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110年4月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當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怡霖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並非借名登記,告訴人郭碧伶係向伊表示:簽了就是伊所有等語,伊始為簽名,告訴人郭碧伶向伊陳稱:告訴人邱太賢係「扶不起的阿斗」,告訴人邱太能心思都放在女孩子身上,公司遭其等經營至虛弱不堪,然後要求伊接手等語;伊係永勝公司董事,伊當然有權經營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告訴人郭碧伶拜託伊很多次,伊考量可以藉由經營這二家公司彌補不論伊父親、祖父關於遺產分派不公平待遇,伊同意接手,如果大陸二家公司要讓伊經營,就必須將永勝公司股權轉讓與伊以達到上開目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3人業已同意將永勝公司股權全數移轉與被告,即表示亦為答應將大陸二家公司併同轉讓與被告,雙方並無所謂借名關係存在;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為永勝公司股東兼負責人,並無受託為告訴人3人處理事務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境外法人永勝公司確有於87年1月8日在薩摩亞註冊登記,該

公司係由告訴人郭碧伶、邱太賢與邱太能持股分別為20%、40%及40%,且於107年1月30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由被告取得100%股權,成為永勝公司唯一董事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精博顧問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書影本2紙、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變更證明書1紙、境外公司股權、董事及秘書變更資料確認書暨附件資料(永勝公司)共9紙、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變更證明書暨附件資料(永勝公司)共16紙、公司設立證書暨股東名單、董事名單(永勝公司)共3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8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3-25、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265-28

4、286-318、385-389頁】;又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分別於82年9月24日及99年間某日,在中國地區經批准設立,均由永勝公司獨資持股之境外公司,原始代表人為告訴人邱太賢,原係由告訴人邱太賢實際管理東莞隴億公司,告訴人邱太能實際管理隴億太倉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經證人黃斐微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甚詳【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卷宗(卷一,下稱民事卷㈠)第399頁】,且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影本2紙、營業執照影本(東莞隴億公司)1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共4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7-19、21頁、偵續卷第55-6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復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3人係因唯恐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隴億公司)所涉TRF債務波及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故而央請被告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獨資持有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全數股權之永勝公司股權均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經證人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均於偵詢時證稱:永勝公司並沒有實際經營項目,只是大陸公司之控股母公司,子公司即係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當初係約定將伊等3人持有永勝公司股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因為在臺灣隴億公司投資出現問題,告訴人郭碧伶為負責,準備將臺灣隴億公司結束業務,於準備變賣廠房、土地期間,只是單純借用被告名義,將永勝公司股權登記給被告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02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7-20頁】。

⒉又據證人黃斐微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

自104年11月至107年8月止,在臺灣隴億公司擔任稽核,臺灣隴億公司係臺灣母公司,永勝公司為控股公司,投資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均為百分之百持股,關係企業境外公司全多有限公司(下稱全多公司)曾購買TRF,在伊任職該公司前就已經購買TRF,由臺灣隴億公司及告訴人郭碧伶、邱太賢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任職約1年後,知道公司有損失約900萬美金,透過評議中心及銀行協商處理,因為之前TRF損失鉅大,律師建議做防火牆,不希望TRF債務影響到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擔心臺灣隴億公司所掌握現金沒有辦法償還TRF債務,會影響到大陸公司,所以要做資產切割,將控股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就是告訴人3人移轉股份給被告,臺灣隴億公司或全多公司有向第一銀行貸款,告訴人邱太能係擔保人,所以律師也建議將告訴人邱太能持股一併移轉給被告,伊與告訴人郭碧伶一起請教律師,建議設立防火牆之律師係丹諾事務所游律師,永勝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文件往返都是由伊處理,伊將精博公司要求文件傳給被告簽名後,拿給告訴人3人簽名,再將完成簽署之文件交給精博公司辦理,當時告訴人3人與被告並沒有談到贈與,當時係表示要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其等談論股權移轉登記時,伊有在場,雙方並沒有談到金錢或對價;伊與告訴人郭碧伶在臺灣隴億公司,透過網路電話與被告開會,在此之前,伊與告訴人郭碧伶都已經聯繫被告好幾次,拜託被告出名變更登記,讓永勝公司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伊當時有向被告講述係因為TRF關係,被告一開始不同意,後來告訴人郭碧伶一再拜託被告,被告始而同意;伊並沒有見聞告訴人邱太賢、邱太能與被告談論到股權移轉事宜;伊在臺灣隴億公司期間,也有接觸到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事務,因為伊需前往大陸出差做稽核工作;在被告取得永勝公司股權後,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人事、職務及工作範圍並沒有異動;在被告取得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職務前,被告係任職在隴億太倉公司,擔任財務經理,隴億太倉公司係發給人民幣及新臺幣薪資;被告變更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係於伊離職後發生,在伊離職後,伊曾答應告訴人郭碧伶協助TRF處理完畢,臺灣隴億公司每月仍給付伊4萬元,係處理TRF勞務對價,期間剛好發生被告變更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告訴人郭碧伶有拜託伊與被告協商,請被告將永勝公司權職及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變更回來,告訴人郭碧伶係臺灣隴億公司董事長,而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投資方係永勝公司,為了做防火牆,只需變更永勝公司股權即可,不需要動到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民事卷㈠第391-40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認識被告及告訴人3人,當初係律師建議做資產切割,伊已忘記詳細時間、地點,當時伊曾就這件事情請教律師,律師回答係因為TRF債務關係需要做資產切割,包含境外公司就是大陸公司、永勝公司及臺灣隴億公司,律師沒有明白建議,律師根本不知公司名稱,係伊等判斷要怎麼切割,因為律師係常年顧問,有問題可以詢問,但不可能講太細,律師只是站在其立場告知伊等怎麼做對公司有幫助,當時伊係詢問游琦俊律師,當時是講述TRF事件,這件事影響很長久,因為每個銀行處理時間不一樣,一直很困擾;伊當時任職在臺灣隴億公司,臺灣隴億公司擔保全多公司本票,就是為TRF債務作擔保,這件事衍生時間很長,伊等請教律師很多次,單就玉山銀行案件發生當時,伊等不只1次詢問律師,當時係伊提問資產切割之事,伊等就如何防範TRF目前負債影響到臺灣隴億公司營運狀況之事請教律師,當時律師回覆要做資產切割,這種事不會刻意提及公司名稱,因為永勝公司持有2家大陸公司,律師也知道伊等境外公司用意為何,那些持股關係不用刻意再向律師交代,當時律師回覆很多次,就資產切割乙事係伊等自己處理,透過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做書面上處理,當時決定資產切割係公司董事長即告訴人郭碧伶決定,由告訴人郭碧伶委託精博顧問公司處理,伊幫告訴人郭碧伶製作公司書面文件;就告訴人郭碧伶拜託被告受讓永勝公司股權經過,伊已經說很多次,告訴人郭碧伶拜託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擔心TRF案件延燒,怕會影響大陸2家公司,所以要將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被告擔任隴億太倉公司財務經理,在大陸,告訴人郭碧伶請伊打電話給被告,也多次以視訊會議與被告討論要請其借名登記,就是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整個過程,伊有聽到告訴人郭碧伶向被告提及防火牆用途,一定有講原因,當時有向被告講述什麼原因要將股份寄放在被告名下,太多次討論、會議,後來被告同意,變更登記作業流程係伊辦理,伊也曾向被告告知係什麼原因要將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電話上伊曾與被告溝通,會議上也向被告提及,當時被告沒有同意,經過2、3個月後,告訴人郭碧伶向伊表示被告已經同意,確定要將永勝公司股權進行變更,變更登記到被告名下,請伊製作書面文件,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始為同意,伊將文件交給被告時,被告就簽名,完成後續程序;股權移轉後,伊係於107年7月離職,在伊離職前,公司就被告本身職務並沒有改變,並沒有就大陸公司事務詢問被告,仍依照以前流程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37頁),迭為證述其原任職於臺灣隴億公司,擔任公司稽核,任職期間曾因臺灣隴億公司、告訴人3人擔任全多公司之TRF債務連帶保證人緣故,為避免該債務波及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曾與告訴人郭碧伶一同徵詢游琦俊律師意見,經律師肯認其等提出資產切割、設立防火牆等提議,告訴人郭碧伶及證人黃斐微告知被告上情並多次拜託被告借名受讓永勝公司股權,被告初始並不同意,嗣後始而同意,遂依告訴人郭碧伶指示,將獨資持有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股權之境外公司永勝公司股權悉數移轉至被告名下,經完成變更登記後,直至107年12月間,被告逕將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其本人等情甚詳,而黃斐微確實曾因經手處理永勝公司股權移轉事宜,轉寄變更登記文件予被告,委請被告簽名乙情,亦有電子郵件影本3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27-31頁),足認證人黃斐微前開證述情節確有憑據,並非憑空捏造。

⒊再者,游琦俊律師曾受告訴人郭碧伶委託,處理全多公司(L

UCKY BLOOM CO.,LTD.)投資TRF衍生債務糾紛期間,在臺灣隴億公司,接受告訴人郭碧伶、黃斐微等人進行法律諮詢,告訴人郭碧伶曾就其為避免由境外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受到前開TRF債務延燒,聽聞他人建議藉由股權移轉以設立防火牆乙事,徵詢游琦俊律師意見,經游琦俊律師告以此舉措係為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據證人游琦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及告訴人郭碧伶係因另外民事案件認識,該案涉及全多公司與玉山銀行間關於TRF債務糾紛,伊當時受委任處理TRF案件,主要是向金融消費評議委員會做申訴及申請調解,就是債務協商,當時申請申訴及調解當事人係全多公司,另外臺灣隴億公司、告訴人郭碧伶及邱太賢係與玉山銀行處理有關於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事件,告訴人邱太能當時僅是諮詢;TRF實際上當事人係全多公司,伊代替全多公司與玉山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告訴人郭碧伶於當時TRF衍生債務案件期間,曾經向伊詢問稱:有人向其建議要將大陸公司產權移轉等語,因為大陸公司係控股在1家境外公司,所以告訴人郭碧伶等人係詢問伊此舉有何風險,伊向其等分析這樣處理就是移轉至別人名下,就是一種「借名登記」關係,但這會有風險,伊不建議,告訴人郭碧伶係擔心會影響到大陸公司股權,因為告訴人郭碧伶還有其他債務,可能會影響到公司股權安定,當時除了前揭玉山銀行債務外,還有與其他銀行、其他還沒有完全處理完畢之糾紛,因為TRF案件中,告訴人郭碧伶、邱太賢曾經與銀行間授信往來,臺灣隴億公司、告訴人郭碧伶與邱太賢曾簽本票,連帶保證債務,當時其等只是要將境外公司股權轉移,就是改到另外一個人名下,當時沒有具體告知伊要移轉至何人名下,只是很單純、不具體請教伊意見,伊只是向其等表示這樣就是借名登記行為,這牽涉到告訴人郭碧伶有不動產、臺灣隴億公司或告訴人郭碧伶均有不動產,金額應該足夠處理玉山銀行債務部分,除非債權人要利用強制執行告訴人郭碧伶持有之股權以逼迫其還錢,或控制其股權情況下,才會發生問題,伊向告訴人郭碧伶表示不建議這樣子處理,當時還有與星展銀行及其他幾家銀行也有TRF債務問題,因為其等曾與這些銀行做初步清償,當時曾討論要向這些銀行再協商將一些錢退回,設立防火牆這個名詞係告訴人郭碧伶提出,告訴人郭碧伶表示係別人向其建議,告訴人郭碧伶曾經多次到伊事務所,惟其等曾經有1次提及境外公司股權移轉部分係在伊前往臺灣隴億公司談話時經歷,全多公司係臺灣隴億公司設立之境外公司,由告訴人郭碧伶擔任全多公司代表人,伊有印象係全多公司投資TRF,在臺灣隴億公司,現場有伊、告訴人郭碧伶、該公司財務經理黃斐微與連姓經理,期間還曾用擴音電話與當時在大陸之告訴人邱太賢通話,對話過程中,曾聽到資產切割名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321、339-340頁),互核證人黃斐微及游琦俊前揭證述情節,針對告訴人郭碧伶及黃斐微確曾在臺灣隴億公司,就公司資產切割,設立防火牆之借名登記議題徵詢游琦俊律師相關法律意見,且於詢問期間曾經談及借名登記可行性等情,均能證述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之情形,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⒋此外,全多公司確有因投資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

於103年11月6日及104年10月20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事宜,約定由告訴人3人擔任該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全多公司在臺灣隴億公司簽發之本票上背書等情,此有約定書影本2份、第一商業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2紙、保證書3紙、本票影本2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款協商約定書(連帶保證人版)2紙、本票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9-275、277-283、285、287、289-293、295-297、299-301、303頁);又玉山商業銀行曾因追償TRF債務緣故,就告訴人郭碧伶、邱太賢及隴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立之本票聲請裁定,經告訴人郭碧伶、邱太賢及臺灣隴億公司共同委任游琦俊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亦經證人黃斐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6頁),且有民事起訴狀節本1紙、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732號裁定1份、本院沙鹿簡易庭報到證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1、263-265、267頁);而全多公司亦曾因投資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申請與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進行調處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爭議調處申請書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9頁),且依前開調處申請書所揭,申請人確為全多公司無訛,亦與證人黃斐微及游琦俊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實可佐證告訴人3人確實因擔任全多公司所投資TRF衍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緣故,面臨金融機構對其等進行鉅額求償,足認被告與告訴人3人確係為避免前開TRF衍生債務波及永勝公司、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經營,從而央請被告借名受讓永勝公司股權,雙方達成由被告受告訴人3人委託,將永勝公司股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真,其等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確係受告訴人3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無訛。

⒌另觀之被告曾於108年4月25日對外聲明,其已於107年12月1

3日,將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均變更登記為被告本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聲明影本1紙、代表人變更公告影本2紙、代表人變更公告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3、45-47頁、偵續卷第371-373頁),而永勝公司係於107年1月30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由被告取得100%股權,成為永勝公司唯一董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可見及被告取得永勝公司股權後,逾10個月再行將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均變更登記為其本人無疑。衡諸常情,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原為永勝公司獨資設立,被告取得永勝公司100%股權時,實已等同取得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經營權限,然被告於前開永勝公司股權移轉後,並無實質掌管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經營乙情,前經證人黃斐微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取得永勝公司股權後,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人事、職務及工作範圍並沒有異動;在被告取得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職務前,被告係任職在隴億太倉公司,擔任財務經理,隴億太倉公司係發給人民幣及新臺幣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39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股權移轉後,伊仍做到107年7月離職,在伊離職前,公司就被告本身職務並沒有改變,並沒有就大陸公司事務詢問被告,仍依照以前流程運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0-331頁),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3人係為央求被告經營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而將永勝公司、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贈與被告,理應於永勝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時,併同進行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又豈於永勝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後10個月,始將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再行變更登記為其本人之理。此外,告訴人3人前曾於108年1月1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永勝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乙情,此有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共4紙在卷供參(見偵續卷第55-61頁),其後猶見被告於109年8月1日,以東莞隴億公司代表人名義對外聲明解散該公司等情,此有東莞隴億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註銷備案/公告畫面翻拍照片1張、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廣東)畫面翻拍照片4張、東莞隴億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公告1紙附卷為憑(見偵續卷第

117、119-121、12 5-127、123頁)。從而,被告擅自將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其本人,而違背其任務,實已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財產利益甚明,顯見被告確實有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是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背信行為云云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怡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己利,覬覦獲取東

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等公司龐大資產,竟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擅將上開二公司代表人均變更登記為其本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猶擔任永勝公司、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負責人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代表人均變更登記為其本人,而違背其受告訴人3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任務,此舉固致告訴人3人受有失去對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之控制經營權之損害,此固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取得之上開不法利益涉及海外資產估算及匯率計算,,而告訴人3人請求被告將永勝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亦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被告應將永勝公司之出資額(股權)20%、40%及40%,依序移轉登記為告訴人郭碧伶、邱太賢與邱太能在案,則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藉由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方式即得回復,且東莞隴億公司亦由被告逕自對外解散,解散所生權利義務事宜尚待處理,若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恐將使東莞隴億公司及隴億太倉公司發生經營空窗,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