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瑞源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瑞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瑞源於民國106年4月9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仁合堂中醫診所就醫,由劉育政中醫師為楊瑞源施針後,楊瑞源當即表示有暈針之情形,經劉育政醫師處理後告知楊瑞源僅稍加休息後即可,並無大礙,即讓楊瑞源於診所內休息,劉育政醫師離開現場處理他務,楊瑞源當日於診所內休息後即返家。楊瑞源明知劉育政醫師於其當日休息時並不在現場,且楊瑞源當日休息後即無礙後返家,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多次撥打電話與診所人員向劉育政醫師恐嚇稱:當日身體不適時,劉育政醫師不在現場,需賠償款項,否則不放過劉育政等語,又接續前開恐嚇取財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撥打電話至仁心聯醫中醫聯合醫療體系語音留言恐嚇:
㈠於108年6月29日10時4分留言恐嚇稱:「我再講一次,我對你
們劉育政醫師的等待道歉,已經到了極限」、「我已經查到法條,最重是失去醫師執照之外,診所還勒令停業,時間越拖越久,我開價越高,今天2019/06/29我開價新台幣(下同)30萬私下和解」、「同時網路上的文章全部撤掉」、「時間在拖」、「到民事判決確定之後,我會拿判決書,向衛生局檢舉」、「別忘了我有119的報案錄音作為鐵證」等語。
㈡於108年6月30日16時19分留言恐嚇稱:「希望劉醫師跟你們
仁心聯醫也有10年的時間跟我耗,我多的是時間」、「醫療糾紛碰到了怎麼辦-康健雜誌」、「進醫院看病,有可能捲入醫療糾紛」,除灑冥紙、爆料之外,還有沒有別的方法讓病人家屬、醫生和醫院創造三贏?commonheath.com.tw」、「光出庭傳吳宣卉、楊子漢師父、劉醫師、含有一位診所小姐,我看你們診所還要不要營業」、「我還會再請檢察官傳當時的院長、診所負責人」、「邏輯如果不是照著我想的轉,事情只會越來越大」等語。
㈢108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留言恐嚇稱:「明天我會去找劉育
政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只要我媽媽出現在現場,我在加告一條濫用個人資料使用」、「順便跟你們說」、「我知道你們知道我媽媽心軟」,會特別打電話給他」、「也知道我聽媽媽的話」、「但我也跟你們說,在我跟你們的糾紛上面」、「只要我媽媽出事(意外、死亡等等我主觀認定的事件)」、「我會讓你們仁合堂、仁安堂死全家」、「一定出人命,如果向搞到這樣子的話,就在打給我媽媽」、「你要報警也沒關係,畢竟不是現行犯」、「怎跟精神科醫生溝通我也很懂」、「要報警就去吧」、「要講理我可以很講理,要不講理我可以非常不講理」、「私下和解還是走上極端,看著辦」等語。
㈣另於108年間某時多次撥打電話至仁合堂中醫診所,向護理師
吳媗卉恐嚇稱:若劉育政醫師不賠償30萬元,即向爆料公社爆料及向衛生局檢舉等語,致使劉育政及仁合堂中醫診所負責人林光鎮等人心生畏懼,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偵辦,致楊瑞源恐嚇取財未果。
二、案經劉育政、林光鎮委由陳浩華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劉育政、證人吳媗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楊瑞源之辯護人就告訴人劉育政、證人吳媗卉於警詢之陳述,主張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1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劉育政、證人吳媗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是此等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瑞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告訴人劉育政、證人吳媗卉於警詢之陳述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瑞源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並講出上開話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成立恐嚇取財犯罪,辯稱係因告訴人劉育政醫師醫療時造成其暈針,伊本於醫療糾紛要求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本屬權利之行使,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9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因涉及醫療糾紛,被告對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構成恐嚇取財,且被告向衛生局檢舉以及就醫療糾紛在網路上的舉發或是討拍等行為,實係因本案有可受公評之情形,不能認為是恐嚇的惡害通知,況被告患有躁鬱症,如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構成恐嚇,亦請考量被告罹患躁鬱症已長達10年,辨識行為的能力顯然不足,審酌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經查:
㈠就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告訴人劉育政於偵查中明確證
述:被告係伊的患者,已為其看診多年,被告陸陸續續對伊恐嚇取財,一開始是在108年6月下旬,被告要伊向他道歉,並稱私下和解要給他30萬元,如果上法院就要給他100萬元,恐嚇的內容就是針對106年4月9日時,伊為被告看診,當時被告問伊有無20元,伊就借給他,診療後要幫被告在診療床扎針,扎完後過不久被告覺得不適,伊就去取針,取針後即幫被告按摩推拿放鬆,約10分鐘後,被告說這次怎麼那麼快,之前也有來過,伊幫他扎針後也覺得不舒服,伊還幫他按摩處理,約10分鐘後就沒事了,這次伊就繼續幫被告處理
3、40分鐘,但被告還是覺得不舒服,伊就說要幫他叫119救護車,被告又說不要,並說西醫的處理方式與中醫不同,伊說不然請被告的家人將他帶回家,被告又說不要,之後被告就在診療床拒絕離開。依伊的專業判斷,被告狀況並沒有問題,且伊下午還有門診,就先回去休息。診所工作人員看著被告,被告一直拖延到下午1、2點才離開,隔壁推拿館的師父還過來找被告去吃飯。被告恐嚇伊的内容,就是說他身體不舒服,伊按摩完就離開。再來是108年6月下旬,被告用0800的電話打來診所,不斷跟伊要錢,說的理由就是伊處理後就離開,說他不會放過伊,嚴重造成伊的害怕。具體內容就是在診所語音信箱留言「我對你們劉育政醫師的等待道歉已經到了極點…………」等等,106年4月9日當天並沒有110的報案,只是被告自己講,根本沒有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另證人吳媗卉亦於偵查中證述:伊是清水仁和堂中醫診所的護理師,被告係患者,很多年前就曾來就診,實際時間不記得,在108年時被告來到診所,要求劉育政醫師賠償,當時所有的工作人員都有接觸到,因為劉育政醫師當時在看診,由我們工作人員跟被告接觸。被告有來很多次,伊只知道是108年,但實際是哪一天已不記得。當天被告一來到診所就咆哮,說要找劉醫師,因為劉醫師在忙,都是由我們接觸。被告一來就妨害到其他患者,我們就通知警方及被告家屬,由警方與被告講,之後由被告家人將他帶回,這樣反覆多次,但實際次數已不記得。被告來到診所要求劉育政醫師賠償,說是醫療糾紛,一開始是要劉醫師道歉,說因為多年前他自己暈針,有要跟我們私下和解,不然就要去檢舉我們,意思就是要我們道歉、私下和解、還有賠償。在電話中跟被告接觸過很多次,因為被告都要找伊,時間也是108年6月。對話內容是被告要求賠償30萬元,並說如果我們不處理,他就要去蘋果、爆料公社爆料我們,還說這下金額就不是只有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此外,並有被告於仁和堂中醫診所病歷影本、被告語音信箱留言內容及通訊軟體內容影本、被告恐嚇話語之錄音譯文、PTT網路文章影本、被告於PTT版上張貼文章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仁和堂中醫診所、被告恐嚇話語之錄音光碟(見偵卷第11至108、109至113、145至159、183至189、209至275、277至279、287頁光碟片存放證物袋)、檢察事務官109年2月10日勘驗筆錄(見交查卷第9至22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29日中市消指字第1110024478號函暨電話錄音3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及卷底證物袋內光碟),況被告亦坦承有於電話中說過上開話語,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說過上開恐嚇話語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與告訴人劉育政醫師間有醫療糾紛,是其所
為發言內容係屬權利之行使,並非恐嚇取財等語。然查,本件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稱,係源自於106年4月9日被告至仁合堂中醫診所於告訴人劉育政醫師施針後發生暈針情事,對於該次發生被告暈針後之處理,告訴人劉育政醫師認當時處理完成且被告已返家無礙,被告則認當時告訴人劉育政醫師未處理妥適。然上開暈針事件既係於106年4月9日即發生,何以被告當日自診所返家後,即未再有任何後續追蹤處理之行徑,反係遲於事件發生2年2月後之108年6月29日,開始對告訴人接續實施恐嚇話語之行徑?況被告所稱之暈針事件,是否嚴重到對於其身體造成侵害,或於該次暈針後進行治療,均未見被告加以說明,突於事發2年2月後,在未提出任何遭受損害證明之情況下,開始陸續實施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稱之恐嚇行為,今實難單以被告所辯稱醫療糾紛,合理化被告所實施之恐嚇取財犯行。
㈢被告既無法提出確有因告訴人之行為致其遭受損害,甚或已
取得對於告訴人法律上請求權利之證明,卻一再以此發生於0年0月前暈針情事為由,一再去電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款項,並以若不給付即會以灑冥紙或訴諸其他爆料公社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然以上開恫嚇言詞觀之,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合法權利,卻片面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對於此30萬元數額究係如何計算,被告亦無法提出說明,顯然被告係為達其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之目的,冀圖以言詞恐嚇之手段,以達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以上事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以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知悉即為已足,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查本件被告上開恐嚇話語,雖係向仁合堂中醫診所服務人員或電話留言說出,然被告已預期該等服務人員定會將恐嚇話語轉達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確實因接收到上開恐嚇話語後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是被告一再以若不給付款項,即要灑冥紙或訴諸爆料公社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加以給付,然被告並無法律上取得該等款項之依據,雖係透過診所服務人員接聽電話後加以轉達,對於接收到此等訊息內容之告訴人,已足以使其心生畏怖,自屬恐嚇取財犯罪。至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未為給付而未達目的,應認僅成立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接續而為之數個恐嚇取財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㈣本件被告上開恐嚇話語實施之對象分別為劉育政醫師及仁合
堂中醫診所負責人林光鎮,並分經劉育政及仁合堂中醫診所負責人林光鎮提起告訴在案。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劉育政醫師及仁合堂中醫診所負責人林光鎮實施,顯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㈤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實施恐嚇取財犯行,然尚未取得財物,顯然並未因恐嚇而達取得財物,是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服用100顆精神科藥物自殺,至童綜合醫院急診評估住院治療,並於103年11月26日至103年12月10日於該院心身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服藥不規則,期間出現與父親、大哥多衝突,陸續因夜眠差、情緒暴躁易恕、好管閒事、大量購物(上網訂10幾萬元電腦、冷氣、機車)、身體抱怨頻繁(自覺手腳痠痛,至中醫整骨約2-個月;自覺不舒服至同綜合醫院腎臟科及家醫科就診無異常;頻繁叫119送自己到急診治療)、衝動控制不佳出現攻擊行為(曾因購買電腦一事遭父親碎唸後,欲拿刀要砍父親、打破玻璃並拿拖鞋丟父親),故多次至該院心身科住院治療等情事。關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經本院囑託童綜合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衡鑑結果、鑑定會談所得資料以及相關司法卷宗等,認為被告目前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慢性雙極性情感性疾患(躁鬱症)及合併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特質,此由過去診治醫師開立重大傷病證明與身心障礙證明給予被告可為佐證。回顧被告犯案前後之就醫記錄,被告雖長期在該院心身科門診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但在案發(108/6/29~108/7/12)期間之門診病歷顯示,被告即已出現情緒不穩定,不順其意即發脾氣,口語威脅家人,衝動控制極差,嗜睡及失眠交替,較以自我為中心,有誇大言談,行為問題多等症狀,不排除被告於犯案當時可能已處於躁症發作(manic episode)之狀態。另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目前的整體智能表現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略差,不排除其認知功能已有輕微退化的現象。因此,該院認為被告長期罹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疾患,於犯行當時因病情變化處於躁期,加上本次鑑定又發現被告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思考固著僵化,缺乏彈性,多以自我為中心的自閉性思考。綜合以上將影響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確已出現實質上的障礙。並因此下結論為㈠: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疾患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全量表智商為64,落於「輕度障礙」智能表現之範圍。㈡無心神喪失:在恐嚇取財事件中,被告可以引經據典,善用法條,足見其無心神喪失。㈢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同綜合醫院111年1月24日(111)童醫字第013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供考(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且有本院前向童綜合醫院調取被告長期於該院治療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281及325至422頁),且被告亦因上開心智缺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是由被告自103年即罹有精神疾患之過往病史、歷次就醫診治紀錄,併斟酌上開鑑定之結果以觀,足認被告於實施本件犯行當時,確因長期受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疾患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宥於個人對事務處理之
偏執,竟不思理性面對,反一再以攻擊、激烈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試圖以此迫使告訴人支付金錢,對於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傷害,且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本應加以嚴懲,然考量被告以往並無前科,且行為時確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與父母、大哥、二哥同住、這幾天因家裡有糾紛、再過幾天就只與母親同住、父親的工作是保全、不確定母親是否有在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