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宥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宥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宥臻明知其無能力且無意願支付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上穩車業」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致與該車行配合之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先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向「上穩車業」車行購買本案機車後,與盧宥臻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盧宥臻以總價金9 萬0640元,向東元資融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該機車,扣除盧宥臻當場給付之頭期款1000元,餘款8 萬9640元則應自106 年11月起至108 年
4 月止,分18期,於每月30日付款4980元予東元融資公司,且盧宥臻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然而,盧宥臻受領本案機車之後,即未繳納任何款項予東元資融公司。且東元資融公司於107 年10月間對盧宥臻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未受償分毫。嗣盧宥臻於107 年12月間以4 萬5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大雅當鋪,再由大雅當鋪轉售予不知情之賴星妤,東元資融公司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盧宥臻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已受領本案機車,且僅支付頭期款1000元予告訴人,餘款均尚未給付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不付款,而是告訴人一直沒有寄送繳款單給我。且我在簽約有想要還款,只是因為後來發生很多事情,才導致我沒有償還。此外,我當時是以舊機車換新機車,並另支付6000元手續費及稅費給車行,但卻沒有拿到政府補助,我懷疑是車行侵占我的補助款,我才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前往「上穩車業」車行,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致與該車行配合之告訴人因而先以7 萬元向「上穩車業」車行購買該機車後,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9 萬0640元,向告訴人分期付款購買該機車,扣除被告當場給付之頭期款1000元,餘款8 萬9640元則應自106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分18期,於每月30日付款4980元予告訴人,且被告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然而,被告受領本案機車之後,即未繳納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未受償分毫。嗣被告於107 年12月間以4 萬5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大雅當鋪,再由大雅當鋪轉售予不知情之賴星妤等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朱緒睿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陳俊男(即「上穩車業」車行承辦本案機車出售事宜之人)、朱傳興(即「上穩車業」車行老闆)、林小惠(即受大雅當鋪委託辦理本案機車過戶予賴星妤之人)、賴星妤(即向大雅當鋪購買本案機車之人)各自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相互吻合。並有告訴人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還款紀錄表、本案機車之監理站查詢資料及行照、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069號債權憑證、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 年1 月16日函所附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異動歷史、車主歷史及過戶登記書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朱傳興)、告訴人109 年8 月7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支票領款簽收單(見偵卷第19至
33、39至42、47至53、209 至210 、213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係先以7 萬元向「上穩車業」車行購買本案機車後,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轉售予被告,衡情告訴人不可能不寄送繳款單予被告以收取價金,否則豈非平白無故讓被告無償使用本案機車。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未收受繳款單,而未繳納分期款云云,顯然違背常理,不足採信。再觀諸被告除於簽約時給付頭期款1000元外,其餘價款迄今未付,且依被告所陳,告訴人曾透過電話及簡訊聯繫被告,並表示將對其提出詐欺之告訴(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被告經告訴人多次催繳後,仍藉詞推託而遲不繳納。再佐以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獲得任何清償,惟被告旋即於107 年12月間將本案機車出售予大雅當鋪,得款亦未用以償還告訴人,顯見被告始終無支付分期款之真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簽約時有還款之意願云云,亦屬無稽。基上,被告謊稱其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而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乃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被告分期清償價金,並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喚為其辦理分期付款之業務人員,待證事實為該業務人員是否曾向被告表示車行老闆未提供被告之行照部分,因該事實存否與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任何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此外,被告辯稱其當時係以舊機車換新機車,但卻未獲得政府補助,故懷疑車行侵占補助款乙節,則與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為本案機車1 輛,復斟酌被告犯罪後不思反省,竟仍不斷怪罪他人,且案發迄今已3 年多,仍未見其償還告訴人分毫,犯罪後態度甚為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國際金融,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機車1 輛乃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嗣以4 萬5000元將該機車出售予大雅當鋪,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大雅當鋪復以5 萬元價格轉售予賴星妤乙節,亦經賴星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6 頁)。足認本案機車已非被告所有,而被告所供述之變賣價格亦合乎常理。基此,被告就其詐得之本案機車1 輛變賣所得款項4萬5000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