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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鈴被 告 蔡政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鈴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政霖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鈴係蔡政霖之前女友。詎其等均明知蔡政霖未向羅鈴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政霖分別於104 年1 月1 日、

105 年5 月5 日、106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1 日、108年1 月1 日(共5 次),檢附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羅鈴提供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蔡政霖向羅鈴租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4 年1 月至108 年12月間,每月核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蔡政霖所申設臺中樹仔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共計12萬元),羅鈴、蔡政霖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12萬元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致生損害於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嗣蔡政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108 年12月17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供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霖自首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政霖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蔡政霖胞姊郭覲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偵字第3872號卷第523 至529 頁)大抵相符,並有:①臺中市南區公所109 年4 月14日公所社字第109000726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核定名冊、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申請表(偵字第3872號卷第425 至441 頁)、②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9 年9 月11日公所社字第1090019215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作業要點、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核定名冊(偵字第3872號卷第511 至519 頁)、③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9 年10月6 日公所社字第1090020586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偵字第3872號卷第553 至

55 7頁)、④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9 年11月25日公所社字第1090 025121 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核定名冊(本院卷第59至61頁)、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 月14日儲字第1090089151號函暨檢附蔡政霖之臺中樹仔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872號卷第409 至423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蔡政霖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蔡政霖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羅鈴部分:

訊據被告羅鈴固坦承有提供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蔡政霖,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署名,由被告蔡政霖自104 年起至108 年止,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申請租金補貼,因此獲得租金補貼共12萬元(每月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我自己1 人跟證人即被告蔡政霖胞姊郭覲瑜借100 多萬元頭期款購買的,不是跟被告蔡政霖一起買的,我有出租給被告蔡政霖,每月租金是2000元,被告蔡政霖都是拿現金給我云云。經查:

⒈被告羅鈴係蔡政霖前女友,而被告蔡政霖自104 年起至108

年止,有持房屋租賃契約書,檢附被告羅鈴提供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申請租金補貼,而於10

4 年1 月至108 年12月間,每月核撥2000元至蔡政霖所申設臺中樹仔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共計12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羅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羅鈴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證人郭覲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借錢買房子的過程都是被告

蔡政霖跟我接洽,後來被告蔡政霖說他們有結婚打算想要買房子,他們跟我和我的朋友借了119 萬,後來他們有固定還錢,他們有多少錢就陸續還,房子算是他們的,而房子要登記在羅鈴名下,這是行員建議的,他們說這樣比較好貸款等語(偵字第3872號卷第523 至529 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霖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是屬於我們

共有的,因為當初我債信不良,所以寫羅鈴的名字,這是我們一起買的,分期付款是我們一起付,我有存錢到羅鈴的第一銀行戶頭等語(偵字第3872號卷第321 至32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頭期款是向證人郭覲瑜借的,之後貸款部分是我們負擔,羅鈴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中標註蔡政霖存入款項不僅是我跟被告羅鈴日常生活所需,也有用以支付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26 至134 頁)。

⑶又觀諸被告羅鈴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內頁影本(偵字第3872號卷第327 至344 頁),可知證人郭覲瑜、林洋志、蔡淑宜確於103 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止,先後存入50萬元、27萬元、30萬元、6 萬元、6 萬元(共119萬元)至被告羅鈴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中;及被告蔡政霖於104 年1 月22日,有存入33000 元至被告羅鈴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中;又被告蔡政霖於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

6 年6 月7 日止,亦先後存入19400 元、64000 元、43800元、9200元、55800 元(註記蔡羅合存)、16500 元(註記蔡羅合存)、61400 元、61900 元(註記蔡羅合存)、5620

0 元(註記蔡羅合存)、64100 元(註記蔡羅合存)、5580

0 元、5700元、53100 元、280000元、185300元至被告羅鈴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中,此與證人郭覲瑜所證係被告2人向其及友人共借119 萬元,及證人蔡政霖所證有存錢至被告羅鈴第一銀行帳戶以繳納房貸等節相符,足認證人郭覲瑜、蔡政霖前開證述有關被告2 人均有支付購屋價款,應屬實在。

⑷又被告羅鈴雖辯稱:蔡政霖每月有交付2000元現金作為租金

,及蔡政霖存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都是我給蔡政霖的錢云云。然以系爭房屋位處臺中市區,每月僅2000元租金是否符合租屋常情,並非無疑。況被告羅鈴於偵查中曾自承:被告蔡政霖沒有實際跟我租屋等語(偵字第3872號卷第134 頁),兩相對比,已存矛盾。尤有甚者,依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知被告蔡政霖於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6 月

7 日止,先後存入多筆為數不小之款項至被告羅鈴帳戶中,且其中有被告蔡政霖個人存入,亦有註記「蔡羅合存」,果被告蔡政霖真有承租系爭房屋事實而須給付2000元租金,大可與此等款項一併存入被告羅鈴第一銀行帳戶中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另以現金給付;又倘確係被告羅鈴交錢予蔡政霖代為存入自己之第一銀行帳戶中,豈須於交易明細中特別註記款項係「蔡政霖」個人或「蔡羅合存」,是被告羅鈴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常情相違,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鈴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至被告羅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然細繹該狀內容,應僅為被告羅鈴之答辯意見,並未詳敘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待證事實為何,而其中雖另附有聲請傳喚證人郭覲瑜、陳中宇、羅國祥之書狀,然此應係被告羅鈴檢附另案民事事件之書狀內容欲供本院參考,此由該處聲請調查證據下方有「謹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及被告羅鈴答辯意見內有提及「109 年度訴字第2520號、錦股」、「郭覲瑜在民事法庭上說過」等語可佐,堪認被告羅鈴所出具該狀之真意,僅在陳述其本案答辯意見,而此並無礙於本院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條文中,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偵字第3872號卷第517 至518 頁),承辦公務員所審查者,為檢附申請租金補貼之文件是否備齊,如未備齊,即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而文件備齊符合資格者,則應將核定結果以函文通知申請人,足認承辦公務員並未就此為實質審查,而於本案中,被告2 人共同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申請租金補貼,使承辦公務員收件後將被告蔡政霖向羅鈴承租系爭房屋之申請日期、租賃地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即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而辯護人稱本件被告所為未合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本院卷第144 頁),應有誤會。

㈢核被告2 人所為,就前開5 次申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2 人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而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告知被告2 人所犯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66、124頁),自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目的,乃在於詐取租金補貼,而所實施之各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 人所犯前開5 罪間(分別於104 年1 月1 日、105 年

5 月5 日、106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1 日、108 年1 月

1 日申請租金補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蔡政霖所為,均符合自首要件:

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起因乃被告羅鈴於108 年11月1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以家暴毀損、偽造租賃契約書等事,對被告蔡政霖提起告訴,並稱:「我於108 年5 月30日12時許在住家內發現這本租賃契約書,這本契約書的字跡以及內容完全是他偽造的」等語。嗣經警通知被告蔡政霖於108 年12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蔡政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供承:「原因是羅鈴說因為我有中低收入戶可以領政府租屋補助2000元,羅鈴說我們可以一起花用,所以就叫我寫租賃契約書,也成功領到租屋補助。此租賃契約書是羅鈴為了要我領租屋補助2000元,所以叫我自己寫的,我已領此租屋補助5年了,之前都是羅鈴在租賃契約書寫的筆跡」等語,有被告羅鈴調查筆錄、蔡政霖調查筆錄可佐(偵字第3872號卷第17至29頁、第31至39頁),基此,顯見警方起初詢問被告蔡政霖前,並未知悉其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租金補貼等事,而被告蔡政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參照前揭說明,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蔡政霖所犯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2 人以前述方式,共同詐欺租金補貼,金額不低

,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蔡政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羅鈴則矢口否認,欠缺悔意;另考量其等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 至14

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至被告蔡政霖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44 頁),

惟審酌被告蔡政霖先後共同為前開犯行共5 次,犯罪期間甚長,詐得金額非低,且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匯入被告蔡政霖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內之租金補貼,係由

被告2 人共同花用,而其等係直至108 年5 月下旬某日分手等事,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9、134 、141 頁),足認被告2 人於108 年5 月下旬某日分手前,對於詐得之租金補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則參照民法第271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理,按共同正犯人數2 人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至於其等分手之後,因租金補貼係匯入被告蔡政霖之郵局帳戶,應認僅其1 人實際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將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敘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 部分(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5 日前

):104 年1 月至105 年4 月10日(105 年4 月10日為租金補貼匯入之日期),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共匯入16期租金補貼至被告蔡政霖郵局帳戶,每期2000元,則此部分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各為16000 元(計算式:16期×2000元2 =1600

0 元),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2 部分(即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1 日前

):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月10日為租金補貼匯入之日期)至105 年12月,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共匯入8 期租金補貼至被告蔡政霖郵局帳戶,每期2000元,則此部分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各為8000元(計算式:8 期×2000元2 =8000元),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3 部分(即106 年間):106 年1 月至同年12月,

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共匯入12期租金補貼至被告蔡政霖郵局帳戶,每期2000元,則此部分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0元(計算式:12期×2000元2 =12000 元),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編號4 部分(即107 年間):107 年1 月至同年12月,

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共匯入12期租金補貼至被告蔡政霖郵局帳戶,每期2000元,則此部分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0元(計算式:12期×2000元2 =12000 元),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附表編號5 部分(即108 年間):108 年1 月至同年5 月10

日(108 年5 月10日為租金補貼匯入之日期),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共匯入5 期租金補貼至被告蔡政霖郵局帳戶,每期2000元,則於其等108 年5 月下旬某日分手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計算式:5 期×2000元2 =5000元)。至108 年6 月至同年12月之犯罪所得共14000 元(計算式:7 期×2000元=14000 元),則為被告蔡政霖1 人實際獲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是於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羅鈴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被告蔡政霖之犯罪所得則為19000 元(計算式:5000元+14000 元=19000 元),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1 │被告2 人共同於104 年│羅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1 月1 日申請租金補貼│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蔡政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被告2 人共同於105 年│羅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5 月5 日申請租金補貼│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政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被告2 人共同於106年1│羅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月1 日申請租金補貼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蔡政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被告2 人共同於107年1│羅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月1 日申請租金補貼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蔡政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被告2 人共同於108年1│羅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月1 日申請租金補貼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政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