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為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乙○○於民國109年8 月3 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樓住處,以遊戲角色「我是○○的○○獸」登入英雄聯盟遊戲,甲○○則於同日下午6 時4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之4居所,以遊戲角色「用○○那個就好啦○○○」登入英雄聯盟遊戲,乙○○、甲○○參與遊戲對戰時共同組隊作戰(每隊有5 名玩家,共10名玩家)。遊戲結束後,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仍有8 名玩家均得共見共聞之遊戲聊天室裡,以其使用之遊戲角色「我是○○的○○獸」對甲○○使用之遊戲角色「用○○那個就好啦○○○」發布:「真他媽丑、垃圾學店」等言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被告乙○○雖主張本案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未先向法院聲
請調取票,即逕向新加波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競舞公司)調取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及IP位址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關於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規定,抗辯此採證程序違法,應予排除云云。惟按通保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為通保法第3 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而競舞公司係屬網際網路平台、網際應用服務提供者,非屬電信法規定之電信事業,其提供之會員資料、上線IP紀錄等資料,均非通保法規定之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警方調取時自無須適用通保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指稱警方此部分資料之調閱未依通保法規定,係違法調取,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又此部分文書證據,係競舞公司依會員自行登錄及實際連網上線之電磁紀錄,自有相當之可信性,且亦無證據可證明係違法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暱稱「我是○○的○○獸」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聊天室內,對告訴人暱稱「用○○那個就好啦○○○」發布上前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其餘8 名線上玩家已離開遊戲結算畫面之聊天室,並非公然;又告訴人當時亦曾回應:19818 (意指:技術差勁對線上遊戲團隊毫無貢獻之人,諷刺被告),因此雙方應為互嗆;被告發布上開言語無特定專指對象;又「真他媽」係語助詞、口頭襌,無惡意,而「丑」字經Google查詢為:三幼線扭成一粗線之象形字、以國語辭典查詢則解作:⒈十二地支之第二位。⒉時辰名,約當凌晨1 點到3點。⒊傳統戲劇中,扮演滑稽可笑人物的喜劇角色,如「小丑」、「文丑」、「武丑」。⒋姓,如南朝齊有丑千。且美醜與否,僅屬意見表達;而「垃圾學店」一詞所指對象為學校與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9 年8 月3 日18時43分許,以暱稱「我是○○的○○獸
」登入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並在該遊戲之聊天室內,對告訴人使用之「用○○那個就好啦○○○」之暱稱發布:「真他媽丑、垃圾學店」等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57至59頁、本院卷第31至33、85至91、129 至141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1、58至59頁、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並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8 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09082615號函、對話內容、遊戲及聊天室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偵查卷第31頁遊戲畫
面擷圖看來,在被告罵人之前有2 名玩家先行跳離,所以應該還有8 個人在。是遊戲帳號ID為「2020大國戰疫」以及「有緣人請讓我練習」這2 名玩家先離開,當時在罵的時候,包括我跟被告在內有8 個人看到這些文字。依據我玩2 、3年英雄聯盟這個遊戲的時間、高達數百場的紀錄,我知道聊天室是10個參與遊戲的人都可以看得到的頁面。我當天的遊戲代號是「用○○那個就好啦○○○」,被告的遊戲代號是「我是○○的○○獸」,跳離遊戲之玩家沒有辦法看到在他跳離以後的對話等語,核與告訴人提供之遊戲截圖上顯示,於暱稱「我是○○的○○獸」留言「真她媽丑」之前,僅有暱稱「2020大國戰疫」、「有緣人請讓我練習」之玩家顯示:「離開組隊房間」等情相符(偵卷第31頁)。足證,該遊戲聊天室之聊天內容,為參與該場遊戲之10名玩家均得共見共聞(除非有玩家跳離之情形),而被告以角色暱稱「我是○○的○○獸」對告訴人使用之「用○○那個就好啦○○○」發布上開言語當時,該遊戲聊天室內尚有8 人在線上,是斯時該聊天室自屬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該當公然之要件,被告辯稱:當時其餘8 名線上玩家已離開結算畫面之聊天室,並非公然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次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
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貼之「真她媽丑」,係由「真她媽」及「丑」2 詞組合而成,於探究該言語之涵義是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時,自應綜合該2 詞之涵義,無從切割成「真她媽」、「丑」分別予以評價。而「真她媽」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鄙穢之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此等言詞對於遭指涉之對象而言,自屬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侮辱行為。而「丑」字,雖意指:①地支的第二位。②時辰名。約當凌晨一點到三點。③傳統戲劇中,扮演滑稽可笑人物的喜劇角色。如:「小丑」、「文丑」、「武丑」。元.馬致遠《青衫淚》第二折:「丑扮小閑引淨扮劉一郎上。」④姓。如南朝齊有丑千(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等意義,然「真她媽」既屬足以貶損他人聲譽之言詞,是「丑」字與「真她媽」組合之後,即同含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涵義,甚為明確;又「垃圾學店」一詞,為網路用語,意指只要有錢就可以買到學歷之涵義,被告發布上開言詞,顯係用於貶低及嘲諷告訴人之學歷,足使告訴人聽聞後產生難堪、不快或羞辱之感,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當屬侮辱行為無訛。被告發布之「真她媽丑、垃圾學店」等言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被告發布上開言語時,有侮辱之犯意,至臻明確。至被告雖辯稱「真她媽」僅為語助詞、口頭禪云云,惟綜觀被告與告訴人於該遊戲聊天室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而以前揭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顯非單純之語助詞或口頭禪,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無特定專指對象云云。惟查,被告當時於該
遊戲聊天室內,係先發布:「甲○○」,接著張貼告訴人Instagram 之網址「https ://www .instagram.com/000000000000」,其後隨即留言「真她媽丑、垃圾學店」等言語,此有告訴人警詢之證述、遊戲聊天室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
19、29至35頁)。綜合被告當時發布之言語內容及前後語意等節,足徵被告當時所發布之言語,主觀上所欲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誤,被告辯稱其無特定專指對象,顯無足採。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亦曾回應:19818 ,該詞意指:技術差勁對線上遊戲團隊毫無貢獻之人,諷刺被告,故雙方應為互嗆云云。惟查,觀諸告訴人提供之遊戲截圖(偵卷第31至35頁)可見,告訴人使用之暱稱「用○○那個就好啦○○○」發布:「19818 」言語之時,係在被告使用之暱稱「我是○○的○○獸」發布「真她媽丑」之前,且在被告發布「真她媽丑、垃圾學店」之後,告訴人使用之暱稱「用○○那個就好啦○○○」,僅發布:「指名道姓要背刑責的、指名道姓是公然侮辱、已經很多例子了」等言語,並無與被告一來一往之互嗆情形,反觀被告使用之暱稱「我是○○的○○獸」除發布上開言語外,還留言「你要絕得我怕、就來告」,依此觀之,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顯非互嗆之情形。況且,被告一方面辯稱其無專指特定對象,另方面又主張其與告訴人當時係互嗆,被告所辯顯然互相矛盾,益徵其所辯顯不足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
於單一辱罵告訴人之目的,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遊戲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竟以前開言語,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前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時、地,以其使用之遊戲角色暱稱「我是○○的○○獸」對告訴人使用之遊戲角色暱稱「用○○那個就好啦○○○」發布:「坑逼、嘴你剛好」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遊戲角色暱稱「我是○○的○○獸」對告訴人使用之遊戲角色暱稱「用○○那個就好啦○○○」尚發布:「坑逼、嘴你剛好」等言語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57至59頁、本院卷第31至33、85至91、129 至141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1、58至59頁、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並有競舞公司
109 年8 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09082615號函、對話內容、遊戲聊天室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39頁)。惟被告發布之「坑逼」一詞,為網路用語,意指遊戲中拖累隊友的人;「嘴你剛好」一詞,意旨說你剛好,上開詞彙雖均有負面涵義,然是否已經到達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侮辱程度,已非無疑。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於遊戲對戰結束後為之,顯見被告發布上開言語,應係對告訴人在遊戲中之表現所為之評論,而非毫無所據之抽象謾罵,自難以被告有發布上開言語,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侮辱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